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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90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過失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查楊員於協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與施員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因執行解送竊盜通緝犯彭光麒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五點二公里處,彭某從車窗口跳出脫逃。案發後施、楊二員除停車搜捕外,並請該分局派員支援查捕,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復將彭某緝捕歸案;施、楊二員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過失情節輕微,依職權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施、楊二員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渠行為仍有違法失職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

證二:不起訴處分確定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桃檢楠仁八八偵字第九六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乙○○現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奉命協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受命解送通緝犯彭光麒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辯人當時擔任駕駛任務,最主要任務是將人犯平安送達新竹地檢署,不使車子於解送途中出狀況。行前又將通緝犯彭光麒雙手反銬背後,檢查人犯隨身物品,車子並上安全鎖,車窗全部關閉,押解途中並無讓人犯下車打電話及接受招待或不當利益,申辯人應注意事項均已注意,案經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申辯人擔任駕駛工作,又如何能隨時注意人犯狀況,希求上級長官能體諒民心,予申辯人輕微處分。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

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此部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巡佐,被付懲戒人乙○○係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奉派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協助支援勤務。被付懲戒人甲○○與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奉命執行解送竊盜通緝犯彭光麒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勤務,由乙○○擔任駕駛,甲○○擔任戒護。均應注意解送人犯乘坐車船時,勿令人犯靠近門窗;解送人犯途中,應隨時在旁戒護,防止人犯脫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等於行前先檢查彭光麒隨身物品,並將人犯以手銬反銬背後,置於巡邏車後座,車上安全鎖後,被付懲戒人二人竟均坐在該車前座,其中乙○○坐駕駛座,甲○○坐在駕駛旁之前座,疏於注意,未坐在後座戒護看管人犯,使獨留後座之人犯彭光麒有機可乘。當日十九時許,由被付懲戒人乙○○駕駛警用七一六巡邏車,自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出發,於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五點二公里處,後座之人犯彭光麒曲身將反銬於背後之雙手,由臀部沿腳部,繞過雙腳,移動至前面,使雙手向前銬,再趁被付懲戒人不注意之際,以手銬按下電動車窗,伸出頭手後,整個人突從窗口往外跳出脫逃。被付懲戒人甲○○聞聲發覺,伸手欲拉彭光麒之腳,被付懲戒人乙○○立即緊急煞車,倒車追捕,均不及制止,以致人犯彭光麒跳入草叢,逃逸無蹤。嗣經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及該分局警員全力緝捕,於同年六月五日復將人犯彭光麒緝獲歸案。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其涉嫌過失縱放人犯脫逃刑案警、偵訊中供認不諱,並經人犯彭光麒於上開刑案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備隊長趙令翔之報告、彭光麒之口卡片各一件、彭光麒照片兩張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稽,且有彭光麒脫逃時遺落之皮包一只,扣案足憑(以上均見本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查卷)。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對於上開人犯脫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稱:其擔任駕駛,最主要任務是將人犯平安送達新竹地檢署,不使車子於解送途中出狀況。且其擔任駕駛工作,又如何能隨時注意人犯狀況,希求從輕議處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乙○○係警員,並非單純的駕駛員,其與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執行解送人犯彭光麒之勤務,對於人犯之戒護看管,應同負注意義務。與一般駕駛員之僅負責駕駛工作,尚屬有別。

依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解送人犯乘坐車船時,勿令人犯靠近門窗。此為解送人犯之員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事項,乃被付懲戒人甲○○、乙○○疏未注意及此,其等二人均坐在巡邏車前座,未將人犯帶在身邊隨時注意人犯之狀況,而任令人犯彭光麒獨留後座,致使人犯彭光麒有機可乘,以手銬按下電動車窗,自窗口跳出逃逸,顯然違反警員戒護人犯之注意義務,均有疏失。其中被付懲戒人甲○○擔任戒護,而未與人犯同坐在後座,予以戒護,違失情節較重。被付懲戒人乙○○認為其擔任駕駛,由甲○○擔任戒護,而未加以注意,違失情節較輕而已,尚難以其擔任駕駛工作,據為免責之事由。況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承認因一時之疏忽,以致人犯脫逃。被付懲戒人乙○○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自稱:「請求體諒被告一時疏失,給我們機會,不要起訴」等語(見前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足見被付懲戒人乙○○亦承認其有疏失,自難辭免其違失責任。刑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惟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申辯時,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於未及一月,即將人犯逮捕歸案,及各自違失責任輕重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