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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署長,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五號議決駁回。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事由略謂:

原再審議程序及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議決文與再審議議決文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中謂:「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雖該號解釋僅要求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惟自解釋文公布迄今,已逾三年半,有關之立法或審理程序均未見「檢討修正」,致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權利遲遲未受保障,或為有關機關立法怠惰之受害者。而詳研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審議程序並無明定以書面審議為原則,則鈞會所謂之審議程序,及現行以書面審理之作法,其依據為何,亦未見於法律,適法性亦有疑義。如毋需以法律明文者為限,則在毋須立法修法之情形下,審議機關本可自行研訂符合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之程序,然鈞會之再審議議決書(如附議決書)中理由第一點中,竟以該號解釋「係對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並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為由,率爾拒絕陳情人言詞辯論、辯護等之請求。此種見解不僅置聲請人訴訟權利於不顧,亦無視於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真意。此種公然蔑視憲法解釋之行為,豈為司法機關之所應為?⒉原議決文及再審議議決文對採購及檢驗之解釋不符專業用語及經驗法則,鈞會諸

委員均係法律專業人員,而非專精於採購及品管檢驗事務。故其認定事實時,對採購及品管檢驗之專業用語及解釋,自應予以尊重,以免對事實有誤認之情形。惟於聲請人所涉懲戒案中,重點涉及採購合約及規格中驗收程序及品質檢驗專業用語之解釋,鈞會逕以本案規格備註「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字面自行解釋「拒收」為退貨或解約之意思,而未審酌規格備註「拒收」之本意,及「拒收」後得否複驗之問題。依據品管抽樣檢驗實務,「拒收」為該次檢驗結果不合格,不能收貨,但其後應如何處理,仍應按契約之約定,非當然指退貨或解約。鈞會對聲請人於再審議中所提專業採購單位如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等及採購主管機關國防部之解釋全然不理,亦未顧及採購抽樣檢驗實務之運作,此種悖於專業事實之法律解釋方式,與社會常情相違,何能謂之公正客觀取信於民?⒊鈞會對再審議要件解釋不當

再審議議決書中駁回再審議之理由為聲請人對於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新證據」及第六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提證據未予釋明。惟聲請人於提出時已經陳明何項證據係依據何款理由,至於是否符合各該要件,則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據實認定,然鈞會竟以陳情人之釋明不足,以程序理由駁回,未進入實體之審查。惟就聲請人所舉證據,是否符合各款聲請之事由,自應由鈞會就證據內容予以實體上之判斷,何能僅以釋明不足而不予審酌?此種自行設立聲請障礙,妨礙人民再審議權利之情形,不僅違背法律之本意,更有藉詞拒絕審查之嫌。鈞會要求之釋明條件,未於法律中明定,縱屬法律專業人員亦難以得知,何況一般之平民。鈞會斤斤計較於聲請文字,棄重要之事證不顧,令人有輕重不分之疑惑。且聲請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再審議補充說明」已經陳明,詳見聲請人補充說明及再審議決書十六頁九行,又提出補充說明,而鈞會仍稱並未釋明(詳見再審議決書第十八頁第二段),遽爾排除聲請人所提發現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計有證二規格編訂作業手冊、證三證五美軍二份檢測標準、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證十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及證九測試報告、證十一陳德昌聲明文,聲請人再重申一次,上述證二、三、四、五、九、十、十一等七項證據,聲請人於本案八十八年二月議決前確實不知,亦未於議決前提出,係於議決後請教採購局及向國防部陳情後,透過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取得,請鈞會明鑒。

⒋再審議議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懲處不公

聲請人原係經鈞會認定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方遭休職一年之重懲,此由原議決理由欄中所述「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甲○○、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可得明證(原議決書七十頁十三行)。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時提出國防部採購局召開二次協調會紀錄及簽呈各二件以及採購局權責下授作業規定後,鈞會再審議議決又以「惟查原議決並非認定陸勤部補給署有同意複驗之權(再審議議決書十八頁第三段),」如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同意複驗之權,亦即認定實際同意之機關為國防部採購局,聲請人係補給署副主管,身為軍人有執行上級權責機關經法定程序議決同意複驗之義務,殊難想像與同樣有權決定複驗之採購局副主管徐昌智一樣遭休職一年之處分,即使鈞會認定本購案不得複驗亦屬懲處不公,又依監院彈劾聲請人之理由明載「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而對採購局彈劾同案被付懲戒人則係「附和該署:::辦理複驗」(如附彈劾文)。再依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八頁第三行明載「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洵無違誤。」及同頁第三段「認為不影響違失責任,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顯見鈞會議決理由前後矛盾懲處不公。

⒌再審議議決理由採證有曲解之情事,違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⑴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鈞會於原再審議議決書理由第三點中引用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指為排除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複驗規定之依據,及律師陳金泉復國防部函中「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指為聲請人疏失之依據。惟此二項引用均與原合約及函文本義不符。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四中另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辦理之明文(證一),且清單要求條件五(證二)中,明示檢驗不合格品項應依要求條件六辦理,原再審議議決僅引基本條款註一,無視註四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要求條件五中檢驗不合格時應依要求條件六之規定,逕自得出「要求條件六-無援用餘地」之結論(再審議決書第十九頁第一行),此舉顯然曲解合約基本條款及要求條件五本身之規定,有違論理解釋法則。又該項理由指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前引內容有排除要求條件六之㈠之效力,但鈞會原懲戒案議決書第六十八頁以下中卻指出要求條件六之㈠仍屬合約內相關之規定,雖於抗彈性能檢驗上之適用或有疑義,但基本條款註一並無排除之效果。

鈞會對該基本條款及要求條件六前後之解釋互有矛盾,亦難令人信服。又如抗彈性能檢驗原本即不許複驗,則合約之清單中只須註明不得複驗即可,何需於該清單下又列出複驗之相關規定?可知該合約及規格原本有複驗之預設,更屬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原議決書及再審議議決書中對此之認定均有違誤。

⑵關於律師陳金泉函中,第二點中明載如初驗不合格而廠商申請複驗,則應進入

複驗程序,故該文之真意為複驗合法,而非不合法,本件陳金泉律師函採購局全文,係於本月九日自採購局劉松嘉獲得特此釋明(證三),惟鈞會未審酌全文,僅摘取文末一段話,即為相反意思之引申,此種解釋方式顯屬斷章取義,而違背前引民法之規定。

⒍原議決書採證違背法理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審議程序關於:::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議決書及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引用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四二五一號覆監察院第一份查復書與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於監察院詢問筆錄中表達個人意見等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對相關機關及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九二四三號函覆監院第二份查複書第四點㈠之5表示:「經本部法制司、採購局法律顧問室等單位提供審查意見,均認為同意承商複驗乙節,係依原合約中所訂條款執行,符合合約精神。」(證四),及陳德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聲明書中表示,對「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解釋,「自應以國防部採購局之解釋為準。」(證五),而採購局副局長王吉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鈞會作證時,已兩次表明本購案複驗是符合合約規範(證六),且就專業能力而言,防彈材料專家黃鼎貴博士亦赴鈞會證稱:「根據採購局所附驗收規格,已經有做複驗抽樣,驗收標準是依照美軍規格44099及662規格內5-9節明文規定可以複驗」(證七),黃博士之根據就是依據本購案規格第六條參考資料6-1MIL-H-44099A及6-2 MIL-STD-662E(證八),及陳德昌於鈞會在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中已變更證詞,表示拒收「係頭盔貫穿後不得減價收貨」、「當時監院詢問,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能否複驗是招標單位權責,在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手槍測試貫穿應拒收,並沒有規定不得複驗」、「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複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證九)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均未表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反上開之法理。

⒎軍人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尚有疑義

聲請人於被付懲戒時為現役軍官,雖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意旨,軍人遭彈劾時應送鈞會審議,但其處分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或陸海空軍懲罰法則有疑義。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休職之處分,而軍中為保精壯受役期、同一官階限齡及升遷限制等規定限制,無法如一般公務員於休職後得恢復原職並服務至六十五歲退休之規定,在軍中以上校軍官而言,最大限役年限為五十二歲,於休職期滿後將面臨無職可復之窘境。此對於強調榮譽與責任之軍人而言,不啻為最大之恥辱。為考量軍人之特殊情形,故陸海空軍懲罰法對軍人之失職行為,未訂休職規定。鈞會不察此種特殊情形,強行套用性質不同公務員懲戒法,更處以聲請人休職之懲罰,將使聲請人面臨日後復職服務之困難,無異迫使聲請人早日結束軍人之生涯。

原再審議議決書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

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構成再審議之事由。原再審議議決書中曾引用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之規定,及律師陳金泉之復國防部採購局函。惟對於所引用之文句內容及同一文件上相關內容卻未予審酌,顯然對原議決自認為重要證據之重要內容有疏漏之情形。

⒉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中以「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而同條款

註四中另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辦理」之明文。且要求條件五又規定檢驗不合格依要求條件六辦理,顯示要求條件五及六為二項相連且一同適用之規定,原議決書未查要求條件五之內容,即認為應排除要求條件六之適用,其對合約基本條款及清單要求條件五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律師陳金泉函中說明二有謂「必於初驗不合格且賣方申請複驗時,方始進入複驗

程序(此時我方依合約規定不得拒絕接受複驗一次之請求)」,原再審議議決書引用該函時,竟未注意其主要意思,亦顯屬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⒋前二項證據原再審議程序中即已存在,且部分內容經原再審議議決引用,但對其

餘更重要之部分竟未予引用,致為與原文相反之認定,應構成對其重要內容漏未斟酌之事由。

本件所有證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

關於本購案合規格之抽樣表備註說明中所載「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一語之解釋,屬抽樣檢驗時對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合約權義之處理,聲請人於原再審議聲請書(第三、四頁)已詳細敘明。並附證二、國軍軍品規格編訂作業手冊及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證三、證五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 二份檢測標準可資證明,又依八十七年六月第五版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編審發行「抽樣檢驗」書中亦針對抽樣檢驗之學理與實務有詳盡闡述,業經國防部函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依其專業知識陳述對該語之意見,該會邀集三位此一領域之學者共同鑑定,提出意見與聲請人之敘明相同,且一致表示依品質管制學理該項備註說明並無排除複驗之效果。該會回函中指出,依據該項抽樣表及所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二七七九中之規定,本件購案之初次檢驗雖有一項不合格,但仍應進行第二次檢驗(即複驗),再按二次檢驗所得結果判定是否符合規格之標準,故原本即預設有第二次檢驗之可能性。品質管制學理及中國國家標準於議決前即已存在,現今再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佐證(證十)此應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而且所涉事項為「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一語之專業上解釋,可推翻監察院彈劾書及原議決書主要依據即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所為「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之詞,故對原議決基礎應有絕對影響,請鈞會予以審酌。聲請人一生軍旅,本待沙場報國,惟今日卻因不正確之懲處而受辱,於聲請再審議之程序中,又處處遭以非實體之理由阻撓,無法回復自身之名譽,而諸多事實與重要證據未獲詳實審酌,誠屬聲請人最大之疑惑。司法本待平人是非,而今卻棄是非於不顧,徒執著於枝節,實難令人甘服,故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請鈞會本諸法律及大法官解釋之本旨及鈞會日前通過修正「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可委任律師一人偕同到場陳述意見,並比照十二月二十一日審議臺電公司「七二九全臺大停電」,全體委員出席聽取專家學者就專業領域提出鑑定說明會之方式,邀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專家學者到會說明,重行審議,以平復聲請人之冤屈。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監察院彈劾表。

附件二、原懲戒議決書。

附件三、原再審議議決書。

附件四、補充理由狀。

證一、合約基本條款。

證二、購約清單要求條件五、六。

證三、陳金泉律師覆國防部函。

證四、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九二四三號查復書。

證五、陳德昌聲明書。

證六、鈞會調查王吉麟先生筆錄。

證七、鈞會調查黃鼎貴博士筆錄。

證八、本案規格。

證九、鈞會調查陳德昌先生筆錄。

證十、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覆國防部採購局函。

聲請訊問證人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㈠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耀鵬接受匿

名陳情後,邀同江委員鵬堅參與調查。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㈡本案刻正繫屬貴會處理中,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貴會主張,並請貴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聲請人又提出補充理由略稱:

本案重要事實陳述

本案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D六○○L○二六P0二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進行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檢

驗之陸勤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件,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補證一)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補證二)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

並無決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補證三)。

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複

驗(補證四)。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補證五)。

⒌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驗收

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或規格訂定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原議決書認定之依據有誤

⒈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

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覆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補證六)。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

⒉另聲請人於最近查閱相關資料,發覺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於監察院調查時,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以電話向採購局詢問本購案複驗乙節係何單位同意。採購局即簽註便箋乙紙,上載「本案不合格後,其(指補給署)自行依約同意複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以最速件實施複驗」(補證七),並將該便箋交付軍紀監察處,再由軍紀監察處附於其向監察院之報告中。該便箋指複驗係補給署自行同意,並自行發文聯勤軍品鑑測處要求實施複驗,內容與前述實施複驗之經過明顯不符。補給署並無自行同意複驗,於接獲承商申請後,即轉知採購局,並同採購局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後,才進行取樣工作,並依會議結論將樣本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複驗。然該便箋絲毫未提及採購局開會及會議結論,誤導監察院及國防部軍紀監察處等調查單位,以為複驗全由補給署同意並自行決定實施。監察院主辦之委員接獲本便箋後,即於同月底向院會提案彈劾,致聲請人等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遭彈劾。此項便箋對於彈劾之成立及對象,應有其重大之影響,惟聲請人竟全不知情,亦無從申辯。

本案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理由

⒈前引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紀錄,為聲請人等所發現之新證據,

其內容為本購案兩個主辦單位首長對於購案合約之認知及解釋,且發生於彈劾案成立之前,可顯示本購案主辦單位認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如主辦單位對合約之解釋為此,則補給署為被授權單位,自應依據授權單位之見解辦理,而無自行決定之理。該紀錄與原議決之認定不同,有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要件。

⒉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便箋,對於彈劾案之成立及原議決書之認定,有事實

上之重大影響力,但不論於監察院調查程序或鈞會議決程序中,均未向被懲戒人員調查,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在調查上應屬疏漏。對此重要證據既未經調查斟酌,亦未給予提出反駁或說明之機會,自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為此,懇請鈞會能給予聲請人再審議之機會,以便釐清事實,回復聲請人之清白與名譽。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補證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並呈乙件。

補證二、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函。

補證三、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

補證四、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

補證五、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

補證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

補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未予聲請人充分保障,採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等制度,置其訴訟權利於不顧,而認各該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經核聲請人前次再審議聲請,已主張原議決未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踐行上述程序,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再審字第九八五號議決書第一-二頁),再審議議決已就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係對於公務員懲戒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並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論述綦詳,並指駁聲請人之主張在案(見上開議決書第十七頁)。聲請人猶執第三九六號解釋,指摘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未採行直接審理等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於法規之適用,有明顯之錯誤而言,若解釋契約,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祇因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即難以其不同見解,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全部合格。其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復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載明驗收方式應「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之㈠規定辦理之明文,此種文字上差異,應係有意省略,使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無援引該六之㈠規定實施複驗之餘地。又要求條件五之㈡成品抽驗,雖有「另二份存樣備驗」之明文,然此係以檢驗失誤為前提之設計,既稱備驗,自必須於有檢驗失誤之條件成就,方得以備份樣品送複驗,事理至明。第查上述頭盔檢測,發生子彈貫穿,判定不合格後,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採購局王副局長主持之協調會中,確認該檢驗單位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其超然立場無可置疑;承商並已認同檢驗結果無誤,有協調會紀錄(補證四)在卷可考。其檢驗既非錯誤,自無許其複驗之理。

是聲請人所稱:本購案基本條款註四另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辦理」之明文,清單要求條件五明示檢驗不合格品項應依要求條件六辦理,可知合約及規格原本有複驗之預設云云,顯係未究明清單要求條件五已分別按半成品、成品明訂其驗收方式有以致之,自不足憑。要之,原議決經斟酌合約全文意旨,參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後,認定抗彈性能要求具絕對性,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論斷,洵無不合,而前次再審議議決已就駁回再審議聲請之理由,論敘甚詳,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之違誤,各該議決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執證一至證九及補證六等件,主張依合約規定可以複驗,並指摘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屬無理由。另查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有關懲戒種類,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不因文武職公務員而有異;又原議決已審酌各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妥予議處,並無懲戒不公之情事,均併指明。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意旨雖謂:「本件所有證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云云,惟未就所提出之證據,逐一敘明其符合之情形,已有未合。且其提出之證一至證五、證八、補證一至補證五、補證七,均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分別存於原議決暨相關案卷內,其非新證據,殊無疑義。證六、證七、證九、證十胥為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亦非上開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補證六係刊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公報,為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未釋明現始得調查斟酌之原因,尚難謂係新證據。又補證六固記載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答詢時,曾表示本購案依合約可以複驗等語,但係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既與前述合約規格規定不符,要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會邀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專家學者到會說明,及訊問證人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均無必要,合此敘明。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指稱再審議議決有漏未斟酌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四及律師陳金泉函說明二之情事。經查本購案清單要求條件五,已分別明定半成品及成品之驗收方式,有如前述,是成品之驗收,既已排除要求條件六之一之適用,自無再適用合約基本條款註四之餘地,從而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無漏未斟酌合約基本條款註四之情形至明,而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程序,未據提出陳金泉律師函(參見前引議決書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頁所列證物),就其提出之證據而言,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該議決係審酌相關卷附之陳律師函全文,始予引述,更無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提出之補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原議決亦未以該便箋之內容,認定陸軍補給署為本購案之唯一權責單位,則該便箋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為補給署副署長,既於倪大義之簽(補證一)上核章,顯已同意其錯誤擬辦意見,殊難推卸違失責任,不因本購案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得解免違失咎責,職是,聲請人執本件所提出之證物,指摘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有不當,要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