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茲又於法定期間內,以該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
壹、再審議聲請理由:本案原由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交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一年之處分,雖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鈞會歷經近七個月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鈞會針對聲請人再審議議決結果,無非以「同屬T案經辦人倪大義所提再審議之聲請,業經鈞會認為無理由,前已駁回」及以「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議要件不相符」或「未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等語云云,認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影響原議決結果而以無理由駁回,經細繹鈞會再審議之議決書所憑之理由,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實無法令聲請人甘服,且聲請人亦發現許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訂之證據,特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如次:
原再審議議決書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再審議議決書所述T案合約軍品規格(即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
防彈頭盔規格)(聲證一)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中關於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聲證二),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且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說明(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二頁第三-七行),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惟遍查T案合約清單、規格內並無所謂「特別約定」之語,諒鈞會所稱「特別約定」應指單獨針對某一特殊事務或行為的約定,不是一體適用(或普遍適用),其約定並有超越一般規定的效力,就「特別約定」所界定效力而言,應是將「特別約定」視同「特別條款」。然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聲證三)及二○二條(聲證四)規定,特別條款是合約的三大部分之一,是個別臨時規定重要事項,必須事先簽准納入合約。而本案每一軍品規格都有「拒收」之記載,已不符個別臨時規定重要事項之要件,且事先亦未專案簽准。因此,備註「拒收」並非「特別約定」,亦非「特別條款」,不能優先於清單(可複驗條款)適用。若「拒收」是特別約定,聲請人質疑的是,為何如此重要規定,其規格製定單位不事先簽准,通知計劃申購單位,招標訂約單位及交貨驗收單位,卻使其隱藏於同屬各項材料規格均適用的備註欄(聲證五),並須由陳德昌事後解釋為「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始顯出其重要性,況且聲請人僅係被採購局授權執行履約及驗收作業,亦僅能依據當時合約、購規及採購局協調會之決議等均在允許複驗情形下執行複驗,任何人處於當時情形必會依法行政執行複驗,若不執行勢將遭受單位行政處分,或受廠商違約指控,試想,聲請人究應如何自處。如今卻遭鈞會依據陳德昌在監院之不當說明,予以休職一年之嚴厲處分,實令人無法信服。
㈡另查T案合約(TD6002L026P02E)於基本條款註一明訂:「驗
(檢)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註四:「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聲證六)等規定以觀,T案合約所訂要求條件五之規訂應優先適用,經詳繹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第㈠款之規定,句末明列有「::,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及第二款亦明列「::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另兩份存樣備驗::」。另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第㈠款亦明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以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及第㈡款「軍品檢驗不合格若需複驗,承商得要求外送兩家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辦理,並以多數決方式判定」等語以觀,要求條件六之「驗收規定」自係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作業精神之延伸,亦唯有二者之結合方能完成履約驗結之程序,故而要求條件六之「驗收規定」其效力與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是一體的,自亦應優先適用,而不應予排除或略而不引,故而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原訂合約精神即已有因應措施(可以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而非無法退回改善及認定為無法適用複驗之規定,而就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所明訂之優先適用次序: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可得知,T案合約中清單所列之相關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應以規格四-一備註三之「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排除複驗之規定。〔依據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內所載(附件一)「拒收」係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亦即僅是單純的表達一種狀態而已,不應擅自依字面解釋為具有排除複驗效力。〕且再審議議決書仍援引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監察院未經具結之約談筆錄(聲證七),卻捨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鈞會正式具結之證詞(聲證八)而不採,其認事用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姑不論陳德昌在監察院約談之證詞,陳員本人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正式立聲明書(聲證九)表示其在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就合約規格四-一備註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部分,其中「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自承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若其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定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時,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證十),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按該規定第二款第㈠目明訂採購局權責為「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定、核頒與『解釋』」),是以系爭採購案因「合約清單」與「規格」之規定有所牴觸時,究竟得否「複驗」,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防部採購局負責「解釋」,陳德昌根本無權解釋,其理甚明。鈞會於原議決時,未予詳加調查陳德昌在監察院之陳述是否屬實,僅以「附會之詞」而不採,實屬遺憾。況且依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鈞會正式具結之證詞,已明白表示發生備註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情形時「能否複驗是招標訂約單位(即國防部採購局)之權責」,惟為鈞會所略而不引。綜上所陳:按因陳德昌之證詞係關係聲請人應否受懲戒之關鍵因素,其影響不可謂不大,故而敬請鈞會慎加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免因「毒樹果實」而使聲請人蒙不白之冤。
㈢細繹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三頁第二-八行所憑無非以『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
見聲證三),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詎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等語云云,惟查T案合約(已見於原議決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於基本條款註一雖已明訂「驗(檢)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惟再審議議決書中卻未斟酌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第㈠款句末所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蓋T案合約驗收作業之執行必需考量合約之精神,亦即除按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僅係律定抽樣檢驗之規定)執行外,如遇抽樣檢驗之軍品檢驗結果不合格時,仍需按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辦理,兩者之關係已如前述,何能謂「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為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並據以單純認定應依軍品規格4-1抽樣與檢驗備註3辦理,進而指稱聲請人請承商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係不當之處置,上開情形,敬請釣會詳予斟酌,以還聲請人清白。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於原
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二頁第十六行所謂:姑不論其並未釋明證二及證四係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者已有未合;且其所欲印證曾有准許之案例一節,早在原議決程序中,即已據以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不採,茲又執此聲請再審議,尤無可採。茲聲請人澄清如后:原再審議聲請狀中證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係於聲請再審議期間詳閱有關作業規定所發現之新證據,另亦同時發現證四(同上作業規定第二○二條)及證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定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上述三項新證據旨在說明依據國防部訂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規定,合約內容包括三部分:即⒈基本條款⒉通用條款⒊特別條款(決標前投標須知稱為附加條款)(聲證三),另依據上開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特別條款不論是否具有變更基本與通用條款之性質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聲證四),據此綜觀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合約僅有基本條款及通用條款並無經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之「特別條款」,再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及第㈨規定,規格中之備考及註係用以解釋規格中條文、圖、表(聲證十一),亦即本案規格四-一抽樣表,並非如陳德昌所述,規格四-一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效力之特別條款。
㈡T案究係是誰核准複驗:為釐清真相,謹就事實經過及權責區分說明如后:
⒈事實經過:
⑴⒓聯勤鑑測處以台檢字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通知本署防彈頭盔因手槍測試結果貫穿,判定不合格。
⑵⒓本署簽擬通知承商並請儘速函告後續處理方式。
⑶⒈⒍案經代署長核定(並先行電告承商)。
⑷⒈⒍承商百益公司以益字第○○○五號函,申請邀同專家對不合格頭盔實施現地看樣(附件三)。
⑸⒈⒎補給署以諄陸字○○五三一號簡行表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並請其函告後續處理方式(附件四)。
⑹⒈⒎承商以益字第○○○六號函申請複驗(附件五)。
⑺⒈⒔採購局針對承商所提看樣,申請複驗,參與複驗之要求召開第一次
協調會。由局內政三、主計、法務及聯勤鑑測處、陸軍補給署共同研商,決議不同意「看樣」,承商可依法(約)要求複驗(附件六)。
⑻⒈⒔會後,補給署經徵詢承商仍表達複驗意願,遂依決議及承商申請簽辦複驗事宜。
⑼⒈⒖完成複驗抽樣。
⑽⒈⒗採購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當場向承商說明第一次協調會決議,並要求本署將樣本送複驗(附件七)。
⒉權責釐清:
⑴就本案而言,陸軍係申購單位,依採購作業規定,原本未具履約督導、驗收之權責。經採購局下授後代行是項工作,惟仍受其管制與督導。
⑵依「下授作業要點」(附件八)內一般規定第四條:如遇爭議與窒礙情形,應向採購局反映,以利處理。
⑶本案在承商提出看樣及參與複驗的要求後,因已逾本署權限,遂依規定由採購局出面解決。
綜上,就事實經過及權責而言,在採購局召開協調會之前本署僅係通知承商不合格情形,並請其依約辦理,並未擅權核准其複驗(否則承商經本署通知後何需再於⒈⒎申請複驗),俟協調會決議同意複驗後,本署方依決議辦理複驗事宜(聲證十二、聲證十三為鈞會再審議議決書後,經向同屬遭鈞會議決處分之補給署姚念彬中校探尋得知,為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因此,如不深究事實真相,而將核准複驗罪責,強加陸軍補給署頭上,致使其所屬人員遭受極嚴厲處分,這是莫大冤屈。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鈞會未予以審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惟查鈞會對原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三頁第十六行)所稱,其餘證一(國軍軍品規格編審作業規定)及證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證六(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證七(美軍MIL-H-44099A與MIL-STD662E標準)、證八(美軍MIL-STD662E標準內容5.7至5.9中文譯文),均未經於原議決提出,皆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且聲請人之違失已明,從而,此等資料對於原議決之結果顯無影響。綜上以觀,證一、證五及證八,係屬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期間發現之重要新證據,誤植為漏未斟酌者,特此更正,唯證六及證七實為鈞會對T案合約規格之訂定依據及抽樣檢查等採購專業用詞未詳予斟酌,致產生誤解。而此兩項疏漏,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理由如后:查T案合約規格(見聲證一)係聯勤經理生產處所屬聯勤三○四廠所研訂,研訂之初所參考之資料即為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等規範(本案規格六參考資料已明確訂定),故而該兩項美軍規範為T案合約規格訂定之依據文件顯無爭議。次查T案合約規格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所列驗收檢驗抽樣數及備註二:「舉例採購批量」即係再審議時聲請人所提證六(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九頁(樣本大小代字)及第十頁(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亦即當批量為三萬五○○一至十五萬時,按S-2級檢驗水準(美規MIL-H-44099A4.4.5節規定)應對照採用「E」代字,其抽樣樣本數即為「十三」得以證之,況且目前國內各項軍品採購,其於實施抽樣檢驗時,均係遵照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訂定抽樣檢驗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由以上論述可知原再審議聲請書所提證六及證七之證據,確係本購案所依據之重要文件,鈞會卻漏予斟酌,作相反之認定,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綜上論述,本案再審議議決書之認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敬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再審議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一生清白及名譽。
聲證一: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
聲證二: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
聲證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
聲證四: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
聲證五:防彈頭盔規格中各項材料規格。
聲證六:TD6002L026P02E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七:陳德昌於監察院約談筆錄。
聲證八:陳德昌於公懲會具結證詞。
聲證九:陳德昌聲明書。
聲證十: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
聲證十一: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及第㈨規定。
聲證十二、十三:採購局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簽呈。
附件一:品質管制詞彙。
附件二:百益公司申請看樣函。
附件三: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簡行表。
附件四: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函。
附件五:採購局第一次協調會紀錄。
附件六:採購局第二次協調會紀錄。
附件七:下授作業要點。(以上均影本附卷)
貳、再審議聲請補充說明:查鈞會針對聲請人再審議議決以無理由駁回之主要認定基礎無非以『T案合約軍
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中關於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上述特別約定應予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二頁第三-六行),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等語云云。
惟聲請人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處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
會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證一、即補證一,以下證據編號均加「補」字)復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駒駿字第二一三八號函(補證二)詢有關T案合約規格(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再審議聲證一)抽樣之備註說明等問題時,已就該學會品管專業立場明確說明T案合約規格「
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相關備註說明之意義,而該學會之專業品管之說明,經細繹後確足以動搖鈞會原議決認定之基礎,影響本案議決之結果,同時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即T案合約規格),當時不知(聲請人不知規格之學理)而現始知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函復內容始知)或雖知之(僅知備註3所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其『拒收』一辭係抽樣檢驗結果之判定,與『允收』為相對名詞」)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有關該學會函復內容略述如后:
㈠契約抽樣表中(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再審議聲證一)之備註說明,如無特別說明,則為原抽樣表不可分離之應用說明。
㈡抽樣檢驗表中,其「允收」及「拒收」準則依國家標準CNS二七七九號抽樣
表定義,視「單次抽樣」、「雙次抽樣」及「多次抽樣」而有不同,惟依T案合約之抽樣檢驗表,依品質管制學理研判係屬美規MIL-STD-105D(即中央標準局翻譯成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之「雙次抽樣表」。
㈢依T案合約所列之抽樣表,品質特性檢驗屬破壞性者(T案軍品即屬破壞性能
檢驗),應採特殊檢驗水準S-2級,依CNS二七七九抽樣表「表I樣本大小代字為『E』(補證三),允收水準(AQL值)為百分之二點五,再依同一抽樣表「表3-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補證四)得知抽樣數之「允收」、「拒收」情形為第一次抽驗「十三頂」時,若不良品為「○」則允收,若為「2或以上」則拒收;若不良品數為「1」時,因依抽樣表無法判定,此時必須進行第二次抽驗,第二次送驗「十三頂」(即複驗所須之十三頂),檢驗結果與初驗結果累積計算,若累積兩次不良品數仍為「1」時則判定「允收」,累積兩次不良品數為「2或以上」時則判定「拒收」(此與T案軍品第一次送驗時,僅「一頂」不合格(抗彈性能遭手槍貫穿),承商依約申請複驗,複驗結果全數合格,與初驗結果累積計算后,不合格數仍為「一頂」,履約驗結單位(國防部採購局)綜判T案軍品以合格品收貨,係完全符合T案合約所訂之抽樣規定)。
㈣該學會來函中強調T案合約中之抽樣檢驗表係屬「雙次抽樣計畫」,若符合前
述範例說明,當第一次檢驗出一件不良品無法判定時,則必須實施第二次抽驗。
按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為國內實際負責品質保證及品保實務經驗極為豐富之權威學
術機構,該學會以專業品保立場,詳繹T案合約抽樣表後,極為慎重的表達該學會對T案合約抽樣表的專業學理意見,並明確說明T案合約軍品,應依「雙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送驗,方符合約精神,由此可證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所執之『T案合格規格中「4-1抽樣表」「備註3」「抗彈性能不合格則要求拒收」,認係特別約定,從而片面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之懲戒理由及議決聲請人原再審議以無理由駁回之認定基礎顯已動搖,亦不符品保專業學理,懇請鈞會慎重調查斟酌,以還聲請人清白。
另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呈送鈞會之再審議聲請書第九頁第十八行及第
十九行引證等所列「::及第十頁(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係聲請人於未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復採購局函前聲請人個人對T案合約規格中抽樣表之認知,惟聲請人於獲知該學會來函內容后始知應採CNS二七七九號計數值抽樣檢驗表「表三-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方符T案合約所要求之「雙次抽樣計畫」精神,併予更正。
綜上論陳,由於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對T案合約規格抽樣表及備註之說明,事涉專
業品保學理,且該學會之專業意見,對聲請人應否受懲戒具關鍵性影響,懇請鈞會本超然公正立場,傳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蘇義雄博士、張有成理事及林公孚顧問(詳附件一該學會來函)到會說明,以明事實真相,並賜聲請人不付懲戒之再審議決,無任感禱。
補證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
補證二: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二一三八號函。
補證三: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I樣本大小代字」。
補證四: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3-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以
上均影本附卷)
參、再審議聲請第二次補充說明:本案重要事實陳述:
本案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D六○○二L○二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進行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
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證一即續證一,以下證據編號均加「續」字)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續證二)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
署並無決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續證三)。
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㈣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複驗(續證四)。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續證五)。
㈤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驗
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或規格訂定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原議決書認定之依據有誤:
㈠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復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續證六)。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
㈡另聲請人於最近查閱相關資料,發覺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於監察院調查時,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以電話向採購局詢問本購案複驗乙節係何單位同意。採購局即簽註便箋乙紙,上載「本案不合格後,其(指補給署)自行依約同意複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以最速件實施複驗」(續證七),並將該便箋交付軍紀監察處,再由軍紀監察處附於其向監察院之報告中。該便箋指複驗係補給署自行同意,並自行發文聯勤軍品鑑測處要求實施複驗,內容與前述實施複驗之經過明顯不符。補給署並無自行同意複驗,於接獲承商申請後,即轉知採購局,並同採購局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後,才進行取樣工作,並依會議結論將樣本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複驗。然該便箋絲毫未提及採購局開會及會議結論,誤導監察院及國防部軍紀監察處等調查單位以為複驗全由補給署同意並自行決定實施。監察院主辦之委員接獲本便箋後,即於同月底向院會提案彈劾,致聲請人等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遭彈劾。此項便箋對於彈劾之成立及對象,應有其重大之影響,惟聲請人竟全不知情,亦無從申辯。
本案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理由:
㈠前引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紀錄,為聲請人等所發現之新證據
,其內容為本購案兩個主辦單位首長對於購案合約之認知及解釋,且發生於彈劾案成立之前,可顯示本購案主辦單位認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如主辦單位對合約之解釋為此,則補給署為被授權單位,自應依據授權單位之見解辦理,而無自行決定之理。該紀錄與原議決之認定不同,有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要件。
㈡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便箋,對於彈劾案之成立及原議決書之認定,有事
實上之重大影響力,但不論於監察院調查程序或鈞會議決程序中,均未向被懲戒人員調查,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在調查上應屬疏漏。對此重要證據既未經調查斟酌,亦未給予提出反駁或說明之機會,自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為此,懇請鈞會能給予聲請人再審議之機會,以便釐清事實,回復聲請人之清白與名譽。
續證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並呈乙件。
續證二: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函。
續證三: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
續證四: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
續證五: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
續證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
續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以上均影本附卷)
乙、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稱:本案彈劾「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危失」乙案,被付懲戒人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組長甲○○、參謀姚念彬及倪大義,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為休職及撤職之決議,並駁回其等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該會先後函送上開人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查上開被付懲戒人所辯,核無可採,仍請該會查明依法處理等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
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稱T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經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議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茲又以前次再審議議決所憑之理由,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發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發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由,聲請再審議到會。
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於法規之適用,有明顯之錯誤而言;若解釋契約,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祇因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即難以其不同見解,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二、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全部合格。其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復查上述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係載明驗收方式應「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無援引該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頭盔檢驗程序,雖有抽取「備份」樣品之明文,惟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其既稱備份,自必須於有檢驗失誤之條件成就,方得以備份樣品送複驗,事理至明。然查上述頭盔檢測,發生子彈貫穿,判定不合格後,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採購局王副局長主持之協調會中,確認該檢驗單位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其超然立場無可置疑;承商並已認同檢驗結果無誤,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考(影本)。其檢驗既非錯誤,自無許其複驗之理。是聲請意旨以有「備份」之設置為由,主張實施複驗無違合約本旨云云,並非可取。要之,本會原議決經斟酌合約全文意旨,參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後,認定抗彈性能要求具絕對性,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論斷,洵無不合。該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殊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執其聲證一至聲證十
一、聲證附件一、補證一至補證四、續證六及續證七等件,主張依合約規定可以複驗,並指摘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核屬無理由。其聲請傳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成員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等就同一主張為說明,並非必要,附此敘明。
次查原議決係以「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
規格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見未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姚念彬、甲○○、郭全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等情,資為歸責論據。核該議決並未以續證一即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之內容,認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為本購案之唯一權責單位,是聲請意旨據該便箋主張發現新證據,並請求據以變更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並非有理由。又聲請人既於倪大義之簽呈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自應共擔違失責任,並不因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可解免違失咎責。從而聲請人據協調會紀錄及其相關文件(即聲證
十二、十三、聲證附件三至八及續證一至五等件)主張免責,並指摘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均有違誤云云,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