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被南
投縣魚池鄉劉○香自外返家發現坐在其母劉邱○箱之床上,並正穿回內褲,劉○香責問黃員卻遭摑頰,劉小姐認為黃員乘虛而入侵犯其母,憤而具狀向地檢署控告黃員強暴。嗣後黃員自認無法自圓其說,於同年五月三日坦承私自進入劉宅,侵犯劉邱○箱致精神受損,並委由其岳父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和劉邱○箱達成和解。本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黃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至劉邱○箱住處以強暴手段致劉女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認黃員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嫌,惟告訴人劉邱○箱已具狀撤回告訴,應為不起訴處分(證㈠、㈡、㈢)。
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南投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㈢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內政部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之記載並非實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員,原服務於日月潭派出所。因方便上班
緣故,與妻、子居住於岳父黃萬枝先生家中,址設南投縣○○鄉○○村○○路○○○巷○號,與劉邱○箱鄰居。申辯人因執行警察職務緣故,與劉姓家人有如后述各項之接觸:
⒈劉邱○箱女士之弟邱○輝,因煙毒、麻藥案件,遭法院通緝,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申辯人逮捕歸案,此等資料可向南投縣警察局日月潭派出所調取。
⒉劉邱○箱之女劉○香常因深夜吵鬧,擾人安寧,遭申辯人多次嚴詞糾正、制
止,因而心生不滿,迭次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督察室檢舉,該等資料可向集集分局督察室調取。
⒊劉邱○箱之弟邱○森,平日在日月潭風景區內,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遊客至特
定店家消費,亦即俗稱之「鏢客」,因屢生糾紛緣故,常至日月潭派出所投訴,申辯人多次指責邱○森之不當「鏢客」行為,致心生怨懟。
㈡因申辯人與劉邱姓家人有如前述之各種接觸、過節,其家人因長時間之不滿,
故而誣指申辯人至其家中侵犯劉邱○箱,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所指述完全不實,申辯人並無所謂侵入住宅或強姦之行為,原將待法院之審理。
在劉姓家人提出強姦告訴後,此事即引起服務單位各級長官之關切。申辯人之父
黃祈山及岳父黃萬枝亦相當焦急,惟恐將因案件之偵查、審理,影響到申辯人之事業前途。在未得申辯人同意下,申辯人岳父即與劉姓家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並簽立載有不實事實之和解書,致有今日懲戒事件之發生。
申辯人對於岳父黃萬枝先生本於善意,私下與劉姓家人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給付和解金錢之過程,一概不知,亦未授權;因申辯人至愚,亦不可能在載有不利於己且不符真實之事實之和解書上簽名,亦不可能委託他人為之,更遑論申辯人並無所謂之強姦行為。是不能單以申辯人岳父為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目的,與劉姓家人私下簽立之和解書,即認申辯人有違法行為,此節懇請貴會明察。申辯人確無強姦劉邱○箱之行為,此從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劉○香所謂伊發見申
辯人或有侵害其母行為后,即檢具相關物件,送請有關單位檢驗,迄無有申辯人涉嫌強姦行為之證據可知。
申辯人以上所述,均為事實,確實沒有強姦劉邱○箱之犯罪行為,不能僅以一紙
未經申辯人親閱、簽名且所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認定申辯人之違法行為。為此,懇請貴會鑒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七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巷○號其鄰居(黃員當時住同巷六號)劉邱○箱住宅,予以姦淫,事畢黃員穿內褲時為劉邱○箱之女劉○香返家時當場撞見,案經劉邱○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雙方在地方仕紳斡旋下,為息事寧人,和睦相處,成立和解,被付懲戒人賠償五十萬元,而劉邱○箱撤回告訴,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涉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乃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事,辯稱因職務關係曾與告訴人家人有過節而受誣陷,且和解係其父與岳父與人商談和解並由其岳父擅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支付賠償金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姦淫告訴人,事畢當場為告訴人之女撞見,業據告訴人及其女分別指訴及陳述甚詳,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所辯因曾與告訴人家人有過節,告訴人即捏告強姦,顯違常理。至於和解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成立和解簽寫,特於第一點寫明:「:::本案經地方仕紳深入瞭解始明朗:::」並由縣議員楊明山見證簽名,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付懲戒人與其岳父住在一起,自認其父及岳父參與商談和解,由其岳父出面簽立和解書賠償金額高達五十萬元,況且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職司處理刑案,自當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所辯其岳父甘冒偽造文書之嫌而擅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賠償鉅款,亦顯屬飾詞諉卸,殊難遽採。其事證明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參酌其妻及二子均因車禍受重傷,次子頃成植物人,本身精神狀況亦不穩,被服務機關列為心理教育輔導對象等情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