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甲○○原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檢驗室書記,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調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人事室。緣高昇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昇公司職員張淑玲,因滿益長十一號漁船上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Danilo-L-Dres 在台工作期間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須於展期屆滿前二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底以後辦理體檢,惟因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四月初隨船出港捕漁,張淑玲遂提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由張淑玲於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檢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間攜帶該份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楊文華於受檢及完檢日期欄內更改處蓋上更正章,且為使與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遂由楊文華以電話與待結之科主任蔡樹事先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一事,再由張淑玲持上開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甲○○處,並由蔡樹指示更改原留存於民生醫院之上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八條、第十九條與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台六十人政參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函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等號起訴書。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緣申辯人原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檢驗室書記,平日負責代理蔡樹主任代蓋合格

印文及代填表格事項。因菲籍勞工DANILO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由高昇公司職員張淑玲帶來民生醫院作完體檢後,該名外勞之體檢表第二聯先由張淑玲更改日期(受檢日期⒋⒍改為⒋,完檢日期⒋⒏改為⒋),再由楊文華在受檢及完檢日期內蓋上民生醫院之更正章後(證據:該體檢單影本),為使該聯與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二聯相符,即事先聯絡好蔡樹主任,再持該更改日期及已蓋妥民生醫院更正章之體檢表,到申辯人處要求一併更正第一聯(存根聯)。申辯人雖見持來之第一聯已更改日期並蓋有民生醫院更正章,仍請教蔡樹主任,經指示,可以更改,才依命令為之,竟因此被高雄地方法院依違反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按申辯人,因位卑職低,身為主任之書記,只是依主任指示,代蓋印章及抄繕之工作,毫無犯罪之意圖,無知而被牽連,情堪憫恕,申辯如次:

㈠所謂犯罪,須有犯罪之惡意,犯罪之意圖,非為情仇,即為財帛。本案申辯人

個性單純,既遵照上級指示,依命行事,也無圖謀任何非分之收入,與體檢者亦不認識,實無任何犯罪行為之意圖可言,應不成立刑責。

㈡縱使更改日期不對,然申辯人並非負責體檢之人,也無從知曉更改之實情,在

請示主任,經長官指示,並在已有民生醫院更正章之顯示下,依命令更改,至多構成過失犯之程度,法院不查卻科以故意之刑責,與實際情況相差甚大,申辯人確屬含冤。

㈢查,刑法第二十一條明文:「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本

案雖刑事判決認定上對申辯人苛酷不公,然衡諸申辯人並無任何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動機或目的,其於更改日期時,也純係因上級之指示(主任親口指示且民生醫院已蓋妥更正章)之情況下才依命令為之,雖刑法不仁,未能斟酌此情寬宥之,懲戒處分之審酌,實宜從輕,蓋申辯人於本案可謂最無辜之人。

㈣本案申辯人涉犯更改體檢日期部分,只是為配合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展期之

需要,該外勞體檢結果並未違法更動,故申辯人所誤觸之刑責,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微乎其微,甚致只可說是行政不法事項,就此而言,懲戒處分之審酌,亦宜從輕。

㈤申辯人本人生活單純,學校畢業後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任公職,平日奉公守法

,從無不良紀錄,涉案後,亦據實將實際情形,陳述於法庭,從未匿飾或虛偽(蓋申辯人實無有任何犯罪之性格),縱刑庭不能體察其單純無知之清白個性,懲戒時似宜自申辯人涉案後之態度再三斟酌,勵其自新。

國家栽培公務員不易,栽培奉公守法之公務員更為困難,今申辯人年幼識淺,非

不奉公守法,純為上級長官違法行為所牽連,亦已受極重之懲罰,有心之犯罪固難以原諒,無心之過錯,實宜憫恕,況歷此磨難,申辯人已更有智慧處理公務,在國內刑法判決較無擔當不能以「期待不可能」理論,還申辯人清白之餘,惟冀望行政懲戒能不受法院苛酷判決影響,多方審酌,勿再造成申辯人更大之傷害,則幸甚!證據:菲籍勞工DANILO體格檢查表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民生醫院檢驗室書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人事室書記。緣高昇公司張淑玲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菲籍勞工DANILO-L-DRES 至民生醫院作體檢,於同年月八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嗣為符合規定,竟將該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擅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檢日期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攜帶該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楊文華在更改處蓋上更正章,另由楊文華以電話與待結之科主任蔡樹聯絡指示被付懲戒人亦照更改原留存於民生醫院之上開體檢表第一聯,足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所辯各節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核均無法解免其行政責任之論據,而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