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乙○○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與同課技士賴永結及該鄉公所財政課課長吳木指、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甲○○(現調任該縣埔鹽鄉公所主計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年六月間該鄉公所承辦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該工程承包商許金鍰為圖得不法之工程利益,於實際施工時竟未依建築師之設計鋪設鋼筋,致該工程駁坎之抗壓強度嚴重不足,而許某明知上開工程之瑕疵,為圖得該鄉公所驗收通過及領得工程款,分別向被付懲戒人乙○○、賴永結及甲○○等行賄二至五萬元,渠等於收受賄款後,竟勾串負責工程驗收之吳木指予以驗收通過,並於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同意支付工程款。又右項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部分,乙○○、甲○○、賴永結、吳木指等均明知公開比價應由二家以上營造商出具密封標單、核定日期等進行公開比價,詎渠等竟基同一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許金鍰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填先進營造有限公司及建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預算表之單價、總價及工程總預算額,連同渠所經營之全毅公司工程預算表,寄至該鄉公所參與比價,由乙○○佯簽請鄉長指派甲○○及吳木指監標,經渠等虛予審核後,即以全毅公司為最低標,並呈由鄉長宣布該公司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於議價審核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賴員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對於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弊案提出申辯:
㈠上開公墓公園化工程中有四部分工程係由全毅營造有限公司(如下簡稱全毅公司)標得,計有:
⑴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道路工程(外環道路),開工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八日,驗收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下簡稱甲工程)⑵第十四公墓墓基工程(南向墓區),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下簡稱乙工程)⑶第十四公墓墓基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工程),訂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下簡稱丙工程)⑷大村鄉第十四公墓第二期墓基工程,尚未驗收。(以下簡稱丁工程)㈡⑴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之主辦人係該公所民政課之賴瑞雄先生,舉凡上開工程之簽請施作、委請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提出工程圖說、工程預算表及負責監造,及簽請發包、簽請派員驗收及監驗、辦理付款等一切手續,均係由賴瑞雄所承辦,賴瑞雄為便於督導上開工程之施工情形,並就第十四公墓工程專案簽請鄉長核可每月核給四十五公升之油單。
且上開工程均係委託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於上開工程施工中,本人並未奉派擔任監工之職務,而實際上本人未曾至工地現場查看施工情形,僅係於工程完工,並經廠商會同監造人及主辦人賴瑞雄完成初驗後,再由賴瑞雄簽請派員驗收及監驗。⑵上開工程,均由建設課長賴金海主持公開比價,並由財政課長吳木指及主計主任甲○○監標,本人僅受命辦理上開『丙工程』之發包事宜之紀錄工作,並於『公開比價時當場』將參加比價廠商所寄來乙標封(為使他人無法知悉其參加比價,故乙標封未記載廠商名稱等資料)剪開,取出其內之①「標單封」(內含記載總金額之標單,及工程預算表;按工程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及數目係由發包人員事先填載;另標單中之工程名稱亦係由發包人員事先填載)及②「證件封」。取出後,即交由在場人員審查。
⑶又查證件封中之如下證件:①各核業登記證影印本。②承攬工程手冊或業務手冊。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④納稅證明文件影印本。⑤公會會員證影印本。⑥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模單。⑦押票金票據。⑧退還押標金申請單。⑨切結書。
⑷經查上開三份標單中僅「標價總額」一欄中七、八個字為廠商手寫,至於工程名稱一欄係本所人員事先已寫妥;另上開三份工程預算表中廠商手寫者僅係單價及總價之阿拉伯數字部分,且其上之字跡之粗細及色澤並不相同。其他部分則均係蓋用廠商之橡皮章及印章。
按①上開手寫部分之文字字數七、八字而已,而阿拉伯數字本質上即不易判別是否同一人之字跡,衡情若非將上開標單及工程預算表逐一詳細比對,則甚有可能未能發覺其上之字跡竟係同一人之筆跡。②由上所述,亦可知公開比價時本人所審查之文件甚多,而時間則甚匆促,且因有建設課長、財政課長及主計主任等人在場審查,其等難免因誤信其他人既有審查,應不致有問題,而注意力有所疏懈,致未發覺上開三份標單上之標價總額之金額竟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③本人辦理本件丙工程之發包,事前有發函通知臺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按如果本人等有圖利全毅公司之犯意,則焉有可能函知該辦事處,以使其他眾多廠商亦得以參加比價之理?綜上所述,以上開三份標單之字跡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即遽認本人等有圖利之罪嫌,顯非允當。
㈢關於工程瑕疵部分之說明:
⑴起訴書上記載:就竣工圖所示應鋪設鋼筋之A、B、C、D駁坎工程,未依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之原設計加以鋪設鋼筋,藉以偷工減料云云。
①上開工程係由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本人並未奉派擔任監工職務,於施工中並未曾去工地現場,僅於主辦人賴瑞雄會同監造人及全毅公司人員完成實地丈量、勘測之初驗程序後,奉派複驗,複驗時並有鄉公所工程稽核小組到場監驗,而因已通過初驗,故一般複驗時僅係抽驗,且因已完工,從外觀上無法看出廠商是否確有依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之配筋圖配筋。則縱認全毅公司未依圖配筋(按原合約所附工程圖未劃有鋼筋,但單價分析表有記載鋼筋),焉能苛責完工後始到場驗收之本人能發現全毅公司之偷工減料?②如前所述,賴瑞雄係上開工程之主辦人,且賴瑞雄既就第十四公墓工程簽領每月四十五公升之油單,則衡情賴瑞雄應係經常前往該工地查看,既然常前往查看,則其對於是否有按圖施工,工程品質如何,顯然應該知之甚詳;以賴瑞雄既能知道該工程之品質不好,本人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所稱複驗時無法發現是否按圖配筋施工等,顯係有所誤會。
③據本人於事後向許金鍰查證,據許金鍰告稱上開駁坎工程確有按圖配用鋼筋;且鑽心取樣時,於D駁坎鑽取數處,雖未發現鋼筋,惟因該駁坎之厚度甚厚,且係從駁坎傾斜之一側鑽取,非從垂直之另一面鑽取,而工程上承坎之配筋,一般均係配在垂直面及底部;又當天於A駁坎鑽取時確有鋼筋,惟筆錄上漏未記載。
⑵駁坎混凝土之施工,未加入卵石,及依相當比例配置材料,致駁坎之抗壓強度嚴重不足,不及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之抗壓強度一七五公斤\平方公尺三分之一。①依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圖說,並未劃有卵石之設計,且單價分析表亦無卵石之項目,則無卵石乃是事理所當然。
②依據賴瑞雄取樣並送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定之試驗報告書二紙顯示,其抗壓強度均在原設計之標準以上。
③賴瑞雄於驗收前即知悉工程品質不佳,則其竟與全毅公司及監造人會同初驗合格,並簽請派員複驗,豈非陷本人等不義,其情節甚為奇怪,莫非另有隱情。
④又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
A廠商故意偷工減料,水泥之比例不足。
B施工技術不良,如加入適量之水較易施工,且不易龜裂;但如果加水過多,則水泥易流失,沙及石等骨材亦易沈澱,足使抗壓強度大幅降低。(按單純加水,並未減少成本,並非即是偷工減料)。
C另山坡地工程保養不易,且本件工程未適時養護。
⑤又按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如何需經取樣送鑑定,始能確定,而取樣須在施工同時即由監造人取樣,斷無於工程完成後,強求複驗人員破壞工作物取樣送鑑之理,是抗壓強度不足,性質上係屬肉眼無法認定之隱蔽性之瑕疵,焉能苛責本人等必能知悉?⑥又查複驗時,本件工程之可見部分,均合乎竣工圖(按工程之驗收係以竣工圖為準,因請款時是以竣工圖為準來計價,如工程有經過變更,請款時另需檢附呈請變更之簽呈)之規定,並經稽核小組成員政風室主任李泰山、建設課長賴金海,以及主辦人賴瑞雄會同驗收無誤。
⑶全毅公司將原設之八米墓道溝邊高度五十五公分,擅自減為三十至三十四點五公分,嚴重偷工減料云云。
關於八米墓道側溝之設計,有經過變更,原合約之圖說與竣工圖並不一樣,原合約之圖說溝深係四十公分,並有八公分溝蓋之設計,及十五公分之緣石(按起訴書所稱係五十五公分云云,並非正確),惟驗收用之竣工圖所示溝深係二十八公分。
⑷全毅公司並就原已在八米墓道墓基工程(南向墓區)一百五十一米之墓道工程列入工程經費部分,於墓基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工程)之八米墓道加鋪PC(按PC即是混凝土)及側溝部分重複請款。惟查,確無重複領款情事,此從單價分析表可知,說明如下:
①上開乙工程八米墓道每公尺之單價為七三八三點七九元,工程內容為Ⅰ天然級配。
Ⅱ碎石級配。Ⅲ路面加鋪PC。Ⅳ側溝。
嗣經變更為每公尺單價四五三○元,變更內容為:Ⅰ路面不鋪設PC。Ⅱ側溝減去溝蓋及緣石,溝深減為二十八公分。
②丙工程部分,八米墓道A段部分每公尺單價三○三九點八一元,長度一五一公尺,此部分於乙工程部分已鋪設天然級配及碎石級配,於本工程中僅鋪設PC;另B段及C段部分合計長度為一○六公尺,每公尺單價三四五八點四一元,其工程內容為:Ⅰ天然級配。Ⅱ碎石級配。Ⅲ路面鋪設PC。
③產生誤認重複請款之原因,乃在於丙工程之設計圖有加繪側溝,但漏未註明側溝部分非在本件丙工程施作。惟從上開單價分析可知丙工程八米基道確未計入側溝之工程費。
㈣關於本人接受許金鍰三萬元賄賂部分之說明:
⑴於此須特別強調者,所指責之工程瑕疵,均係丙工程之部分,惟起訴書之記載,易使人誤為有部分瑕疵係屬於甲工程部分。
⑵如前所述,本人未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施工中並未去工地,無由知悉工程品質有何瑕疵或偷工減料;且本件工程款亦無重複請款情事;公司名義標參加比價,謹需請不同之人填載標單,即不致出現三份標單字跡相同之問題,根本無需行賄,未發現三份標單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充其量僅係行政上之疏失,本人並無圖利全毅公司之可能;又丙工程複驗時工程與竣工圖相符,並無外觀上可查知之瑕疵等情。則許金鍰顯無向本人行賄之必要,且本人確未受賄。
⑶依起訴書所述,根本未提及,亦無證據顯示甲工程部分有何瑕疵,則許金鍰顯亦無為了甲工程行賄之必要;而起訴書所載工程有諸多缺失云云,依前所述,係出於誤會,許金鍰亦無行賄之必要;且即使依起訴書所載認丙工程有瑕疵,惟丙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始訂約,驗收時間則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衡情許金鍰豈有提前二年多即於八十年八月間即向本人行賄之可能?㈤綜上所述,本人並無任何犯行,敬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詳為調查,以保人權,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⒉⒗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三八一號通知提答辯書有關收受賄款二萬元案:
被付懲戒人:自幼生長在農村家境小康,以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深受國家栽培薰陶提拔任職公務員,時時以國家榮譽為座右銘,戰戰兢兢認真工作,奉公守法,在職責上均依法行事,那敢違背職務,對本案剖白分析陳述:
㈠家庭方面:職承蒙國家恩澤栽培、提拔已是中級公務員生活安定,一舉一動應做為社會與子女的典範,那敢做出破壞人身名譽的行為。
㈡檢察官物證方面:檢察官提示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週曆書寫「大村主計二○、○○○」(后附影印本一)況且二○、○○○是數字沒有單位能代表金錢嗎?大村主計與甲○○不能劃等號,即大村主計就是甲○○這樣歸類,據許金鍰(承包商)在調查站及彰化檢察署偵訊筆錄皆否認送賄款(后附影本二)而被付懲戒人甲○○在調查站及地檢署筆錄均陳明絕無收受賄款否則天誅地滅(后附影本三)之筆錄。且物證「週曆」前後字跡不一尚有疑問。
㈢證據方面:被付懲戒人提示大村鄉農會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迄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員工薪水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后附影本四)往來提款情形,每月提款情形很正常,尤其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員工薪俸入帳,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即提領做為生活費,無異常情形,尚請明察。
㈣時間方面:檢察官提示物證之週曆是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但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發包公開比價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營繕工程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兩者相距二年,如此指鹿為馬實在冤枉。
㈤或有「栽贓公報私情」之嫌: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墓道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規定辦理公開比價,結果由全毅公司(許金鍰)四八三萬元得標承作該項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竣工經奉指派參與工程驗收監辦工作,惟該公司承做墓道工程未依合約按圖施工,經通知改善迄至目前八十四年三月止尚未完成是項工程驗收手續或有懷恨在心公報私情栽贓之嫌。
對勾串負責工程驗收之另一被付懲戒人予以驗收通過,並非事實:
被告甲○○司職主計會同大村鄉公所稽核小組成員(公所秘書、建設課長、政風室主任、財政課長)等辦理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劃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驗收監辦工作。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報年秋字第期(如后附影本五)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之驗收與驗交分別由主辦單位及技術單位負責辦理,並由主計單位派員參加,其各別職責如下:㈠:::㈡:::㈢主計單位人員負責監視驗收或驗交之程序是否依規定進行:::。本件營繕工程係由稽核小組成員會同監視,各司職掌不同,被告負責監視驗收或驗交之程序是否依規定進行即已善盡職責,蓋工程品質檢驗及技術性之驗收另有其他單位負責,主計人員因非主辦工程之人員,對工程之短缺經辦人員及稽核小組成員猶不易查覺,何能苛責監視驗收程序會辦主計人員必能查覺,故職在營繕工程驗收紀錄會簽時,特別簽註監辦意見「本件驗收品質及驗收數量由驗收人員負責)以明確表示監視驗收程序已依規定程序進行(如后附證物六)故無責任可言。
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部分:::經渠等虛予審核:::云云案。查本件係依據大村鄉公所⒍彰大鄉建字第五七八三號公告函通知臺灣省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彰化辦事處(如后附影本七)於⒍在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公開比價案經鄉長批示「請建設課長主持財、主會同監標」(后附影本八)依據彰化縣政府⒒⒏彰府秘庶字第二一五九九一號函「營繕工程審標工作應以主辦工程單位為主:::」(如后附影本九)本件公開比價係在鄉公所建設課公務往來繁雜人員眾多之公開場所監辦下公開透明化比價,職司主計監辦開標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即開標前監視承辦單位事前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經過情形,檢查參加投標廠商是否達到法定家數(營繕工程購置定製開標須三家以上)是否按規定交繳押標金、監視廠商投標單由主持人(建設課長)當眾啟封,建設課長當眾宣讀標單金額,傳閱簽字等等。本件係在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廳大庭廣眾公開透明化公開比價,當眾啟封、建設課長當眾宣讀標單金額傳閱簽字,那來虛予審核之有?綜上陳述被付懲戒人是冤枉,法律是公平、公正應還給被告人一個公道清白。附影本九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原任職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與同課技士賴永結、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甲○○、財政課長吳木指於八十年六月辦理該鄉公所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因涉嫌圖利包商及行使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省政府以該工程之包商許金鍰為圖驗收通過,分別向乙○○、賴永結、甲○○行賄,渠等於收賄後,竟勾串吳木指驗收通過,並於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支付工程款。又該公墓更新計畫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部分,乙○○、甲○○與賴永結、吳木指等均明知公開比價應由二家以上營造商出具密封標單,核定日期等進行公開比價,詎渠等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許金鍰委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填先進營造有限公司及建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預算表單價、總價及工程總預算額連同渠所經營之全毅公司工程預算表寄至該鄉公所參加比價,由乙○○佯簽請鄉長指派甲○○及吳木指監標,經渠等虛予審核,以全毅公司為最低標,由鄉長宣布該公司得標,足生損害該鄉公所對議價審核之正確性等事實。檢送該案起訴書影本,以乙○○、甲○○等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乙○○、甲○○等則否認有勾串受賄驗收通過,與該工程有不按設計施工及偽造比價資料虛偽開標圖利包商許金鍰等情事,並稱一切係依法進行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係依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乙○○、甲○○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受賄、圖利、偽造文書等犯罪,而移送其有違失情事。惟查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迭次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判決認乙○○、甲○○被訴受賄及現場有偷工減料等情,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亦無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情事,認被付懲戒人等前開被起訴移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對乙○○判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對甲○○無罪之判決,均已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中分義刑泰決字第二二四五六號該案確定函及檢附之該案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乙○○、甲○○並無移送書所指受賄、知悉偷工減料、勾串圖利、偽造文書等事證,自難認其有移送事實所載之違失咎責,應依法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