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桃園縣警察局期
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擔服八德分局留置室警戒勤務,因接班隊員蕭有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仍等待隊員張文弘自外勘查現場後返回交接其所服值班勤務,而未即交接將服留置室警戒勤務,林員等待約十分鐘左右未見蕭員前來交接,竟離開留置室上至二樓警備隊辦公室,請求蕭員服留置室警戒勤務後,即繳回佩帶之槍械後離開警備隊,迨返家卸裝發覺未交付留置室鑰匙予蕭員,復於當晚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返回隊上交付鑰匙,蕭員才至留置室服警戒勤務,以致拘禁於留置室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王濱得以趁隙自留置室上方欄杆縫隙處鑽出脫逃,案經檢察官偵結,認林員未於留置室交接,確有疏失,惟經此偵訊程序,當知謹慎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職權不起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並附左列證據(均在卷):
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影本。
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桃檢茂冬字第一八七一九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自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十四期畢業,即分發於保一總隊服務,起初受命支援刑事警察局指紋室辦理指紋建檔工作,之後,調回總隊擔任機動保安之隊員,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奉派到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支援。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至十時,申辯人擔服留置室之警戒勤務,至交接時間十時未見學長蕭有利下樓交接,故再等待約十分鐘後,至十時十分卻仍未見學長下樓交接,申辯人以為可能是學長忘了,所以上樓到警備隊之辦公室找學長,欲請他下樓來交接,但見學長當時正在忙著處理一些文書資料,申辯人就上前請他下樓與申辯人交接,他隨口跟申辯人說:「好,我馬上下去。」之後,就問申辯人會不會傳真,申辯人說:「我不會。」他就逕至刑事組傳真了,申辯人就再請他下樓交接,他又回答申辯人說:「好,我知道了。」此時,申辯人以為這樣算是完成交接了,所以申辯人就先把配槍繳回槍械室後,簽了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後,因為服了一天的勤務,覺得很累,想睡覺,故立即返回分局隔壁之宿舍欲休息,然而在卸裝時發覺尚未將鑰匙交還學長,就立刻返回警備隊將鑰匙交付學長,當時,見學長仍在辦公室未下樓,申辯人就再請學長趕快下樓,隨後,申辯人就又回去宿舍了,等到約十一時,學長打電話來說偷渡客不見了,申辯人就馬上回警備隊處理。
對於上述之經過,申辯人絕無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以下之各點為申辯人提出申辯之理由,恭請審核:
申辯人於支援桃園縣警察局之前,並無任何外勤工作之經驗,且因為甫畢業不久,
基於對學長之尊敬,不敢對學長有命令之言辭或行為,以致學長沒下來交接,申辯人只好上去請他了,卻也因此忘了要現地交接,實是一個錯誤,令申辯人悔不當初。
因為八德分局剛成立,制度還沒有健全,沒有專員看守留置室,以致每次有人犯要
警戒時,都是由警備隊之備勤兼任,此時才下樓警戒,不然平時留置室都是沒人在看管的。而因為申辯人很少排到留置室警戒的勤務,所以對於留置室之規定及人犯的管理注意事項,並不熟悉,以致沒有謹慎的完成交接程序。
由於八德分局剛成立,尚未建造完成,而我們所在之分局為原來之大安派出所,而
留置室只是之前派出所之臨時留置處,並無完善之設備,例如上方欄杆之縫隙太大,另外,留置室旁之門,可通至地下停車場,竟只能防外面侵入,而無法防人從裏面外出,之後調查才知。因為事前沒開過,所以不知道此門之缺點,我一直以為此門是一個極安全之防護,實是申辯人料想不到的。
申辯人經此事件後,已有相當之悔意,從小爺爺期許申辯人長大要做一個堂堂正正的人,雖然爺爺在申辯人讀警專時逝世了,但申辯人立志當一個好警察的信念始終不變,而此次的事件,申辯人確有疏失,但申辯人絕無故意之行為,希望委員諸公能明察秋毫,給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申辯人一定不會再犯。
擬請鈞會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而交由警察機關為懲處之處分。提出左列證據(均在卷):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一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桃園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擔服八德分局留置室警戒勤務,因接班隊員蕭有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仍等待隊員張文弘自外勘查現場後返回交接其所服值班勤務,而未即交接將服留置室警戒勤務,林員等待約十分鐘左右未見蕭員前來交接,竟離開留置室上至二樓警備隊辦公室,請求蕭員服留置室警戒勤務後,即繳回佩帶之槍械後離開警備隊,迨返家卸裝始發覺未交付留置室鑰匙予蕭員,復於當晚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返回隊上交付鑰匙,蕭員才至留置室服警戒勤務,以致拘禁於留置室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王濱得以趁隙自留置室上方欄杆縫隙處鑽出脫逃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使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坦承其事,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