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監察院認其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軍品規格中之規定,予以退貨拒收,同意辦理複驗,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七號議決駁回。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本案原由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送交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二年之處分,雖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鈞會歷經近八個月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七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鈞會針對聲請人再審議議決結果,無非以「同屬T案經辦人倪大義、李廷剛等二人所提再審議之聲請,業經鈞會認為無理由前已駁回」及以「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議要件,皆不相符」或「未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等語云云,認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影響原議決結果而以無理由駁回,經細繹鈞會再審議之議決書所憑之理由,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實無法令聲請人甘服,且聲請人亦發現許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一、五、六款所訂之證據,特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如次:
原再審議議決書援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再審議議決書所憑T案合約規格(即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
規格)「二、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認定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三頁第十-十三行),另以「T案合約(見原議決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等語(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四頁第十-十四行),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等語云云。
㈡惟查T案合約(TD6002L026P02E)於基本條款註一明訂:「驗(
檢)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註四:「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聲證一)等規定以觀,T案合約所訂要求條件五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亦為再審議議決書所是認,經詳繹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第㈠款之規定,句末明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聲證二);而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第一款亦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以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及第㈡款「軍品檢驗不合格若需複驗,承商得要求外送兩家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辦理,並以多數決方式判定」(聲證三)等語以觀,要求條件六之「驗收規定」自係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之延續,亦唯有二者一體併用方能完成履約驗結之程序,故而要求條件六之「驗收規定」其效力與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是一致的,自亦應優先適用,而不應予排除或略而不引,故而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原訂合約即已有因應措施(可以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二次),而非無法退回改善及認定為無法適用複驗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本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
,再依據該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明定之:「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而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所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惟查,該再審議議決書既認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見聲證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即應依該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之規定,從而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然該再審議議決書未注意及此,卻謂:「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云云,殊不知援用要求條件六之㈠即係因適用要求條件五所致。從而該再審議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灼然。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於原議
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基此,細繹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四頁第十行所憑無非以「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見聲證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詎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等語云云。惟查T案合約(已見於原議決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於基本條款註一雖已明訂「驗(檢)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惟再審議議決書中卻未斟酌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第㈠款句末所明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之規定。蓋T案合約驗收作業之執行必需考量合約之精神,亦即除按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僅係律定抽樣檢驗之規定)執行外,如遇抽樣檢驗之軍品檢驗結果不合格時,仍需按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辦理。兩者之關係已如前述,何能謂「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為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並據以單純認定應依軍品規格4-1抽樣與檢驗備註3辦理,進而指稱聲請人請承商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係不當之處置,上開情形,為聲請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係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敬請鈞會詳予斟酌,以還聲請人清白。
㈡另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四頁第十五行無非以「由卷附律師陳金泉復國防部採購局函
影本所稱:『:::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之依據作為聲請人不應同意承商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之佐證,惟查陳金泉律師前復國防部函影本,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所提相關各項證物均無該復函證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獲鈞會再審議議決書後始知前情,經向同屬遭鈞會議決處分之採購局劉松嘉上校探詢得知,陳金泉律師(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採購局聘任律師)前於得知T案倪大義少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審字第九七二號遭鈞會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時,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送鈞會乙份,有關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再審議聲請追加理由書(聲證四)內容觀之,陳律師係以⒋⒖八七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復國防部採購局,該函全文內容(見八五年度防彈頭盔案採購局聲請再審議聲證三十六號)此處從略,惟就陳律師復函全文可知,陳律師明確的認為本案根本不應產生應否准予複驗之爭議,只有一種「合法」的解釋,那就是本來就應「准予複驗」,陳律師文末所言「:::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旨在支持其「本應准予複驗」之論點,詎鈞會未細繹陳律師復函全文真義,謹擷取文末一句話即遽為與陳律師復函原義完全相反之解釋,並執以作為對聲請人再審議之不利證物,恐有斷章取義之不當,萬請鈞會再次細繹陳金泉律師復函全文之意旨,期免因誤解致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議決,對聲請人至為不公。上開㈠、㈡情形為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敬請鈞會調查斟酌,以障無辜是禱。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鈞會未予以審酌,且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惟查鈞會對原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五頁第五行)所稱無非以聲請人原於再審議所提證二(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檢測標準)及證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等非本購案依據之文件,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等語云云。惟查鈞會對T案合約規格之訂定依據及抽樣檢查等採購專業用詞未詳予斟酌,致產生誤解。而此兩項疏漏,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理由如后:查T案合約規格係聯勤經理生產處所屬聯勤三○四廠所研訂,研訂之初所參考之資料即為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等規範(本案規格六參考資料已明確訂定)(聲證五),故而該兩項美軍規範為T案合約規格訂定之依據文件顯無爭議。次查T案合約規格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所列驗收檢驗抽樣數及備註二:「舉例採購批量」即係再審議時聲請人所提證三(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九頁(樣本大小代字)及第十頁(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亦即當批量為三萬五○○一至十五萬時,按S-2級檢驗水準(美規MIL-H-44099A4.4.5節規定)應對照採用「E」代字,其抽樣樣本數即為「十三」得以證之,況且目前國內各項軍品採購,其於實施抽樣檢驗時,均係遵照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訂定抽樣檢驗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由以上論述可知原再審議聲請書所提證二及證三之證據,確係本購案所依據之重要文件,鈞會卻漏予斟酌,作相反之認定,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㈡次就聲請人再審議所提證十一(採購局第五處呈報協調會紀錄簽稿二件)及證十
四(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函)(均見於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一、十二行)鈞會無非以再審議所提之證十相同理由駁回,惟查聲請人於再審議所提之證十四係百益公司於接獲陸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文表(見原申辯書證四),請其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告知後續辦理方式後,始正式「申請複驗」(見再審議聲請證十四該公司來函說明一),足證聲請人所屬之陸勤部補給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行文並未同意(亦無權同意)百益公司辦理複驗,事實已明。另從聲請人於再審議時所提之證十一(採購局第五處呈報協調會紀錄二件)可證明最後同意承商百益公司依協調會決議辦理複驗,公文判行者為採購局前局長孫中將,由聲請人再審議所提之證十一及證十四,足可證明陸勤部補給署確實未擅自同意承商辦理複驗,亦無權同意。上開證據聲請人前已於再審議時提出,鈞會於再審議期間漏未斟酌,敬請鈞會詳查。
㈢再就再審議議決書仍援引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
監察院「未經具結之約談筆錄」(聲證六),卻捨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鈞會正式具結之證詞」(聲證七)而不採,其認事用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姑不論陳德昌在監察院約談之證詞,陳員本人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正式立聲明書(聲證八)表示其在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就合約規格附註條款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解釋為「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部分,其中「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自承「並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亦未曾向相關人員告知」,若其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認定與權責單位解釋不同時,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證九),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按該規定第二款第㈠目明訂採購局權責為「軍品採購政策、法令之制定、核頒與『解釋』」)。是以系爭採購案因「合約清單」與「規格」之規定有所牴觸時,究竟得否「複驗」,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防部採購局負責「解釋」,陳德昌根本無權解釋,其理甚明。鈞會於原議決時,未予詳加調查陳德昌在監察院之陳述是否屬實,僅以「附會之詞」而不採,實屬遺憾。況且依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鈞會正式具結之證詞,已一再明白表示發生備註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情形時「能否複驗是招標訂約單位(即國防部採購局)之權責」,惟為鈞會所漏未斟酌。
㈣另就鈞會對原再審議時所提出證十(陸勤部補給署第四組業務職掌表)無非以「
未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而予以駁回,惟查聲請人前於聲請再審議時即力陳聲請人有自身掌管之業務,非本案之承辦人或採購業務主管,更未具領任何主管職務加給,對本購案實無任何職權及責任,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赴鈞會出庭應訊時,亦充分說明係原四組組長郭全福上校援引該組業務職掌表㈥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要求聲請人輔助採購作業承辦人,以減少採購作業糾紛發生(聲證十),聲請人更因業務之加重,而致常常加班,無法照顧到家人。退萬步言之,縱鈞會認定本採購案各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所疏失,惟鈞會卻獨獨漏未斟酌聲請人前開業務權責及身分,而議決聲請人相當於業務主管之懲處(休職兩年),情輕法重,令聲請人全家生活陷於困境,此點最令聲請人感到不平,並對司法公正性喪失信心,對一奉公守法、兢兢業業十餘年幾乎沒有家庭生活之聲請人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議決結果顯有違「比例原則」之法理,敬請鈞會審慎斟酌。綜上論述,本案再審議議決書之認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爰於各該條款所訂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議,敬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再審議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一生清白及名譽。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聲證一:TD6002L026P02E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二:T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
聲證三:T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
聲證四:八五年度防彈頭盔案聲請再審議追加理由書。
聲證五: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
聲證六:陳德昌於監察院約談筆錄。
聲證七:陳德昌於公懲會具結證詞。
聲證八:陳德昌聲明書。
聲證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
聲證十:聲請人甲○○於公懲會約談筆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核閱意見:
本院彈劾「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違失」乙案,被付懲戒人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署長李廷剛、參謀甲○○及倪大義,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為休職及撤職之決議,並駁回其等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該會先後函送上開人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查上開被付懲戒人所辯,核無可採,仍請該會查明依法處理。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
本案鈞會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七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以無理由駁回,惟經聲請人細繹鈞會再審議所憑之理由,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聲請人另亦發現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證據,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定期間內針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並依法送達鈞會。
現聲請人再發現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者」之新證據,爰提補充說明如次:
查鈞會針對聲請人再審議議決以無理由駁回之主要認定基礎無非以「T案合約規格
(即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二、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認定係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三頁第十-十三行),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等語云云。
惟聲請人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同屬T案被付懲戒人李廷剛處獲知「中華
民國品質學會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附件一)覆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駒駿字二一三八號函(附件二)詢有關T案合約規格(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審議聲證五)抽樣之備註說明等問題時,已就該學會品管專業立場明確說明T案合約規格「四、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相關備註說明」之意義,而該學會之專業品管之說明,經細繹後確足以動搖鈞會原議決認定之基礎,影響本案議決之結果,同時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即T案合約規格),當時不知(聲請人不知規格之學理)而現始知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函覆內容始知)或雖知之(僅確知備註3所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其『拒收』一辭係抽樣檢驗結果之判定,與『允收』為相對名詞」)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有關該學會函覆內容略述如后:
㈠契約抽樣表中(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審議聲證五)之備註說明,如無特別說明,則為原抽樣表不可分離之應用說明。
㈡抽樣檢驗表中,其「允收」及「拒收」準則依國家標準CNS二七七九號抽樣表
(見原再審議聲證三)定義,視「單次抽樣」、「雙次抽樣」及「多次抽樣」而有不同,惟依T案合約之抽樣檢驗表,依品質管制學理研判係屬美規MIL-STD-105D(即中央標準局翻譯成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之「雙次抽樣表」。
㈢依T案合約所列之抽樣表,品質特性檢驗屬破壞性者(T案軍品即屬破壞性能檢
驗),應採特殊檢驗水準S-2級依CMS二七七九抽樣表「表一樣本大小代字為『E』(附件三),允收水準(AQL值)為百分之二點五,再依同一抽樣表「表三-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附件四)得知抽樣數之「允收」、「拒收」情形為第一次抽驗「十三頂」時,若不良品為「○」則允收,若為「二或以上」則拒收;若不良品數為「一」時,因依抽樣表無法判定,此時必須進行第二次抽驗,第二次送驗「十三頂」(即複驗所須之十三頂),檢驗結果與初驗結果累積計算,若累積兩次不良品數仍為「一」時則判定「允收」,累積兩次不良品數為「二或以上」時則判定「拒收」(此與T案軍品第一次送驗時,僅「一頂」不合格(抗彈性能遭手槍貫穿),承商依約聲請複驗,複驗結果全數合格,與初驗結果累積計算後,不合格數仍為「一頂」,履約驗結單位(國防部採購局)綜判T案軍品以合格品收貨,係完全符合T案合約所訂之抽樣規定)。
㈣該學會來函中強調T案合約中之抽樣檢驗表係屬「雙次抽樣計畫」,若符合前述範例說明,當第一次檢驗出一件不良品無法判定時,則必須實施第二次抽驗。
按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為國內實際負責品質保證及品保實務經驗極為豐富之權威學術
機構,該學會以專業品保立場,詳繹T案合約抽樣表後,極為慎重的表達該學會對T案合約抽樣表的專業學理意見,並明確說明T案合約軍品,應依「雙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送驗,方符合約精神,由此可證鈞會於原再審議決所執之「T案合格規格中『4-1抽樣表』『備註3』『抗彈性能不合格則要求拒收』,認係特別約定,應排除(不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從而片面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之懲戒理由及議決聲請人原再審議以無理由駁回之認定基礎顯已動搖,亦不符品保專業學理,懇請鈞會慎重調查斟酌,以還聲請人清白。
另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呈送鈞會之再審議聲請書第六頁第十一行句末及
第十三行引證等所列「:::及第十頁(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係聲請人於未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品會字第一七九號覆採購局函前聲請人個人對T案合約規格中抽樣表之認知,惟聲請人於獲知該學會來函內容後始知應採CNS二七七九號計數值抽樣檢驗表「表三-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方符T案合約所要求之「雙次抽樣計畫」精神,併予更正。
綜上論陳,由於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對T案合約規格抽樣表及備註之說明,事涉專業
品保學理,且該學會之專業意見,對聲請人應否受懲戒具關鍵性影響,懇請鈞會本超然公正立場,傳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蘇義雄博士、張有成理事及林公孚顧問(詳附件一該學會來函)及聲請人到會說明,以明事實真相,並賜聲請人不付懲戒之再審議決,無任感禱。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
附件二: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二一三八號函。
附件三: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一樣本大小代字」。
附件四: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三-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補充說明之核閱意見:
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耀鵬接受匿
名陳情後,邀同江委員鵬堅參與調查。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本案刻正繫屬貴會處理中,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貴會主張,並請貴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
本案重要事實陳述
本案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進行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
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補證一)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補證二)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
並無決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補證三)。
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㈣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複
驗(補證四)。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補證五)。
㈤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驗收
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或規格訂定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原議決書認定之依據有誤
㈡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
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覆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補證六)。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
㈡另聲請人於最近查閱相關資料,發覺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於監察院調查時,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以電話向採購局詢問本購案複驗乙節係何單位同意。採購局即簽註便箋乙紙,上載「本案不合格後,其(指補給署)自行依約同意複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以最速件實施複驗」(補證七),並將該便箋交付軍紀監察處,再由軍紀監察處附於其向監察院之報告中。該便箋指複驗係補給署自行同意,並自行發文聯勤軍品鑑測處要求實施複驗,內容與前述實施複驗之經過明顯不符。補給署並無自行同意複驗,於接獲承商申請後,即轉知採購局,並同採購局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後,才進行取樣工作,並依會議結論將樣本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複驗。然該便箋絲毫未提及採購局開會及會議結論,誤導監察院及國防部軍紀監察處等調查單位以為複驗全由補給署同意並自行決定實施。監察院主辦之委員接獲本便箋後,即於同月底向院會提案彈劾,致聲請人等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遭彈劾。此項便箋對於彈劾案之成立及對象,應有其重大之影響,惟聲請人竟全不知情,亦無從申辯。
本案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理由
㈠前引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紀錄,為聲請人等所發現之新證據,
其內容為本購案兩個主辦單位首長對於購案合約之認知及解釋,且發生於彈劾案成立之前,可顯示本購案主辦單位認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如主辦單位對合約之解釋為此,則補給署為被授權單位,自應依據授權單位之見解辦理,而無自行決定之理。該紀錄與原議決之認定不同,有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要件。
㈡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便箋,對於彈劾案之成立及原議決書之認定,有事實
上之重大影響力,但不論於監察院調查程序或鈞會議決程序中,均未向被懲戒人員調查,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在調查上應屬疏漏。對此重要證據既未經調查斟酌,亦未給予提出反駁或說明之機會,自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為此,懇請鈞會能給予聲請人再審議之機會,以便釐清事實,回復聲請人之清白與名譽。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補證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並呈乙件。
補證二: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函。
補證三: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
補證四: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
補證五: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
補證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
補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TD6002L026P02E採購案(以下簡稱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依該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自應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再審議議決未注意及此,卻謂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無援用之餘地,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議議決已就T案合約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上揭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且依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自應依照軍品規格4-1備註3辦理,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依約處理無誤,論述甚詳,因認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又以依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規定,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辦理複驗,始為適法,而認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聲證一:T案合約基本條款、聲證四:八五年度防彈頭盔案聲請再審議追加理由書、附件一: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附件二: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第二一三八號函、附件三: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一樣本大小代字」、附件四: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三-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補證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等,主張係其所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證一:T案合約基本條款、聲證四:劉松嘉等再審議聲請追加理由書及所附陳金泉律師⒋⒖復國防部採購局函,均存於原議決暨相關案卷內,前胥經加以斟酌,其非新證據,殆無疑義。附件一、附件二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八日製成,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亦非新證據。附件三係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CNS二七七九之表一,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已提出,為再審議議決所不採,附件四同為上開CNS二七七九之表三-A,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九月印行;補證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係刊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皆為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未釋明現始得調查斟酌之原因,均難謂係新證據。又補證六固記載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上開立法院聯席會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曾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云云,惟係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既與前述合約規格規定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從而,其聲請訊問證人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尚非必要,合此敘明。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以其於再審議程序所提證二、證三、證
十、證十一、證十四等證據,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然查再審議議決已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指駁聲請人主張陳德昌之陳述不實為無可採,並敘明聲請人所提其餘各項證物,均不足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要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可言。
至聲請人所提聲證七陳德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本會調查筆錄,係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聲證八陳德昌書具之聲明書原議決已審酌不採;補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未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且原議決並未以該便箋之內容,認定陸軍補給署為T案之唯一權責單位,是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即非可取。又聲請人既於倪大義之簽呈(補證一)上蓋章,認同其錯誤之意見,自應共擔違失責任,要不因T案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得解免違失咎責,從而,其提出聲證五、六、九、十及補證一至五等證物,指摘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均有不當,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