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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加入NONI果汁(大溪地諾麗綜合天然果汁)消費會員,並加入美商慕立達台灣分公司線下會員,除基本消費之外,如增加訂貨者,該公司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之佣金。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上班時間外出處理私務,向民眾葉進能推介NONI果汁,葉購買四瓶供妻飲用,詎飲用後身體不適,造成糾紛。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函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而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本案李員利用上班時間推介健康食品,且有賺取佣金之行為,違反前開銓敘部函釋規定,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台南縣衛生局政風室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大內鄉衛生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衛字第二○一號函覆台南縣衛生局稱:「據護士長稱:『該員於十月九日下午約下班前用口頭交代要上二溪葉正忠(按係葉進能之子)家帶木瓜,無辦理外出手續,幾點返所無告知本人。』,又據其主任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後,甲○○小姐口頭報告要到葉正忠先生家提取木瓜,本人同意前往,何時返回衛生所本人未注意。』」,並非如移送書所述:「利用上班公務時間外出,再順便向民眾推介NONI天然果汁」。實則如上所述,申辯人係向主管口頭請假,經准假後始外出,並無利用公務時間徇私營利情事。況不論口頭或書面請假,既經主管長官准假始行外出,依申辯人主觀認知即應屬事假期間,顯與移送書所謂「利用上班公務時間外出」概念有間。且移送書所引銓敘部函,除明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外,更表示「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而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申辯人乃公共衛生護士,非多層次傳銷之專任職員,僅係利用公餘時間參加多層次傳銷,並非事業之經營者或管理人。以上開理由移付懲戒,殊屬不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大內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八十七年六月底加入NONI果汁(大溪地諾麗綜合天然果汁)消費會員,並加入美商慕立達台灣分公司線下會員,除基本消費外,如增加訂貨,公司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佣金,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下班前,銷售上述果汁四瓶與葉進能,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核與台南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向葉進能調查之情節相符,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既有銷售之行為,自屬經營商業,所辯僅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並非事業之經營者,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