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J
D-三七七一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自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三八四號前,欲迴轉往光復橋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忽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民眾王慶農駕駛之重機車(GIT-○六三號)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楊車右後側,致王慶農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本案楊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
一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本案復據該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板檢金卯八八執聲他字第一○一八號函告判決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檢附相關判決及函件影本,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其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組員(官等警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JD-三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貿然迴轉,適有王慶農騎乘GIT-○六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付懲戒人右後側車門,致使王慶農人車倒地受傷,引起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認明確,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答復被付懲戒人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反刑法事證甚明,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