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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地方民意機關,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以汐止市市長涉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依首揭說明,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