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科員甲○○承辦警政署八十二年度採購防彈衣(板)一六二四四件(面
)案,本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驗收時,其中一面防彈板(編號八)於測試時,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貫穿」,並經驗收主持人警政署前組長劉節當場宣布「驗收不合格」,依合約規定解除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警政署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二警後字第五○○九六號函報本部及審計部。嗣承包商光研公司先後四次向警政署提出陳情,要求重新判定,警政署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兩度召開會議;在該兩次會議現場均有將系爭防彈板(編號八)提供與會人員檢視研商,會後即由蔡員保管於辦公室鐵櫃內。另鑑識油泥板及其他未有爭議之防彈衣(板),則均存放於警政署忠義樓後勤組倉庫。本採購案解除合約結案後,蔡員因辦公室鐵櫃內存放物品過多,故將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移置忠義樓後勤組倉庫(該倉庫鑰匙亦由蔡員保管)。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該倉庫因秘書室須重新整修後,供檔案室使用,乃動員後勤組人員將原存放倉庫內之物品,搬移至忠孝樓地下室(現警政署閱覽室旁),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光研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來函要求警政署舉證;惟經遍尋辦公室抽屜、鐵櫃及倉庫,均未發現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暨鑑識油泥板迄今。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暨鑑識油泥板,放置於忠義樓後勤組倉庫期間,並無特別標示「重要證物,禁止搬移」等警語,故有可能遭承包商僱工清除或警政署清潔工丟棄,惟蔡員對重要證物防彈衣(板)之遺失,責無旁貸。
本案據蔡員前後任股長李國豐、林金虎二員稱,曾指示蔡員應將其列重要證物,妥
慎保管千萬不可遺失,應將置於其使用之公文鐵櫃內保管。惟蔡員卻任意將此重要證物改置倉庫,且於倉庫整修前未先妥為保管以致遺失;另據後來接辦業務科員吳榮楷、彭德安、王淑慧等三員稱,蔡員移交防彈裝備業務時,該系爭防彈板(編號八)暨鑑識油泥板均由蔡員自行保管,並無辦理移交,顯與規定不合。警政署對於系爭第八號防彈板測試貫穿應負舉證責任,蔡員所保管防彈衣(板)遺失,係屬主要證物遺失,導致警政署未能盡到舉證責任,致造成本採購案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敗訴,將造成國庫需支付新台幣兩億餘元之損失,已嚴重影響警譽,核蔡員有嚴重失職之行為。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項:「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並提出下列證據:
㈠警政署調查情形原簽影本乙份。
㈡本案科員甲○○報告及調查訪談紀錄影本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
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裁定書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到場申辯,坦承因疏於注意,致防彈板遺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科員,承辦該署八十二年度採購防彈衣(板)一六二四四件(面)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驗收時,其中一面防彈板(編號八)於測試時,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貫穿」,並經驗收主持人該署前組長劉節當場宣布「驗收不合格」,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系爭防彈板則由驗收人員及承包商簽名密封後交被付懲戒人保管。因防彈板係契約紛爭之重要證物,股長李國豐指示被付懲戒人妥慎保管不可遺失,被付懲戒人乃將之保管於辦公室自己之鐵櫃內。其間因承包商先後四次向該署陳情,要求重新判定,該署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兩度召開會議,被付懲戒人均將系爭防彈板提供與會人員檢視,會後仍由被付懲戒人保管。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承包商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台北地方法院要求提出系爭防彈板,被付懲戒人遍尋不獲,始知因疏於注意,以致遺失,民事訴訟終經法院以該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八號防彈板經射擊後有貫穿情事,判決該署如數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署調查時及本會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國豐、林金虎、吳榮楷供證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按。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