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技士,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鄉民高忠信與李明賜共同申請○○○鄉○○○○路段一二二之一號地先(即由土地使用機關自行編定而未經地政機關正式登錄之土地),及同段四八一號地先等河川地,周員明知上開一二二之一號地先土地,係龔水池占用耕作,該四八一號地先土地係劉榮貴、劉明利占用耕作,均非高忠信與李明賜使用,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該鄉公所,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勘查報告公文書,登載內容為:「勘查期間: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正,職於右述時間經申請人會同勘查,上開兩筆河川地確實為申請人所耕作多年之河川地無誤,如許可予申請人種植使用,:::。」等不實事項,並行使該不實之報告,呈由財政課長及鄉長批准而許可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於管理河川地使用情形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一、二審判決書(均影本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到任起,擔任獅子鄉公所河川管理業務,期間於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承辦楓港溪新路段四八一號及同段一二二-一號地先河川公地之續使用案,其原許可使用人為高忠信及李何德貴,惟李何德貴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故身亡,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無繼承規定,乃由李明賜代父申請與高忠信共同申辦續使用前揭兩筆河川地,以維繫使用權。
楓港溪新路段四八一號及同段一二二-一號地先(原一一七號地先)河川公地,
並非本所編定的河川地號。有關河川公地的申請使用,除台灣省水利局於六十七年公告印製的河川圖籍及地號外,申請人亦可藉毗鄰原住民保留地之地號,暫編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其目的在於確認所申請的河川地,有無與他人先前許可使用之範圍重疊,俾利審核資料及勘查管理之依據,亦因此地政機關無登錄土地及地號。
其次新路段(楓港溪)四八一號及一二二-一號地先河川公地,係高忠信及李何
德貴(已歿)在八十一年間既許可使用之河川地,並非申辯人到任後才許可予二人使用,故登載為申請人耕作使用多年之河川地,亦非劉榮貴及龔水池各占用耕作;而是劉榮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下(如附件),懷恨在心,四處投訴陳情,企圖翻案,以脫免竊占罪之責,以達加害於申辯人丟職之目的;再者,申辯人確實無偽造文書,圖利他人或登載不實的勘查報告,亦絕無行使犯意之舉,一切均依法行使。懇請貴會明察,實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請求不予處分,不勝感激。
附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技士,職掌公有河川地之使用管理業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鄉民高忠信與李明賜共同申請使○○○鄉○○○○路段○○○○○號及同段四八一號等地先河川地,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鄉民龔水池及劉榮貴、劉明利分別占用耕作,竟於同年二月八日在該鄉公所虛偽登載於勘查報告書稱,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會同申請人勘查,上開兩筆河川地確為申請人所耕作多年無誤等語,呈由財政課長及鄉長批准許可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於管理河川地使用情形之正確性,業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云云,然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