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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領組(現任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服務

中心領組),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賭博經濟困窘急需現金,見該分行值勤防護甚為鬆弛,且該分行七十四年值班室小金庫曾失竊新台幣三十萬元,機關迄未作任何處置,乃心生僥倖鋌而走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主動向該分行襄理陳士宏表示願代其值夜(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迄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星期日)該分行值日行員蘇素華、藍丙演二人將公有自動提款機準備金三百萬元,暫備款五十萬元,值班室鐵門、小金庫鑰匙各一把,交付被付懲戒人持有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並登載於該分行點收簿內,被付懲戒人得款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將置於值日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吞入己,持之外出藏匿於不詳地點後返回分行故作若無其事與工友古進忠打撞球至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直至同日上午八時許被付懲戒人擅自開啟值班室小金庫後向該分行襄理叢樹鶯佯稱失竊三百萬元,並故作尋找狀,經該分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悉上情,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及停職令影本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壹、申辯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法侵占公款之情事,茲將其理由分敘如后:申辯人雖曾向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坦承偶有賭博之事實,然申辯人從未供陳有因

賭博造成經濟困窘之境地,且衡諸常情,倘申辯人果有因賭博負債而造成經濟困窘之情事,對於曾賭博之事實多方隱諱猶恐不及,又豈會向調查員坦承其事?檢察官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遽行認定申辯人係因賭博經濟困窘急需現金,始心生僥倖鋌而走險侵占公款云云,已屬率斷。況查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尚有銀行存款三十九萬餘元,此有申辯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見證一),且申辯人在上開公款遺失前另擁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一間,迄今未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市價約值二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證二),且查台灣土地銀行有提供行員極低優惠利率之購建住宅貸款,大部分有不動產之行員均曾辦理申貸,然申辯人卻從未申請辦理此貸款,倘申辯人果有急需現金之情事,儘可向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又何須侵占公款。足見申辯人並無經濟困窘急需現金之情事,移送機關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為之前開認定尤嫌無據。

查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排定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

午五時迄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值班人員原為襄理陳士宏,而陳士宏於同年月六日或七日找過申辯人請申辯人代為值班,初未獲申辯人之同意,至同年月十一日申辯人始答應為其代理等情,此業據證人陳士宏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甚詳(見證三陳士宏之調查筆錄),是石門分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排定之輪值人員陳士宏既於同年月六日或七日即曾請託申辯人為其代班,則首先主動要求代班者應為證人陳士宏,而非申辯人,申辯人僅係應陳士宏之所請為其代班而已,事理至明,起訴書指稱申辯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主動向陳士宏表示願代其值班云云,其認定顯屬斷章取義,與卷內證人之筆錄不相符合,委無足取。且一般人對於五、六日後放假或下班時間,會從事何活動,通常無法預測估計,須至該日之前一天始可確定,此屬事理之常,本件申辯人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陳士宏輪值之前一日始確定四月十二日有空可代陳某值班,而決定應允代陳士宏值夜,以申辯人係一單身漢本即住宿於該行三樓宿舍之情形觀之,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申辯人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七日始至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任職行員,此為起訴書

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分行於七十四年間曾失竊三十萬元之事,發生於申辯人到職之前,根本即與申辯人無關,且該失款三十萬元事件,全行行員人盡皆知,又何獨申辯人一人知之,檢察官之起訴書指稱申辯人見該分行值勤防護甚為鬆弛,且該分行七十四年值班室小金庫曾失竊三十萬元,機關迄未作任何處置,乃心生僥倖鋌而走險侵占公款云云,亦屬憑空臆測,毫無所據。

據證人陳傳堃在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接班以後接班之前大約七點多時我有

看到甲○○:::。」;「我看完連續劇時應該是九點時下到一樓,下到一樓沒有看見吳(指申辯人),但吳當時是在樓上。」(見證四陳傳堃訊問筆錄),另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四分許(即十九時十四分),曾因某客戶以金融卡領取存款時自動付款機發生故障而處理該機器等情,亦有自動付款機金融卡故障處理紀錄簿為憑(見證五),由上該證物及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見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以後至當晚九時許各時間,均在銀行內,要無疑問。此外遍查全部刑案偵審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曾離開石門分行,則起訴書指稱申辯人於當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將置於值日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占入己,持之外出藏匿於不詳地點云云,即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欠缺依據。

又查銀行金庫之鑰匙職員有複製之可能,已據證人曹世惠證述在卷(見證六),

而值班室之鑰匙平日均放在總務旁邊的一個櫃子抽屜內,而保險櫃(即小金庫)之鑰匙則放於總務後面櫃子之抽屜內,亦分經證人古進忠、蘇素華供證綦詳(分見證七、證八),可見值班人員於值班時通常均不將值班室及小金庫之鑰匙放在身上,再加以每名輪過值班之行員均曾持有過小金庫之鑰匙,如暗中複製值班室及小金庫之鑰匙,事實上亦非難事,則衡諸事理每名曾輪任值班之行員或工友對於公款之遺失或多或少皆有涉嫌之可能,何獨申辯人一人?且如有心侵占公款事先複製鑰匙伺機而動,又何須選擇自己擔任值班之晚上下手,啟人疑竇?從而,亦難憑公款三百萬元係在申辯人值班之時間內遺失即遽認係申辯人所為。

再查人之情緒平靜與否或是否易於緊張或平日心跳頻率之快慢,均足影響測謊檢

驗之結果,故測謊結果僅具概然性,只能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根本即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否則政府備置大量測謊機器即可,又何須分設如此眾多辦理刑案之機關及人員?況檢察官係認為證人古進忠未涉嫌侵占公款三百萬元,申辯人甲○○涉嫌重大,此觀起訴書所載即明,苟屬實在,何以證人古進忠之測謊檢驗結果亦呈說謊反應(見證九)?是否表示古進忠也有涉嫌之可能?尤難僅憑申辯人之測謊檢驗結果呈說謊反應即遽認申辯人涉有侵占公款之犯行。

綜右所陳,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違法侵占公款三百萬元之行為,尚難僅憑檢察官本於其片面臆測所制作之起訴書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辯人應無受懲戒處分之原因。

貳、對於移送機關指稱申辯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之申辯理由:申辯人在台灣土地銀行任職期間,服務成績甚為優良,茲列舉曾獲獎勵之事例如

下:申辯人於七十五年度曾因全勤及清理逾放年度考核成績該分行達一般獎勵標準各獲頒嘉獎一次,七十七年間復因參加該行第四期品管圈成果發表會成績優良獲嘉獎一次,七十八年度又因清理逾期放款成績優良獲頒嘉獎一次,七十九年度再因清理逾期放款及公設地補償費發放業務績優,各得嘉獎一次,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各該人事命令影本足稽(見證十)。綜上以觀,足見申辯人於任職台灣土地銀行行員期間表現甚佳,尚非怠忽職守或品行不佳之公務員。

申辯人前因此案件,業經台灣土地銀行予以記大過之行政處分,請鈞會向上開銀

行查詢即明,從而不論申辯人有無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請鈞會惠予審酌。

申辯人存儲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及坐落前述地點之房地,亦經台灣土地銀行予

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見證十一),倘鈞會經審核結果認申辯人仍難辭失職之咎,亦請斟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被第三人竊取之公款得從申辯人之個人財產獲得補償乙節,惠准從輕議處。

據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於七十四年間失竊三十萬元事件,該行亦認為非值班

人員之過失而予以結案,相關人員並未送鈞會懲處,另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於八十年間亦曾連續發生兩次公款被竊事件,其中一次金額達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且連續兩次失款事件,值班人員亦未被移送懲戒,以上二案之處理經過請鈞會向土地銀行查詢當可明瞭,唯獨申辯人既遭檢察官以涉嫌瀆職提起公訴,復被台灣省政府移付懲戒,如與上開二案相較,似失公平,凡此情狀亦請鈞會惠予斟酌。

參、為此俯乞鈞會鑒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庶符法治,無任感禱。附送左列證物影本:

證一: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乙份。

證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份。

證三: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陳士宏調查筆錄。

證四: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陳傳堃之訊問筆錄。

證五:自動付款機金融卡故障處理紀錄乙份。

證六: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曹世惠之偵訊筆錄。

證七: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古進忠之訊問筆錄。

證八: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蘇素華之調查筆錄。

證九:古進忠之測謊檢驗結果。

證十:台灣土地銀行七十五年度、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人事命令各乙份。

證十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領組(現任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服務中心領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因涉嫌將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侵吞入己,持之外出藏匿於不詳地點後返回該分行故作若無其事,與工友打撞球至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直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始擅自開啟值班室小金庫後向該分行襄理佯稱失竊三百萬元,並故作尋找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侵吞該分行三百萬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行為,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則否認有侵吞該分行三百萬元之事實,且申辯略謂:查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排定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迄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值班人員原為襄理陳士宏,其僅係應陳士宏之所請為其代班而已,以其係一單身漢本即住宿於該分行三樓宿舍,故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從未離開過該分行,何能將值班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占入己,持之外出藏匿於不詳地點?又值班人員於值班時通常均不將值班室及小金庫之鑰匙放在身上,再加以每名輪過值班之行員均曾持有過小金庫之鑰匙,如暗中複製值班室及小金庫之鑰匙,事實上亦非難事,則衡諸事理每名曾擔任值班之行員或工友對於公款之遺失或多或少皆有涉嫌之可能,何獨其一人?且如有心侵占公款事先複製鑰匙伺機而動,又何須選擇自己擔任值班之晚上下手,啟人疑竇?從而亦難憑公款三百萬元係在其值班之時間內遺失即遽認係其所為等語。

查台灣省政府係依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移送審議。惟查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發回更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三號仍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發回更審,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發回更審,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後,第二審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案各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除外)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院刑新八五上更㈡一八五字第○二五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侵占公款事實,依法不受懲戒。至被付懲戒人另於行政上有何疏失,未據移送,非在審議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