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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壹、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台北銀行一等專員甲○○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間任職台南分行經理,期間所核貸案件,有多起違反該行授信作業規定,逾放本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元,茲將各案具體違失情形列述於下:

「大千山水」案:由雄邦建築公司在嘉義縣番路鄉凸湖地區建築房屋「大千山水」一批,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先後有五十二戶向該分行辦理長期擔保放款,授信總金額四

四、二四八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撥款日雖有四十戶授權轉入雄邦建築公司帳戶,但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本息卻由雄邦建築公司(房屋出售人)於前一日分存各貸款人帳戶扣繳;第二次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息亦大部分(計三十二戶)由宋茂林(亦為本案貸款人)帳戶轉帳繳納;第三次即逾期,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再由雄邦建設公司帳戶轉帳繳納。截至目前為止,共有二十七戶逾期,逾期本金二二、四○八萬元。另貸款人大豊塑膠公司及該公司職員陳定陽、黃國聯、阮舜卿、許台蘭、陳萬居等皆為本案借戶,又借戶陳獻瑞之妻陳黃金鶯、之子陳俊宏、之媳廖秀卿等四戶均為本案借款人,是雄邦公司顯然以人頭戶假買賣方式,將滯銷餘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違反該行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規定,並規避經理授權限額。

吳明男、楊文禎等二戶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貸款

一、二○○萬及五○○萬元,但多為不相鄰或地形不完整之畸零地,該等土地可利用性不高,處分價值甚低,違反該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章第四節、貳、四、㈠「得單獨興建房屋、廠房之空地」規定。

瑋毅工程有限公司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初貸短擔一、二○○萬元,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以成交價為鑑價標準,但該公司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張志毅(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無時間、無授權人、無授權金額,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改貸短擔發行商業本票一、四○○萬元,上述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記載所有權人為瑋毅工程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所附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張志毅所有,借戶提供之資料一再錯誤,分行卻未要求更正,未盡審核之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張美雪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核貸四八○萬元,所提供擔保品為保人何長源所有,何員未成年,監護人未提出為未成年人利益處分之有關證明文件。違反該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章第七節肆、四、㈤之規定(如附件四)。

呂福地案: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承作純信用貸款二○○萬元,僅徵提保證人一人。違反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如附件五)。

廣溢家電公司、黃柏樺(負責人)、黃清安(負責人之父)、黃柏縉(負責人之兄)等四戶貸款案:

㈠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增貸短擔三百萬元、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但分行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核貸該公司股東(負責人父親)黃清安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核貸負責人黃柏樺及其兄黃柏縉(股東)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

㈡該公司提款之傳票筆跡與黃清安、黃柏樺、黃柏縉三人提款之筆跡相同。

㈢綜合上情,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規避經理授權限額。違反該行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規定(如附件六)。

陳錦龍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核貸二、八○○萬元,借戶提款所簽發之支票筆跡與借戶丁立榮、蘇碧華、劉吳寶鵲提款之筆跡相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違反該行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規定(如附件七)。

丁立榮、蘇碧華、劉吳寶鵲等三戶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批准純信用貸款各二○○萬元,三人提款傳票筆跡相同,且三人保證人雷同,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規避經理授權限額。違反該行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規定(如附件八)。

禾丞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批准該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但該公司連同本案營授比率高達一五五,且八十五年營業額較八十四年減少一七.六九,八十四年較八十三年減少四七.五九,營業情形逐年衰退,違反該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七章第三節壹、二之規定(如附件九)。

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檢送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大千山水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二:吳明男、楊文禎等二戶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三:瑋毅工程有限公司貨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四:張美雪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五:呂福地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六:廣溢家電公司等四戶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七:陳錦龍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八:丁立榮等三戶貸款案相關資料。

附件九:禾丞塑膠有限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期間任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經理期間,所核貸案件涉及違反授信規定,逾放本金高達三億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其中關於:㈠大千山水案係以人頭戶假買賣,將滯銷餘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經理授權之限制。㈡吳明男、楊文禎案違反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第四節貳、四、㈠之規定。㈢瑋毅工程有限公司案的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不完整,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㈣張美雪案擔保品提供人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未提出相關文件違反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章第七節肆、四、㈤之規定。㈤呂福地案保證人僅一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二條。㈥廣溢家電公司案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㈦陳錦龍案狀況同上。㈧丁立榮、蘇碧華、劉吳寶鵲狀況同上。㈨禾丞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案該公司營業逐年衰退,故有違反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七章第三節壹、二之規定。因之認為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形而移送本件懲戒云云:::」。

右移送意旨顯然違誤,茲陳答辯理由如左:

㈠逾放高為經濟大環境使然,非本貸款案有違失:

在銀行經營專業上,雖有擔保品做為銀行貸款之後盾,在理論上放款的回收應萬無一失,實則不然,就此台北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頁業已指出:「銀行經營特色係在風險承擔的限制情況下,尋求最適之報酬,對於客戶之授信雖經審慎評估核貸但有時並非來自借款人本身信用問題,而是源於未來不可預知的經濟情勢變化,或者由於消費者習慣性改變導致個別企業或整體行業處在蕭條逆境中甚或受人拖累而倒閉實無法避免」(如附件一)。因之在承做授信業務實有二個極限非承辦人員能力所及,而貸款有時會吃倒帳也多來自這二個因素,即:

①信用的實質調查之極限性:在貸放業務的承做中,承辦單位所審查申貸人及保人之相關財產狀況是否真為其所有?抑或只是借用名義登記?其年收入究竟若干?真實情況為何?徵信人員並無如同情治或檢調人員有能力也有權力向有關單位調閱資料以核對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為名實相符,故只能憑申貸人所提書面資料例如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報稅資料、不動產謄本等做為查核之準據,至於買賣真假,是否真在扣繳義務單位上班?抑或只是被利用為報稅人頭?不動產是否只是單純登記名義人或實際上另有真正權利人?以及其收入是否名實相符,這些關乎信用資力的實質面問題其均非銀行徵信人員有辦法能查出,或百分之百得以印證者,故對申貸人之信用實質性,銀行之徵信有其極限性,移送之有關單位不應不知,也不應疏忽於此,以致令承辦單位負擔超出能力及權力範圍外之責任。

②財產價值及信用時點的時間局限:授信單位辦理貸款,評估擔保品及申貸人之信用,所憑的是申貸當時及之前申貸者之相關財產及信用資料,其評估多半以當時之價值狀態做準據(無論是以市價或公告現值,評定現值為據),嚴格來講其均為「歷史考證」,也即對申貸人現在及過去之信用能力及資力在做評估,確實能否還款?是「未來事實」,有時與現在及過去之信用及資力並不是有很大的關聯,因即使現在資力及信用好,然因經營不善、景氣不好,或受人拖累,也有致其無法清償之情況發生,例如日本型經濟危機(即股市、房地產價格崩盤而拖累銀行,使銀行債權難以回收,逾放比高居不下)即是,故授信單位在貸款申請之初評估貸放風險,委實只能以申貸人當時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及其信用來推定其未來清償能力,偏偏擔保品價值及個人資力信用不是一成不變,而是會隨著個人經營能力條件、所營事業景氣循環、經濟大環境而變動,這些複雜的因素之掌握連政府都無能力(例如去年東南亞及東北亞經濟風暴所引起全面性經濟蕭條、工商企業倒閉等及吾國多家上市公司陷入財務困難而倒閉及所謂地雷股效應等),更遑論貸款的授信人員?故就逾放比是否過高之問題,將之歸責於申辯人或貸放之承辦單位是不公平,也未盡明瞭目前經濟實況。需知逾放比高與台灣經濟正處於景氣循環中(即蕭條、復甦、繁榮、衰退、蕭條:::)的蕭條期有關,此時的特色便是失業率高,痛苦指數高居不下(失業率加通貨膨脹率),企業大量倒閉並無清償能力。以申辯人所屬的台南分行而言,縱使如移送書所言,有本金為三億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逾放問題,然亦未比其他銀行來得高,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中國時報載:「受到亞洲金融風暴影響,過去一年本國銀行的逾期放款金額增加一千億元以上:::至於包含台銀、土銀、合庫、台企以及三商銀行等七大行庫逾期放款比例,亦已突破三千億元大關,此外十六家新銀行的逾期放款比例也在持續惡化當中,逾放金額亦達七、八百億元:::景氣遠比北部地區差的中南部地區,逾期放款狀況更是『加速反映』:::三商銀中的第一銀行各地區分行逾放比依序為:屏東縣十五.五以上,高雄縣市十五、嘉義市一○.五:::彰化銀行逾放最嚴重的地區仍是中南部,其中南部地區平均逾放已達九.五以上:::華南銀行南部地區逾放比達一一:::」。另外商銀行有十二家虧損,外銀龍頭花旗光在聯蓬食品、東隆五金、台中精機、中強電子四家的倒帳損失就有二十億餘元,其他尚未算入(附件二)。

再據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登載今年三月底逾放比「攀歷史新高」總額達六千三百七十五億元(附件三)。

故可知逾放比高是全面性的現象不光只是申辯人所屬台南分行一家為然,此為全面性經濟不景氣之結果,倘因之歸之於申辯人任職台南分行經理期間有所謂違法或失職未免脫離現實而失之不公平,令申辯人難以心服。

㈡就貸款的規定程序而言,申辯人並無違失:

①本行規定受理申貸案前應先經洽談以了解申貨人之資金用途,借款金額、期限、如何還款,擔保條件並做成洽談紀錄,且為了避免「分散借款規避授信權之規定或重複融資而違規,營業單位應利用電腦連線系統查詢申請人在北銀之授信往來之情形,且下列情形應予統一歸戶即:A企業負責人或其配偶名義借款供企業使用。B對夫妻之授信。C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合夥企業之合夥人(附件四)。依台北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

A徵信調查之各項徵信資料之蒐集由承辦人員核定,實地事項調查訪晤,由承辦人員擬辦,襄理核定。經理權限內之貸款案之徵信報告之編製,則由承辦人員擬辦,經由襄理、副理審核,由經理核定(附件五)。

B申貸人基本資料徵提由承辦人核定,授信審核表之填製,經權(即經理授權限度內之案件,以下均同)內案件之核定。擔保物之設定均由承辦人員擬辦,經襄理、副理審核,經理核定。而有關約定、保證、借據、本票等權利憑證之取得及對保查核(放款契約、債權憑證之檢核)由承辦人員擬辦、襄理審核、副理核定。至於貸放傳票之製作與電腦資料之鍵入登載由承辦人員直接核定。貸放傳票之轉帳與鍵入資料覆核由承辦人員擬辦,襄理核定(附件六)。

C從右規定可知對於一件貸款單件,其中:

a洽談大多數情形由襄理為之。

b經理階層只負責承辦人員擬辦經由襄、副理審核後做最後核定,經理不需做實地查估,只需就經審核呈上之文件做書面審理然後核定,而書面審核則是查看該書面貸放資料填寫,擔保物之估價是否與卷附憑證相符,及程序上是否經層級審核無誤,即據以核定,故關於是否有人頭假買賣,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擔保物之現場狀況,保證人足夠否,均應由承辦人員負責確實查估並把關,不是由經理重複做實際查估,經理只需做書面核定,否則即失分層負責之意義,其情形如同法院訴訟有三審確定案子,有二審確定案子,有負責事實審,有只負責書面法律審之原理同。

②本行擔保物放款值核估標準其中:

A土地:分公告現值、時價、成交價三種方式。

B建物則依鋼骨建築及鋼筋混凝土、磚造等做不同價值規定,並可依坐落商業區○住○區○○○○路大小的不同做不同的加成估價,其詳如(附件七)所示之鑑價標準表。

㈢就移送案個別說明:

①A關於大千山水案:雄邦建築公司在番路鄉建「大千山水」一批,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共有五十二戶向申辯人所屬台南分行做購屋貸款(購屋貸款多為成批集體申請),其貸款之初先經由襄理洽談並做成洽談紀錄,然後由申辯人據該紀錄及相關徵信資料等做成承貸放之核定(按核定承做都在洽談後十日左右),故該業務的承做都是極慎重的評估及考慮絕無違失,此可從洽談及決定承做有關上述期間之差距足證此點。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大千山水案撥放貸款,其中四十戶則撥入雄邦公司帳戶,此乃正常狀況無違法可指,因該購屋貸款實際上即為承購戶(貸款申請人)購屋款之一部。撥入雄邦公司帳戶是申請人同意之結果。至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繳息,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繳息,及八十五年八月之繳息,其由何人之帳戶轉出再轉帳付息,由於其已在貸款放出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後,其已非銀行所能過問,因相關貸放規定並未禁止利息不得由他人代繳,及非得由貸款人帳戶轉帳不可,且貸款後利息由何人繳納也非申辯人所知及權責事項,因如前揭附件六所示貸放傳票之製做與電腦資料之鍵入登記,貸放傳票之轉帳與鍵入資料之覆核及放款繳息通知書之製發,其由承辦人員核定,其不需到申辯人之經理層級,故申辯人既不知上開相關如何付息之情事,自不能以本案申貸人事後實際付息狀況來反推貸款之前及之際申辯人已知該貸款有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況從申辯人所據以核定之相關授信資料以觀,其上並看不出該貸款人之間彼此之關係以及此後之利息必定雄邦公司代繳,因依該相關貸款申請資料,申辯人所屬之承辦人員業照前揭附件四之規定查核統一歸戶之資料,但並未發現有「企業以負責人或其配偶名義借款供該企業使用及夫妻之授信以及獨資商號負責人及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情形,因之申辯人對於移送書所指控大千山水案涉及「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是不知情,且也不在權責核定範圍內,當然也沒有違失可言。

B關於借戶陳獻瑞、陳黃金鶯及陳俊宏、廖秀卿:其雖為一家人,但依前揭歸戶辦法夫妻歸為一戶,父子、翁媳則不是。陳獻瑞在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做個人徵信,徵信表記載與其妻做紙箱加工(按依前揭附件五所示,徵信資料蒐集及實地調查由承辦人員擬辦,襄理核定,徵信報告則經層級審核由經理核定),其妻陳黃金鶯則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申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徵信調查並依附件四之規定做統一歸戶資料查核,並記載「夫陳獻瑞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貸款一一○○萬元」。另廖秀卿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做徵信調查,其調查表及審核表記載與其夫陳俊宏經營常宏建設公司、大自然企業公司,陳俊宏則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申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做徵信調查,於審核表中表明「其為陳獻瑞、廖秀卿案之連保人」,從此可知上開貸放手續皆依規定做洽談、徵信調查、統一歸戶查詢,其後並據以核定。又從相關資料看不出該貸款人「顯然為雄邦公司之人頭戶並做假買賣」,因申辯人責任的有無?應在貸放前審核階段從相關書面調查中能否知曉該申貸人是雄邦公司之人頭戶及有無假買賣?不是貸放出去後從繳息來反推申辯人之責任,因那是「事後諸葛」,況繳息通知及相關傳票製做均非申辯人之權責,申辯人以「一人對眾人」業務繁多,也不可能知貸款人利息如何繳,當然也不能以此來推定申辯人之違失責任。

C關於借戶大豊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之貸款:

大豊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做徵信調查,陳定陽則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做徵信調查並表明為大豊公司之負責人,許台蘭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做徵信調查職業為大豊公司負責品管,黃國聯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徵信調查,職業為皮鞋修理製造,阮舜卿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徵信調查為大豊公司之職員,陳萬居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徵信調查任大豊公司管理組長,上開申貸人員與雄邦公司均無統一歸戶之關係,從相關徵信及資料也看不出是雄邦公司之人頭並有所謂假買賣,甚至連「蛛絲馬跡」均無,則申辯人如何在核定之時即能未卜先知或無中生有地推斷其「顯然為雄邦公司之人頭戶並做假買賣」?既然在核定時不知該相關貸款戶之利息將來會由雄邦公司代付或事先知有所謂假買賣人頭戶等情,則縱使大千山水一案有所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甚至因此被倒帳,其只能謂申辯人與市銀行均為犯罪之被害人,申辯人對該貸款案無違失可言。

②關於吳明男、楊文禎二戶案:

A按:對純以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案所謂「不動產以容易處分產權清楚」之意義,依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六頁之規定列舉三種情形,其中之一為「坐落台灣省:::都市計畫區內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內得單獨興建房屋廠房之空地,且市場性良好而未設定地上權者」,而且只有三種土地不得做為抵押擔保即:⒈農地及其他生產用地,⒉建築基地其建築物不能同時提供抵押者,⒊共有之不動產(附件八)。故所謂「土地不相鄰或地形不完整之畸零地」,顯非在上開業務手冊所指禁止做為抵押標的之列。尤其所謂「容易處分」,本來就是極具彈性,且人言各殊的不確定概念,是否容易處分實應以處分時之經濟環境為準,又在數筆土地連帶抵押之情形,應以主要部分是否能「單獨興建廠房房屋」為準,實不應以全部土地均可為興建做為認定之依據。

再者畸零地基於他土地必需與之合併才能申請建築或建築線才完整,因之畸零地有時價值遠高於相鄰土地之價值,畸零地未必如移送書所指是「不容易處分」或「沒有價值之土地」,此可從省市法規均有畸零地收購調處之規定自明。

B吳明男申貸短期擔保放款為一、二○○萬元,其所提供仁德太子廟乙種工業用地八筆及永康六甲頂甲種工業用地十八筆,總時價為二、九四四萬元,其僅貸以一、二○○萬元自無鑑價不實。且依其所有權情形並無以持分地申貸,反而全部為完全所有權之土地,且其亦非不相鄰或地形不完整之畸零地,例如以仁德工業區之土地而論一五六八(申辯書誤載為一九六八)之二八(七五)、之二九(七五)共一五○即屬相鄰而完整。一五七一之一(一六五)、之二(七八)共二四三亦同。一五六七(五五)、之一(九五)、一五六八(四一),共一九一亦同。而關於六甲頂甲種工業用地主要部分一六之一五(一五)、之十六(二八)、之十七(四二)、之十九(一四○)、之二十(一三六)、之二十一(一一七)、之二十二(一八七)等,即屬連成一塊,其總面積為六六五。其餘三六八(一七六)、三六八之二(六二)、三六八之三(七九)等其亦為連成一塊總面積為三一七等,其均非在上開附件八所示禁止抵押土地之列,則申辯人之下屬人員徵信並辦好資料,申辯人乃據之核定貸款自無違失。

C楊文禎申貸案其所提供四筆土地為九一三(八九.九)、九一四(二七.六)、九一六(六○.二五)、九三○(十五.二六)四筆土地,均位於善化鎮市區並臨市俱有頗高價值,其鑑定價總值為六一八.三萬元,申辯人核定貸放五○○萬元,而本件法院拍賣之鑑價為一、三○○萬元,故鑑價完全合理,且其中九一三、九一

四、九一六共三筆為連成一塊總面積為一七七.○四,所有權亦為全部,其亦非前揭業務手冊所指禁止抵押之土地,故核定貸款自無不法及違失。要之上開申貸之擔保土地主要部分均為得單獨興建房屋及廠房之空地。

③關於瑋毅工程有限公司案:

有關瑋毅工程有限公司貸款案根本無所謂「借戶提供資料一再錯誤」之情形,因該公司負責人張志毅業提出買賣私契證明其為該擔保不動產之購買人,而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⑥款之約定,登記名義人可由買方張志毅自由指定,而該不動產最後雖登記為瑋毅公司,但該公司不過是登記名義人,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實際所有人仍為張志毅,則其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該不動產為張志毅所有,顯然依實際權利歸屬作認定其實並沒錯誤,且擔保放款重在擔保物提供及其設定資料的合法,至於會議紀錄背後的實際權利歸屬非銀行一方所能置喙,其對擔保之效力亦無影響,再者股東會議紀錄有無記載時間、授權人、金額非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且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不以經股東會決議為其效力要件,其對清償能力也無影響,且沒記載日期、金額等事項不表示授權負責人自由決議而為概括授權?因之縱然申辯人核定時未注意及此,基於上述理由及該會議紀錄是屬資料蒐集為承辦人員負責並由襄理核定,故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指「力求切實」,因在貸款承辦單位而論,所謂「力求切實」是在貸款擔保及貸款效力要件上,不在枝節末微不影響大局上。

④關於張美雪案:

依五十三年台上一四五六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查何長源雖未成年人,但其母廖麗華依右判例及民法一○八八條之規定所示處分其財產以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本不用需親屬會議同意,再者該親屬會議內容既說明為送何長源「出國深造接受更美的教育」,準此其亦能做為證明文件,原移送意旨稱無「有關證明文件」自與事實不符,且本項貸款有關文件的蒐集及實地調查應由襄理負責核定(見前揭附件六)非申辯人之權責,故申辯人無違反授信處理手冊之規定,且依民法一一○一條之規定所謂利害關係文件可包含在親屬會議決議之中,其自不影響本件貸款之設定效力。

⑤關於呂福地案:

按有關對保查核之核定層級為副理,並非申辯人之經理層級,故保人應幾人之核定非申辯人之權責,此可參閱前揭附件六之分層負責表自明,且依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營業單位認為所提供擔保物變現價格足敷本行債權者得敘明理由免徵保證人。由於本件雖屬信用放款,但申貸人呂福地還是提供嘉義市嘉工新村一一三號五樓透天厝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基於價值足夠,依前揭規則縱使保人只有一人亦未違反前揭規則十二條之規定。

⑥關於廣溢家電公司案:

依前揭附件四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統一歸戶」只限下列情形即:「授信企業以其負責人或配偶名義借款供該企業使用者」、「對夫妻授信」、「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及合夥事業合夥人」,其他貸放之情形並無應予統一歸戶之規定,因之本案廣溢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申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信用調查,另其負責人黃柏樺則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做信用調查,而在授信審核表中已做統一歸戶查詢,查明廣溢公司先前貸款之事實並予記載,故此部分之貸放並無違失。至於黃清安、黃柏縉等二人依上開規定與廣溢公司之間並沒有統一歸戶之問題,故其貸款後資金如何運用自非申辯人所能控制,因其貸款既無「統一歸戶」之關係自非「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再者有關貸款提領之傳票製作及利息通知等其核定權責單位非申辯人之經理層級(見附件六),申辯人日常業務繁多,自不可能追蹤每位貸款客戶資金提領之傳票並比對其筆跡,況其貸款之提領是在撥款後,申辯人依相關之授信資料在核定時既無法看出其貸款與廣溢公司是否有使用上之關聯,自不能以黃清安、黃柏縉事後貸款流向來反推申辯人事先知道本案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認係故意違法貸放。

⑦關於陳錦龍案:

陳錦龍申貸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做徵信調查其與借戶丁立榮、蘇碧華、劉吳寶鵲亦無應「統一歸戶」之關係,故申辯人於據相關申貸及徵信資料核定時並看不出其彼此間所取得之資金會有集中使用之情形,故申辯人核定本案貸放時並無違失,詳細理由如右廣溢案所示,於此不再贅述。

⑧關於丁立榮、蘇碧華、劉吳寶鵲部分移送意旨就本案之指控實與右第⑦案相同,其實本部分與⑦部分之指控相互矛盾,因同一批人同一批貸款既在第⑦案「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則怎會在本案又有同一情形?由此足證兩案均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實則丁立榮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貸,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做徵信調查其任職於松霖商行,而蘇碧華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申貸,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徵信調查,蘇任職倫敦KTV經理,至於劉吳寶鵲則為保羅巨星KTV之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貸,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徵信調查,其彼此之間或與第⑦案之陳錦龍間均無「統一歸戶」之關係,因之申辯人在核定時據相關申貸及徵信資料確實無法「無中生有」地事先認定彼貸款必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關係,至於其保人一樣,由於其申貸時間不一樣,所以難以及時發現,惟保人縱一樣也不能以此即認為本案申辯人有所謂明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⑨關於禾丞塑膠公司案:

按營業額之增減為事業經營之常態,其非必然等於財務及經營不正常,因營業額收入與經濟景氣循環,或個別行業景氣及應收帳款尚未入帳等均息息相關,一時的營業營收衰退並不代表永遠即如此,例如過去油價長期在低檔致相關塑膠原料例如PVC粉等價格亦在低檔,因之所有塑膠公司營收亦均衰退,但今年第一季因油價的調整致塑膠原料大漲使得各塑膠公司營收大增,同理國內半導體業者拜今年景氣復甦,營收迭創新高亦同道理。故一時的營收衰退不能因之斷定該企業必為財務經營不正常,以禾丞公司而論,八十三年與八十四年比較雖營收衰退(即四八五五.五萬--二五四四.八萬,見徵信調查報告表),但其營業利益卻從二六五.九萬增加到二八二.九萬元,顯見企業之財務及經營不能只以「營業收入」做單一觀察,況所謂的財務及經營不正常應是指有退票或無清償能力,甚至作輟無常之情形,亦即所謂有影響債信之不良紀錄,但禾丞公司辦理本件申貸時並無上述退票或無法還款之影響債信之情事,因之申辯人依權責決定予以核定貸放自無違反移送單位所指之作業規定可言。且其提供設定之土地市價亦值四、四七一萬元,北銀之債權亦可獲得確保。

綜上申辯人任職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經理期間辦理所有銀行業務及本案相關貸款均兢兢業業、奉公守法,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懲戒法以及相關授信規定之情事,敬請鈞會做成不予處分之決定為盼。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台北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三頁。

附件二:中國時報剪報。

附件三:自由時報剪報。

附件四:台北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七頁。

附件五:台北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七九頁。

附件六:台北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八三、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頁。

附件七:台北銀行擔保物放款值核估標準(不動產部分)。

附件八:台北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十六頁。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銀行一等專員,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擔任該行台南分行經理期間,違法失職,由台北市政府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該行台南分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承作雄邦建築公司(下稱雄邦公司)在嘉義縣番路鄉興建之「大千山水」別墅房屋貸款案,由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等洽談後,囑由承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手續,被付懲戒人時已知申貸人大豊塑膠公司(下稱大豊公司)負責人陳定陽投資該建築案,陳定陽以大豊公司及其本人與大豊公司職員黃國聯、阮舜卿、許台蘭、陳萬居為申貸人,另一申貸人陳獻瑞以其本人及乃妻陳黃金鶯、子陳俊宏、媳廖秀卿為申貸人,申貸人沈大鵬由雄邦公司董事長尤川宗為連帶保證人,建商有將滯銷房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之可能,授信審核,自應嚴加把關,乃被付懲戒人竟未遵守該行「授信五P要素」(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借款戶展望)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規定審核,率予核貸十二戶,金額共計一億零九百二十萬元,致上開借款戶於繳納二次本息後,即成逾放。凡此事實,有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承作嘉義縣番路鄉「大千山水」授信案一覽表、各該借款戶授信申請書、經權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表、台北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該行北銀審字第三七四二號、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而上開貸款案,係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洽談後,囑由該分行襄理林安忠、行員溫金賀製作洽談紀錄,被付懲戒人時已知陳定陽投資該建築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分行襄理林安忠、承辦徵信行員溫金賀分別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綦詳。且陳定陽、陳獻瑞等貸款情況特殊,授信經權人員如能依該行規定授信五P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都可發現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能核貸,復據證人即該行辦理催收業務之王用信、審查部科長沈敏鎰分別證述在卷。徵諸申貸人陳定陽以所經營之公司及職員名義申貸,陳獻瑞以配偶、子、媳名義申貸,雄邦公司董事長為購屋者做保,均悖常情,建商有可能將滯銷房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承作貸款,授信審核,自應謹慎從事,被付懲戒人竟怠未注意及此,率予核貸,導致一億餘元之逾放,其執行職務殊欠謹慎、切實。被付懲戒人雖以:該案貸款之初,先經由襄理洽談並做成洽談紀錄,伊係根據該紀錄及相關徵信資料等做成貸放核定,該業務之承做都是慎重的評估及考慮絕無違失云云置辯。查上開申貸人之授信申請書洽談人固記載為襄理,惟上開貸款係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洽談後,囑襄理及行員製作洽談紀錄,有如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八十六年三月間,申貸人吳明男提供葉建利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太子廟工業用地及永康鄉六甲頂工業用地共二十六筆土地,向該分行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依徵信調查表所載,葉某為拒絕往來戶,且上開土地或不相鄰,或為地形不完整之畸零地,依該行北市銀審字第五三五二號函暨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章第四節、貳、四、㈠之規定,不得核貸,被付懲戒人竟予核放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表、地籍圖謄本、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等影本、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專案業務檢查報告附卷足稽,並經證人王用信結證不移。該分行承辦人員,徵信時已發現上開情形,將情報告上級,被付懲戒人已知其事,復據證人即該分行承辦授信行員鄭正崇、溫金賀、林安忠結明。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時,未依據該行規定,詳核資料,輕率核放,其執行職務自欠謹慎、切實。所辯上開土地非不相鄰或地形不完整之畸零地,伊係依據徵信資料核定貸款,自無違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移送書又指:該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承作楊文禎抵押擔保貸款案,楊某提供之土地不相鄰,被付懲戒人竟予核貸五百萬元,顯有違失云云。查楊文禎提供擔保之土地,因政府開闢道路,致有一筆四坪多之畸零地,已將畸零地貸款還清,在作業上不能算疏失,業經證人即該行稽核劉春祥、溫金賀分別結證屬實,此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違失之責任。

八十六年四月間,瑋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向該分行申貸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八日初貸,該公司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方為張志毅(該公司負責人),且檢附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無時間、授權人、授權金額之記載。同年六月十三日改為短擔發行商業本票一千四百萬元,該不動產已於同年五月八日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但所提出之同年六月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仍記載張志毅所有,借戶提供之資料錯誤,被付懲戒人竟未要求更正,未盡審核之責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復經證人王用信陳明。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坦承:審核貸款資料未發現錯誤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就授信經權貸款負有最後審核之權,乃竟未發現貸款資料錯誤,其執行職務顯有怠忽,難辭違失咎責。

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貸人張美雪以未成年人何長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提供擔保申請貸款。何長源為未成年人,依該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章第七節肆、四、㈤規定,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為未成年人利益而處分之有關證明文件,如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並須附具該受監護人之親屬會議允許處分之文件始可。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時,明知借款人僅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並未提出為未成年人利益處分之證明文件,竟予核貸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有該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北市銀企字第四○三七號函影本存卷足資參證,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據證人劉春祥、鄭正崇分別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何長源雖未成年,其母廖麗華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一四五六號判例及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處分其財產以供第三人設定抵押,本不用親屬會議同意,且該親屬會議內容既說明為送何長源出國深造接受更美好的教育,亦能做為證明文件云云。然查申貸人並未提出何某出國深造之證明文件,即與該行上揭規定不合,被付懲戒人係違反該行有關授信規定,殊難執上開判例與民法規定所得卸責,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

八十六年七月間,申貸人呂福地申請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依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無擔保授信應覓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申貸人僅以其弟張輝雄一人為保證人,被付懲戒人審核時,未依規定辦理,率予核放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審核表、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有關對保查核之核定層級為副理,非申辯人之經理層級,本件雖屬信用放款,申貸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縱使保證人只有一人,亦未違反前揭規定云云。但查上開貸款為無擔保授信C項放款(按係授權經理核定之放款),係屬經理核定之權限,縱提供保證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仍不符合規定,此案確屬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劉春祥、沈敏鎰結證無異。被付懲戒人就C項無擔保放款,既有最後審核決定之權,不因對保查核係屬副理層級而解免其違失責任。所辯無非諉責之詞,自無可採,其違失責任,應堪認定。

移送書以:廣溢家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增貸短擔三百萬元、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但該分行隨即於同月二十二日核貸該公司股東(負責人之父親)黃清安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又於同月二十四日核貸負責人黃柏樺及其兄黃柏縉(股東)純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該公司提款之傳票筆跡與黃清安、黃柏樺、黃柏縉三人提款之筆跡相同,該四戶貸款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因認被付懲戒人有規避經理授權限額,違反該行規定云云。第查廣溢家電公司以產銷小家電為主要業務,為一家族性中小型企業,原於中國商銀授信往來,因台南分行對廠房估價較嚴,為爭取該公司從中國商銀移至該分行往來,遂承作上開三筆C項放款,從書面資料研判,該公司申貸當時確係正常營運,後因過度擴充,財務調度無法配合,導致逾期催收。雖該三筆C項授信有資金用途未確實查證之疑慮,惟整體而言,該分行承作本案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規章情事,有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專案業務檢查報告(見該報告4頁)足按,而該分行承作廣溢公司貸款,係為拉外匯客戶,貸款予該公司,係用以清償他銀行之借款,因該分行核定抵押貸款較低,乃搭配信用貸款等情,已據證人溫金賀結證屬實,且上開放款,依書面資料查核,並未發現問題。亦據證人即該行稽核李光華結明。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核放既無違反法令規章情事,要無違失責任之可言。

八十六年七月間,申貸人陳錦龍提供坐落嘉義市○路○段八三六-七四、八三六-七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申請短期擔保放款,該擔保物係新過戶之房地產,該分行竟未深入查證交易之真實性與價額之合理性,逕依合約之七成核准貸放二千八百萬元,造成該行損失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審核表、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等影本、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專案業務檢查報告(4頁)在卷可稽。而徵信調查表所載申貸人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三十六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該分行未依據規定,於授信審核表「綜合說明」欄,就授信五P要素及風險研判詳予析述,以強化審核功能,確保債權。該擔保物確屬高估,亦未依授信五P要素審核申貸人收入情形及還款條件,並經證人王用信、沈敏鎰分別證述詳實,且有北銀審字第三七四二號函影本、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專案業務檢查報告(4頁)在卷佐證。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申貸資料,未詳加審核,即予核放,其違失咎責,至臻明確。

八十六年八月初,申貸人丁立榮、蘇碧華、劉吳寶鵲分別申請純信用貸款各二百萬元,三人之保證人雷同,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可能性,被付懲戒人為該三人授信之洽談人,應知上述情形,竟於卸任前一天(即同月十四日),以C項經理權限核准貸款,造成逾放催收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審核表、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等影本、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專案業務檢查報告(4頁)附卷可證。而放款時保證人雷同,推定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應予查明,亦據證人沈敏鎰結證在卷,且有北銀審字第七三號函影本附卷足參。該三人授信委係由被付懲戒人洽談,復經證人溫金賀、林安忠陳明。查被付懲戒人於卸任前一天,未依規定查明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即核准上開貸款,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其於本會調查時雖申辯稱:因授信、徵信調查手續已完成,伊就核批,撥款係在伊離職後云云。惟仍難卸其違失責任。

八十六年八月間,申貸人禾丞塑膠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侯朝帆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並可轉為一般貸款。該申貸案原簽為應收保證款項,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七章第三節壹、二規定,應以營業情形及財務結構正常,始可授信,如轉為一般貸款仍須依上開規定辦理。該公司八十五年營業額較八十四年減少一七.六九,八十四年較八十三年減少四七.五九,營業情形逐年衰退,且本案營授比率高達一五五,營業情形及財務結構異常,被付懲戒人竟於卸任前一日之同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一千九百萬元,致繳息三個月即成逾放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表、授信審核表、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等影本、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存卷可憑,並經證人沈敏鎰、劉春祥證述無異。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云:禾丞公司八十三年與八十四年比較雖營收衰退,但其營業利益卻增加,顯見企業之財務及經營不能只以營業收入做單一觀察,伊依權責核放,自無違反作業規定等語,第查該公司八十五年營業利益均較八十三、八十四年減少,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該公司非僅營業衰退,獲利亦屬衰退,被付懲戒人竟未嚴加審核,於卸任前率予核貸,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所辯要屬諉卸之詞,自無足取。

綜合前述,被付懲戒人擔任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經理期間,審核申請貸款案件,未依該行授信作業規定,謹慎任事,輕率核放,致前開逾放本金高達一億九千餘萬元,造成該行損失,其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不足為解免違失咎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情節匪輕,應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