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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職台北市煙毒勒戒所秘書兼總務組長期間,因辦理該所八十年度B.C擋土牆整修工程,有官商勾結偷工減料情事,涉嫌利用職務收受廠商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有損機關信譽,經檢察官起訴,台北市政府以其有違失情事,移送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判決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該被付懲戒人之貪污行為既經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參酌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揆諸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