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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二人之合會,並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開標時,偽簽會員「吳光明」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二千元之會款,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影本。

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影本。

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士院仁刑光八七訴六七三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佐,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召集每會壹萬元,共三十二人之合會,並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開標時,偽簽會員「吳光明」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