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李玉梅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李玉梅部分停止審議程序。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甲○○原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四處(後改為給與處)處長,嗣調升為副局長,於擔任處長期間,主辦該局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惟未訂立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罰,以致政府與全聯社之爭議不斷,迄今仍無法有效處理,對於委辦作業粗疏草率,未恪盡職責;又於擔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對全聯社之督導查核及該社遲延提撥或拒絕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處理,拖延消極,怠忽職責,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情事,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行政院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照顧公教員眷福利,於六十三年十一月核定「行
政院試辦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計畫要點」,委託國防部福利總處兼辦公教福利品之供應業務。至七十七年,因民間零售業及民意代表反映,認為國防部代辦此項業務於法無據,有與民爭利之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指示進行研究,經該局邀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與公教員工代表研商,認為統籌進貨,以平價供應公教員工福利品之政策,仍應繼續實施,俾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惟為求符合法律依據,認宜改依合作社法規定,由各機關學校以成立消費合作社方式辦理。另對於委託全國性聯合社辦理統一議價進貨事宜,經該局根據內政部提供當時全國性之六個合作社加以評估,認為全聯社(按:理事主席張啟仲、總經理張堅華)較適合接受委託。上開改制事宜經提行政院院會討論,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人事行政局依上述實施計畫,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會銜教育部函全聯社,擬委託該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全聯社於次(二十三)日函復同意接受委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具「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以下簡稱業務計畫書),作為執行依據;人事行政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會銜教育部函復:所送::
:業務計畫書敬悉。並請儘速轉知有關各級合作社。」(附件一)即完成委託業務,並未再訂定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罰等,其委辦程序粗疏草率,違反政府機關委託民間辦理相關業務雙方訂立契約之常軌,致其後輔導小組決議請全聯社提送財務報告表以供審查及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該社乃藉詞拖延,且不顧輔導小組決議之提撥比例,執意依該社修訂之章程規定比例提撥基金,或拒絕提撥基金,人事行政局卻無處罰之依據,迄未有效解決。甲○○於擔任人事行政局第四處處長,負責主辦該項委託業務,未能恪盡職守,認真從事,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顯有嚴重疏失之責。
人事行政局為輔導全聯社妥適辦理受託業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奉
行政院核定「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輔導小組設置要點)(附件二),並成立輔導小組,由教育部、內政部等有關機關派員組成,並由人事行政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依「輔導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輔導小組對全聯社所提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及相關規章有審查權責。甲○○於擔任主管處長期間,身兼該小組委員,應深知該小組會議之重要性。嗣於八十三年十月起出任副局長,並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明知依輔導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小組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惟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約三年六個月期間,僅召集四次會議(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其中八十五年全年未召開。不僅怠於行使審查上述財務報告等權責,且未能有效解決人事行政局與全聯社間,有關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爭議,顯未積極任事,怠忽職責。
依全聯社提具之業務計畫書及輔導小組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全聯社辦理受託業
務之年度盈餘減去彌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後,其餘額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四十,應提撥為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全聯社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提撥數為四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固依上開比例提撥,但依規定應於八十年度內提出,卻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提撥。又八十至八十四年度,該社無視上開計畫書及決議,擅自藉修訂章程提高公積金(由百分之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公益金比例(由百分之五提高為百分之十);使應提撥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由年度盈餘減去彌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後餘額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四十,降低為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四十,不僅大幅減少基金金額,且拖延提撥。經函催,該社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及十二月分別提撥八十至八十三年度基金九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八十四年度基金九百一十萬八千二百零七元(詳如附表一)。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部分,則拒不提撥。甲○○明知全聯社遲延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或拒不提撥基金,且其提撥比例亦不符規定,卻未召集輔導小組會議,採取有效之辦法加以追討,亦未主動派員審查全聯社帳簿,不無曲意包庇圖利他人之嫌。又對於全聯社提撥之基金,共計一億六千六百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儲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亦未召集小組會議研擬基金保管運用辦法,妥善加以管理運用,顯未恪盡職守,應負違失之責。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於擔任第四處處長期間,主辦該局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
需品進貨、供貨事宜,疏未訂立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罰,委辦作業粗疏草率,造成其後政府與全聯社之爭議不斷,迄今仍無法有效處理。按全聯社為民間合作事業組織,政府委託其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業務,係屬民法上之契約行為,自應訂立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之處罰等,甲○○負責該項委託業務時,未能恪盡職守,認真從事,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顯有嚴重疏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
按輔導小組係由人事行政局副局長兼任召集人,該小組對全聯社所提與受託業
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及相關規章有審查權責。甲○○於八十三年十月起出任副局長,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明知輔導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小組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召開臨時會,惟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約三年六個月期間,僅召集四次會議,其中八十五年全年未召開,未盡審查之權責,且未能有效解決人事行政局與全聯社間,有關提送財務報告表及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爭議,顯有怠忽職守,未切實執行職務之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
按全聯社應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比例為,受託業務之年度盈餘減去彌
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後,其餘額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四十,提撥時間應為社員大會結束後即提撥。惟全聯社提撥基金之比例,自八十年度以後即自行降低(由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四十,降低為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四十),提撥時間亦遲延;如八十至八十三年度之基金,拖延至八十五年一月提撥;八十四年度之基金,亦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提撥。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部分,則拒不提撥。甲○○明知全聯社遲延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或拒不提撥基金,且其提撥比例亦不符規定,卻未召集輔導小組會議,採取有效之辦法加以追討,亦未主動派員審查全聯社帳簿,不無曲意包庇圖利他人之嫌。又對於全聯社提撥之基金,共計一億六千六百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儲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未召集小組會議研擬基金保管運用辦法,妥善加以管理運用,顯未恪盡職守,違失明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
附表一、全聯社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之委託業務盈餘內有關「公教員工福利特
別基金」提撥情形表┌──────────┬─────┬─────┬─────┬─────┐│ 項目\年度 │ 及年 │ 年 │ 年 │ 年 │├──────────┼─────┼─────┼─────┼─────┤│ 公教員工特別基金 │41,567,427│22,258,911│ 8,760,041│10,348,853│├──────────┼─────┼─────┼─────┼─────┤│ 縣市聯社分配金轉入 │ 0│ 259,223│ 1,862,139│ 2,696,794│├──────────┼─────┼─────┼─────┼─────┤│ 縣市機關分配金轉入 │ 0│ 8,905,194│ 6,235,388│ 8,516,128│├──────────┼─────┼─────┼─────┼─────┤│ 合 計 │41,567,427│31,423,328│16,857,568│21,561,775│└──────────┴─────┴─────┴─────┴─────┘┌──────────┬─────┬─────┬─────┬─────┐│ 項目\年度 │ 年 │ 年 │ 年 │ 年 │├──────────┼─────┼─────┼─────┼─────┤│ 公教員工特別基金 │ 8,480,614│ 9,108,207│ │ │├──────────┼─────┼─────┤ 尚 │ 尚 ││ 縣市聯社分配金轉入 │ 2,001,848│ 3,307,963│ 未 │ 未 │├──────────┼─────┼─────┤ 提 │ 提 ││ 縣市機關分配金轉入 │ 7,685,626│ 8,642,036│ 撥 │ 撥 │├──────────┼─────┼─────┤ │ ││ 合 計 │18,168,088│21,058,206│ │ │├──────────┼─────┴─────┴─────┴─────┤│ 總 計 │ 150,636,394 │└──────────┴───────────────────────┘
註: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提撥之比例係:〔年度盈餘-(彌補損失+支付利息)〕××。
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提撥之比例係:〔年度盈餘-(彌補損失+支付利息)〕××。
提撥時間: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為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
八十四年度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表列全聯社三次提撥之金額,共計150,636,394元。又該三筆提撥款截至
八十六年底止,在中央銀行國庫局加上滾存利息,累積計有166,198,988元。
資料來源: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彙整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接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鈞會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二五八二號函通知,自應就彈劾文所指各節,依法提出申辯如左:
前 言申辯人服務公職三十一年,一向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嚴守紀律,尊重制度,明辨分際,未曾稍懈,任公職以來,年度考績均列甲等,曾奉核定特保最優人員,獲總統表揚,工作績效深獲各級長官肯定。
綜觀彈劾全文,以申辯人任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第四處處長期間(謹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公布後,第四處改為給與處),主辦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未訂立契約,致政府與全聯社爭議不斷;嗣調任人事局副局長,兼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對全聯社之督導查核及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處理,拖延消極,怠忽職責,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情事。
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因國防部福利總處不再接受委辦;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應面臨中斷,而公教人員要求持續辦理,供貨不可中斷;民間零售商認為生活必需品之供應與民爭利且無法律依據,要求廢止;民意代表則又各有不同意見。嗣經行政院院會決議,依合作社法規定繼續辦理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及應於六個月內改制完成。申辯人秉承此既定政策及上級長官職務命令,本於個人權責奮力執事,積極規劃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改制工作,並圓滿達成任務。其間委託全聯社辦理此項業務,莫不以正式公函會銜教育部,擬定詳細計畫辦法,詳列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經全聯社以書面同意完成之,要約、承諾均經雙方公文檢附計畫書而意思一致,何能指為未訂契約。教育部、人事局與全聯社業務委託關係,謹表列如左:
教育部、人事局與全聯社業務委託問題關係圖「各機關學校員工(生) ┌──┐ 制度要求:提供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
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 │教人│ 教育部、人事局與全聯社間之委託關係,員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 │育事│ 僅係辦理議價、進貨、供貨事項,委辦以「機關學校員工(生)消 │部行│ 來,全聯社均能依約供貨,符合制度要求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 │ 政│ ,公教員工均能方便購得生活必需品,普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 │ 局│ 獲肯定。
點」 └┬┬┘ 依合作社規定,全聯社年度盈餘應回饋社「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 ││委 員,爰按一定比例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社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 ↓│託 別基金」。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該聯合社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 ↑│關 均依議定比例辦理提撥,八十年度以後,
││係 該聯合社修改其章程,降低提撥比例,致││ 雙方意見不一致。此一問題可循司法訴訟││ 程序解決,並非爭議問題之所在。
─────────────┼┼─────────────────────┌─────────┬──┼┼─┐│ │ │↓ │ ┌─┐ ┌──┐│┌─┐ │ ┌┴─┐│契關 │縣│契關 │機關│社員││內│(主管機關)│ │ 全 ││約係 │市│約係 │學校│關係 ┌─┐││政├──────┼→│ 聯 ├┼──→│聯├──→│消費├──→│公│││部│ │ │ 社 ││進貨 │合│進貨 │合作│購買 │教││└─┘ │ └──┘│ │社│ │社 │日常 │員││依合作社法施行細│ ↑ │ └─┘ └──┘生活 │工││ 則: │ 契│議 │ 必需 └─┘│ 第二條、第四條規│ 約│價 │ 品│ 定,內政部為全聯│ 關│供 ││ 社主管機關。 │ 係│貨 ││ 第三十六條規定,│ │ ││ 內政部負有得派員│ ┌┴┐ ││ 至全聯社審查帳簿│ │廠│ ││ 、社務、財務相關│ │ │ │ ←─── 爭議問題所在,與│ 文件之權。 │ │商│ │ 教育部、人事局業│辦理全聯社補助款│ └─┘ │ 務無關。
│ 撥發。 │ │└─────────┴─────┘
又,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改制時擔任承辦處處長,承首長之職務命令,圓滿達成上級機關交付之政策任務,榮獲一次記兩大功之獎勵;又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之四年間係任人事局主任秘書,僅辦理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工作,對本項業務並無主管職責;嗣升任副局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兼任輔導小組會議召集人,均依「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設置要點」所規定之職掌行事,並無怠忽職掌之情事。按輔導小組係為輔導全聯社妥適辦理受託業務,以利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得以正常運作之目的而組成,其成員為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人事局等相關機關各指派業務主管人員擔任委員,而由人事局副局長兼任召集人。輔導小組就其設置要點中所定職掌事項議決,尚須經人事局局長核定,故僅為一任務編組而非經常性之事務機關,經常性業務仍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循正常行政機關架構執行,輔導小組無法處理委託全聯社辦理事項,亦無決定之權限,從而以輔導小組召集人身分,亦無決定或批閱有關本項業務處理文件之權。因輔導小組召集人未負實際業務執行及對有關事項決定之職掌,輔導小組之職掌亦無派員清查全聯社帳簿、研訂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保管運用辦法等事項,既無職權,何來責任?申辯人在各時期所擔任職務各有不同職掌,本彈劾案未作職責區別,泛課以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人事局辦理委託全聯社業務之所有各職務的權責,實難平服,爰謹就彈劾文所指各節,分別臚陳事實,至祈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申辯內容關於所指「辦理政府委託全聯社業務時,未訂定委託書面契約,委辦作業粗疏草率,顯有疏失」部分:
㈠行政院為安定公教員工生活,照顧公教員工福利,於六十三年十一月核定「行政
院試辦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計畫要點」(如證一號),以院函委託國防部福利總處兼辦公教福利品之供應業務。至七十七年,因民商及民意代表反映,認為國防部代辦此項業務於法無據,且有與民爭利之嫌。為妥善辦理上項供應業務之改制措施,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七九次院會中院長指示:「是否可研究從扶植或加強各級機關、團體的消費合作社方面去考慮,如果仍維持現制,則應取得法律依據。如此既可照顧軍公教人員,又可符合法律的規定。請人事行政局速會商國防部及有關機關研究辦理。」(如證二號)㈡人事局奉行政院上項指示,即進行研究。除邀集內政部等九個機關組成作業小組
,由副局長陳松柏先生召集進行研究外,並邀集學者、民間廠商及公教員工代表等座談研討,另亦委託中國人事行政學會對公教人員及民間百貨雜貨商實施問卷調查,人事局同時亦對七十一個機關學校合作社實施問卷調查,經多次研商後,認為統籌進貨,以平價供應公教員工福利之政策仍應繼續實施,惟為求適法,宜改依合作社法規定,由各機關學校成立消費合作社方式繼續辦理(如證三號)。上開研商結果,提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一一三次院會討論決議:「請人事行政局再加研究。」(如證四號)人事局遵示依照院會中討論之意見,由作業小組會商後,研擬具體辦理方案,再提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一二五次院會討論決議:「通過」(如證五號),人事局依據院會通過之決議再簽報行政院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核定發布「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並通函各機關實施(如證六號),為期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供應能順利推動,又經作業小組研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由內政部、教育部及人事局會銜發布(如證七號),以為辦理依據。
㈢人事局依上述實施計畫肆─二─(二)─1「由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會同洽商全
國聯合社統一辦理各員工(生)社供售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議價進貨事宜,以加強低價進貨效果」之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教育部台(七八)人字二三五三四號及人事局七十八局肆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會銜函附「實施計畫」及「輔導要點」函全聯社,擬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如同意受託辦理,並請該聯合社依上述「實施計畫」及「輔導要點」研擬具體執行計畫(如證八號)。
㈣嗣全聯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全合聯總字第六七一號函復同意人事局與教
育部之要約,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具「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如證九號:以下簡稱業務計畫書),上開計畫書經人事局函請內政部審議,並依內政部意見略作修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教育部台(七八)人字第五九六九五號及人事局同年月日七十八局肆字第四六○一六號會銜函復全聯社表示同意,請其轉知有關各級合作社,並副知內政部備查後(如證十號),始完成委託作業。至實際供貨事宜,係由全聯社與縣市聯合社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辦理(如證十一號)。
㈤有關人事局與全聯社之委託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行政院頒布之「實施計畫」肆
─二「建立供貨系統」中,對「進貨作業」、「供貨品項」、「物品售價」、「營運費用」、「供貨地點」及「供貨對象」等,均已明確規定,此係教育部、人事局(委託人)對全聯社(受委託人)受託辦理業務之要約。依全聯社所提經教育部與人事局同意之「業務計畫書」:
參-二「業務方面」規定,全聯社應辦理「建立進供貨系統」、「明訂進供貨契約及付款辦法」、「洽定供貨品項、售價及營運費用控存比率」及「訂定管制辦法」。
肆-三「財務方面」中,明訂全聯社「充實營運基金」、「盈餘處理(包括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事項)」及「健全財務之管理及審查」之辦理方式。
此係全聯社辦理教育部與人事局受託業務之承諾。是以,本項委託業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於前開相關文書中明定,實無疑義。本案教育部、人事局檢附「實施計畫」、「輔導要點」等規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會銜發函全聯社,委請全聯社統一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項,而由全聯社擬具「業務計畫書」函復同意,此種委託態樣,目前政府各機關日漸增多;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關係,而應依雙方出具之文件定之,如尚有爭執,自可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雙方之權義關係,均有前揭「實施計畫」、「輔導要點」及「業務計畫書」之規定加以規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施行迄今,除於八十年六月(謹按申辯人已非主管業務處處長)因全聯社修改其章程,致雙方對盈餘提撥比例意見不一(詳如後述)外,並無任何爭議發生,彈劾文所稱「未訂定契約」,致政府與全聯社爭議不斷云云,應屬誤會。
㈥人事局處理前開委託作業,均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研擬具體方案,提請由
內政部等九個機關組成之作業小組審查,經以人事局名義邀集有關機關會商後,再簽奉由機關首長核定(如證十二號),作業過程審慎嚴謹,本案彈劾文中所稱「委辦過程粗疏草率」一節,顯與事證不符。
㈦依人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公教員工福利品供應制度之規劃,係由承辦
人擬辦,承辦科科長、專門委員、副處長、處長、副局長及局長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至執行技術亦係經承辦人擬辦,經各級人員審核後,由局長核定(如證十三號)。申辯人於處理委託業務過程,係擔任承辦處處長職務,屬承上啟下,負責審核推動,對於辦理委託業務過程,係依據局長職務命令行事,並無最後決定權責,又本項委託過程作業方式及決策,亦實非申辯人一人之權責範圍內所能為之。
㈧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之持續推動,乃係全體公教同仁之期望,亦為
當時政府照顧公教員工生活之政策考量;行政院並要求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不能中斷,同時應於六個月內全面完成改制,時間緊迫,工程艱鉅。人事局遵示研擬該供應措施之改制方案,將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依行政院之政策要求,於規定期限內(六個月)順利依合作社法規定,先由各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再依規定完成委託全聯社辦理進貨供貨事宜。為期順利改制,俾免公教員工購買生活必需品權益受影響,人事局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於人事局公務人員訓練班及台北、台中、高雄、花蓮、台東分九梯次,邀請機關學校辦理員工(生)消費合作社業務人員及公教員工代表,辦理座談說明會(如證十四號),終使各機關學校承辦人員了解改制之程序及法律依據,改制工作方得於期限內完成,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應不致中斷,人事局各級主管人員工作皆倍極辛勞。
㈨教育部與人事局委託全聯社辦理之業務,僅係委請全聯社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
進貨給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由公教員工購買。委託業務辦理迄今,均能適切担供公教同仁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之需求,自委託至今均無中斷,其福利較改制前不僅毫無損失,且更方便購買物美價廉之日常生活必需品,普獲公教員工肯定,保障其應有之權利。現人事局與全聯社之間雖對盈餘提撥比例意見不一致,但在其主要受託辦理進貨供貨業務上,至今並無爭議,本案彈劾文中所指「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一節,顯與事證不符。又,彈劾文中所提「造成其後政府與全聯社之爭議不斷」一節,事實上全聯社已依委託關係依約執行進貨給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迄無爭議;至對盈餘提撥比例意見不一,係全聯社於八十年依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修改其章程後而衍生之問題,當時申辯人已非主管業務處處長職務(調任主任秘書),後續各任主管業務處處長雖加以研處,但仍無法取得共識。申辯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經四次召開輔導小組會議,已對此問題達成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之共識,並使延宕數年之問題獲得解決之方法。另目前對於檢調單位所調查之全聯社弊案,係在內政部補助款之撥發不當及全聯社少數人為謀私利,控制進貨廠商所衍生之問題,均與教育部及人事局委託業務事項無關,謹再敘明。
㈩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改制後,全聯社已依委託關係及合作社法之規定穩
定運作。由於時空環境改變,市場機能已可解決公教員工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需求,並期盈餘提撥問題獲得有效解決,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函請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人事局法律顧問張迺良律師表示意見(如證十五號),並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奉核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人事局名義邀集教育部、全聯社開會研商終止委託關係事項(並非輔導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如證十六號)。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爰將開會研商結果據以簽請局長核准召開輔導小組第十八次會議,並將研擬終止委託關係及擬循司法訴訟程序追討全聯社積欠基金之辦理方式提會報告。案經輔導小組委員「洽悉」後,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即照案擬簽報行政院辦理,惟案經前任局長陳庚金先生批示:「再詳酌」(如證十七號),致未能即時陳報行政院。足證輔導小組召集人僅能主持開會,並無實質與程序之決定權。嗣全聯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全聯字第一七五四號函,擬照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討論終止委託關係之協商,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委託關係終止日(如證十八號);人事局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一八○○號函復全聯社雙方意思表示已屬一致(如證十九號),足證人事局與全聯社之委託關係單純,並無所謂無法解決之問題。
綜上,有關委託全聯社業務,係經過謹密前置作業;委辦業務內容,亦係經人事局成立作業小組(由前任副局長陳松柏先生召集)邀集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退輔會、行政院主計處、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十三次會議研商,提報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執行,實無所謂粗疏草率之情形,亦無影響公教員工福利。委託過程,亦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雙方權利義務概依前揭「實施計畫」、「輔導要點」及「業務計畫書」行之,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
由於申辯人恪盡職責,嚴守分際,依長官之職務命令,本維護公教員工福利原則,竭力完成上級長官交付任務,功績卓著,當時榮獲核定一次記兩大功之獎勵(此係公務人員難得之榮譽,如證二十號),彈劾案文中所稱「未能恪盡職守,認真從事,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顯有嚴重疏失之責」,顯與事證不符。
關於所指「兼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怠忽職責」部分:
㈠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係人事局福利職掌事項之一,其經常性業務及執行工作,均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掌理,謹先敘明。
㈡至輔導小組之設置,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定發布「公教員工日常
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設置要點」(如證二十一號)第一點規定,係為「:::以利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應得以正常運作,:::」成立之任務編組。
⒈小組成員依上述「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小組置委員九人,除召集人為
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業務主管人員暨聘請具有合作、法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之。」(謹按人事局主管業務處「給與處」處長亦為委員之一)⒉小組職掌依上述「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有:
⑴關於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統一供貨品項、售價、品質及防止外流等事項之輔導。
⑵關於全國性合作社聯合社所提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及相關規章之審查。
⑶其他有關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業務之輔導事項。
⒊小組開會主席,依上述「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局長兼任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⒋小組會議決議事項之處理,依上述「設置要點」第八點規定:「本小組會議決
議事項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核定後,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義行之。」依前開規定,輔導小組之設置,並非經常性事務機關,而係為輔導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正常運作而成立之任務編組,其委員亦係由各相關機關派員組成,該小組職掌事項僅係對全聯社受託業務之輔導,被動審查相關業務報表規章等,而輔導小組會議之決議亦須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後,以人事局名義行之。申辯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兼任該輔導小組召集人,僅於召開會議時擔任主席進行會議;如申辯人不克出席,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因此,對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所提討論議題之處理,係由委員九人決定之。至開會與否,亦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辦;況政府設不同官等之職務,有其不同之工作權責,此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所明定,申辯人以副局長職務兼任召集人,係依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擬行事,尚無主動逕行召集開會之理,而歷任輔導小組召集人亦無主動召集開會情形。
㈢有關輔導小組減少開會次數之原因如左:
⒈全聯社接辦業務初期,需輔導之事項較多,為期業務經營早日步入正軌,小組
會議召開次數必然增加。嗣其委辦業務之執行趨於正常穩定,其在進貨、供貨業務方面均能順利進行;依輔導小組設置要點第一點「:::以利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應得以正常運作,特設置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成立小組之意旨,自無需再作開會輔導,故小組召開會議次數自然減少。
⒉全聯社所提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相關規章等,經輔
導小組會議通過後,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即據以執行,亦無需經常開會審查。
⒊第三次及第十二次輔導小組會議(召集人分別為人事局前任副局長陳松柏先生
、副局長許毓圃先生)決議全聯社年度盈餘分配比例為公積金十、公益金五、理事職員酬勞金十、社員社分配金七十五(其中四十提撥為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後,人事局即據以要求全聯社依議定比例辦理盈餘提撥。申辯人任承辦處處長期間,全聯社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盈餘已決定按議定比例提撥,惟全聯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屆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其章程,逕予變更上述提撥比例為公積金四十、公益金十、理事職員酬勞金十、社員社分配金四十(其中四十提撥為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一全聯總字第七一二號函內政部並副知人事局(如證二十二號),要求據以辦理八十年度以降之盈餘提撥,致雙方意見不一(謹按全聯社修改章程時申辯人已調任主任秘書,對其過程因已非主管業務,而不甚瞭解)。對上開盈餘提撥比例問題,雙方各持己見,雖經輔導小組多次開會討論(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七次會議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七次會議,共計十一次會議討論;其中第十六次、第十七次會議係由申辯人擔任會議主席)均未獲得一致性決議;又,經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亦未獲得共同看法(謹按內政部認為應由委託單位決定之約定辦理「如證二十三號」;法務部認為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證二十四號」)。因此,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認為召開輔導小組會議亦無法取得共識,已無再召集開會之必要,爰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簽辦改以機關行文方式進行催討(謹按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陸續函全聯社催洽達二十五次;如證二十五號),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時,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即鮮再為盈餘提撥問題簽請召開輔導小組會議討論。為簡化與全聯社間之法律關係並對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供應作整體檢討,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爰簽擬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度函請有關機關就全聯社業務之適法性、終止委託事宜及盈餘提撥比例之認定等表示意見(如證二十六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度以人事局名義召開協商會議(如證二十七號)研究妥善解決之道,獲致終止委託關係之初步結果,人事局並以形成循司法訴訟程序來認定盈餘提撥比例問題之共識。以上均係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逕行辦理。
㈣依輔導小組設置要點第八點「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核
定後,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義行之」之規定,八十三年八月起,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認為召開輔導小組會議既無法取得共識,已無再召集開會之必要,爰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既簽辦改以機關行文方式進行催討,故無再召開輔導小組會議之需要。換言之,未召開輔導小組會議,並不表示業務即無推動,以八十五年為例,人事局共函全聯社洽催九次(同證二十五號),並以人事局名義召開一次協商會議,此期間委託業務仍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持續辦理,並無中斷。
綜上,輔導小組會議之召開,端視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之業務需要而定;其召開程序係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提出討論議題,擬具開會通知單附陳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召開後,再由召集人主持開會。由於全聯社業務經營已步入正軌,穩定發展,且因對盈餘提撥比例之討論,輔導小組一直未能獲得共識,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爰採以人事局名義行文及協商方式辦理。是以,人事局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對本項委託業務均係積極持續辦理,雖未召開輔導小組會議,但對業務之處理絕無稍懈,本彈劾案文中所稱「於八十三年十月起出任副局長,:::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約三年六個月期間,僅召開四次會議,其中八十五年全年未召開。怠於行使審查上述財務報告等權責,:::顯未積極任事,怠忽職責」等語,顯係對輔導小組設置之目的及職掌未盡瞭解及忽略行政機關之主管業務單位方為本項業務之執行單位所致。
關於所指「對全聯社積欠盈餘分配未主動派員積極追討亦未主動派員審查全聯社帳
簿暨對全聯社提撥基金未召集輔導小組會議研擬基金保管運用辦法,應負違失之責」部分:
㈠有關「全聯社積欠盈餘分配未主動派員積極追討」一節,依輔導小組第三次會議
(召集人為人事局前任副局長陳松柏先生)決議,全聯社年度盈餘分配比例為公積金十、公益金五、理事職員酬勞金十、社員社分配金七十五(其中四十提撥為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申辯人任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處長任內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全聯社均依前開比例全數提撥,嗣因八十年間全聯社修改章程變更盈餘分配比例致與政府對提撥比例認知不一。然八十至八十四年度全聯社仍按其章程所定比例提撥(如證二十八),其間人事局仍數度發函全聯社應依輔導小組第三次會議議定比例提撥。八十五年度以後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經全聯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聯業字第三四九四號函人事局表示,依法務部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法律決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釋,本案所得盈餘當依合作社法處理,而拒絕提撥(如證二十九),嗣經人事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函請內政部及法務部表示意見(如證三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請全聯社仍按原議定比例辦理提撥(如證三十一)。茲將全聯社歷年提撥情形表列如左:
全聯社各年度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辦理情形:
┌──┬──┬──────┬──────┬──────┬───────┐│年 │提撥│ 依議定應 │ 全聯社實 │ 應提與實提│ 備 註 ││度 │日期│ 提撥金額 │ 提金額 │ 之差額 │ │├──┼──┼──────┼──────┼──────┼───────┤│ │ │四、一五六萬│四、一五六萬│○元 │申辯人任主管業││ │ ⒏ │七、四二七元│七、四二七元│ │務處處長任內部││ │ ⒙ │ │ │ │分,已依議定比││ │ │ │ │ │例提撥。 │├──┼──┼──────┼──────┼──────┼───────┤│ │ │九、三四六萬│四、九八四萬│四、三六一萬│八十年度至八十││ │ ⒈ │五、七八六元│八、四二一元│七、三六五元│四年度係申辯人││ │ ⒔ │ │ │ │任輔導小組召集││ │ │ │ │ │人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 │一、七○七萬│九一○萬八、│七九六萬九六│提撥。 ││ │ ⒓ │七、八八七元│二○七元 │八○元 │ ││ │ │ │ │ │ │├──┼──┼──────┴──────┴──────┴───────┤│ │ 未 │全聯社於⒓以聯業字第三四九四號函人事局表示,該聯合社││ │ 提 │悉依合作社法及該社章程辦理盈餘提撥,人事局所催盈餘與合作││ │ 撥 │社法有違,該社拒不提撥;可循司法訴訟認定解決。 │└──┴──┴────────────────────────────┘備註:
表列「依議定應提撥金額」係由全聯社所送「公教員工特別基金明細表」,依議定提撥比例推估計算。
表列「全聯社實提金額」係依全聯社實際提撥金額計列。
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已依議定比例提撥,並無差額(申辯人任業務主管處處長任內應提撥數)。
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提撥差額為四、三六一萬七、三六五元。
八十四年度提撥差額為七九六萬九六八○元。
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係在申辯人任輔導小組召集人任內提撥。
㈡依輔導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輔導小組審查全聯社所提財務報告係由
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後,始召開會議審查,並無召集人主動派員執行清查權(謹按行政院現為瞭解該聯合社帳務,以釐清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提撥情形,由行政院張副秘書長哲琛召集成立跨部會之專案小組研究決定,由人事局住福會盧主任委員立人召集,教育部、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分別派員,組成查帳小組,會請全聯社同意查帳;惟全聯社認為是否有查帳之權,仍有待商榷,拒絕提供。關此部分,亦已委由人事局法律顧問張迺良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以,輔導小組係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將全聯社所送財務報告或認為有必要時,簽報議案及開會通知單經人事局局長核定後,提會審查時,始能進行審查,依設置要點之職掌,輔導小組召集人並無主動派員清查全聯社帳目之權責;前三任輔導小組召集人(陳松柏先生,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九月;許敏圃先生,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五月;李光雄先生,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亦未主動派員查帳即可證明。
㈢全聯社係依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成立之法人。依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理事會
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監事之職權如左: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又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賬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是以,全聯社之會計帳目自應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全聯社帳簿之審查,亦有其法定權責。本彈劾案文中所稱「未主動派員審查全聯社帳簿,不無曲意包庇圖利他人之嫌」一節,派員審查全聯社帳簿,已逾越輔導小組之職掌事項,更非召集人之權責,申辯人自難擅越。
㈣全聯社依規定所提撥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前經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
)簽奉核可提請輔導小組會議第十三次會議(召集人前任副局長李光雄先生)討論後,人事局即據以函洽經教育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三)人字第○四六八三三號函同意以人事局名義於台灣銀行開戶儲存孳息代管(如證三十二號)。嗣因審計部查核該保管款未經財政部核准即存放於非代管機構(台灣銀行),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未合,要求人事局改善(如證三十三號)。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爰據以簽奉核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局給字第○○六二九號函台灣銀行辦理結清帳戶,轉存入中央銀行國庫局(如證三十四號),並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局給字第○四九九六號函請中央銀行國庫局同意開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保管款戶」存款孳息(如證三十五號);案經中央銀行國庫局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央庫字第一六二號函同意在案(如證三十六號)。嗣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於追回全聯社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積欠之部分基金後,先擬定該基金之處理原則簽報行政院核定(如證三十七號),並經行政院函復「請本權責自行處理」在案(如證三十八號)。由以上處理事證,足證該基金之保管運用方式,係應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或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後之住福會)擬定,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而輔導小組設置要點內亦未規定研訂該基金保管運用辦法之權責(應屬主管業務單位權責),本彈劾案文中所稱「未召集小組會議研擬基金保管運用辦法,妥善加以管理運用,顯未恪盡職守,應負違失之責」等語,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規定不符。
結 語申辯人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係奉長官之職務命令,恪盡職守,認真負責,積極任事,未敢怠忽職責。本彈劾案內所述各項理由,顯與事證不符,謹再陳述如下:
任何制度之建立,均有其時空環境背景。申辯人於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
應措施改制時,擔任主管業務處處長,掌理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福利、退休、撫卹、保險、資訊、住宅、文康活動等,業務繁雜,職責艱鉅,公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僅係福利職掌事項中之一小部分。申辯人當時辦理規劃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改制業務,由於思慮週詳,協調得力,自始即認真執事,圓滿達成行政院交付之政策任務,使公務員工福利品供應無所中斷,績效卓著,榮獲人事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核定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之獎勵。現因時空環境背景經近十年之變化,該項委託業務制度或有不符時宜或容有改進之處,自應由後續接任之各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或住福會)依照實際需要檢討改進,尚不宜因時空變遷,發生部分適應上之問題而抹滅制度建立初期艱辛努力之成果。同時任一制度之建立或行政作為,亦無可能完美無缺,始終適用而一成不變,難免因人事之更異,而發生當初不可預見之問題,從而,以現今時空環境之標準,檢視評估制度建立當時之成果,難免產生誤差。
人事局依行政院政策要求,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應,其主
要目的係為供貨給公教員工購買。全聯社接受委託迄今,均能依約順利辦理供貨;公教員工購買方便,普獲肯定,已達增進公教員工福利之政策目標。至訂約要求全聯社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係另為增進公教員工福利之附帶目的。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全聯社已依議定比例提撥,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雙方提撥比例因各有依據(人事局依議定比例,全聯社依章程所定比例)而產生提撥差額;此可循司法訴訟程序認定解決。現因環境變遷,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需求已可循市場機能自行滿足,已無再委託全聯社辦理供貨之必要;目前雙方已順利終止委託關係。綜上所述,人事局與全聯社之委託關係單純,實無彈劾文所稱「爭議不斷,影響公教員工福利」、「不能有效解決問題」之情事。
社會價值觀及行事準則乃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變異。法治國家強調依法行政,公務
人員應服從長官命令,謹守分際,依法行事,公務人員當時依政策要求服從命令之作為,倘因認知標準改變而遭指責彈劾,則公務人員將無所措其手足,行事充滿不確定性,顧忌繁多,此對國家政務之推動影響深遠。法律尚且有「不溯既往」原則,現以今之價值標準及認知,評斷過往之行事準則,指責申辯人十年前戮力執事之成果,情何以堪。
「權責一致」係行政管理上最基本之要求;「有權」即「有責」,「無權」即「無
責」。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改制時擔任承辦處處長,承首長之職務命令,圓滿達成上級機關交付之政策任務;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月,在此四年間係任人事局主任秘書職務,僅辦理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工作,對本項業務並無主管職責;嗣升任副局長,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依輔導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僅能依業務主管單位簽辦經首長核定事項及開會通知主持會議,以輔導小組召集人身分,無法決定或批閱有關本項業務處理之文件,既無權,何能以課責。
自七十八年五月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改制至今,前後近十年,申辯人
僅於主管業務處處長任內(約一年半)主管業務,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任主任秘書職務期間未直接辦理本項業務,八十三年十月接任副局長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迄今,亦無直接處理業務與決策權,因此,自七十九年十月起有關全聯社業務之辦理及改進,理應由後續接任之各業務主管處長及相關主管負責。本案前後延續近十年,業務權責主管多次更異,申辯人職務亦數度更動,現將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近十年間之業務過程,均歸責申辯人一人,而移送彈劾,是否適宜,實存疑慮。
政府對公務人員行為價值之判斷,貴在統一之認知標準,俾使全體公務人員之行事
作為均能在同一價值體系中運行。本案同一事實在十年前因績效卓著,深獲肯定,榮獲一次記兩大功之獎勵,卻在十年後,因監察院未能深入瞭解,進而造成誤會,即擬以作為課以彈劾懲處之理由,其價值標準前後矛盾。同時,行政機關肯定且加以獎勵之行政作為,卻遭監察機關指責彈劾,勢將造成公務人員獎懲價值觀之混淆,此不僅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獎懲標準無法確定,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將無所適從,其影響既大且深。
綜上所陳,申辯人於人事局主管業務處處長任內,受命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改制事宜,戮力以赴,順利完成該項改制工作,至擔任人事局副局長職務,亦全力襄理局務,所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亦本權責認真從事,依法執行分內工作,並恪盡職責。今被監察院指以「拖延消極,怠忽職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情事為由提出彈劾,實感委曲。申辯人從事公職三十一年,在各職務崗位上皆恪盡職守,全力以赴,始由委任科員,因績優逐級升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副局長職務,午夜夢迴,捫心自問,處理本案可謂俯仰無愧,監察院於調查事實之際,雖曾二度約談,申辯人亦曾就調查委員所詢事項詳為解說,終竟不獲明察;且亦無機會得以向出席彈劾會議之全體委員口頭申述,實深遺憾,更難以甘服,揆諸前揭之說明及事證,彈劾文所指各項理由,顯有誤解。惟事有細微幽曲之處,非文字所能盡達;用敢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賜予「到場申辯」之機會,俾得面陳原委,以昭清白。
謹申誠悃,敬祈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證物目錄證 一 號 行政院六十三年十一月核定「行政院試辦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計畫
要點」證 二 號 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七九次院會會議指示證 三 號 改進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之研究(節略)證 四 號 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一一三次院會討論決議證 五 號 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一二五次院會討論決議證 六 號 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核定
發布「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證 七 號 內政部、教育部及人事局會銜發布「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
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證 八 號 教育部及人事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七八)人字第二三五三四號
、七十八局肆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會銜函證 九 號 全聯社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具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
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證 十 號 教育部及人事局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七八)人字第五九六九五號、
七十八局肆字第四六○一六號會銜函第 十一 號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供銷合約書證 十二 號 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改進作業小組歷次會議紀錄證 十三 號 人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證 十四 號 「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座談宣
導計畫」證 十五 號 人事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函證 十六 號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人事局邀集教育部、全聯社開會研商終止委託
關係事項會議紀錄證 十七 號 人事局給與處簽報行政院,有關研擬終止與全聯社委託辦理公教人員日
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關係一案證 十八 號 全聯社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全聯字第一七五四號函證 十九 號 人事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一八○○號函證 二十 號 人事局獎懲令證二十一號 行政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定發布「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
應業務輔導小組設置要點」證二十二號 全聯社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十一全聯總字第七一二號函證二十三號 內政部六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六一六八一三號函釋證二十四號 法務部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法八二律決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釋證二十五號 人事局函全聯社洽催辦理年度盈餘提撥情形一覽表證二十六號 人事局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度函請有關機關就全聯社業務之適法性、終止委託事宜及盈餘提撥比例之認定等表示意見函證二十七號 人事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度召開協商會
議之報告及會議紀錄證二十八號 全聯社八十至八十四年度盈餘提撥明細證二十九號 全聯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聯業字第三四九四號函證 三十 號 人事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二四三號函證三十一號 人事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七五六號函證三十二號 人事局函請教育部同意將「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以人事局名義在金
融行庫專戶儲存證三十三號 審計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審部壹字第八五四八五三號函證三十四號 人事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六二九號函證三十五號 人事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四九九六號函證三十六號 中央銀行國庫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央庫字第一六二號函證三十七號 人事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局給字第○五○○六號函證三十八號 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六會授一字第○八○八六號函
本(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依鈞會通知覽卷證結果,鑒於監察院本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院台業叁字第八七○一一一四七二號函送原提案委員對申辯人所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其文
二-(三)有關「小組得派委員或洽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業務之有關事項實施訪查,並研擬改進意見,以供參考」一節,係彈劾文所未提及之文字,核閱意見顯已超越申辯書及彈劾文之範圍。
又,核閱意見二-(一)前段「:::該局雖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
等語,查前述「實施計畫」乃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提經行政院院會兩度討論通過,並由行政院頒訂之規定,並非人事局邀集有關機關協商後即可訂頒,申辯人於申辯書中已一再說明,但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仍未明察,致對本案事實尚有嚴重誤解。核閱意見其餘各節所指,仍執前詞,均僅就彈劾文加以強調而已,對申辯人之申辯及所提事證均未深入瞭解,對於行政院辦理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業務之過程、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之運作情形及決策責任,亦仍有相當嚴重之誤解。茲為期鈞會明察真相,以正視聽,爰就所指各節分別補充申辯如次,敬請鑑察:
有關政府委託全聯社辦理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進貨、供貨事宜之委託關係一節:
㈠委託緣起:
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原係由行政院委託國防部福利總處代辦,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民商及民意代表反映,認為國防部代辦此項業務於法無據,且有與民爭利之嫌。行政院爰以政策指示,請人事局研商妥善解決之道。案經人事局邀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多次研商,並提經行政院院會二度討論通過,由院訂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人事局依上開「實施計畫」及行政院要求「於六個月內改制完成」之政策指示,與教育部會銜函附上述「實施計畫」及「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函全聯社,擬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案經全聯社函復同意,並提具「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以下簡稱業務計畫書)以為辦理依據。
㈡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
上開「實施計畫」肆-二「建立供貨系統」中,對「進貨作業」、「供貨品質」、「物品售價」、「營運費用」、「供貨地點」及「供貨對象」等,均已明確規定(謹按此係教育部與人事局對全聯社辦理受託業務之要約)。而依全聯社所提「業務計畫書」中:
叁-二「業務方面」規定,全聯社應辦理「建立進供貨系統」、「明訂進供貨契約及付款辦法」、「洽定供貨品項、售價及營運費用控存比率」及「訂定管制辦法」。
肆-三「財務方面」,明訂全聯社「充實營運基金」、「盈餘處理(包括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事項)」及「健全財務之管理及審查」之辦理方式。
(此係全聯社辦理教育部與人事局委託業務之承諾)以上委託過程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符合契約成立之要件;而雙方之權利義務,亦均已於前開相關文書中明定,實無疑義。又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張副秘書長哲琛召集內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秘書處、主計處、人事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等機關研商結果認為,教育部與人事局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項,雙方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證三十九號)。更足證本項委託業務確有明確之契約存在,實無核閱意見所稱「:::再訂立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㈢有關違約行為之處罰規定:
⒈教育部與人事局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之契約,係經雙方同意按合作社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⒉全聯社係依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成立之法人,其社務之運作,自應依合作社法
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法情事,亦應以合作社法第八章「罰則」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處理(如證四十號)。
⒊政府與全聯社間之委託業務,係委託其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進貨、
供貨及議價事宜,以降低進貨成本,提供公教員工物美價廉之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防止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外流,以維護公教員工社員權益,全聯社依委託契約之規定,分別訂定「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發放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購買證作業要點」(如證四十一)及「防止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外流實施規定」(以下簡稱實施規定,如證四十二),以為社員、各級合作社及全聯社共同遵守之依據。上開「實施規定」中,除規定防止生活必需品外流之具體措施外,對於外流生活必需品之處理、不法當事人之處分、及對情節重大之失聯人員要求依法究辦等,均有明確之處罰規範。
⒋全聯社雖為一社團法人組織,但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
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規定之適用範圍。因此,全聯社之交易行為,自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如發生違法之交易行為,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⒌教育部與人事局委託全聯社辦理公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僅約定全
聯社辦理各機關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進貨、供貨事宜,並未因有委託關係,由政府撥付任何經費予全聯社。至於有關盈餘提撥問題,乃因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訂有合作社盈餘應按社員交易比例分配之規定,教育部與人事局爰據以要求全聯社按議定比例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是以,全聯社如有未依規定辦理盈餘提撥之情事,自應回歸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罰則規定處理。
⒍除以上相關法規所定之罰則外,因全聯社係接受教育部與人事局之委託而執行
受託義務,如其未依雙方之約定或委託人之意思行為,委託人(教育部與人事局)自可依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逕行終止委託關係而毋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證之,教育部、人事局與全聯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無條件終止委託關係。
㈣核閱意見所提「違反政府機關委託民間辦理相關業務雙方訂定契約之常軌」問題:
有關教育部、人事局與全聯社之委託關係,均已於前開相關文書中明定,契約行為之存在已屬不容否定之事實,自七十八年委託契約完成時起,全聯社即已依約履行進貨、供貨之義務,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從未間斷,亦無爭議發生。本案之委託過程及方式應無違反政府機關委託民間辦理相關業務雙方訂立契約常軌之情事。
綜觀以上所述,教育部、人事局與全聯社之委託業務,經由雙方之委任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全聯社履行契約行為之罰則,亦有相關法規可稽,且此一委託樣態,政府各機關日益增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中所稱「並未與全聯社再訂定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之處罰等,顯違反政府委託民間辦理相關業務雙方訂立契約之常軌」等語,顯對契約之內容、相關法規及現行行政機關實作情形未盡明查所致之嚴重誤會。
有關申辯人擔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對全聯社
遲延提撥或拒絕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一事,未召集輔導小組會議,盡審查處理之權責,亦未提出有效解決方法一節:
㈠輔導小組之組織型態:
⒈輔導小組係依「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設置要點」(以下
簡稱設置要點)第一點:「:::以利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應得以正常運作,:::」規定所成立之任務編組。
⒉輔導小組之職掌,依前開「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有以下三項:⑴關於公教
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統一供貨品項、售價、品質及防止外流等事項之輔導。⑵關於全國性合作社聯合社所提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及相關規章之審查。⑶其他有關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業務之輔導事項。
⒊輔導小組之成員,依上述「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小組置委員九人,除
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業務主管人員暨聘請具有合作、法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之。」⒋輔導小組會議之進行,依前開「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本小組置召集人一
人,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局長兼任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⒌至於小組會議決議事項之處理,依上述「設置要點」第八點規定:「本小組會
議決議事項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核定後,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名義行之。」謹依上規定,就輔導小組之權責圖列如左:
┌──法定組織-業務決策及執行權責──┐│ │┌───┐ ┌─────┐ ┌───────┐ ┌──┐ ┌───┐│行政院│──│人事局局長│──│主管業務處處長│──│科長│─│承辦人│└───┘ └─────┘ │ └───────┘ └──┘ └───┘
│┌──────┴─┐┌輔導小組並非處理業務之經常性權責機│ 輔 導 小 組 ││ 關。
│(任務編組, 無 ├┼輔導小組職掌事項,均由主管業務單位│決策及執行權責)││ (給與處)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開會議└────────┘│ 題,或提出相關業務報表規章後,以開│ 會方式行之。
├輔導小組會議之進行,依小組「設置要│ 點」第三點規定,由人事局副局長兼任│ 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輔導小組會議之決議須由主管業務單位
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後,以人事局名義行之。
由上圖所示可知,輔導小組之設置,並非經常性業務權責機關,而係為輔導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正常運作而成立之任務編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授權而以委任立法方式成立機關。輔導小組既屬未依法成立或法律授權成立之「組織」,何能以此課以「責任」?既無業務處理職權,又豈能謂其「職掌極重」?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中所稱「其職掌極重」,顯係未深入瞭解輔導小組之組織型態及輔導小組召集人權責職掌所致之誤解。
㈡輔導小組之職掌及運作情形如次:
⒈輔導小組職掌事項,僅係對全聯社受託業務之輔導,及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
)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所提議案之討論暨相關業務報表規章等之審查,並無主動行使財務審查等相關權責。
⒉輔導小組會議之召開,端視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之業務需要而定;其召開
程序係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提出討論議題,擬具開會通知單附陳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召開後,再由召集人主持開會(如證四十三號),輔導小組召集人並無主動召集開會情事。
綜上所述,輔導小組召集人僅能依業務主管單位簽辦經首長核定事項及開會通知主持會議,並無決定或批閱有關本項業務處理文件之權。
㈢如前所述,輔導小組審查全聯社所提財務報告,係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初
審並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後,始召開會議審查,並無召集人主動派員執行清查權。另查行政院現為瞭解全聯社帳務,以釐清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提撥情形,由行政院張副秘書長哲琛召集成立跨部會之專案小組研究決定,由教育部、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分別派員,組成查帳小組,擬進行查帳;惟全聯社認為是否有查帳之權,仍有待商榷,現仍拒絕提供。關此部分,亦已委由人事局法律顧問張迺良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足見派員查帳一事,顯已逾越輔導小組之權能,更足證輔導小組實無權逕行執行查帳工作。
㈣有關輔導小組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以後,逐漸減少開會次數之原因,原送申辯書
頁十二-頁十四中已詳盡敘明。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因認為輔導小組會議對於全聯社年度盈餘提撥問題一直未能獲得共識,且無執行該項業務權能,故經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可,改以機關行文或以人事局名義召開協商會議等方式賡續尋求妥適解決之道。故自申辯人擔任人事局副局長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以來,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雖僅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可召開四次會議,但是在實際業務執行上,並未曾絲毫懈怠(謹按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陸續函全聯社二十五次;四度函請有關機關就全聯社業務之適法性、終止委託事宜及盈餘提撥比例認定問題表示意見;並兩度以人事局名義召開協商會議)。
綜上,輔導小組係就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將全聯社所送財務報告或認為有必要時,簽報議案及開會通知單,經人事局局長核定後,提會審查時,始能進行審查。依該小組之組織型態及職掌觀之,其僅係一任務編組,輔導小組召集人並無主動派員清查全聯社帳目之權責。而輔導小組會議嗣後減少開會次數,乃是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鑑於輔導小組之權能有限,經多次開會仍無法獲得解決問題之共識,爰循其他更有效途徑妥適處理該項委託業務所顯現之表象,實不應以此作為課申辯人以「怠忽職責」之理由。監察院彈劾文及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所指陳,顯係未充分瞭解事實所致之誤解。
有關輔導小組對全聯社未依規定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一事,未盡審查及派員查訪之權責一節:
㈠全聯社自七十八年度接辦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以來,其各年度盈餘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情形如左圖:
┌──┬────────┬───┬───────┬───┬───────┐│時間│申辯人擔任職務 │應提撥│ 提撥情形 │提 撥│備 註││ │ │年 度│ │日 期│ │├──┼────────┼───┼───────┼───┼───────┤│⒑│承辦處處長 │七十八│依雙方議定比例│⒏⒙│ ││以前│ │七十九│提撥 │ │ │├──┼────────┼───┼───────┼───┼───────┤│⒑│主任秘書 │ 八十 │依全聯社⒍│⒈⒔│業務處處長為:││ │ │ │八十一│修改後章程所定│ │黃海桐(⒑─││⒑│ │八十二│比例提撥 │ │⒐) ││ │ │八十三│ │ │顏秋來(⒑─││ │ │ │ │ │⒊) ││ │ │ │ │ │劉仕顯(⒊─││ │ │ │ │ │⒈) │├──┼────────┼───┼───────┼───┼───────┤│⒑│副局長兼任輔導小│八十四│八十四年度已按│⒓│劉仕顯(⒊─││以後│組召集人 │ │全聯社⒍修│ │⒈) ││ │ │ │改後章程所定比│ │李津義(⒉─││ │ │ │例提撥。 │ │⒑) ││ │ │八十五│八十五年度以後│ │ ││ │ │八十六│未提撥。 │ │ │└──┴────────┴───┴───────┴───┴───────┘
依前開圖示,申辯人擔任業務處處長期間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餘盈,全聯社已依議定比例提撥,惟全聯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八屆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其章程,變更盈餘提撥比例,並要求據以辦理八十年度以降之盈餘提撥,致雙方意見不一,對盈餘提撥比例問題,各有所引據之法律見解。此期間申辯人已調任主任秘書,對該項業務並無主管權責,故對其過程不甚瞭解。嗣申辯人調任副局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兼任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經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數度函催,全聯社仍按其修正後章程所定比例辦理八十至八十四年度盈餘提撥。對於此期間全聯社未按議定比例提撥差額,主管業務單位業經簽奉人事局局長核定循司法訴訟程序追討。據此,申辯人擔任業務處處長期間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全聯社已依議定比例辦理盈餘提撥,至八十年度以後,因雙方對提撥比例各有依據(人事局依議定比例,全聯社依章程所定比例)而產生提撥差額問題,應可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至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盈餘於八十三年始提撥;八十年度至八十三年度盈餘至八十五年始提撥之遲延問題,應係屬業務主管單位(給與處)權責,實不能對申辯人以主任秘書及副局長兼輔導小組召集人身分課以遲延之責任。
㈡依「實施計畫」肆─六─(三)規定:「各級合作社就辦理公教日常生活必需品
供應業務之財務收支,其會計獨立,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帳簿及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因全聯社係依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成立之法人。依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監事之職權如左: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三、審查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又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賬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是以,全聯社之會計帳目自應依上開法定程序處理;「實施計畫」所規定之派員審查帳簿等權責,則應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法定權責處理。本彈劾案文中所稱「未主動派員審查全聯社帳簿,不無曲意包庇圖利他人之嫌」一節,派員審查全聯社帳簿,已逾越輔導小組之職掌事項,更非召集人之權責,何能以此項牽強理由,羅織申辯人以違失之責任。
㈢如前所述,輔導小組設置之目的,係為利公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正常
運作。據此,輔導小姐設置要點第九點「輔導小組得推派委員或洽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業務之有關事項實施訪查,並研擬改進意見,以供參考」規定所指,係以與供應業務有關事項為訪查對象。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依上開規定,曾執行以下訪查工作:
⒈不定期派員至全聯社各分社及各地市(縣)聯合社實施抽查,以瞭解其實際作
業情形。如發現有違規情事,並函請全聯社或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例如,發現全聯社石牌分社、永和供銷部、中央新村供銷部、基隆信義供銷部及台北市市聯社第二供銷部等,有驗證不實情形,並分別函請其檢討改進(如證四十四號)。
⒉為瞭解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有關問題,輔導小組赴全
聯社、台北縣三重分社及全聯社電腦中心等處實地訪查,並請全聯社提供有關資料(如證四十五號)。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二─(三)所陳「輔導小組有審查及派員訪查之權責,惟均未辦理」等語,在兩度約談申辯人時與彈劾文中均未提及,致無法申辯說明。依述事證,原提案委員對輔導小組及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辦理此項委託業務之情形,顯未充分瞭解,並有嚴重之誤解。
結 語綜合以上補充申辯各點,申辯人辦理委託全聯社業務,於擔任各職務期間,均本權責任事,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自無公務員懲戒法上應負之責任。彈劾文及核閱意見,或因對辦理委託業務過程不甚瞭解;或因未能充分瞭解輔導小組及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之職掌及業務實際辦理情形,致有各項不符事實之指摘,殊感遺憾。至祈稟公處理,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是所至禱。
補充申辯書證物目錄證三十九號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張副秘書長哲琛召開研商會議紀錄證 四十 號 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證四十一號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發放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購買證作業要點證四十二號 防止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外流實施規定證四十三號 主管業務單位(給與處)簽擬召開輔導小組會議原簽證四十四號 至全聯社各分社及各地市(縣)聯合社實地訪查,有驗證不實情形,並
分別請其檢討改進函證四十五號 輔導小組赴全聯社、台北縣三重分社及全聯社電腦中心等處實地訪查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意見關於甲○○於擔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四處(八十三年元月一日改為給與處)處長
期間,主辦該局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惟未訂立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罰,以致政府與全聯社之爭議不斷,迄今仍無法有效處理,對於委辦作業粗疏草率,未恪盡職責;又於八十三年十月調升為副局長,擔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對全聯社之督導查核及該社遲延提撥或拒絕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處理,拖延消極,怠忽職責,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情事。前經提案彈劾,並送請貴會審議依法懲處在案。
關於歐員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於彈劾案文中均已詳予敘明,不另贅述。謹就歐員申辯書所載,提出下列各點,請併予審議:
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指示辦理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供需事宜,該局雖會同
有關機關訂定「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及「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作為辦理依據;惟對於委託全聯社辦理進貨、供貨事宜,僅檢附上開「實施計畫」及「輔導要點」函請全聯社同意受託辦理,嗣全聯社提具「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以下簡稱業務計畫書),即以該計畫書作為委託內容。並未與全聯社再訂立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之處罰等,顯違反政府機關委託民間辦理相關業務雙方訂立契約之常軌,歐員為主管處處長,自應負最大責任。又承辦科長亦難辭其咎,本院已另抄送調查報告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議處見復有案。
㈡按審查全聯社所提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及相
關規章,為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之職掌,該小組雖由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惟負有審查全聯社所提計畫、報告、盈餘分配及相關規章之權責,其職掌極重。人事行政局於委託期間,對全聯社遲延提撥或拒絕提撥公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係輔導小組應審查處理之權責,歐員身為輔導小組召集人達三年六個月期間,竟僅召集四次會議,亦未提出有效解決方法,顯怠忽職責,自應負最大違失責任。又其他歷任召集人許毓圃、李光雄及主管處長黃海桐、顏秋來、劉仕顯、李津義之違失責任,本院亦另抄送調查報告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議處見復有案。
㈢按輔導小組有審查全聯社所提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之職掌。又輔導小
組設置要點第九點規定,小組得推派委員或洽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業務之有關事項實施訪查,並研擬改進意見,以供參考。另依實施計畫
肆、計畫內容輔導監督㈢規定,各級合作社就辦理公教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之財務收支,其會計獨立,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帳簿。查全聯社提撥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自八十年度起即未依輔導小組決定比例提撥,又其提撥之數額計算依據是否正確,輔導小組有審查及派員查訪之權責,惟均未辦理,任令全聯社拖延或拒絕提撥基金。歐員擔任輔導小組召集人之三年六個月期間,竟僅召集四次會議,顯未恪盡職責,造成公務員工福利之損失,其違失責任甚明。又歷任召集人及主管處長之違失責任,本院亦另抄調查報告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議處見復有案。
綜上,歐員申辯書所述,係卸責之詞,仍請貴會審議依法懲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書之意見關於本院提案彈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局長甲○○乙案,有關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中已敘述綦詳,歐員之補充申辯書,純係卸責之詞,仍請貴會審議依法懲戒。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月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第四處處長(現改為給與處)主辦該局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供貨事宜,未訂立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之處罰,以致政府與全聯社之爭議不斷,迄今仍無法有效處理,對於委辦作業,粗疏草率,未恪盡職責。八十三年十月被付懲戒人出任該局副局長,擔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輔導小組)召集人,對全聯社之督導查核及該社遲延提撥或拒絕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之處理,拖延消極,怠忽職責,造成公教員工福利之損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予以彈劾,移送審議,茲審議如下:
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供貨所訂契約部分:
㈠查行政院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照顧其福利,原委託國防部福利總處兼辦公教
福利品之供應業務,嗣因民間零售業反彈,認有與民爭利之嫌,乃指示人事局研究改進,該局研商結果,認為統籌進貨、平價供應公教員工福利品之政策,仍有需要,應繼續實施,惟為求符合法律依據,宜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各機關學校成立消費合作社,再逐步組成全國性之聯合社,然後委託該聯合社統一議價之進貨方式辦理。經報請行政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被付懲戒人時任人事局第四處處長,主管此項業務,即以此項實施計畫及人事局與內政部、教育部會銜發布之「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以下簡稱輔導要點)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教育部會函全聯社(理事主席張啟仲、總經理張堅華)徵求同意,是否接受此項委託業務,該社立於次(二十三)日即函覆同意,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接辦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計畫書(以下簡稱業務計畫書)該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教育部會函答覆該社:「所送:::業務計畫書敬悉,並請盡速轉知有關各級合作社」,即完成委託業務手續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實施計畫、輔導要點、業務計畫書及人事局與全聯社往來之函件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申辯意旨略以:人事局與教育部會銜檢具實施計畫、輔導要點、徵詢全聯社是
否同意接受委託業務,在實施計畫中就「建立供貨系統」、「進貨作業」、「供貨品項」、「物品售價」、「營運費用」、「供貨地點及對象」均有明確規定。全聯社同意接受委託,所提出之業務計畫書,就業務方面:訂定「建立進貨系統」、「進貨契約」、「進貨品項」、「售價及營運費用控存比率」及「管制辦法」。就財務方面,明訂「充實營運資金」、「盈餘處理(包括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事項)」、「健全財務之管理及審查」等辦理方式。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在「實施計畫」、「輔導要點」及「業務計畫書」中明確加以規範,一方要約,一方承諾,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豈能謂未訂契約,人事局辦理此項委託業務,雖由第四處主管,但僅係作幕僚工作,負責研擬方案,由內政部等九個機關派員組成作業小組審查後,再邀有關機關會商,完成後始簽請局長核可報行政院核定實施,在執行過程中,亦係由各級人員簽請局長核准後為之,渠任處長、承上啟下,負責推動業務,均係承局長之命行之,並無最後之決定權,委辦業務之成敗,並非其一人所能負責云云。㈢然查公教員工(生)日常生活必需品平價供應業務辦理之良窳,關係全國廣大
公教員(生)之利益,「實施計畫」、「輔導要點」均係政府內部原則性之指示文件,如何落實執行,完成委託任務,自需與全聯社就委託事項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作更明確之規定,並使其能擔保履行,如有違反應受如何之處罰,方足以資保障,被付懲戒人僅以此二份文件向全聯社提出,經該社同意,提出「營業計畫書」,固能成立委任契約,然該營業計畫書之內容無非陳述其主觀上就委託業務實施之方法,並無提出任何承諾之保證及違約時應受如何之約束。此觀其後輔導小組決議請全聯社提送財務報表以供審核及提撥公教員(生)福利特別基金,該社均藉詞拖延,且不理輔導小組決議之提撥比例,執意依該社修訂之章程規定比例提撥基金,甚至最後拒絕提撥可為明證,該社並利用此龐大商機,就商品作選擇性之採購,引起同業不滿,向人事局陳情抗議不斷,該社雖訂有「防止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外流實施規定」,係為防止公教員工福利品流入一般民間市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函請內政部、教育部、人事局加強管制,但實際上該社並無遵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再查獲處罰,有該會八十三年公處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及八十四年公處字第四八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據,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被付懲戒人主管此項委託業務與全聯社間所成立之契約竟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條款加以切實規範,致雙方爭議不斷,難作有效處理,疏失之咎,應無可辭,不能以其係從事幕僚工作而塞責,是其所辯無可採信,所提有關簽稿及會議記錄等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藉口。
擔任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未能盡職部分:
人事局為輔導全聯社妥適辦理受託業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行政院核定訂立「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設置要點」,成立輔導小組,由教育部、內政部、人事局等派員組成,人事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其職掌依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係對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供貨品項、售價、品質及防止外流及對全聯社所提與受託業務有關之計畫、業務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配、相關規章之審查。要點第五點規定,小組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月起出任人事局副局長,兼任該輔導小組召集人,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約三年六個月期間,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四次會議,其中八十五年全年未召開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雖其辯稱:因委辦業務,開始較多輔導事項,故開會多,其後步入正軌,輔導小組開會便少,又執行為業務主管單位之權責,輔導小組係任務編組,非常設性之業務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簽出經局長核定之提案及相關業務報表規章,始交輔導小組召集會議審查,渠不過主持會議討論而已,並無主動審查之權。查被付懲戒人為輔導小組召集人,依規定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而該小組依要點第十點規定亦有指定之工作人員,可從事召集會議之工作,不必依賴業務主管單位,全聯社原同意按輔導小組第十二次會議決議,該社辦理委託業務之年度盈餘減去彌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後,其餘額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四十,提撥為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然從開始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應提撥總數四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即未於八十年度內提撥,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提撥外,八十至八十四年度全聯社竟片面修訂其章程,提高公積金,將原定百分之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公益金比例將原定百分之五提高為百分之十,使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由原定自年度盈餘減去彌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後餘額百分之七十五中之百分之四十,降低為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四十,不僅大幅減少基金金額,且拖延至八十五年一月及十二月分別提撥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度基金九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八十四年度基金九百一十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則拒不提撥,如此影響公教員工重要權益之事發生,豈能謂委託業務步入正軌?被付懲戒人竟祇召開四次會議,八十五年則全年未開,任由全聯社抵賴,不尋求法律上之途徑為救濟,彈劾意旨指其未積極任事,怠忽職責,自屬有理。被付懲戒人所辯,行政院曾派張副秘書長哲琛召集跨部會之專案小組研究決定組成查帳小組對全聯社進行查帳,亦為該社所拒而罷,則輔導小組實無執行此項業務之權能,故簽請局長改由人事局召開協調會之方式謀求解決云云,不足為免責之藉口,所提有關證據,亦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
對全聯社已提撥之基金一億六千六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未妥為運用部分:
彈劾意旨以全聯社提撥之基金共計一億六千六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儲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被付懲戒人為輔導小組召集人,未召集小組會議研擬基金保管運用辦法,妥善加以管理運用,未能盡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云云。被付懲戒人辯稱:全聯社提撥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前經主管業務處簽呈核定交輔導小組十三次會議討論後函教育部同意以人事局名義存於台灣銀行,嗣審計部以該款未經財政部核准即存放於非代管機關,與規定不合,要求人事局改善,主管業務處即簽准結算台灣銀行帳戶轉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迨主管業務處追回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之部分基金,曾擬定基金處理原則報行政院,行政院函復本權責自行處理,足證基金之保管運用方式,係主管業務單位負責輔導小組設置要點之精神,係在輔導全聯社妥適辦理受託業務,該要點第二點所定小組之職掌,亦不包括對基金保管運用之權責,經核其所提之證據(證七號、證三十二至三十八號)相符,所辯自屬可採,是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應不負懲戒責任。
綜右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人事局第四處處長期間,辦理政府委託全聯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供貨業務,其契約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條款加以切實規範。又於擔任輔導小組召集人期間,未依規定期間召開會議,積極處理全聯社遲延或拒絕提撥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等事宜、拖延塞責,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李玉梅部分: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為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對合作事業負指導監督之責,內政部為獎勵扶養合作事業,自七十八年起每年均編列預算對之加以補助,並訂頒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作為依據,以後逐年修正,至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再與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合併修正為「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對補助對象及要件、補助項目、標準、申請程序、審核、執行、考核等程序均有明確規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全聯社自七十八年五月接受人事局委託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供貨事宜後,營業額急遽增加,總計自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盈餘達十五億零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年盈餘平均達一億八千八百餘萬元,為獲利極豐之合作事業,竟自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補助全聯社電腦設備或合作教育訓練費,八年總計達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佔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費預算百分之三五.八,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且對所補助之款辦理核銷時缺失殊多。另與全聯社之業務經理翁讚暹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地,總價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元,被付懲戒人出資六百萬元,但所有權則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居住使用,顯有假借權力圖利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十七條之規定移送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違失情事,經查上揭事實,被付懲戒人已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及收賄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其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兩歧,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李玉梅部分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