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酒後執行該派出所二至四時值班勤務,因不滿民眾蔡宜孝與女友施怡紫二人在派出所門外吵架並丟擲酒瓶,乃藉查驗身分將蔡某帶入派出所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遂強行將蔡某拖入派出所地下辦公室私行拘禁,並毆打成傷,且強行留置至同日十三時許,俟蔡某家人到場後,始獲准離開。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附卷):
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書。
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書。
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書。
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院賓刑強字第○五八三三號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酒後回福營派出所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值班台值班勤務,因不滿民眾蔡宜孝與施怡紫在派出所門外吵架並丟擲酒瓶,乃藉查驗身分之職務上權力,將蔡宜孝帶入派出所,並與蔡宜孝生口角爭執,被付懲戒人竟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宜孝頭部,並將蔡宜孝因害怕繼續被打而交付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皮包丟置一旁。蔡宜孝懼而逃入派出所對面便利超商,經被付懲戒人追及並手勒蔡宜孝頸部強行拉回派出所地下辦公室後,令蔡宜孝將長褲脫除,僅著四角短內褲,禁止蔡宜孝離開,並將地下室電話拆除,防止蔡宜孝對外聯絡,而私行拘禁蔡宜孝。而對隨即返回爭執現場之施怡紫,則令在派出所外等候。約當日凌晨三時許,甲○○又接續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派出所地下室,持白色衣架毆打蔡宜孝,蔡宜孝僅著內褲往樓上閃躲,適為不知情之員警王清水返回派出所攔阻,蔡宜孝之友人葉淑雯、葉宗龍亦趕至派出所,甲○○竟仍手抓蔡宜孝頭髮拖回地下室,並命施怡紫、葉宗龍、葉淑雯等至地下室等待,惟仍禁止蔡宜孝離開,亦未制作相關筆錄。迄同日十三時許,經蔡宜孝家人到場,蔡宜孝始獲准離去,回復其自由,惟已受有頸部瘀腫、擦傷、左肩、左手臂皮下瘀血、左手、胸臂紅腫及右手姆指擦傷等多處傷害。上揭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