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休職,期間六月。
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被付懲戒人丙○○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執行交流道交管勤務後,接班擔任二十二時至翌(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值宿,據其述說渠於交接勤務時點交槍櫃無異狀,但未依規定填載「值班人員移交登記簿」,旋即關閉派出所大門及值宿休息室房門後就寢。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六時三十分,分別接獲二起車禍報案電話,二次均電請住宿於隔鄰職務宿舍之待命服勤警員黃嘉慶前往處理;同日上午八時警員許明輝自金門休假返臺後接班值勤,於清點槍櫃欲領槍佩帶時,發現槍櫃室合金製鋼門被開啟,警報器開關被關閉,大小槍櫃被撬開,失竊美國制式九○警用手槍三把(僅黃嘉慶手槍仍留原處)、美國制式M十六長槍一把、子彈二百九十六發(另行放置之一四四發仍留原處)。
警員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接值班時,未依規定填載「值班
人員移交登記簿」,亦未依規定領用槍械佩帶值勤及登載「員警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旋即關閉派出所大門及值宿休息室房門後就寢,值宿時復未注意巡視槍櫃及四周環境,有失職守,值勤紀律鬆散,以致發生重大槍械失竊案,毀損警譽,影響社會治安,應負重大違失之責任。
貳、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乙○○為同分局鯉魚派出
所巡佐兼主管,明知該派出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後勤業務要則」規定,妥善設置槍櫃,竟未及時督促改進,以策安全。又督導勤務未能落實,警紀鬆弛,以致發生前述警械遭竊之重大事件,影響警譽與治安甚鉅。
經查鯉魚派出所槍櫃室係設置於值班臺及主管辦公室之後方,中間尚且以塑膠
拉簾予以隔離,值宿休息室則位於該所之右前角,員警就寢時習慣上均將房門關上,亦即值班人員、主管或其他員警均無法眼同監視槍櫃,且槍櫃室之右側為空寢室,左側為盥洗室及廚房,緊靠後門,安全性極低,又警鈴線路亦未延長至值班臺上,其位置及設施顯然極不適當,分局長甲○○曾多次巡視該派出所,乙○○身為該派出所主管,對該所槍櫃設置不符「後勤業務要則」之規定,及上級對警用槍械保管安全之要求,均未盡責督促改善,應負違失之責。
警員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接值班時,未依規定填載「值班
人員移交登記簿」,亦未依規定領用槍械佩帶值勤及登載「員警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旋即關閉派出所大門及值宿休息室房門後就寢,值宿時復未注意巡視槍櫃及四周環境,分局長甲○○及主管乙○○對於該所員警之勤務督導顯然未能落實,有失職守,值勤紀律鬆散,以致發生重大槍械失竊案,毀損警譽,影響社會治安,應負重大違失之責任。
參、綜右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核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肆、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苗栗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鯉魚派出所勤務表、相關人員報告、訪談筆錄。
監察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院臺業參字第八八○七○二四九九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丙○○部分申辯人因子彭偉澤向來體弱多病,仰賴雙親照料,以致申辯人與妻身心俱疲(
證一:健保卡影本)。於值宿前一日,即六月二十一日當夜,犬子又因罹患腸病毒致急性呼吸道感染(證二:周內兒科醫院及仁愛醫院證明書各一紙),情況危急,由申辯人送院救治,並於家中照料,一夜未曾闔眼,而翌日(即二十二日)一整日,申辯人仍按時上班,上午服勤於「臺十三線」及「新苗五十二線」之交通整頓與取締砂石車,下午則在所內待命,亦有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可證(證三)。因申辯人已一夜未曾闔眼,事發當日又照常上班,故當夜值宿入眠時或有深睡情形,惟於凌晨零時三十分及六時三十分,分別接獲二起車禍報案,仍依例報告主管並作正常之處理。車禍當事人曾於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在所內製作筆錄,其間申辯人夜宿勤務之執行並未怠忽,而申辯人於值宿前,確已審慎巡視派出所周邊及關好大門後始行就寢,其間因車禍案通知備勤主管黃嘉慶而數度起身時,亦略為察視周遭,並未發現異狀,於值宿期間亦始終未曾離開崗位一步,均有訪談紀錄可查(證四),按值宿勤務,既係以允許入寢值勤為常態,而申辯人亦已盡己所能為警覺注意,竟仍發生此難以想像之失槍憾事,雖至為痛心惶恐,然亦頗感無力與無奈。
又查,本件事發後,上級派員至鯉魚派出所調查時,作現場之重建,以當夜南
下道路塞車,派出所外車聲喧囂為背景,將值宿室閉門觀察,其結果認為如經有心人輕躡侵入竊盜,在值宿室內確實無法察知。且監察院糾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長及鯉魚派出所主管之糾舉案文(證五)內亦認:鯉魚派出所槍櫃室係設置於值班臺及主管辦公室之後方,中間尚且以塑膠拉簾予以隔離,值宿休息室則位於該所之右前角,員警就寢時習慣上均將房門關上,換言之,值班人員、主管或其他員警均無法眼同監視槍櫃,且槍櫃室之右側為空寢室,左側為盥洗室及廚房,緊靠後門,安全性極低,又警鈴線路亦未延長至值班臺上,其位置及設施顯然不適當等語。是申辯人雖就本案之發生不敢諉過,惟鯉魚派出所內位置及設施極不適當,致值班人員、主管或其他員警均無法眼同監視槍櫃,實為失槍之主要原因。
申辯人雖於交接勤務點交槍械後,未依規定填載「值班人員移交登記簿」,惟
申辯人原意以為交接勤務時,已有點交槍械而無異狀之事實,非不得依例於完成值宿時再予填載,不料上午被告知失槍,驚慌失措之餘,尋回失槍猶恐不及,不免無暇顧及填載移交登記簿之事。申辯人雖至為後悔,亦知悉此種情形於竊槍嫌犯之偵查多少有所影響,而觀之本案應係他人有心故意所為,有無依規定填載相關登記簿,似與失槍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尚非申辯人失職之原因。
綜上所陳,申辯人於本案固不敢謂無失職,然痛心疾首之餘,亦頗感無奈。爰
請鈞長體察申辯人於當日執勤夜宿之時,已盡力付出相當之注意義務,賜予自新之機會。
證據:如申辯文所載。
貳、甲○○部分有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槍械放置未按警政署規定一節,實情陳述如下:
㈠鯉魚派出所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竣工使用,原設計槍械室位置即規劃現地,
均未更動。警政署「後勤業務要則」係於七十六年七月訂頒,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四月接任苗栗分局長迄案發時,各級長官督勤人員(警政署、警政廳、警察局)經常至該所查勤、巡視,均未曾指示或糾正槍械室不符規定。縱該槍械室須改進,惟警察廳舍之改建修繕悉由警察局統一財產管理,非分局職權範圍。
㈡現有使用槍櫃,其材質是否堅固,警鈴聲響是否夠大,警鈴未延長至值班臺
等缺失,因該裝備係警察局統一採購、配發、裝置,使用單位並無權責變更,申辯人絕非明知缺失,故意不加督促改進。
有關「督導勤務未能落實,警紀鬆弛」乙節,實情陳述如下:
㈠申辯人依規定對所屬各單位(十二個分駐、派出所、刑事組、警備隊合計十
五個單位)平均每二個月需督勤乙次,換言之,依規定鯉魚派出所,每二個月應督導乙次。經統計顯示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一至八月計督導鯉魚派出所十六次,平均每月督導二次,已超過上級規定每二個月督導乙次之規定(詳如附件一、三、四、五、六、七)。
㈡本分局巡官以上幹部,對所屬各單位督勤,上級規定每個月對每一單位應督
導一○.六次,然統計資料顯示八十八年一至八月份申辯人規劃督導鯉魚派出所共計一六九次,平均每個月督導二一.一二次,遠超過規定近一倍,其計算統計方式(詳如附件二、三、四、五、六、七)。
㈢本分局對所屬各單位的內部管理(含槍械管理、勤務執行)要求一向認真、
落實,績效優異,苗栗縣警察局對所轄五個分局,每個月均有不定期檢查,針對內部管理有作評比,本分局一-八月份計有四次獲得第一名,足證本分局內部管理,勤務督導,力求嚴謹執行,並無不當(詳如附件八)。
㈣鯉魚派出所地處偏僻,民風純樸,轄區治安狀況單純,該所編制警員三人、
主管一人,案發當日主管外宿,一名警員休假。當晚僅剩二人,依規定二十二時以後值宿,警員丙○○可在休息室睡覺,彭員警覺性低,致生本案,係屬突發意外事故,有關彭員之考核,本分局給予最近連續三年考績乙等,務本評鑑列乙下、乙上、乙,均屬中下之考核,足見本分局已盡考核之責,並無不當之處。
案發後,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奉警政署令,由分局長主管職務(警正二
階)降調為台中市警察局局員非主管職務(警正三-二階),已受嚴厲懲處在案(詳如附件九)。
綜上所述,懇請鈞會酌予從輕從寬議處。又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急欲破案,全神投入工作,不眠不休,竟致胃疾,附此說明。
提出如附件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八年一至八月份分局長督導鯉魚派出所次數統計表。
附件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八年一至八月份巡官以上人員督導鯉魚派出所次數統計表。
附件三、對於附件一、二之說明。
附件四、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八十八年一至五月份上級查勤次數統計表。
附件五、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八十八年六月份上級查勤次數統計表。
附件六、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份上級查勤次數統計表。
附件七、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八十八年八月份上級查勤次數統計表。
附件八、苗栗縣警察局函(考評資料)。
附件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令。
參、乙○○部分申辯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被調派接任鯉魚派出所巡佐兼主管職務,
所轄只有鯉魚村一個村,分局依照轄區需要劃分成三個警勤區,編制含主管共四人,原先係保四支援警力乙名,已調保四總隊接受職前訓練四個月,所內警力有限,屢次向分局長要求多派些支援警力,終未能如願。
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於七十五年六月起造迄發生失槍案止歷任多位主管,槍櫃
實均設置在該處所,分局、警察局等督勤長官對槍櫃之設置均沒有指正缺失,或要求各單位必需依照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之「後勤業務要則」規定辦理,各分局所轄之各分駐派出所均由分局警察後勤負責採購配用,迄至本人接任到案發之前,上級各督勤長官均未曾指責槍櫃設置於該處有不妥或必需改善或加強之要求,在一般分駐派出所而言,本所槍櫃設置已算得上不錯之單位,發生失槍案應屬值班人員嚴重疏失所致。
失槍案發生之前一天,申辯人依照分局編排之外宿輪休表外宿,並向分局勤務
中心報備,職務交由資深警員黃嘉慶代理,翌日八時返所才知道警槍被竊,之前當日值宿警員丙○○平時服勤紀律鬆散,屢經勸誡並向分局督察組長要求改調換人均未能如願,以致發生如此重大之槍械失竊案,身為單位主管難為,違失之責亦無法推卸,期望貴會之各位長官能夠明察實情,從輕處分。
丙、監察院原提案糾舉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遭不詳身分人士潛入破壞槍櫃,竊取美國制式九○警用手槍三把、國造六五式警用長槍一把及子彈二百九十六發之重大違失案件,被付懲戒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甲○○及該分局鯉魚派出所主管乙○○,因所轄鯉魚派出所槍櫃室之設施不符警政署令頒「後勤業務要則」之安全要求,致其明知該派出所未依警政署令頒「後勤業務要則」規定妥善設置槍櫃,竟未及時督促改進以策安全,又對於該所員警之勤務督導未能落實,員警值勤紀律鬆散,以致發生重大槍械失竊案件,危害社會治安,影響警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以上二員均經本院提案糾舉;另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值宿警員丙○○,值班未依規定領用槍械佩帶值勤及登載「員警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值宿期間復未注意巡視槍櫃及四周環境,毫無警覺,致生重大槍械失竊情事,核有嚴重疏失,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併案函報內政部轉貴會移付懲戒在案。
茲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等三員分別提具申辯書以資答辯,經核渠等申辯要旨,無非強調該所槍櫃設施之規劃設置非渠等主管職掌所得決定,勤務督導尚能落實,對屬員考核亦屬周延及員警個人值勤過程尚屬認真云云,惟查警察機關肩負維持治安之重責大任,居打擊犯罪第一線之地位,為提供民眾更滿意之治安服務品質,自須深切體認全民享有免於恐懼、免於怨尤之自由,從而積極培養敬業精神及提昇專業素養,對執行職務所賴之警械,尤應注意其管制、戒護,並對其流失在外之結果,殊易肇致嚴重治安事件應能事前認知並妥為防範,而竟疏於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致生事端情節重大,足證其督導勤務未能落實,疏失所在洵堪認定,所辯悉屬飾卸之詞,是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來茲。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執行交流道交通管制勤務後,接班擔任該派出所二十二時至翌日(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之值宿,於交接勤務點交槍櫃無異狀後,未依規定填載「值勤人員移交登記簿」,亦未依規定領用槍械佩帶值勤並登載「員警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即逕行關閉派出所大門及值宿休息室房門就寢,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六時三十分許,分別接獲二起車禍報案電話,二次均電請住宿於隔鄰職務宿舍之待命服勤警員黃嘉慶前往處理;同日上午警員許明輝休假結束,自金門返臺,於八時許接班清點槍櫃,發現槍櫃室合金製鋼門已被開啟,警報器被關閉,大小槍櫃被撬開,失竊美國制式九○警用手槍三把、美國制式M十六長槍一把、子彈二百九十六發(僅存黃嘉慶手槍一把及另行置放之子彈一四四發,仍留存原處)。
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丙○○所是承,並有鯉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員葉志誠等詢問派出所主管乙○○、警員丙○○、黃嘉慶、羅政文、許明輝之訪談筆錄、鯉魚派出所內部隔間相關位置圖及槍櫃槍彈存放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呈內政部警政署案件調查報告等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按警察值班勤務工作,應注意維護駐地安全;交接班時,應將有關勤務簿冊詳為交代;在值班時間內所處理之事務,或所見之情況,應隨時登記於有關簿冊內;值宿人員應睡於值班臺旁,武器放置於持取方便之處所;領用前,應於登記簿內登記槍枝號碼及彈藥數量。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勤務規範」、「後勤業務要則」各有明文規定。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接班時,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值宿時復未注意巡視槍櫃及四周環境,值勤紀律鬆散,怠忽職守,以致發生重大槍械失竊案,損及警譽、影響社會治安,顯有重大違失。所辯派出所槍櫃設置不當;其子於事發前晚,因腸病毒引發急性呼吸道感染,經其連夜送醫診治,繼又在家看護,徹夜未眠,翌日復全日無休,不免身心俱疲,或因此而於值宿時較為深睡等情,暨其相關之舉證,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另辯稱伊執勤夜宿時,並無怠忽職守,且已盡相當注意能事云云,則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併此敘明。核其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前分局長、乙○○為同分局鯉魚派出所
巡佐兼主管。鯉魚派出所槍櫃室係設置於值班臺及主管辦公室之後方,中間尚且以塑膠拉簾予以隔離,值宿休息室則位於該所之右前角,員警就寢時,習慣上均將房門關上,亦即值班人員、主管或其他員警均無法眼同監視槍櫃,且槍櫃室之右側為空寢室,左側為盥洗室及廚房,緊靠後門,安全性極低,警鈴線路亦未延長至值班臺上,其位置及設施顯然不適當。又警員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接值班時,未依規定填載「值班人員移交登記簿」,亦未依規定領用槍械佩帶值勤及登載「員警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值宿時復未注意巡視槍櫃及四周環境,致生前述重大槍械失竊案。此等事實,均為被付懲戒人甲○○、乙○○所不爭執,且有前述訪談筆錄、派出所內部隔間相關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呈內政部警政署案件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考,事證亦明。查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對於鯉魚派出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後勤業務要則」規定,妥善設置槍櫃一事,未及時督促改進或設法改善,以策安全。又其督導勤務未能落實,致警紀鬆弛,發生前述警械遭竊重大事件,損及警譽與治安,自難辭疏失責任。所辯該派出所之槍櫃,係設置於「後勤業務要則」訂頒之前,在該要則頒行前,所謂不符規定之情形,已然形成多時,此種情形,在苗栗縣警察局轄內各派出所,比比皆是,均有賴縣警局編列預算改善,此非鯉魚派出所獨有現象等情,縱屬非虛,然被付懲戒人等身為分局長或主管,對於鯉魚派出所之事務,負直接督導之責,自應善盡職責,對於槍櫃設置不符安全要求情形,謀求改善或向上級為必要之反應,以策安全。其執此辯解,主張免責,尚非有理由。至所辯該派出所槍櫃設置後,已有多位主管、分局長更易,並經上級無數次之視察,均無人糾正其缺失一節,要屬該失槍事件,是否仍有他人應負違失咎責問題。而其餘各項申辯及相關之舉證,經核亦難資其免責之論據。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甲○○、乙○○違失咎責亦明。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務,皆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