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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90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甲○○君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時速四○公里之限制,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之情節,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五○餘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進,適行人施招治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向西穿越中山路,蕭員見狀,避煞不及,右輪撞及施招治,致施招治腦挫傷,胸、腹腔多重器官挫傷,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胸、腹腔破裂,當傷死亡。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蕭員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蕭員右項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一九號)。

證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證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彰院鵬刑申八八交簡二○字第五一四六四號)。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服務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汽公司)員林車站,擔

任駕駛員工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FO-859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適行人施招治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向西穿越中山路,當時申辯人見狀,避煞不及,右後輪撞及施招治,致使施招治當場死亡。申辯人即刻向警方報案自首,坦承過失不諱,並協助現場處理。此案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行人施招治穿越道

路不當,應為肇事主因。申辯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

此案善後處理如下:

㈠民事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施招治之子郭永裕

達成和解,負擔賠償費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整(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臺汽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申辯人三十五萬元)。

㈡刑事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簡易判決: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申辯人自六十三年六月一日進入公路局服務至今,已有二十四年六月,其間從無

不良肇事紀錄。七十一年榮獲臺灣省政府頒發優良駕駛員獎,且每年均獲得公司頒發無超速安全獎及記功二次,另每隔五年及十年,均獲公司頒發安全獎狀,而年度考績則均為甲等。此外又於八十五年榮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發模範勞工,並獲頒臺汽產業工會模範勞工。

申辯人服務期間,一向奉公守法,乃竟發生事故,經此教訓,內心甚感難過,懇請鈞會體恤下情,惠予從輕發落,以勵自新,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所屬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技術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一六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仍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之行人施招治,致施招治頭骨、胸、腹破裂,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爭執其事,祇以伊一向行車小心,二十多年來,屢獲優良駕駛之獎賞,不料竟有此意外之事發生,事後雙方已和解等情,求請從輕議處,其違失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