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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巡佐,任職於新城分局三棧檢查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細故在其妻張愛珠(已判決離婚)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毆打張女成傷,案經張女告訴又撤回,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偵訊筆錄及醫院診斷書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事實經過: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申辯人應至友之邀,同赴北埔夜市吃宵夜,約二十二時五分途經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三十五號前時,發現張愛珠駕駛自小客車(L3-6047)搭載一名不明男子往花蓮方向行進,經尾隨至北埔村二七一號時,該名男子下車至東大水果行購買水果;經向張女詢問該男子身份?張女隨口告以:「不認識,是搭便車而已」,嗣轉問柯某結果,自承是居住三棧,名叫「柯阿坤」,遂返回張女車內理論,方知柯某為張女婚前好友,申辯人乃出手毆打張女成輕傷,并相偕至北埔派出所請求調處。柯某竟於所內叫囂、挑釁,以肢體推擠申辯人成傷,并驅車前往三棧糾集原住民年輕人林山成等四人,到派出所助勢,案經向北埔派出所控告柯某涉嫌傷害罪在案。

貳、申辯理由:自八十五年起至今,由於柯阿坤介入家庭,致使張女生活無常,經常夜不回家,

不顧家計,皆以金錢安撫子女,購買泡麵裹腹,此為申辯人對張女不滿的原因之一(如附件一:李昱葶告白書)。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申辯人與張女經花蓮地方法院判定離婚(如附件二:民事判決

),張女即與柯阿坤出雙入對,公開往來,顯然係其二人婚前所約定及設計,是為申辯人對張女氣憤的因素之一(如附件三:張、柯生活照片二張)。

張女婚前至離異之後,在外舉債不還,困境重重,前向其胞妹張春梅借貸新台幣

貳佰萬元正,至今錢已用罄,但卻分毫未還,已引起其妹之憤恨而擬循司法途徑解決(如附件四:張春梅親筆函)此亦係申辯人與張女感情分裂之原因。

參、補充資料: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辯人於北埔派所控告柯阿坤傷害罪,張女亦告訴申辯人傷害

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判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如附件五:不起訴處分書)。

檢附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六)。

肆、證據標目(即附件):李昱葶告白書影本。

民事判決書影本。

生活照片影本二張。

張春梅親筆函影本。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民事答辯狀影本。

張愛珠簽發之本票影本。

警告逃妻張愛珠報刊啟事剪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巡佐,任職於新城分局三棧檢查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東大水果行前,見有一男子自其妻張愛珠所駕駛之自用車上,下車買水果,認該男子柯阿坤係其妻之婚前男友,乃當場對張女施以毆打,致使張女頭部外傷(左耳及左枕骨處瘀腫),於翌日凌晨入住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案據張女告訴後,又復撤回其告訴,經檢察官據以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張愛珠、在場人柯阿坤於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具狀所是承,事證至明。查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雖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未受追訴處罰,然其身為警察,竟不惜公然訴諸暴力解決紛爭,不無損及警察形象,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所辯張愛珠素行可議及所提各項證據,如事實欄所列者,經核僅足供定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論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