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犯有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於本(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零
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環西路旁,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實施路檢盤查,當場自被付懲戒人騎乘之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壹包,經警方訊據坦承持有、施打海洛因犯行不諱等,遭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評斷有繼續施打毒品傾向,該法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已於八月二十三日移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
被付懲戒人係第二次以同一罪名被捕,前次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送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甲○○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損公務員名譽,顯已違反該法之規定。附送左列證據為證(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桃所德總字第○○四七六號函。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六號)。
證四、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證五、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警刑字第二九七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中警刑字第一九四一○號函。
證七、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桃所德總字第○○五○七號函。
證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證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證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證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六號)。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專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中壢市某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函請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止,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中壢市龍岡大操場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同署檢察官送交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旋依該勒戒處所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聲請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指揮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現改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有前開各該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報告書、通知書、證明書、函件(均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行為等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