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以台北市政府前副秘書長甲○○,於任職該府參事期間,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認為事證明確,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將彈劾案文,除揭發人及陳訴人之姓名予以省略外,引錄如下: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案情概要暨發展經過:
㈠台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某人在其任期內召開記者招待會,揭發時任台北市政府
副秘書長之被付彈劾人甲○○,於任職市府參事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涉足有女侍陪酒之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於市政會議中宣布,副秘書長兼發言人甲○○請辭(000年0月0日生效)。
㈡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聯合報第三版以「喝花酒風波 甲○○公開道歉」為標題
,指出甲○○為涉足酒店喝花酒連日引起的風波,公開向市民道歉,同時辭去福爾摩沙辦公室特別助理職務,對涉足特種場所引發之爭議,坦承因應酬需要,確曾去過「假日」、「巨鎮」等酒店。
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北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三名,聯袂前來本院,
就被付彈劾人涉嫌喝花酒,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及是否涉及台北市政府與特定企業「利益輸送」情事,訴請查究。
查被付彈劾人之行為距舉發時已越二年,陳訴人等提供之事證有限,經檢具相關
剪報資料,密函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明實情,據調查局查復略以:
㈠假日酒店登記之事業名稱為國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地
下樓,登記之行業為飲食店、啤酒屋;巨鎮酒店登記之事業名稱為一品紅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樓,登記之行業為飲食店、啤酒屋;北極星酒店登記之事業名稱為星辰餐廳,設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及建國北路二段三十三號,登記之行業為酒家、酒吧;富爺酒店登記之事業名稱為富爺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登記之行業為酒家、酒吧;另經側密瞭解假日酒店、巨鎮酒店、富爺酒店、北極星酒店等皆有女侍坐檯陪酒。另有關被付彈劾人與何人出入假日酒店、巨鎮酒店、富爺酒店、北極星酒店等,消費若干、何人支付等情,因時隔已久,且無人證指係何日出入,查證困難,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㈡假日酒店、巨鎮酒店、富爺酒店、北極星等酒店中,巨鎮酒店已停止營業。
㈢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聯合報刊載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召開記者會,自承去
過假日、巨鎮二家酒店,該二酒店登記行業為飲食店,另否認去過富爺、北極星二家酒店,該二店登記行業為酒家、酒店(有陪侍者)。
另據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復略以:
㈠經調閱本府商業登記及稽查狀況,該營業場所等涉嫌不法情事如左:
⒈巨鎮酒店:八十五年罰鍰二次、移送地檢署一次。八十六年移送地檢署二次。
⒉假日酒店:八十三年罰鍰一次、移送地檢署一次。八十四年罰鍰二次、移送
地檢署一次。八十五年移送地檢署七次。八十六年移送地檢署八次。八十七年移送地檢署五次。
⒊富爺酒店:八十四年罰鍰五次、移送地檢署二次。
⒋北極星、金色年代酒店:八十四年罰鍰五次。八十五年罰鍰三次、另移送地檢署五次。
⒌星辰鋼琴酒店:八十五年罰鍰二次、移送地檢署一次。八十六年罰鍰四次、移送地檢署七次。
㈡查對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查察狀況執行情形:
⒈巨鎮酒店:自八十年至八十七年查獲違規紀錄罰鍰三十九筆。
⒉假日酒店:自八十年至八十七年查獲違規紀錄罰鍰三十筆。
⒊富爺酒店:八十四年查獲違規紀錄罰鍰六筆。
⒋北極星、金色年代酒店: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查獲違規紀錄罰鍰十六筆。
⒌星辰鋼琴酒店:與建國北路二段三十三號地下樓金色年代酒店係同一建物。
㈢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實地查訪上述營業地點結果,除「巨鎮酒店」改組
歇業外,餘皆營業中;業者(現場負責人)多以「在此工作半年至一年半期間,未見稱甲○○者前來消費」回應。
㈣經查本案迄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止,前揭之營業場所中,僅富爺興業有限公司
(富爺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酒吧業務之經營」,餘均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主管機關限於相關罰則,對前述違規營業場所僅能為罰鍰、移送地檢署等之治標措施;然為治本計,已協請相關主管機關加強斷水、斷電及懲處房屋所有權人,以遏阻違規營業。
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
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另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同法第三十二條「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被付彈劾人涉足不正當場所,其同行者為何人及究由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又有無
涉及與特定企業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各節,因時移勢遷,復無相關人士出面說明當時經過詳情,因此查證困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經於本(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約詢三名陳訴人,其中二人因故未能前來,一人陳
訴略以渠得悉本案之管道,係來自媒體之報導,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提供本院參考;惟被付彈劾人身為市府參事,出入有女侍陪酒之不正當場所,言行不檢,殊有未洽,亟應查究,以肅官箴。
嗣經本院先後於本(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第一次約詢被付彈劾人未到
,繼於本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再度約詢,惟被付彈劾人仍未到場;經查證結果,約詢通知限時掛號函件均經被付彈劾人家屬簽收有案,併此敘明。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案內所指酒店,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證結果,確屬有女侍坐檯
陪酒之營業場所,而實際經營之業務亦超出原先營業登記事項範圍,且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迭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並移送地檢署偵辦之紀錄,故其為不正當場所應無疑義。
被付彈劾人於其任職台北市政府參事期間,出入不正當場所喝花酒之事,經民意
代表揭發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透過當時市長陳水扁,於市政會議中宣布,辭去其所任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兼發言人職務;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並舉行記者招待會,坦承其因應酬需要,確曾前往「假日」及「巨鎮」酒店喝花酒,並向台北市○○○道歉,媒體為之喧騰一時;是被付彈劾人對渠不當言行業已坦承不諱,亦經刊載報章屬實。
查行政院為取締八大行業不法經營情事,曾由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
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三八三號函附「如何有效稽查取締各目的事業違法(規)執行要點」及院長提示通令各級政府加強取締,台北市政府亦以八十年三月五日府建一字第八○○一四一四四號函頒「如何有效稽查取締各目的事業違法(規)執行要點-台北市作業計畫」照案執行,迄仍沿用中;被付彈劾人身為該府重要幕僚,扮演協助政令推動之角色,竟率為違反政令,前去消費,致令民眾懷疑政府執行政令之決心,事證明確,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按公務人員乃政府機關公權力之執行者,其言行均具教化作用,理當潔身自愛、
清廉自持,如有故違者,參諸現行相關法令有關懲處部分,例如「公務員服務法」、「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行政革新方案」中「肅貪行動方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員懲戒法」等,不惟規定明確,且行之有年,而時任台北市政府重要幕僚參事之被付彈劾人,位居要津,對己身職務性質動見觀瞻,足以發揮風行草偃、移風易俗之角色,應有深切體認外,言行舉止尤當確知以身作則、恪守法紀之重要性,並篤實踐履,方屬正途,而竟漠視前揭諸項規定,恣意妄為,引發民意代表質詢及媒體大篇幅報導,訾議連連,乃至辭職求去,有辱官箴並損及政府清廉形象,情節重大、殊有可議。
本案被付彈劾人目前雖已辭卸公職,惟因其行為時仍具公務員身分,自難卸其玷
辱官箴之責;經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規定議處之。
叁、綜上論述,被付彈劾人甲○○,於任職台北市政府參事職務期間,無視於公務員
應恪守之分際,違紀出入不正當場所,有辱官箴並損及政府清廉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肆、檢送附件:甲○○喝花酒案剪報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查復函。
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查復函。
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復函。
台北市政府執行「維新專案」查察公務員喝花酒案剪報資料。
警方臨檢相關酒店查獲女侍坐檯陪酒紀錄。
理 由本件彈劾案文(含附件)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依法送達,指定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按懲戒案件證據不足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對於公務員違失事實之認定,諸如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等情,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該項證據確能為具體之證明者,始堪採取。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係台北市政府前副秘書長,於任職該府參事期間,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云云,依彈劾案文所述調查過程,曾採取下列三種方式:㈠密函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明實情,據答復除資料內列名之各該酒家、酒店均有違規罰鍰紀錄外,關於被付懲戒人出入酒家、酒店情形,調查局函稱「:::有關被付彈劾人與何人出入假日酒店、巨鎮酒店、富爺酒店、北極星酒店等,消費若干、何人支付等情,因時隔已久,且無人證指係何日出入,查證困難,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政風處函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實地查訪:::結果,除巨鎮酒店改組歇業外,餘皆營業中,業者(現場負責人)多以『在此工作半年至一年半期間,未見稱甲○○者前來消費』回應:::」(調查局及政風處復函全文詳見彈劾案附件二至四)。㈡約詢三名陳訴人,其中二人未到,僅一人陳訴略以渠得悉本案之管道,係來自媒體之報導,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提供參考。㈢約詢被付懲戒人,先後兩次均未到場。按彈劾案文第四頁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欄第五段內容,業已敘明「被付彈劾人涉足不正當場所,其同行者究為何人及究由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又有無涉及與特定企業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各節,因時移勢遷,復無相關人士出面說明當時經過詳情,因此查證困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雖於第五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欄第二段略謂「被付彈劾人對渠不當言行業已坦承不諱亦經刊載報章屬實」,惟查報章之登載,僅可供參考之用,不能充作唯一之不利證據,矧依彈劾案附件一剪報資料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聯合報登載被付懲戒人公開道歉之報導內容,關於出入酒店之確實時日及次數,被付懲戒人亦未提供具體完整說明,縱使公開道歉承認,既無補強證據可供參佐,自不能僅憑該項資料,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是其違失事實尚乏證據足資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懲戒案之證據不足,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