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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90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號

被付懲戒人 林義榮(即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改名林義榮)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兼辦嘉義市之稅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案辦理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之富功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年三、四月報繳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異常案件,該案件係富功公司以一張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四月一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四○、九五二元之發票,重複扣抵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四八元。經甲○通知富功公司,富功公司委託王聖仁會計事務所職員陳麗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補申報營業稅,並補繳本稅二、○四八元、滯納金三○七元、利息九七元,合計二、四五二元。甲○基於圖利富功公司之意圖,明知富功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補繳稅款,補繳日期在其收案調查日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後,竟不實登載核收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並於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不實註記「於查核前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補繳二、○四八元」,又於「查核結果之代號」處擦掉原勾註之「8」─「違章補徵送罰」,改勾「3」-「申報漏誤」,以此混淆認定富功公司係於查核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而未依原勾註「違章補徵送罰」之本旨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簽擬裁罰稅款二、○四八元之五倍至二十倍罰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徵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到會。經查上開移送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從一重之貪污罪處斷,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貪污違法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即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義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