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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90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蔡員犯有毒品前科,因第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本(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十月十日起執行。

蔡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二次。第一次於本(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於本(八十八)年七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該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

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蔡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損公務員名譽,顯已違反該法之規定。附送以下證據為證: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檢茂執正戒執二三六二字第七三○一五號函。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七號)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戒執行第三六二號)證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中檢茂平偵○一六六七四字第六五八五○號函。

證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證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院貴刑洪毒聲四一七九字第七三七八九號函。

證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證八、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中所奕總字第二七八三號函。

證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二六○二號)證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院貴刑偉毒聲七九九字第一七二九六號函。

證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證十二、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中所奕總字第○六九八號函。

證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證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觀執字第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因誤交損友及為照顧住院之母親而誤蹈法網,已經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行戒治,並經上級長官予以記過及留職停薪之行政處分懲處,今又被交付懲戒,故擬請委員會從輕議處是幸。

申辯人雖沾上「安毒」,但非習慣性或持續之吸食,經送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經醫師及檢察官認定無繼續吸食傾向為不起訴處分。(交通部公務員獎懲案件移送書證據欄證五)。為了照顧住院母親而再次吸食安非他命而二度被送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也非習慣性或持續性或長期性的吸食,再次經醫師及檢察官認定無繼續吸食傾向而再獲不起訴處分(交通部公務員獎懲案件移送書,證據欄證十一)。現又被送戒治實施為期三個月,並分三期之戒治輔導,第一期輔導課程自十月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業已結束,目前已進入第二階段之輔導課程,亦將於十二月十三日結束,即進入最末為期四週之社會適應期輔導課程(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止),考核成果經主管長官核可,即可等待釋放,辦理停止強制戒治。目前經主管長官及輔導老師認定戒除決心堅定,且考核成績良好,即將完成戒治課程而等待釋放。

前述兩次已經長官予以記過之行政處分。最後一次更被處以留職停薪。現在受戒治期間,大徹大悟,更深感枉為人子、人夫、人父之不孝、不忠、不信、不實、不仁,且在內心中烙下了一道永無法抹減之抱憾與傷痕,實屬另一不可見之無形懲罰與警惕。

申辯人因一時差誤而誤蹈律法,但已受前開處分,故請諸位委員姑念係為照顧住院母親之一片赤子之心,且皆屬個人之行為,對於服務單位職務上之績效並未生影響,且相反的屢次創下佳績,名列前茅,接受頒發獎品、獎薪、嘉獎,及獲行政院頒發三級績優服務獎章獎勵,可由單位之行銷紀錄及人事獎懲佐證。

附送:

㈠各項績效個人獎懲紀錄表。

㈡受戒治處遇階段證明可函臺中戒治所查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中港營運處專員,因於八十八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其自白等證據,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認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七月間,又因施用二級毒品,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依其自白等證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復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付懲戒人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七號於同年十月十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即發交檢察官指揮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執行期滿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有前開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指揮書、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行為等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如因上開事實曾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之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應執行本件處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