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巡官,乙○○係同局偵查員,於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間,甲○○率同組偵查員乙○○及已離職之許家銘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三之九號九樓許盛和住處實施搜索,於客廳茶几之抽屜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塊,重約一百五十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重約九公克。甲○○及乙○○為獲取查獲槍枝之辦案績效分數,乙○○即對許盛和表示如可交出槍枝即不辦其販毒之事,許盛和表示並無槍枝可提供,惟經友人蕭文華聯絡在彰化縣員林鎮綽號「阿財」之楊明堂,楊明堂表示會找綽號「阿明」之人查詢有無槍枝,再將槍枝送至許盛和住處交付。約至當晚十時至十一時楊明堂與其妻嚴寶雲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槍彈至許盛和住處樓下,甲○○明知楊明堂等人攜槍前來欲交給許盛和,惟迫於已答應許盛和不為難持槍前來交付之友人,遂命其他偵查員至房間迴避。甲○○接獲槍彈後,見係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彈,即向許盛和表示不甚滿意,惟為獲取辦案績效分數,竟基於登載不實文書、栽贓誣陷許盛和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將許盛和帶回烏日分局,由甲○○製作許盛和筆錄,乙○○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院貴刑明八八訴七三字第四七九○五號函復以,本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二七四○七號起訴書影本。
證二:臺灣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臺灣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函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許盛和涉嫌毒品及槍械案件係由申辯人主動發掘並積極進行偵查,待事證成熟報
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於許盛和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塊,重約一百五十公克及海洛因乙包,重約九公克。但未發現磅秤、帳冊、分裝袋等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許盛和亦自知其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頗多,若僅供認自行吸食,斷無讓申辯人等相信之理,且販賣毒品較持有槍械刑責為重,許盛和自忖刑責輕重比較,乃供稱其有槍械寄放友人處,可否以交出槍械換得申辯人等不處理其販賣毒品部分。但許盛和又供稱不願連累友人,不希望申辯人等直接赴其友人處查取槍械,亦希望其友人將其所有之槍械攜來住處時申辯人等不要為難其友人。經申辯人與當天帶隊之本(臺中縣烏日分局刑事組)組巡官甲○○(同案遭判刑及移送懲戒)商量:因在許盛和住處雖搜索出數量頗多之海洛因毒品,但未查獲磅秤等販賣毒品積極事證,且其既主動提出交槍,申辯人為爭取辦案績效,才同意不為難其友人而由其聯絡友人將其所有之槍械攜來住處主動交出。後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許盛和發覺依新修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持有槍械服刑期滿仍須強制工作三年,許盛和始反悔並否認其主動交出之槍械係為其所有,同時誣指被付懲戒人等以交槍做為不偵辦其販毒之交換條件。檢察官採信許盛和及其友人相關證詞並認為申辯人等係為爭取績效才會要求許盛和交出槍械,乃對申辯人等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承審法官亦認為許盛和既已被查獲毒品而無主動交槍再增一罪之必要,仍認定申辯人等有主動要求許盛和交槍之狀況,並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做不實登載,乃判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申辯人就許盛和案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期間及至移送公懲會歷經年餘,曾多次自我省思檢討,對自己一時思慮有欠週詳,在許盛和主動提出交出槍械之際,未能即時帶往其藏槍處所完成起出槍械之必要法律程序,而同意任由其希望在不連累友人情況下交出槍械,致使執行搜索時間拖延甚久,也令許盛和有機會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開脫其持有槍械之事實。申辯人對自己之疏失,除給自己多一刑責前科而深自懊悔外,亦對給長官及同僚帶來困擾深感愧歉。
申辯人自從事公職擔任警察工作以來,始終戰戰兢兢做好份內每件工作,並自調
任刑事警察工作後更是竭盡心力打擊犯罪,此可由申辯人最近五年考績均考列甲等,分數依序為八十四、八十四、八十三、八十三及八十一;最近五年共獲計大功乙次、小功二十一次、嘉獎二○一次及最近五年申辯人在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排名分別為二十三、十四、十一、二及第一名,應能證明申辯人確係盡心工作、認真負責之警察公務員,且申辯人既已在本(八十八)年度偵查員升遷刑事小隊長排名第一名狀況下,似亦無須再多「製造」一些績效之理。故縱申辯人有所疏失,亦屬當日於許盛和案搜索現場狀況處置有欠深思熟慮所造成。
申辯人在許盛和案遭判刑一年六月,心中雖有苦楚難伸之感,但因申辯人有所疏
失,承審法官亦給申辯人緩刑三年以為惕勵,尚祈委員諸公體恤申辯人平日盡忠職守、克盡職責,予以從輕處分。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中縣警察局警正四階偵查員資績計分名次清冊(八十九年、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共計三張。
㈡乙○○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考績表及獎懲資料表共計五張。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甲○○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為臺中縣警察局巡官、偵查員。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甲○○率同乙○○及已離職之許家銘,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三之九號九樓許盛和住處搜索,原僅搜獲海洛因一塊,重約一百五十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重約九公克,被付懲戒人等為取得查獲槍枝之辦案績效分數,竟商許盛和設法經友人蕭文華聯絡在彰化縣員林鎮綽號阿財之楊明堂,於當晚十時至十一時許攜帶改造四五手槍乙枝、改造子彈四顆至許盛和住處樓下交與許盛和轉交甲○○、並由甲○○製作不實之許盛和筆錄,乙○○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誣陷許盛和另非法持有改造之槍彈,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案經檢察官另查獲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法部分而予以自動檢舉起訴,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等均係犯刑法行使登記不實之文書、誣告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乙○○所承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