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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花蓮縣警察局期間,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民族路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疾行撞及民眾徐崇恩駕駛PT-五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致徐某因此受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徐某具狀撤回對吳員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並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影本。

證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影本。

證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確定函(東院任刑禮字第一七六八一號)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花蓮縣警察局期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民族路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疾行撞及民眾徐崇恩駕駛之PT-五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致徐某受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案經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因徐某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惟查其非於執行職務時觸犯告訴乃論之罪,因欠缺追訴條件而未經判刑,且其所為過失傷害行為,尚難認有損及品位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懲戒責任,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