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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90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丁○○

甲○○丙○○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降一級改敘。

丁○○記過二次。

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丁○○、甲○○、丙○○等三人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前鄉長、前財政

課課長及前建設課課長,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緩刑四年、甲○○緩刑二年,均未確定;又乙○○涉嫌違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渠等違法事實如次:

㈠民國八十年間,丁○○任職鄉長期間,為解決該鄉排水不良問題,委由高捷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明權進行工程設計規劃,並初步研擬一份計劃書送交臺灣電力公司及中國石油公司。該鄉公所嗣即獲得臺灣電力公司及中國石油公司之回饋補助款共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並納入該鄉預算,以辦理「北溝排水整治抽水站」工程,而由丁○○、丙○○、甲○○三人負責招標、發包、監標之業務。因葉明權上開提交計劃書,使永安鄉公所順利取得回饋補助款,故丁○○乃決定由葉明權所經營之高捷公司負責工程設計規劃,並囑丙○○配合辦理。劉員為免招惹非議,乃簽報以比價方式決定規劃設計之顧問公司,並要求葉明權提交三家顧問公司之資料,供形式比價之需,葉某乃提交高捷公司、達有公司及國泰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予丙○○。劉員乃指示建設課負責該項業務之技士乙○○偽造不實之比價記錄,而黃員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未在鄉公所進行比價,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記錄表上,虛偽記載高捷公司等三家廠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永安鄉公所進行比價,且由高捷公司得標之不實事項。丁○○、丙○○、甲○○明知乙○○所記載之上情不實,仍分別於該比價記錄表上簽名。

㈡丁○○、甲○○、丙○○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就「北溝排水整治抽水站工程

」之主體工程開標審查標單時,明知殷誠實業公司所提供之橡皮壩規格、產地與工程規範不符,且該公司協議合作之今大營造有限公司及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法院公證;另暐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與寄標地不一致,均與工程規範及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不符,不應決標,然渠等竟漠視上揭缺失,違法在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均記載為符合而予以決標,並由殷誠實業公司得標。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

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丁○○等四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六○號起訴書。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關於「監標責任」乙節-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

簡稱稽察條例)第五條後段之規定:「:::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已明定主計單位首要監標之職責,而其他有關單位則課以會同辦理之責,此係「本於法定職責分工,以其所具專業知能各本所司會同辦理,自此亦使主(會)計人員不致過度干預採購案件,他方面亦可不使主(會)計人員產生其必須承擔整個採購案之誤解(參閱唐國盛先生著政府採購法律應用篇乙書,永然文化八七年八月初版P89~P90之解釋)。由此參照永安鄉公所辦事細則(詳如附件)第七條有關財政課長之職掌及細則第十一條有關主計員之職掌,簡述之,財政課係職司歲入預算及管理,鄉產之統一收支以及鄉公庫款項調度,各項經費支配簽發:::等;主計員則職司歲出預算之審核彙編總決算審核彙編以及關於會計原始憑證單據之審核及整理報銷事項:::等。申辯人時任財政課長,本於分層負責職能分工於招標作業中僅係就財源預算之有無部分參與會辦並非處於重(主)要監標者之地位。平心而論,主計人員負責監標責任是公務人員皆知之事,如無主計人員在場自不敢開標,此絕無人肯遺留瑕疵攬禍上身,雖愚者亦不致此。惟本案中卻未見論及主監標者,反以協辦之財政單位瓜代監標之責,其謬誤不言可喻。

關於「預付殷誠公司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乙節,本於職責分工精神,並參照本所

辦事細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對於簽請款項檢附之單據,證明文件等憑證是否符合允洽;係主計單位職掌,財政課長之權限只限於會辦支付款項案件中就歲入財源及庫款調度是否充盈做審核,此亦為各機關之通理。於此申辯人自不宜也不應就保單或定存單是否恰當予以置喙,否則財政課對付款事項無限擴權,又何須設主計單位。至此,申辯人本嚴守分際,不越權干涉混淆他單位權責,焉能就此繩以職圖利之責?若不究及此,會辦權責不明,界限不清,又將如何使公務人員任事有所準則,徒令眾人無所適從。

關於「涉及偽造文書刑責」乙節-此於一、二審法院皆採同案被告葉明權之調查

站筆錄,並不採職及證人乙○○,辛勇金等人於偵審中所言「廠商確曾派員到場比價」之證詞,卻僅泛論「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及「有一定之不利益」以為不予採信之交代,該論證用事實難令人心服。基於人性之常理,如無而欲偽其有,其行事補證勢必更加小心,避免留下把柄,造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況且申辯人等人皆是久任之公務人員,如欲造假,豈有對形式書面準備不週詳之理,反而是更加小心行事才是。尤其本件抽水站工程是本鄉歷年來最大之工程,更是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繫,而為眾人所注目之焦點。申辯人等人在處理上更是戒慎小心,恐一不慎,惹事上身,申辯人等豈有不知自保之理。故而一、二審法院以開標單上未蓋建設課戳章,估價單上開立日期又是相同,即推斷當日未履行比價程序。然世事難免有巧合,難道僅因廠商同日開立估價單即有弊端?又因當日開標工作人員一時疏忽,未在估價單上蓋戳章,即有弊端?兩項巧合湊在一起,即推論本案「疑雲重重」,實難令人心服。雖云「罪重初供」,但該供詞應出於自由意志才有採證價值。又為何同是初供,申辯人等多人所言「確曾到場比價之供詞無確切佐證卻不採,供稱「未現場比價,僅提供估價單」者卻可獲判無罪,豈不怪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一五六條二項規定,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以同案被告之自白並佐以二項巧合情況,即繩以申辯人等偽造文書之罪責,實難以令人心服。當日參與開標者多人,申辯人甚至因現場座位不足而坐於會客區沙發旁-申辯人本身之辦公桌椅上如此之事實焉能造假,又豈是一人之證詞所能改變,對於此保障鄉民自家財產安全之重要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亦深感痛心,因得標廠商經營不善,導致工程延宕之不可抗力因素,實非申辯人能預料掌握,如因此而加罪於申辯人,自難心服。上陳種種實情,尚望鈞會明察。

證據:高雄縣永安鄉公所辦事細則影本(在卷)。

叁、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查本件工程設計之委託工作皆依照規定程序辦理通知三家公司派員攜帶估價單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永安鄉公所,進行比價,且由高捷公司得標,有紀錄表在案,並無記載不實情形。在原審一再聲請傳訊證人林國榮、辛永全顧問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辛永全答有派員參加,林國榮未出庭陳述。

查原審所採之自白皆係申辯人同案被告葉明權(高捷顧問公司負責人)及證人乙

○○(本所技士)在調查站之自白筆錄,惟申辯人等在調查站訊問時,皆係長時間之疲勞訊問後,非自由意志下之自白,申辯人一再否認,向原審陳明調查站之錄影或錄音帶,查明該自白之可信度。

查本件工程開標審查標單有關橡皮壩規格產地與工程規範不符及該公司協議合作

之公司未取得法院公證,另投標人營業地與寄標地不一致等審查疏失。至於審查工作應係分層負責,申辯人為中級主管,下有承辦人,上有鄉長,主計人員、承辦人未於第一時間內察覺,縱過程中有疏失,亦非申辯人一己之失。況且本件工程性質屬於機電特殊工程,非人力、物力編制有限之本所所能承擔工作,曾行文上級機關請求協助發包之審標,但上級未派員參與,依規定規格審查應由設計單位負責。

原審判未察上情,獨對申辯人處以重刑,實難接受。再申辯人身為單位主管諸事

業務繁多且罹患長期疾病(高血壓、心臟病、肺支管炎及亂視)以近退休年齡,對於招標作業實已竭盡所能,縱有疏失實為無心之過,亦未造成嚴重損失,因此疏失應負責只有我未能宣告緩刑,此冤情請司法單位能夠重新審理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肆、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承辦「北溝排水整治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工作,皆依照規定程序辦理,

確實通知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派員攜帶估價單,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永安鄉公所一樓辦公廳進行比價,且由高捷工程顧問公司得標有比價紀錄表在案。該比價紀錄表係依據當日比價結果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經監標單位本所財政課長甲○○等人會同簽名,係依據高捷公司、達有公司及國泰公司等三家公司派員所攜帶之估價單依比價情形紀錄,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本案申辯人只承辦委託設計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移交他人接辦發包開標作業。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高雄縣永安鄉公所⒒⒌建字第六一六五號函稿。

㈡比價紀錄表。

㈢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

㈣達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

㈤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丁○○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該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前鄉長、財政課前課長、建設課前課長及建設課技士,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渠等於八十二、三年間辦理北溝排水整治抽水站工程之委託設計比價及施工發包招標具有違失。茲將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委託設計比價部分:因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為永

安鄉公所研擬解決該鄉排水不良工程規劃書送交臺灣電力公司及中國石油公司,使該鄉公所獲得該二公司之回饋補助款共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而得以編列辦理北溝排水整治抽水站工程預算。丁○○乃決定交由高捷公司設計,囑丙○○辦理。丙○○為免招惹非議,簽報以比價方式招標,並要求葉明權提出三家顧問公司之估價單,供形式上比價之需。葉某乃提交高捷公司、達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劉員,並由劉員指示乙○○製作該三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永安鄉公所比價而由高捷公司得標之不實比價紀錄表,丁○○、甲○○、丙○○及乙○○四人並均在該不實紀錄表上簽名。甲○○、丙○○、乙○○等雖均否認上開比價紀錄表係不實在,而確有該三家公司派員到場比價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渠等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均已供承甚詳,彼此相符:丁○○供稱:「由於本項工程一開始就已由高捷公司葉明權負責規劃設計,所以事實上就是內定由高捷公司擔任工程設計,但為完備發包手續,仍必須辦理相關比價作業,而整個設計發包作業,我均是授權給建設課長丙○○處理。:::。」「:::我想既然本工程已內定由高捷公司葉明權設計,所以比價的確只是形式作業:::。」(偵查卷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甲○○供稱:「:::該工程委外設計,因早有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積極向本所鄉長丁○○爭取,乃內定由他負責設計,由他依規定取得另外二家比價單,符合三家比價規定,完成比價作業。所以該工程委外設計比價之開標並未召開,廠商自未到場比價。」(偵查卷十一頁反面)丙○○供稱:「:::

因為本工程自始一直都是由高捷公司葉明權實際經手且狀況條件都好,所以本工程於辦理委外設計廠商比價工作時,是由高捷公司葉明權另外拿了二家工程顧問公司之參加比價書類資料給我,然後我再將資料交給承辦人乙○○:::。」「因為當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三家廠商根本沒有人到場,所以無從開會議比價,而事實上這項比價只是形式上而已:::。」(偵查卷六頁反面)乙○○供稱:「沒有(問:當日三家公司有無到場比價)。」「因為丙○○課長事先已與高捷公司聯絡好,叫高捷公司提供三家估價單,這三家估價單是事先拿給我的,由丙○○交給我的。」(偵查卷三十五頁)並與葉明權所供:「永安鄉公所建設課長丙○○事先要我找二家工程顧問公司陪標,所以我找了二家公司來陪標,其中一家名稱國泰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林國榮,其中一家名稱達有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辛永全,我徵得該二家公司同意報價情況下,代為開立估價單,然後連同本公司估價單計三份估價單用郵寄方式寄達永安鄉公所建設課收,直到開標日期後一、二天內,丙○○課長電話通知該工程委託本公司設計,要我準備簽約事宜。這是本工程的比價過程。

」情節符合。復有被付懲戒人等及葉明權之調查筆錄及被付懲戒人四人均簽名之比價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可知渠等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無法採取,其違失事證甚明。

施工發包招標部分:北溝排水整治抽水站工程之主體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開

標,丁○○主持,丙○○負責開標,甲○○負責監標。於審查標單時,對於殷誠實業公司所提供之橡皮壩規格、產地與工程規範不符,且其協議合作之今大營造有限公司及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法院公證,另暐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與寄標地不一致等,與工程規範及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不符,不應決標,竟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記載符合而予以決標,並由殷誠實業公司得標。甲○○辯稱渠當時擔任財政課長,負責財源,資格審查由顧問公司及建設課負責,監標由主計人員負責。丙○○辯稱當時係委託顧問公司審查,且為承辦人無心之過失云云。查工程招標,永安鄉公所固曾函請高捷工程顧問公司派員審標,有該公所⒈⒑永鄉建字第一八四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而該公司負責人葉明權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開標時在場,投標商資格之打勾係其所為(偵查卷一三三頁),有其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開標係建設課主辦,丙○○雖推諉係承辦人之疏失,然其係直接主管,顯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責。至於丁○○係主持開標之進行,甲○○並不負開標前之審查廠商資格之責,是渠等二人對於該廠商資格審查之疏失,尚難追究其有何行政責任。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甲○○、丙○○、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