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夜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鋼毅鋼業公司前,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撞上林芳元所駕駛之EQ-八九三二號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繳納罰金完畢,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案發前適逢輪休好友造訪,與之在宅小酌後駕車和林芳元相撞,業經服務
上級機關查無違反勤務紀律(證一),申辯人坦承酒後駕車,惟當時係依循正常路線及速率行駛,身心狀況良好,駕駛能力未受影響,詎在交叉路口,對方來車內載妻小,超速之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申辯人雖極力採取安全措施,惟因事出突然而相撞,事故發生實非全與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有關聯性,僅係判斷客觀情事之一,並非唯一標準(證二現場圖)。
事故發生後不規避刑責及行政處分,立即報警處理,並召救護車將受輕傷呂惠玲送
醫,順應其意自費(非健保)住院五天(證三診斷書),每日偕親友探視並致歉意,出院翌日立即聲請調解,顧及自己是警察身分,縱然經濟拮據,為達成息事,降低傷害,賠償自費住院費二萬元,出院後調養費十萬元,車輛修復費二十萬元(證四調解書)。
申辯人無論於現場或被留置在派出所及分局,均積極主動配合調查,隨後移送地檢
署,前後折騰約十四小時,深深感受到失去自由的難堪,自責長官因我受到連帶處分,團體名譽受影響;悔愧對長官、同事、親友;更甚於此期間同僚指指點點,等待審訊、行政處分的過程備受煎熬,種種事項加諸一身,情緒漸顯焦慮、沮喪,每日必賴安眠鎮靜劑始能渡過漫漫長夜,至今所受有形、無形折磨已半年,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真是悔不當初。
申辯人任職基層,安分守己,從事防爆工作,前後二十五年有餘,無大企圖心,亦
不奢望權勢,只求平凡日子,雖無大建樹,確是負責盡職,卻因本案徹底毀了自己多年建立的名譽,也招致別人異樣眼光,後悔行事不慎,竟要付出如此大的代價,同時體會到人心險惡、冷暖;遭此教訓已心生恐懼且深知警惕悔悟,所承受肉體痛苦及精神折磨極大,懇求從輕處分,至為感德。
又補充申辯如下:
移送書認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與當時實際之事實不符。申辯人正值年輕力壯,受過專業訓練,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較標準每公升○.五五毫克,僅多出○.○四毫克,根本沒有酒醉,精神體力狀態良好。因此立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並協助現場處理,嗣於善後協商,接受偵訊,筆錄製作等長時間折騰中均無醉意,精神正常。移送書認已不能安全駕駛,與事實不符。按○○○鄉村○路,夜間視線不良,雙方未注意而擦撞,均有過失,雙方毀損均未提出告訴。
由於法界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見解不一,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案件迭有發生
,因此警政署函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為:駕駛人須有胡言亂語、語無倫次、大肆漫罵、哭鬧、顫抖、坐在路上(睡覺)、步行晃(搖)動、酒味濃烈、臉色鐵青(通紅)、眼睛充血、淚眼等情事,記載於筆錄內,並照相或錄音、錄影存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法院簡易庭判決,申辯人雖感冤屈誤判,為免訟累,已繳納罰金二萬七千元。
為維護警察榮譽及公務員形象,支付被敲竹槓之巨額賠償金,過失輕微傷害和解,亦未提出告訴。本案亦無造成其他公共危險,無危害公共之事實。
罰金及賠償金均以金錢可以解決,而金錢乃身外之物,只要省吃儉用可以彌補。懲
戒處分事關榮譽及形象,本案實係一般交通意外事故,論處違法案件確有過當,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審酌一切情狀,及第二十四條,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不足,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如下文件影本:
證警政署⒎⒍警署交第七五八八六號函。
證車輛肇事現場草圖。
證呂惠玲診斷證明書。
證水上調解會調解書。
證警政署⒑警署交字第一三七二四二號函。
證同右一四○一九一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夜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九毫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鋼毅鋼業公司前,與林芳元所駕小客車碰撞,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正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違法事證至為明確,申辯意旨謂仍可安全駕車,未為確定判決採認,核非可取。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