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總務室辦事員,負責庶務及工友管理工作,該院前院長黃玉階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條諭僱用林貞妙為臨時工友,負責黃玉階私人所有住宅之清潔打掃等工作。甲○○明知醫院並無派工友至院長私人住宅工作之規定,竟在林貞妙之僱用通知書工作單位欄填寫總務室(分派整理院長宿舍),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僱用,未曾簽到上班,八十年九月間,林貞妙離職,黃玉階復以條諭補林招容為臨時工友,甲○○於林招容之僱用通知書工作單位欄仍填寫「總務室」,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於同址從事同一工作,亦未到醫院上班,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解僱。前後以獎勵金公費發給林貞妙薪資新台幣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加班費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發給林招容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加班費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年終獎金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總計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案經法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未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台灣省立嘉義醫院各單位人員職司權責,悉依該院制頒分層負責明細表,各單位人
員對其曾職司之權責,固難諉為不知,惟對於非曾職司者,究難以任職時間之短長,遽而推論應為其所知,此觀該院事務龐雜之客觀事實,實為常理所能理解。
申辯人未任公職前,曾為建築工人、電力公司臨時約僱人員,七十五年參加衛生行
政考試及格,分發省立嘉義醫院急診室任事務員,職司診療、診斷書證之核發、教育訓練、醫學討論等,迄七十九年八月調總務室辦理工友及車輛管理工作(非如移送事實所指管庶務工作),依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總務室之公務有十七項,置辦事員十四人分司其職,申辯人僅職司車輛管理及工友管理二項而已,至於財產管理及宿舍管理,則非申辯人職掌,何處屬院產及其用途如何?申辯人實無法窺其究竟。
申辯人職司工友管理,依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層負責劃分欄所載,對於工友之僱
用、解僱及工作分配並無決定權,工友之工作完全取決於上級長官如院長黃玉階等,申辯人僅於上級長官核定後,執行日常督導工作而已。
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各單位共同通用欄載明院長及副院長有交辦事項時,應依指示
辦理,從而,申辯人因院長黃玉階交辦僱用林貞妙、林招容為臨時工友,服務於其宿舍北榮街一四○號,而本於職務辦理,誠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且申辯人自分發服務省立嘉義醫院,迄於依指示擬辦僱用林貞妙、林招容服務於院長黃玉階宿舍,並依長官核准所示本於職務督導,就申辯人前後所職司工作認知,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具體分述之:
㈠如前所述,申辯人職司工友管理之前,在急診室工作,有關財產管理及宿舍管理
從未接觸,實難徒以任職醫院多年,即謂申辯人應知財產及宿舍管理以及與此有關之法令,應為其所知,此實強人所難。何況申辯人由急診室調辦徐淑雅職司之工友管理,雖移交清冊上載有移交「事務管理規則」乙本,然徐淑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作證時,問以你移交工作給甲○○,有無移交「事務管理規則」給他?答:「省府公報內有關工友管理規則移交給他,是影印的」。至於醫院財產管理人並非申辯人,而係另一辦事員蔡齊美,從而,申辯人不知何者為院產及其用途以及與此有關之法令,洵屬當然之理,準此,申辯人所稱於本案案發前(即省衛生處查辦時)不知台林街八十號係屬院產且為院長宿舍,亦不知有關宿舍管理法令為不虛。
㈡如首揭之說明,申辯人就院長交辦事項,於職務上有辦理之責,院長交辦僱用林
貞妙、林招容服務於其院長宿舍北榮街一四○號時,因剛接工友管理工作不過三個月,乃將此事報告總務室主任,而於擬辦工員僱用通知書(通知書即為簽呈本身)時,詳加載明工作單位「總務室(分派整理院長宿舍)」,並經總務室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批准,且會會計室、人事室、人事㈡等單位後,始依核准內容本於職務督導。換言之,林貞妙、林招容工作地點、性質並非申辯人所決定分派,而係院長等上級長官決定批准後,申辯人始依核准督導而已,就此而言,申辯人所稱不知派工友至院長宿舍工作,有違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宿舍管理之法令,蓋若此為法所不許,何以諸多上級長官及相關人事㈡等單位皆核示同意?㈢申辯人自七十五年分發省立嘉義醫院服務,任職急診室,至七十九年八月職司工
友管理,從未涉及財產及宿舍管理事務,由此經歷觀之,申辯人所稱於案發前不知台林街八十號屬醫院財產,編制為院長宿舍乙節,堪予認定。抑有進者,(00)0000000號電話係醫院於五十年六月購置之財產,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係裝設於院長嘉義市○○街○○○號,作公務使用,該電話刊載電話簿為「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院長宿舍北榮一四○」,而北榮一四○號又位於省立嘉義醫院轉角處,申辯人以上開電話對林貞妙、林招容查勤時,彼二人又在該處接此電話,院產及其管理又非申辯人所職司,致使申辯人於認知上一直認為北榮一四○係院長宿舍,從沒想到它會是黃玉階院長私人住宅!㈣林貞妙、林招容與黃玉階院長間之私人遠親關係,申辯人於本案案發後始知其情
,此由申辯人自七十九年八月接辦工友管理工作後,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止,其間長達五年,黃玉階對於申辯人既無特別之關照,復未自黃玉階處得有任何好處之情觀之,實難想像申辯人與黃玉階有圖利之犯意聯絡。
㈤申辯人本於職務,依上級公務員黃玉階院長交辦事項,而本於職務先、後擬辦,
呈經相關主官及單位核章同意僱請林貞妙、林招容服務於黃玉階北榮一四○宿舍時,既不知有何違法之處。則其依上級公務員核示事項而執行,並於日常盡管理督導工作,縱然於日常管理督導方式有其彈性之處(即由先至醫院簽到;後改為林貞妙、林招容於服務處所簽到;後改為電話查勤),惟林貞妙、林招容於所應盡之工作,既未有怠工之事實,自難以此謂申辯人有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事務,一切悉依法令規定,竭盡所能克盡職務上應盡之責,
自忖忠勤任事、清廉自持,不敢稍有怠忽,移送書徒據未定讞之刑事判決,遽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請鈞會審議,於法自有未當。況依前所述,申辯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謹守分寸,確無違失,自不應受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嘉義醫院辦事員,在總務室辦理工友管理工作,該院前院長黃玉階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條諭僱用林貞妙為臨時工友,負責院長住宅之清潔打掃等工作,被付懲戒人在僱用通知書之工作單位欄填寫「總務室(分派整理院長宿舍)」,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僱用,八十年九月間林貞妙離職,黃玉階復條諭補林招容為臨時工友,被付懲戒人於僱用通知書工作單位欄仍填寫「總務室」,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於同址擔任相同工作,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解僱,計林貞妙領得薪資新台幣十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加班費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林招容領得薪資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加班費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年終獎金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案經檢察官以公務員直接圖利罪提起公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四衛三字第○○○八四七號函示省立嘉義醫院,認派工友在住宅擔任清潔幫傭工作,有違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宿舍借用人自行辦理。」之規定,飭令改進,院長黃玉階即將林招容調離,惟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台法一字第一一八六五三一號函稱:有關政府機關首長以公費僱用人員於自宅服務是否違法疑義乙節,目前人事法令尚乏規範。被付懲戒人遵從院長條諭辦事,於僱用通知書填載分派總務室整理院長宿舍,先經總務室主任核請會計、人事、政風等單位會稿,然後送秘書、副院長、院長批准,難令被付懲戒人負何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