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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90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法官,辦理八十五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估價作業,驕恣草率,未謹慎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致核定之底價偏低,價差達新臺幣千萬元之譜,嚴重損害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之權益,且任令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再三異議,將審核權責推諉上級法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本案陳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先鋒停車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先鋒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及建號七三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該工程地面之建築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高度為三十五.九九公尺,總計共二十層、八十個車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建造執照,該工程之造價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四十萬零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建築物變更設計後造價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先鋒公司並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業銀行),向該行借款最高限額五千六百萬元,嗣該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參附件第十七至二十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委請中國不動產鑑

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一九五平方公尺、全」及「新生北路二段一三七巷六號、第一層、全」鑑定其價格(參附件第二十一頁),經該公司估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之價格為四千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第一層)之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參附件第三十八頁)。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到場對核定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債務人先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富茂到場請求將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上物停車塔工程價格提高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稱此為其發包給陳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價格(嗣經更正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七百五十二元),惟承辦執行法官甲○○仍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七十五萬元,先鋒公司聲明異議,指摘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經甲○○法官裁定駁回。

本案因債務人先鋒公司屢聲明異議,甲○○法官遂停止原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之第一次拍賣,於同年月十九日另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並對兩造諭知「法院收到鑑定報告後即逕為拍賣之斟酌,不再通知兩造詢問底價」(參附件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同年月二十三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告書中,對系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鋼鐵造約三十六米建物,估定其總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參附件第五十一頁),而經甲○○法官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公告第一次拍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嗣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以願與債務人和解為由聲請暫停拍賣,甲○○法官遂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拍賣(參附件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其間,本案陳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優先分配權,屢次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拒卻鑑定人,並請求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及重定底價,債務人先鋒公司亦聲明異議,請求另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陳訴人並提出自費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參附件第六十頁,估定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供法官參酌,惟均遭林法官裁定駁回。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拍賣,到場應買人僅有萬泰商業銀行,以五千萬元拍定(土地部分: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地上建物停車塔部分:一百五十萬元),陳訴人即參與分配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分得土地拍賣價金為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停車塔建物拍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

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法官裁定駁回陳訴人聲請及聲明異議

之理由略以:「聲明人所陳報之工程造價固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惟此應係本建物包括八十個車位機械設備全部完工使用之造價,而本件建物僅完成外部結構體,內部機械設備等俱未施工,自難以陳報之工程款造價採為本件建物之拍賣底價,而本件已先後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為鑑價,就本件興建中之建物分別鑑價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一百零二萬二千元,本院以二份鑑定報告中鑑定價格較高者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並酌予提高近五成,核定一百五十萬元為興建中建物之最低拍賣底價,自屬合法,且已顧及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而本院囑託上開二公司就本件進行鑑價係因該二公司均為本院列為鑑定人中輪換配屬本件承辦股之鑑定人,其程序公開,亦無特意指定鑑定人之情事,而鑑定人出具之鑑價報告,亦僅供本院核定底價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本件增建物係供做立體停車塔之用,已逾規定之竣工期限,倘將來未能順利申請復照,即無法就此部分繼續施工而取得使用執照,於本件增建物之使用價值將大受影響,本院於核定此部分之拍賣底價時自須將此不利因素列入參考,聲明人率言鑑定人與外人勾結或本院有圖利拍定人之嫌,漫言批評,顯非適當」等語。另甲○○法官裁定駁回債務人先鋒公司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查本件係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臺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七巷六號興建中建物鑑定其價格,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自無須於鑑定前為具結,聲明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拒卻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為鑑定人;又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於本件報告中已詳為說明本件價格之推定係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為依據,聲明人並無具體證據足資審認上開鑑定公司於本件鑑定有偏頗之情形,況本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亦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格並無限制,如本件建物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額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

另甲○○法官向本院陳述:「(陳訴人)異議五次,我裁定了五次,目的是希

望高院做審核」(參附件第一三五頁)。惟查,本案陳訴人對前開甲○○法官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自費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供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其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價格為一千四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價格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參附件第一○九至一一○頁),然甲○○法官未待上級審之裁定即執行系爭建物之拍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因拍定而終結,抗告人自不得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主張,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規定:關於第八十條部分:㈠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本案陳訴人到院陳稱略謂:系爭停車塔建物工程造價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參附件第二十頁),其自費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價格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參附件第六○、一○九、一一○頁),法院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亦僅就系爭停車塔建物「第一層」鑑定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參附件第四十五頁),而該幾近完工之系爭建物共有二十層,總計亦應有超過一千多萬元之價額,法院僅核定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明顯偏低,與市價不符等語。經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委託鑑定人,惟其鑑定報告對於建物單價部分非但計算有誤(參附件第五十二頁『建物鑑定表:元\平方公尺:七、○○○元;元\坪:二、一一八元』)(即一坪約等於三、三平方公尺,則一平方公尺如為七、○○○元,換算成一坪,應為二三、一○○元,而非二、一一八元),亦未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印「辦理強制執行手冊」中之鑑定報告格式(項目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等)詳加撰明(參附件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僅綜合概述「本案勘估標的物其結構部分大體完成,但未將細部計畫予以施工,停車塔目前並未開始正式啟用,本案價格推定,係依照臺北市政府⒋⒕府財稅字第八二○二三七九二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價構造標準單價表為依據,而推定本案之合理價格」等語(參附件第五十頁),對於系爭建物鑑估之工程數量、估價之計算及市場區域狀況,均未予詳查,徒以推定方式草率估算系爭建物價額,該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洵為粗糙,甲○○法官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未再參考其他資料,殊嫌率斷。且據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建物鑑定表(參附件第五十二頁),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構造及總樓數為「鋼鐵造三十六米」、勘估現況總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對照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之建物鑑定表(參附件第四十五頁),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亦為「一四六平方公尺」、構造及總樓數部分則未填載、勘估現況總值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據鑑定系爭建物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孫建邦到院說明:「本案停車場共有二十層以上,我只鑑定第一層」(參附件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由此推知,本案系爭立體停車塔之鑑定現況,已有三十六公尺高度,建造共二十層,而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係以系爭建物之地面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單價七、○○○元為總值,並非以建物之總樓層數計算面積,甲○○法官未予詳查,即遽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實難辭疏失之責。

本案甲○○法官據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及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核

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惟揆諸陳訴人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三份鑑定報告之鑑價,均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價差達十倍以上。而據鑑定系爭建物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孫建邦到院說明:「法院來公文只要我們鑑定第一層,否則我就會就整個建物停車塔全部樓高鑑定」、「鑑定時我才進公司四、五個月,我一個人到現場拍照,大約看了十分鐘。」;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徐國糧到院及其補充說明函說明:「我到現場約半小時,看法官要求鑑定的方向,我看的停車場是一個外殼,我問法官如何鑑定,法官說只要地上看得到的部分」、「本案停車場未考慮施工,只鑑定基本材料費」、「只就材料鑑定,未包括施工成本」、「(你讀什麼科系?)中興大學地政系夜間部,鑑定時是二年級」、「本次勘估標的因委託單位並未提供建築物之相關資料供本人做參考,故本人就標的物實際情況以目測方式概略推求建築物之面積、高度及建材構造,在資料不齊全之情況下,導致鑑價報告數據稍有誤差無可避免,而正確之地籍資料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主。」。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簡福來建築師到院說明:「我是根據材料、工資來估算單價,市場預期利益並未算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張志豪技師到院說明:「數量是依據現況和圖,再根據數量來鑑定,並沒有考量市場預期利益,只就建物本身的材料和工錢來估算」;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張義權總經理到院說明:「本案估價師許慧琪小姐,文化大學土地資源系畢業」、「一個案子均有經過本公司成立一小組討論過」、「本案只估算其成本」。綜上,相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陳訴人各所委託公司之鑑定作業及估定價額,則甲○○法官核定之底價偏低,實屬明確(參附件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

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規定:「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㈤核定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最低價額之參考:::。」查本案陳訴人因承攬先鋒公司建造系爭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由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法對該工程所附之定作人先鋒公司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故有優先債權之受償權,從而本案系爭建物核定底價之多寡,影響陳訴人之受償權益,至深且鉅,承辦法官甲○○不可謂不知。本案陳訴人於林法官核定底價過程中,屢屢聲明異議,並自費委請亦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列為鑑定人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提出該公司之鑑定報告供法官參酌,惟林法官非但不予斟酌,更發函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非難該公司未經該院囑託,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查封標的物,率受當事人之委託進行鑑價,請其檢討改進,並將該公司列入是否續行委託為鑑定人之參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參附件第一四七頁);林法官並諭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再徵詢彼等意見(參附件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承辦法官甲○○辦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驕恣己見,貽人口實,至為灼然。

另查甲○○法官於駁回陳訴人等聲明異議之裁定中稱:「本院所核定之拍賣底

價,亦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格並無限制,如本件建物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額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等語。惟查,法院之拍賣,其應買人之出價,均以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其出價之參考依據,此乃週知之事實,否則又何須鑑價以核定底價,本案執行法官甲○○未重視拍賣底價之核定,損害當事人之權益至鉅。而比較各次鑑定價格相差達十倍之鉅,執行法官只要邀集鑑定人員到院質問鑑價過程,則品質之優劣,立可判別,詎不此之圖,反而任令參與分配人即陳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先鋒公司再三異議,而將審核權責推諉上級法院,顯然缺乏擔當及服務民眾、追求正義熱忱。

綜上所述,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法官,辦理八十五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查封之鋼構立體停車場工程之估價作業,驕恣草率,未謹慎考量該查封地上物之市價,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致核定之底價偏低,價差達新臺幣千萬元之譜,嚴重損害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之權益,且任令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再三異議,將審核權責推諉上級法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游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八十五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流程表┌──────┬───────────────┬────────────┐│時 間│ 內 容 │ 備 註 │├──────┼───────────────┼────────────┤│八十五年八月│萬泰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九日 │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為││ │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 │九百四十萬零七千九百二十││ │ │二元(建築物變更設計後造││ │ │價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三││ │ │百六十五元)。 │├──────┼───────────────┼────────────┤│八十五年九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債務人先鋒公司法定代理人││二十六日 │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新生│王富茂請求將系爭臺北市○○○ ○○路二段一三七巷六號、第一層、│生北路二段一三七巷六號地││ │全」鑑定其價格,經該公司估定「│上停車塔工程價格提高為一││ │臺北市○○區○○○路○段一三七│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 │巷六號(第一層)之價格為七十一│十元,並稱此為其發包給陳││ │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工││ │ │程款價格。承辦法官甲○○││ │ │仍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七十││ │ │五萬元,先鋒公司聲明異議││ │ │,指摘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 │ │,經甲○○法官裁定駁回。│├──────┼───────────────┼────────────┤│八十五年十二│因債務人先鋒公司屢聲明異議,林│ ││月十九日 │宏信法官遂停止原定八十五年十二│ ││ │月二十四日之第一次拍賣,另委託│ ││ │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並對兩│ ││ │造諭知「法院收到鑑定報告後即逕│ ││ │為拍賣之斟酌,不再通知兩造詢問│ ││ │底價」。 │ │├──────┼───────────────┼────────────┤│八十五年十二│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告書,對系│ ││月二十三日 │爭臺北市○○區○○○路○段一三│ ││ │七巷六號鋼鐵造建物,估定其總值│ ││ │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而經甲○○│ ││ │法官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一百五十│ ││ │萬元。 │ │├──────┼───────────────┼────────────┤│八十六年一月│㈠陳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具狀主│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十三日 │張優先分配權,屢次聲明異議請求│等法院以該強制執行之拍賣││ │停止執行、拒卻鑑定人,並請求以│程序業已因拍定而終結,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及重定│告人自不得就該強制執行程││ │底價。 │序有所主張,認其抗告為無││ │㈡甲○○法官核定,公告第一次拍│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 │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其│ ││ │後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以願與債│ ││ │務人和解為由聲請暫停拍賣,林宏│ ││ │信法官遂改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 │日拍賣。 │ │├──────┼───────────────┼────────────┤│八十六年二月│先鋒公司亦對甲○○法官駁回其聲│ ││五日 │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臺│ ││ │灣高等法院認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 ││ │拍賣底價,已顧及抗告人及其他利│ ││ │害關係人之權益,自無不法之處,│ ││ │實無再擇另一鑑定人進行第三次鑑│ ││ │價之必要,裁定駁回先鋒公司之抗│ ││ │告。 │ │├──────┼───────────────┼────────────┤│八十六年二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 ││十二日 │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非難該公司│ ││ │未經該院囑託,對強制執行中之查│ ││ │封標的物,率受當事人之委託進行│ ││ │鑑價,請其檢討改進,並稱將該公│ ││ │司列入是否續行委託為鑑定人之參│ ││ │考。 │ │├──────┼───────────────┼────────────┤│八十六年二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十八日 │第一次拍賣,到場應買人僅有萬泰│ ││ │商業銀行,以五千萬元拍定(土地│ ││ │部分: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地上建│ ││ │物停車塔部分:一百五十萬元),│ ││ │陳訴人即參與分配人富泰營造有限│ ││ │公司分得土地拍賣價金為八萬三千│ ││ │零九十五元、停車塔建物拍賣價金│ ││ │為一百五十萬元。 │ │└──────┴───────────────┴────────────┘附件:(均影本在卷)調查報告。

本案詳細流程暨陳訴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流程表。

本案系爭立體停車塔相片及工程造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法官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派員鑑定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年月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通知。

「辦理民事執行手冊」鑑定報告範本。

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

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

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書。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報告。

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孫建邦詢問筆錄。

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徐國糧詢問筆錄暨補充說明函。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簡福來詢問筆錄。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張志豪詢問筆錄。

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總經理張義權詢問筆錄。

陳訴人之代理人林秋敏詢問筆錄。

被陳訴人甲○○法官詢問筆錄暨報告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甲○○法官責難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為期鑑定估價作業之公正、公允及公開,須先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列為鑑定人經審核核准後依民事執行處所屬股別及經核准之鑑定人數平均指定配屬之鑑定人,每六個月輪換一次(證一),各承辦股均應由該期間配屬之鑑定人辦理鑑價作業,不得任意更換,而拍賣不動產之價額,既經執行法院選派鑑定人合法鑑定,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為估價短少請求復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六一號、第九三八號分別著有裁定,況拍賣不動產之真正價值應依市場法則由應買人判定,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亦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格並無限制,如該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額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故在執行實務上,概不許當事人指定鑑定人或自行委託鑑定而採為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以維護鑑價作業之公正、公允及公開。

申辯人受理本件之執行,係由當時配屬之中國產物環境評鑑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鑑價,該公司就地上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申辯人乃依法通知當事人詢問意見後核定底價為七十五萬元,定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拍賣,惟因債務人陳明其可覓得買主而清償債權,無須經拍賣程序,惟須些許時日等語,申辯人為使債務人能覓得買主而以理想價格售出,亦撤銷該日之拍賣程序,改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重視債務人權益之心灼然可見,詎債務人屆期不僅未覓得買主,反再三指稱該地上物之工程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聲請申辯人以此價格核定為拍賣之底價,其藉詞拖延執行之心態已至明顯,因其聲請與原鑑定結果相差甚鉅,申辯人為慎重計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委請八十六年上半年重新排定配屬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復估,因在核定該次拍賣底價前已依法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故在徵得當事人之同意後,告知收到第二次鑑定報告後即逕為拍賣之斟酌,要屬適法,亦無不妥,況申辯人於拍賣前一日下午收受該次鑑價報告書之傳真文件,就此部分鑑價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雖與核定之拍賣底價差距不大,然亦即停止原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之拍賣期日,並就二份鑑價報告中之鑑定價額較高者採為參考,核定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擇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實施第一次拍賣,已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彈劾文指申辯人驕恣己見,貽人口實,確有誤會。

因本件地上物尚在興建中,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在查封後必須委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以確定拍賣之面積、範圍,而該地上物雖高達三十六米,然內部並未隔層,外觀上祇有一層,該地政事務所在測量資料上將之載為一層(證二),申辯人依測量圖所載資料送交鑑價公司,鑑定之範圍至為明確,倘鑑定公司就鑑定範圍滋生疑義,亦可向申辯人查詢,惟該公司並未表示鑑定範圍不明,申辯人就此洵無疏誤之處,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孫建邦於監察院說明時指稱「本案停車場共有二十層以上,我只鑑定第一層」、「法院來公文只要我們鑑定第一層,否則我就會就整個建物停車塔全部樓高鑑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得因此即認申辯人有所疏失,況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人員進行第二次鑑價作業時,亦指明係就現場標的物鑑定其價格(證三),鑑定標的物之面積、範圍應無爭議,至於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上就建物部分載為元\平方公尺:七、○○○元;元\坪:二、一一八元係屬誤載,當時已經承辦書記官向鑑定人查明,實則應係元\平方公尺:七、○○○元,元\坪:二三、一四○元,於鑑定之總價不生影響,亦經申辯人於監察院詢問時陳明,茲該院再以此指申辯人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未再參考其他資料,殊嫌率斷云云,亦屬牽強。

至彈劾文指稱申辯人未參酌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去函非難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乙情,查為期鑑價作業之公正、公允、公開而防弊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各股須由配屬之鑑定公司辦理鑑價已如前述,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既為鑑定人之一,對該作業程序知之甚詳,如未受執行法院之委託,自不得就執行法院已委託其他鑑定人鑑價之執行個案再私受當事人委託而為鑑定,此亦為該公司身為執行法院鑑定人所應恪守之職業準則,茲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執行個案違反法院公開作業之程序私受當事人委託鑑價,自有未妥,申辯人去文要求該公司檢討改進,乃係貫澈鑑定估價須知之規定,彈劾文指為驕恣己見,實有成見;而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係受當事人之委託而進行鑑價,並非申辯人依法定程序所委託之鑑價公司,其鑑價報告是否受委託人所提供單方面對其有利之資料而被誤導,不得而知,惟其受託鑑價已然抵觸鑑價作業公正、客觀之原則,如任由當事人自行指定鑑定人進行鑑價,法院何須制定鑑價作業之相關規範,與鑑價作業程序公開之原則亦有違背,在程序上申辯人自無捨依法定程序委託之鑑定公司所得鑑價報告不用,而取當事人私自委託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以為核定底價參考之理,況該公司之鑑價報告亦未盡客觀,且未參酌標的物之現值及其他不利因素,申辯人未予採用,於駁回陳情人異議之裁定中,就此部分亦有交待,敘明理由,自屬合法適當;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結果,係該當事人於該案拍定後私自進行之行為,申辯人於執行程序中無從審核,執此事後資料而指摘申辯人,自有未當,亦欠公允,又該案既已先後依公開程序辦理鑑價作業二次,殊無必要再辦理第三次鑑價作業,況上開二家鑑定公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後所排定之專業鑑定公司,均具有多年之鑑定經驗,且二家公司鑑定之價格亦差距不大,已可客觀反應該地上物之價格,申辯人自應尊重各該公司基於專業所出具之鑑價結果,自亦不宜為符合陳情人所聲請之底價,而再三委託其他單位辦理鑑價作業,以免拖延執行程序及增加執行費用,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院曜文廉字第八二三七號函亦明示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不動產,不宜委託建築師鑑價,故在實務上,民事執行處均不函請建築師或建築師公會鑑定,此為申辯人未准再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第三次鑑價原因,均有所據,自無不當之處。

查拍賣不動產之價格,須由市場法則來決定其現時之價值已如前述,施工成本僅為參考因素之一,其餘影響於該不動產價格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均應考量在內,申辯人當時在核定拍賣底價時,除當事人所出呈之承攬契約外,後列三項因素亦有列入考量:

㈠該案先後依法委託專業鑑定公司所得之鑑價結果分別為柒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壹佰零貳萬貳仟元,自當以法院委託專業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核定底價之重要參考,實難憑空毫無合法依據或以當事人所提不符公正、公平、公開鑑價作業原則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報告為依據而核定高於鑑定價格十倍以上之底價;而依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補充說明書亦已舉列各項價格推估方式,而審認該地上物之總價為壹佰零貳萬貳仟元(證四),陳情人所提鑑定報告,一味依陳情人施工成本核計,顯然高估且罔顧現實而失客觀。

㈡當事人陳送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工程造價原

陳報為玖佰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嗣變更為壹仟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與其所提送予申辯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已有出入,此既係陳送予政府機關之正式文書,自當為本件工程造價合理、客觀之參考資料,惟該造價係該件工程包括八十個車位機械設備全部完工使用之造價,而本件拍賣之建物僅完成外部結構體,其餘結構諸如土木、綠化、機械設備等俱未施工,自不得以該工程造價採為本件建物之拍賣底價。

㈢臺北市政府曾因獎勵民間興建立體停車塔事宜遭監察院糾正,本件增建物供做立體

停車塔之用,已逾規定之竣工期限(八十四年四月四日)甚久,倘未來無法順利申請復照或結構失當而無法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買受該建物之人反須支付巨額費用僱工拆除該增建物,拆除後僅部分鋼骨可供利用,所剩價值無幾,其餘土石部分即成廢棄砂石,反須支付費用覓地丟棄,此一變數自然使該件地上物之價值大受影響,申辯人核定底價時自應審慎將此不利因素列入參考,如何能置上開因素於不顧,罔視該地上物當時之現值而概依當事人之材料、工資而大幅提高拍賣底價?

本件地上物倘如彈劾文所指價值高達壹仟萬元以上,則申辯人所核定之底價為壹佰伍拾萬元,中間既有仟萬元之價差,依首揭市場競價之法則,理應吸引眾多人士爭相前來競價,惟本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拍賣僅債權人到場投標,未有他人參與競價,彈劾文顯然高估該地上物之價值。

未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由上級審就執行法院之裁定再加審核,亦為審級制度之真締,依申辯人記憶所得,本件先後應有五件聲請或聲明異議,申辯人於收受書狀後,均即刻調出案卷詳為查核而為裁定,絲毫不敢有耽誤,於裁定中均針對當事人該次聲請或聲明異議所據理由詳予說明,足認申辯人就各該書狀及相關文件確已詳閱而為審酌,倘當事人有所不服,提起抗告,申辯人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再為審核全然依循法定程序辦理,自無不妥,怎可因申辯人將案卷送交抗告審法院再做審核,即指摘申辯人將審核權責推諉上級法院,置申辯人辛勤任事依法裁定之熱忱於不顧,若果如此,即無設抗告制度而再審核執行法院裁定之必要,彈劾文對申辯人之不公,昭然可見,況申辯人遇當事人提起抗告,亦不敢耽擱,均不畏勞苦,即時影印全案卷宗並註明已定之拍賣期日,呈送臺灣高等法院,庶免高院調卷而影響當事人求取審級救濟之時間,一切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亦已極盡保障當事人權益之能事;而申辯人就當事人相關異議所為之第一件裁定,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事人亦於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當時距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拍定日約有二個月之時間,倘抗告審認申辯人之執行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早已裁定廢棄申辯人原裁定而諭命申辯人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惟申辯人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前均未獲有任何書面裁定告知原執行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然須依法進行拍賣,顯然當事人各項異議或聲請理由亦未獲抗告審採納,申辯人相關執行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為明確;就本件執行不憚辛勞,辦理二次鑑價作業,且多方審慎考量各項因素,而核定底價,任事之勤,天地可鑒,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項情事,監察院先前將申辯人移請司法院議處責任,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認申辯人無違失而予免議,此次因未如當事人所願提高拍賣底價而被彈劾,實難甘服,敬祈鈞會詳予審酌,賜還申辯人清白,因申辯人現已離職,資料多有未齊,如有必要請鈞會調取該案卷宗即可審明申辯人確遭誤會。

證據標目如左:

證一: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一份。

證二:測量資料一份。

證三:執行筆錄一份。

證四:詢問筆錄節本及鑑價報告補充說明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本案系爭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

程,原由大世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先鋒停車場公司承攬,轉發包予陳訴人富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富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元(附件一)。嗣先鋒停車場公司因財務困難,大世界科技公司遂與先鋒停車場公司、富泰營造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承攬權利,即大世界科技公司與先鋒停車場公司原議定工程價及增加之工程價款共一千五百零五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由富泰營造有限公司承受(附件二)。而本案系爭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業幾完成,茲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單位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查驗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中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說明,及系爭工程照片,足為佐證(附件三、四、五)。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所辯系爭建物內部並未隔層,僅完成外部結構體,機器設備等俱未施工,自不得以該工程造價採為本件建物之拍賣底價等云,並非事實。

系爭建物之價格,經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一千四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樓層之第一樓」鑑定之價格,猶有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是故,本案系爭建物之市價,當超過一千多萬元,被付懲戒人所辯彈劾文顯然高估該地上物之價值等云,純屬狡辭。

另被付懲戒人所辯,本案系爭建物已逾規定之竣工期限甚久,倘未來無法順利申

請復照或結構失當而無法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反須支付巨額費用僱工拆除,拆除後僅部分鋼骨可利用,所剩價值無幾,其餘土石部分即成廢棄砂石,反須支付費用覓地丟棄乙節,查上開因素,應屬競買人出價之考量,縱有不利,亦應由買受人承擔,尚非執行法官核定底價之斟酌因素,被付懲戒人執此卸責,核無可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辭職),監察

院以其在任職期間,辦理八十五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一五四八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先鋒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估價作業,驕恣草率,未謹慎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致核定之底價偏低,價差達千萬元之譜,嚴重損害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之權益,且任令債務人及參與分配人再三異議,將審核權責推諉上級法院,有違法失職情事,因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本件緣起富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營造公司)承攬建造先鋒公司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鋼構立體停車場(塔)工程。該工程地面之建築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高度為三五.九九公尺,總計二十層、八十個車位。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建造執照,該工程之造價為九百四十萬零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建築物變更設計後造價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先鋒公司並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向該行借款,其借款最高限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嗣該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前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鋼構立體停車場(塔),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三地號、一九五平方公尺、全」(土地)及「新生北路二段一三七巷六號、第一層、全」(建物)鑑定其價格,經該公司估定土地價格為四千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建物價格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其後執行處函請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到場對核定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債務人先鋒公司代理人王富茂到場請求將地上物停車塔工程價格提高為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稱此為先鋒公司發包給富泰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價格(嗣經更正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七百五十二元),惟承辦法官即被付懲戒人甲○○仍核定最低價格為七十五萬元,並裁定駁回先鋒公司異議之聲明。其後因先鋒公司屢聲明異議,被付懲戒人遂停止原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一次拍賣,另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並對兩造諭知「法院收到鑑定報告後即逕為拍賣之斟酌,不再通知兩造詢問底價」,嗣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報告書,就系爭鋼構建物估定其總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被付懲戒人乃核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公告第一次拍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旋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以願與債務人和解為由聲請暫停拍賣,被付懲戒人遂改期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拍賣,其間富泰營造公司具狀主張優先分配權,屢次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拒卻鑑定人、請求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及重定底價,債務人先鋒公司亦聲明異議,並聲請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富泰營造公司另又提出自費委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供參酌,惟均被裁定駁回。被付懲戒人更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非難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指該公司未受該院囑託,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查封標的物,率受當事人之委託進行鑑價,請其檢討改進,並表明將該公司列入是否續行委託為鑑定人之參考。由於富泰營造公司係停車塔之承攬人,就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停車塔有法定抵押權,得從抵押物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故底價之多寡,攸關其公司權益至鉅,該公司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提出自費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鑑定之報告書供法院審酌,其鑑定價格依序為一千四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二百六十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然該案執行事件,於抗告程序中,仍依原定期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拍賣,由唯一到場應買之萬泰商業銀行,以五千萬元拍定(土地部分價金為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地上建物停車塔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即以該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自不得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主張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此後富泰營造公司依法參與分配,僅分得土地拍賣價金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停車塔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債權未獲清償,損失不貲,乃向監察院陳訴。以上事實,有前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之卷存資料可稽,並有監察院函送之中國、國聯、大華等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或鑑價)報告書節本在卷可考,事證至明。

被付懲戒人固否認有彈劾文所指之違失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據中國、國聯二家

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核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五十萬元,然據富泰營造公司提出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三份報告之鑑價,均超過一千二百萬元,價差達十倍以上。而據鑑定系爭建物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孫建邦在監察院之說明:「法院來公文只要我們鑑定第一層,否則我就會就整個建物停車塔全部樓高鑑定」、「鑑定時我才進公司四、五個月,我一個人到現場拍照,大約看了十分鐘」;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執行估價師徐國糧在監察院之說明:「我到現場約半小時,看法官要求鑑定的方向,我看的停車場是一個外殼,我問法官如何鑑定,法官說只要地上看得到的部分」、「本案停車場未考慮施工,只鑑定基本材料費」、「只就材料鑑定,未包括施工成本」、「(你讀什麼科系?)中興大學地政系夜間部,鑑定時是二年級」、「本次勘估標的因委託單位並未提供建築物之相關資料供本人做參考,故本人就標的物實際情況以目測方式概略推求建築物之面積、高度及建材構造,在資料不齊全之情況下,導致鑑價報告數據稍有誤差無可避免,而正確之地籍資料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主」。另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簡福來建築師於同院之說明:「我是根據材料、工資來估算單價,市場預期利益並未算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張志豪技師之說明:「數量是依據現況和圖,再根據數量來鑑定,並沒有考量市場預期利益,只就建物本身的材料和工錢來估算」;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張義權總經理之說明:「本案估價師許慧琪小姐,文化大學土地資源系畢業」、「一個案子均有經過本公司成立一小組討論過」、「本案只估算其成本」各情以觀,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分別以建築師、土木技師實施鑑價,其審查成員各具專業知識,且勘估程序周全,所為鑑價自較具公信力,則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底價顯然偏低,實屬明確。

查前述鑑價所以發生差價達十倍以上,在於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對於高約三十六公

尺,總計有二十層之停車塔,僅就其第一層估算價值為七十一萬餘元;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亦僅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與第一層建築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四四.一七坪)之乘積,估算其價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即7,000元×146=1,022,000元)。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價則係就地上物整體,按其基礎及混凝土工程(含預壘樁、安全支撐、挖方及運棄、壓樑、中隔樑、樁頂樑、模板、普通鋼筋等項)、鋼骨結構(含型鋼、槽鋼、角鋼、鋼板、鋼管、螺栓、加工製造費、噴砂油漆、運費、安裝費)及外牆金屬防火板等逐項核計工程費;另項鑑定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估算方式亦大致相同。此為前述發生價差之主要原因。申辯意旨就此雖謂:「本件地上物尚在興建中,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在查封後必須委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以確定拍賣之面積、範圍,而該地上物雖高達三十六米,然內部並未隔層,外觀上祇有一層,該地政事務所在測量資料上將之載為一層,申辯人依測量圖所載資料送交鑑價公司,鑑定之範圍至為明確,倘鑑定公司就鑑定範圍滋生疑義,亦可向申辯人查詢,惟該公司並未表示鑑定範圍不明,申辯人就此洵無疏誤之處,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師孫建邦於監察院說明時指稱本案停車場共有二十層以上,我只鑑定第一層、法院來公文只要我們鑑定第一層,否則我就會就整個建物停車塔全部樓高鑑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得因此即認申辯人有所疏失,況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人員進行第二次鑑價作業時,亦指明係就現場標的物鑑定其價格,鑑定標的物之面積、範圍應無爭議」云云。惟按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拍賣底價,應儘量與市價相當,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之㈤所明示,且係執行拍賣程序求其公平、公正之所繫。又鑑價之目的,無非在供法院核定底價之參考,倘鑑定有不完備之情形,即應命原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如鑑定結果顯有疑義,即應命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陳述或說明,此為當然之事理。查本件系爭鋼構停車塔之塔高三十五.九九公尺,總計有二十層,相當於十二層樓之高度。而高樓層建物之基礎工程,其施工難度與耗費,顯較一般建物為高,此為公知事實。上開鋼構停車塔,業已完成主體構造及外牆,此有原執行案之卷存照片及臺北市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且被付懲戒人曾親臨現場勘查,知其並非單純一層之建物,自應能對於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僅就第一層為估算之錯誤及時察覺。至於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雖未明示僅就第一層為估算,但其估算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遠不及一般三層樓建物一平方公尺之造價(參見行政院編製之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手冊第一五一頁),若謂此七千元係包含每平方公尺地面上方二十層之總價,則屬顯然違常(按其估算之總值,係以7,000元×146(㎡)=1,022,000元之算式求得)。要之,上述二次鑑價,或屬不完備或屬顯有可疑,是被付懲戒人於債務人先鋒公司等提出質疑時,即應命原鑑定公司或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或命該公司派員說明,以究明真相,乃竟固執己見,置債務人等諸多舉證於不顧,反發函非難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正當業務行為,並執意快速結案,肇致所核定之底價顯然偏低,損及債務人先鋒公司及法定抵押權人富泰營造公司之權益至鉅,彈劾意旨因指其違失,洵有理由。核其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辯該立體停車塔已逾規定竣工之期限甚久,倘未來無法順利申請復照或結構失當而無法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買受該建物之人反須支付巨額費用僱工拆除該增建物,拆除後僅部分鋼骨可供利用,所剩價值無幾,其餘土石部分即成廢棄砂石,反須支付費用覓地丟棄,此一變數自然使該件地上物之價值大受影響,申辯人核定底價時自應審慎將此不利因素列入參考,如何能置上開因素於不顧云云,無非假設之詞,其既未向該管機關查明復照有何事實上之困難,徒憑空言,為上開爭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其餘各項申辯及相關之舉證,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