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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

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洪員處有期徒刑二年、雲員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緩刑五年確定。其違失事實如次:

㈠甲○○為彌補前因職務疏失所受處分,並獲取升遷機會,乃商得任桃園地方法院

法警之徐敏哲同意,二人遂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徐員陸續將原由其與其他法警執行拘提(或同行)之拘票(或同行書)等公文書影本,交予洪員偽填執行拘提(或同行)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獎懲請示單,併向該局桃園分局請獎,足生損害於桃園分局敘獎之公正性。

㈡乙○○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於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科藉故翻閱卷

宗,將明知非由其拘提之巫羅秀碧等十一名被拘人已繳納罰金收據及空白拘票予以影印後,使不知情之法警登載由其執行拘提之不實事項,並填載於獎懲請示單,併向該局桃園分局請獎,足生損害於桃園分局敘獎之公正性。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為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二人為爭取執行拘提之績效,獲得獎勵升遷機會,甲○○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明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周國榮等七十三人,核發之拘票或同行書,並非由其執行拘提或同行到案,竟串通該院法警徐敏哲,由徐敏哲交付空白已蓋用法警室圖戳之人犯收據正本及執行情形空白之拘票或同行書影本,然後甲○○偽填係由其執行拘提或同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拘票同行書及人犯收據上,附於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報請敘獎。乙○○平日常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查詢拘提受刑人之資料,竟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利用翻閱執行卷宗之機會,將已被拘提到案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巫羅秀碧等十一人,明知並非由其執行拘提者,竟擅自影印其已繳納罰金之收據及空白拘票,予以偽造後,附於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冒充為其所執行拘提之成績,報請敘獎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甲○○有期徒刑二年,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對此亦無申辯,事證明確,其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允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