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前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下寮漁港駐在所警員任內,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零時至四時值班勤務時,因酗酒趴睡於值班台,嗣該分局副分局長薛清松率巡官洪榮鄉於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該所查勤發現上情,遂叫醒黃員,黃員竟以「幹你娘」、「吵啥小(閩南語)」等粗鄙且令人難堪之言語,對薛清松加以侮辱,洪榮鄉見狀當場勸阻糾正。黃員心有不甘,竟意圖使洪榮鄉受刑事處分,隨於同日以電話向枋寮分局報稱被洪榮鄉於前揭時地竊取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現金等虛構情事,誣指其涉有竊盜罪嫌。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下寮漁港駐在所警員任內,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零時至四時值班勤務時,因酗酒趴睡於值班台,嗣該分局副分局長薛清松率巡官洪榮鄉於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該所查勤發現上情,遂叫醒黃員,黃員竟以「幹你娘」、「吵啥小(閩南語)」等粗鄙且令人難堪之言語,對薛清松加以侮辱,洪榮鄉見狀當場勸阻糾正。黃員心有不甘,竟意圖使洪榮鄉受刑事處分,隨於同日以電話向枋寮分局報稱被洪榮鄉於前揭時地竊取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現金等虛構情事,誣指其涉有竊盜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