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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航空隊技術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刑事裁定:「甲○○應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執行起算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違失事實如次: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楊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

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楊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副本)、台灣台中戒治所中戒教字第○五一四四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緣被付懲戒人即申辯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有腹痛之毛病,一發作起來,實

是絞痛難耐,屢經醫生看診,亦檢查不出病因,醫師建議須長期住院觀察,奈申辯人職微薪薄,兼之好不容易求得公職,深怕一請長假,不僅職位難保,往後之生活亦將無著,只好忍著腹痛,繼續戮力於公事,後經朋友介紹說以中藥(實是安非他命)提煉之藥材,用吸食之方法,可治療腹痛,當時申辯人不知該中藥即是安非他命,兼之病急亂投醫,乃貿然吸食該中藥,而腹痛亦稍止,直至被警查獲,始知該中藥就是安非他命,申辯人至此懊悔不已,經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腹痛難耐,不得已再次吸食安非他命,以稍止腹部之絞痛,而再次被查獲,並被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日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申辯人至此始知吸食安非他命是一條不歸路,乃決心戒絕,因毅力驚人,乃得提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受停止戒治之處分,申辯人離開勒戒所後,即決心改過向善,做一個善盡職責之公僕時,卻不見容於申辯人所服務之單位(台灣省交通處航空隊)而被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以八八府人三字第四七九三五號函交付鈞會審議、懲戒,此項消息對申辯人而言無異是晴天霹靂,難道公僕就沒有改過向善的機會嗎?是否要讓申辯人走回頭路,並讓社會再增加一條毒蟲,以危害社會秩序?再查公務員服務法係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公布,當時如吸食毒品係適用肅清煙

毒條例,且當時之立法理由認為吸食毒品是危害社會法秩序的刑事不法行為,直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公布,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則認為吸食安非他命係屬於自虐之行為,對於社會之法秩序及安全並沒有危害性,則吸食安非他命既因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不同之詮釋,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中之吸食煙毒,自應有「法與時轉」之觀念,而作適度之修正,況如遭撤職、休職之處分,足以影響申辯人依憲法服公職之權利,故尚請鈞會本諸刑法從新從輕及刑期無刑之原則,對申辯人予以從輕發落,不僅讓申辯人有一改過遷善之機會,也避免增加社會問題,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賜准申辯人之所請,俾符更生保護法之本旨,毋任感禱。提出停止戒治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航空隊技術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付懲戒人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日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提早受停止戒治之處分。此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戒執字第五三九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副本及台灣台中戒治所戒證字第七六二號停止戒治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不加否認,其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