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協辦人員,於辦理公、勞保被保險人就醫之際,詐取公、勞保之保險給付,另指示醫用放射線技術員陳明輝辦理批價時,將國產藥批原廠價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得新臺幣四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應予追繳發還。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自民國八十年元月間起,迄八十一年十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利用不知情之協辦人員,於辦理勞保、公保被保險人就醫機會,詐取公、勞保之保險給付,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移請貴會懲戒。
申辯人於任職期間忠於職守,恪盡職責,深為當地百姓信任與尊敬,對於申辯人被指違法,均不相信,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指收取二張保單以詐取公、勞保之保險給付,均具陳情書,證明申辯人並未為此項行為,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有關申辯人指示批價員將開給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部分:
⒈查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以下簡稱壯圍群醫中心)之一
般門診流程係①患者先掛號-由掛號人員核對身分保單無誤後抽出病歷送達護理站,②門診-由護理人員根據病患情況,量血壓及體溫或開血糖檢驗單,將病歷送入診察室,③看診-再由醫師根據病人病況,視診後依病情所需開出處方箋,④拿藥-藥師根據處方箋拿藥,藥師對處方箋所列而藥庫缺貨之藥,應告知醫師改用別種藥品取代,若公保未予核付之藥品應告知誤開醫師,並退回重改,不得擅以他種藥品取代,⑤批價-再由批價人員根據批價本批價,⑥輸入電腦-電腦操作員根據批價後之保單輸入電腦,列印公勞保報表,⑦再將保單報表送公保處及勞保局審核,⑧領款-經公、勞保局審核刪減後之款項才由群醫中心按規定領取。門診流程之各階段均有專責人員各司其職,申辯人為壯圍群醫中心之醫師,僅為病患看診後視病情參考藥師所交付之常備藥品明細表開藥,俟病患前至藥局向藥師領藥時,才由藥師決定給予CAPOTEN 之臺廠藥或原廠藥。蓋因藥師熟諳藥理,了解藥品效用,故給藥估算藥價、就不同廠牌藥品歸類等全憑藥師專責處理,非醫師所能干涉。藥師依處方箋決定給予臺廠或原廠藥品後,須通知批價人員給藥情形,批價員始知批示原廠價或臺廠價。
⒉有關批價程序,公保眷保部分係由藥師親自批價再給藥,勞、農保及公保部分係
由批價員陳明輝及游本力按藥師吳愫慧製作之批價對照本上之藥品價格批價乙節,業據陳明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中供稱:「我依據藥師吳愫慧提供之用藥價格表及勞保局提供之丙表資料,針對勞保處方箋內所記載之用藥名稱批價。」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答辯狀第二頁中自陳:「:::如醫師處方箋先向藥師取藥者,被告(即陳明輝)不知藥師給付病患之藥是進口藥或臺製藥,藥師理應告知批價者,何況全無告知:::被告所批價係依衛生所各種藥品作批價對照本載明之價格:::」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中供稱「我都按批價表上價格記載而批價,我不知確實的價格:::」,及游本力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稱:「:::我延續以前批價表(核算):::」等語供證綦詳。而藥價變動須由藥師告知批價員乙節,除上揭陳明輝供詞可證外,另有藥師吳愫慧出具藥價更動通知書通知批價人員足稽(證物一號)。故藥品批價為藥師或批價人員之工作,非申辯人負責之工作項目,亦非申辯人所能指使,倘藥師未告知批價員藥品價格變動情形,或未告知給予臺廠藥或原廠藥致批價員之批價與實際用藥不符,申辯人亦無從知悉。申辯人絕無判決意旨所謂指示陳明輝、游本力將開給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例如 CAPOTEN國產藥價每顆新臺幣(下同)十元批為十九.八二元)之情事,請明察。
㈡有關申辯人在處方箋上書寫藥品之成分名稱,並指示藥師給予低價藥後依處方箋上
批為高價藥(如將ATENOLOL 每錠十四.四元改為TENORMIN 每錠二十二.八元)部分:
按醫藥學名係指醫藥藥理學上唯一標準之名稱;商品名則指各藥廠製藥商業產品之名稱。查醫生填寫處方箋,常因個人書寫習慣之不同,有開列學名者,亦有開列商品名者。又公立醫療院所採購藥品,每次須三家估價,故可能因得標廠商之不同,致其商品名亦可能相異。本案判決意旨所列藥品ATENOLOL及TENORMIN為相同之藥品,只有ATENOLOL係該藥學名,TENORMIN係商品名之差別。申辯人為病患診療後視其病情於處方箋上開列ATENOLOL只考慮是否合乎藥理及疾病所需,就該藥品之價格及廠牌並不知悉。有關壯圍群醫中心藥品之批價已詳述如前,而本中心所有處方箋關於ATENOLOL之藥價,藥師皆批為二十二.一元,此為藥師就公保眷保部分所為批價,藥師亦確實給予病患ATENOLOL(TENORMIN),申辯人無需指示他人更改藥品名稱。
嗣批價員游本力雖曾告稱公保處審核人員可能誤認ATENOLOL的寫法為臺廠藥,擬改為標準寫法TENORMIN等語,惟申辯人並未指示游本力將ATENOLOL改寫為TENORMIN,游本力自行將ATENOLOL改為TENORMIN,亦考量書寫形式標準化,俾公保審核人員便於審核,並無蓄意欺騙浮報公勞保給付情事,請詳查。
㈢有關申辯人被訴將非公勞保用藥項目之維他命C軟糖、鈣片改為維他命錠劑(如將CAP改為500mg)部分:
查申辯人為壯圍群醫中心之醫師,僅負責為病患診療,再依病情所需參考藥師交付之常備藥品明細表開藥,至於何種藥品是否屬於公保、勞保給付之範圍僅藥師知悉,此由勞保局職員王金桂、姚美足、林淑玲、林淑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證稱:「:::那些藥不屬勞保給付的藥,問藥師才知道。」(偵查卷第六五頁)可明。申辯人既不知公、勞保給付用藥之範圍,焉有擅自或指示他人改寫之理?本案法官未予詳究即逕認申辯人將非公、勞保用藥項目之維他命C軟糖、鈣片改為維他命錠劑以浮報公、勞保給付,尚嫌率斷。
㈣有關判決意旨認申辯人以超收勞保單製作不實處方箋及病歷虛報勞保給付方式詐領勞保給付部分:
按「特約醫療院所如何承辦門診醫療給付業務」第一點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就診時,特約醫療院所應請其繳交門診就診單(一次就診限繳一張就診單):::予以掛號。又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每次掛號就診以一科為限,如就診兩科以上,須再行掛號。但由同一醫師診治者,不論就診幾科不須再行掛號及另繳問診就診單(證物二號)。查莊哲秀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奉榮民總醫院派駐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附屬之壯圍群體醫療中心從事短期之醫療支援工作,主要服務項目是協助該衛生所主任即申辯人進行門診醫療工作。申辯人與莊哲秀醫師於壯圍群醫中心係分屬不同科別之醫師,當病患有分屬多科不同醫師診療之疾病時,依上開醫療給付業務要點之規定應視其所需之科別分別掛號,再請各該科醫師診治。或有患者上午至中心掛號診療,當日下午又因急症再行掛號看病之情形,因來所患者眾多,承辦掛號人員無從認清下午掛號者是否當日上午已曾掛號,自會給予辦理掛號收取就診單,故有同一日就診二次之紀錄,惟患者均有經二位醫師診療並視病情開藥,再由藥師給予藥品之紀錄,申辯人與莊哲秀既確實為病患診療才開立處方箋,即無偽造不實處方箋及病歷表之犯行可言。
㈤有關申辯人及林秉熙被指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明知林弘純等人實際未到該中心診治,委由徐森惠持公保單換取維他命C等藥物部分:
⒈此部分扣案之林弘純等人之處方箋及診療紀錄均非由申辯人診治,係由林秉熙診
療。申辯人並無囑付林秉熙製作不實處方箋及病歷表虛報申領公、勞保給付,判決意旨所認要非實情。
⒉林秉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內科醫師,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曾奉榮民總醫院派駐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附設之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支援協助處理該中心之門診醫療工作。按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五七○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四一○二六九號函旨:「查依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至主旨段所示本署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四五一號函說明二所敘『但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應無不可,惟其醫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乃係考慮部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之實際需要,若其病程進展較穩定,醫師確信可以掌握其病情時,得免再次診斷即開給前次相同之方劑。故對所稱必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人之選擇,應仍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證物三號)。本案判決意旨所指林弘純等人委由他人領取維他命C等藥物,因係醫師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其病情進展穩定,醫師確信可以掌握病情時,該等病患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再開給相同之方劑,並無不可。林秉熙依上揭函旨憑專業知識判斷製作處方箋及開藥予病患委任前來中心領藥之人,應無將不實病歷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病歷表可言,委無偽造不實處方箋及病歷表以虛報方式申領公、勞保給付情事。又依前揭臺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畫實施要點陸、柒(二)之規定,林秉熙由榮民總醫院派駐壯圍群醫中心支援醫療工作期間其薪資報酬亦僅由榮民總醫院固定支給津貼,林秉熙未自群醫中心另獲得該中心之盈餘報酬,林秉熙均依規定為病患診療,實無製作不實病歷虛報公、勞保給付之必要,判決意旨之認定,容屬誤會。
㈥綜上所陳,申辯人實無判決意旨所稱之犯行,懇請明察,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提出證據:
證一:藥師吳愫慧書立藥價更動通知書影本乙件。
證二:特約醫療院所如何承辦門診醫療給付業務影本乙件。
證三:衛生署函件影本二件。
證四:陳情書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主任兼醫師(以下簡稱壯圍群醫中心),依臺灣省政府所頒「臺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畫實施要點」之規定,群醫中心每月營收淨益可按比例分配給醫師及協辦人員,以為報酬,被付懲戒人為增加群醫中心之收入,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診察勞保病患邱兩傳、林阿珠、黃水金、何再三、張林桂妹、李羅素英、黃鐘阿花、吳黃秋桂、謝榮國、陳林色、林雪霞、呂淑清、呂素貞、林燦東、江再松、謝美娟、林鶴、吳明珠、陳銘仁等人時,該病患等當日僅就診一次,竟收取二張勞保單,於問診後,在二張勞保單上分別處方,登載於病歷上,被付懲戒人自在其中一張處方單上蓋章,另一張則交知情之醫師莊哲秀(榮民總醫院支援醫師,已判刑確定)蓋章,然後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八十一年間被付懲戒人診察勞保病患林振、周陳秀琴、黎張麗華、賴連福、陳長庚、林素春、塗陳秀瓊、吳坤明、藍福松、陳克用、林吳囝、林福生、游楊金蘭、朱林桂、林阿獅、賴陳雪梅、林陳阿幼、江阿井、林秀原、游西昌、林登第、張旺枝、吳新吉、戴劉素卿、賴李玉蘭、張番婆、張林桃、郭榮一、張萬益、郭萬賜、林阿火、沈美子、林李英、李郭阿伴、林吳阿女、陳林阿對、林李阿幼、郭李阿邁、李羅素英、簡林燕、李阿鳳、黃李阿環、游陳儉、黃錦鴻、林盧靜子、陳義明、林游玻璃、賴桂英、邱青龍、張台傑、李陳花美、王江阿良、林吳美、石阿珠、莊永楨、溫林阿蔭、盧火生、莊木城、黃進發等人時,該病患等當日僅就診一次,被付懲戒人收取二張勞保單,一張當天處方,給予多天份藥品,另張處方則填往前或往後之日期,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又慢性病患,依勞保局規定,一次看診,可領取十四至三十天不等之藥品,被付懲戒人看診慢性病患謝榮國、連淑枝、林陳阿雪、林明昌、黃阿文、李金泉、林游玉葉、張錫霞、戴振祥、呂林英、林玉苗、林素楨、張旺枝、林張春蘭、張林阿甜、李旺陣、蔡國雄等人時,收取二張勞保單在每張勞保單上處方後,分填不同日期,據以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申辯意旨否認在勞保單上有虛偽登載就診日期等情事,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理由,至移送機關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以被付懲戒人曾指示壯圍群醫中心醫用放射線技術員陳明輝(已懲戒記過二次在案)兼辦批價業務時,將國產藥批原廠價格一節,確定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情事,僅因藥品之藥名在處方上所書寫之學名與商品之名稱不同而已,如ATENOLOL是學名或成分,而TENORMIN為商品名稱即為一例。另被付懲戒人申請公勞保給付,均須經公、勞保局為實質上之調查審核後決定,獎金之發給,亦須經兩局之核可,兩局不致因其申請而陷于錯誤,況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壯圍群醫中心亦確給付病患藥品,亦難謂施行詐術,因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但查壯圍鄉衛生所與壯圍群醫中心,二者為一體,均由被付懲戒人任主任,綜理全般業務,有首開群醫中心計畫實施要點可稽,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自七十三年九月一日成立群醫中心,其承接公、勞保業務,行之有年,被付懲戒人負責其事,竟連處方與批價、給藥之藥品名稱、價格都未予統一規定,而招致質疑,是此部分審理結果,雖不負刑事責任,但其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