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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及第一○三二號議決書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

壹、聲請事項: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議決。

聲請人不受懲戒。

貳、理由:本案重要事實陳述:

本案原議決書以聲請人及所屬陸勤部補給署同僚於承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進行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陸勤

部補給署倪大義少校依慣常作業方式,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一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證一),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證二)要求看樣、申請複檢及會同檢測

(複驗),因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證三)。

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㈣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複驗(證四),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證五)。

㈤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並非負責

招標簽約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因此,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並無權決定執行契約所訂之退貨規定或逕自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做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人員未予退貨而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原議決書認定之依據有誤:

㈠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復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證六)。採購局及聯勤各為軍事採購及規格訂定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

㈡另聲請人於最近查閱相關資料,發覺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於監察院調查時,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以電話向採購局詢問本購案複驗一節係何單位同意,採購局即簽註便箋一紙,上載「本案不合格後,其(指補給署)自行依約同意複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以最速件實施複驗」(證七),並將該便箋交付軍紀監察處,再由軍紀監察處附於其向監察院之報告中。該便箋指複驗係補給署自行同意,並自行發文聯勤軍品鑑測處要求實施複驗,內容與前述實施複驗之經過明顯不符。補給署並無自行同意複驗,於接獲承商申請後,即轉知採購局,並俟採購局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後,才進行取樣工作,並依會議結論將樣本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複驗。然該便箋絲毫未提及採購局開會及會議結論,誤導讀者以為複驗全由補給署同意並自行決定實施,監察院主辦之委員接獲本便箋後,即於同月底向院會提案彈劾,致聲請人等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遭彈劾。此項便箋對於彈劾之成立及對象應有其重大之影響,惟聲請人全不知情,亦無從申辯。

本案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再審議理由:

㈠前引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紀錄,為聲請人等所發現之新證據

,其內容為本購案兩個主辦單位首長對於購案合約之認知及解釋,且發生於彈劾案成立之前,可顯示本購案主辦單位認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如主辦單位對合約之解釋為此,則補給署為被授權單位,自應依據授權單位之見解辦理,而無自行決定應即退貨不可複驗之理。該紀錄與原議決之認定不同,有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要件。

㈡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便箋,對於彈劾案之成立及原議決書之認定,有事

實上之重大影響力,但不論於監察院調查程序或鈞會議決程序中,均未向被懲戒人員調查,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在調查上應屬疏漏,對此重要證據既未經調查斟酌,亦未給予提出反駁或說明之機會,自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為此,懇請鈞會能給予聲請人再審議之機會,以便釐清事實,回復聲請人之清白與名譽。

參、提出之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並呈一件。

證二、百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函。

證三、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

證四、採購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

證五、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行表。

證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

證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及其附件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組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簡稱本購案)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嗣聲請人不服,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及一○三二號議決書),茲聲請人又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略謂:本購案進行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補給署倪大義少校依慣常作業方式,以簽稿並呈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一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嗣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要求看樣、申請複驗及會同檢測(複驗),因補給署無權決定,故未予回復,經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後,由該局先後二次召開協調會,作成同意依約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始據以函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故原議決指摘補給署人員未予退貨而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會。且查原議決所憑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主張不得複驗),除其本人事後已有更正之聲明,並經國防部發函糾正外,另招標簽約單位主管,即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足見原議決所憑之證言有誤。又聲請人最近查閱相關資料,發覺國防部軍紀監察處附於監察院之報告中有一紙採購局之便箋,上載本購案檢驗不合格後,係補給署自行依約同意複驗云云,全未提及採購局開協調會及其會議結論,該便箋誤導讀者使以為複驗全由補給署自行決定,此便箋於原議決有重大影響,應係原議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上述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答詢紀錄,則係原議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此兩者均足以變更原議決。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求為變更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惟查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二、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經手槍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全部合格。其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且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載明驗收方式應「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並於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㈠及條件五之㈡分別按半成品及成品各訂定其驗收方式,依此規定,半成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固許其按清單要求條件六-㈠之規定辦理複驗,惟於成品之檢驗,則無適用該六-㈠規定辦理之明文。從而頭盔成品經測試抗彈性能不足者,即不得援引該六-㈠規定辦理,僅能拒收,事理至明。原議決本此旨意,參據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言,認抗彈性能規定,有排除複驗效力,並於議決理由敘明「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承辦人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倪大義,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見未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姚念彬、李廷剛、甲○○、田鳳舜、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均難辭欠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等情,其論斷既無違契約本旨,亦顯無違事理,且聲請人甲○○既已蓋章認同倪大義錯誤之意見,因而衍生協調問題,其後復錯誤援用要求條件六-㈠實施複驗,顯難辭其咎,自不容事後以個人意見,任指原議決違誤。茲聲請人所據之證六,即孫韜玉、謝抗建二員在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發言(前者主張本購案得複驗;後者謂得否複驗權責在採購單位云云),既乏具體內容足以推翻原議決論斷之基礎,則其執此指摘原議決認事用法錯誤,自非有理由。至聲請意旨另引據之證七,即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經核並未經原議決採為論斷之基礎,自屬於原議決無影響之證據,此項證據縱再加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綜上各情,聲請意旨據上開證六及證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並求為變更原議決及其再審議之議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