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報奉省府核准後,免除聲請人兼任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詎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省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先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八六一、八八三、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九三九、九五八、九八三、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
貳、聲請再審議意旨:茲聲請人對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要旨如左:
為不服貴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議決書,議決駁回聲請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審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雖然洋洋灑灑一大篇,惟均屬官樣文章,實為一部違法,一部失職,聲請人憤憤不平,謹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理由如次:
貴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自由心證法則
,非法採信原移送機關前臺灣省政府以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偽造變造事由,未經搜證調查,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申辯,逕予議決聲請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懲戒降一級改敘,非法審判合法,天理何在。
聲請人三年來不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提供明確之證據申請再審議,貴會均不依法審議,卻將再審議書交由原移送機關發表意見,移送機關千篇一律,以「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應予駁回」,一再胡言亂語,明眼說瞎話,濫提意見,貴會即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申請,藐法至極,無以復加。貴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議決書,登載將聲
請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聲請再審議書,再度交由臺灣省政府發表應予駁回之意見後,貴會如法炮製議決予以駁回,顯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貴會明知原移送機關前臺灣省政府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現有臺灣省政府為一非功能性組織,人事全非,其發表之意見,全部抄襲前機關所偽造變造之事由,並無合法證據可予佐證,公信力全無,不足以採信,貴會怎可登載於議決書正式發文。
聲請人係低層公務員,屬弱勢一群,因害怕犯法,不敢遵從機關首長貪贓玩法
之命令,竟被濫施行政權迫害,貴會卻未依法調查證物,詳查事實真相,而草率橫加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處,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處罰」等罪嫌。
綜上聲請人敘述實情,請貴會嗣後勿將聲請人再審議案件交由他人發表意見,
應請自行依法公正審議,聲請人原係公務機關會計人員,如有法規之適用或釋疑,請向行政院主計處洽詢。
懇請貴會將聲請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再審議檢附之證據,依據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以求早日平反,實無任感禱。
叁、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要旨:
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現改隸為經濟部第二辦公室)課員甲○○,不服貴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案,案經交據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對本案意見略以:本案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室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書中所指各節,經查並無表明發現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證明。該辦公室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申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請參審。
理 由不合法部分: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引用其在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案提出之證據,認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事而聲請再審議部分,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謂:本會未經查證,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申辯,逕予議決,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並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嫌之違法云云。按本會審議案件,係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除其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至於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並非法定必要程序。原議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調查所得各項事證認為聲請人有違失,而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原議決理由欄敘述甚詳。從而聲請意旨漫指本會未經查證,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申辯,逕予議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之違法,自非可採,則其據以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
㈡又聲請意旨略謂:本會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書交由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
之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表示意見,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顯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本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後,除非聲請為不合法,若不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即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聲請意旨謂本會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書函送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為違法,顯屬誤會。其次,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存在,尚非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不存在。至於臺灣省政府對本案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僅供本會參酌之一資料。從而聲請意旨謂本會有逕據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之意見而議決駁回聲請再審議之違法,自無可取,則其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