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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判決情形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北區區公所里幹事,辦理該市北區違章建築查報工作。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坐落在該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後方防火巷有增建之違章建築,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偽造登載並無搭建,並以上開意旨擬稿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利益。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㈠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

㈡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函。

㈢台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

㈣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㈤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㈦台南市政府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申辯人現任台南市北區區公所里幹事,負責查報違章建築業務,八十六年五月下旬

受理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原文賢路三一三巷七六弄五號)建物違章建築案,因平日業務繁雜,工作忙碌,現場勘查後,誤為無違章建築,乃撰文函復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目前並無搭建」,實際上開房屋,確有違章建築(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南北民第○五七二六號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誠為一時疏忽所致,業務上疏失責任,在所難辭。

上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樓屋

頂加蓋遮雨陽鐵棚及屋後搭建一樓平房,均屬老舊,申辯人於七十八年負責北區違章建築查報業務,與屋主素不相識,實無庇袒之必要及可能。

申辯人服公職二十一年,平日奉公守法,從無逾越,家中妻子為家庭主婦,並無謀

生能力,女兒二人均在大學或即將參加大學聯考(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肩負全家生計,經此教訓,飽受訟累,妻小惶恐至極,無任悔意,懇請體恤情狀,賜准改過,以勵自新。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建物登記謄本。

㈡戶籍謄本。

㈢學生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北區區公所里幹事,辦理該區違章建築查報工作,明知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後方防火巷有增建之違章建築,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為「○○○區○○路○段○○○巷○○號增建乙案,經查目前並無搭建」,並以上開意旨擬稿,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利益。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覆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因一時疏忽所致,實無庇袒屋主之必要與可能云云,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物亦均難資為免責論據。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