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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前少校參謀,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謂原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云云,聲請撤銷原再審議之議決,更為聲請人不付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再審議議決書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再審議議決書所述T案合約軍品規格(即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

防彈頭盔規格)(聲證一)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中關於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聲證二),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應負違失責任。

惟遍查T案合約清單、規格內並無所謂「特別約定」之語,諒鈞會所稱「特別約定」應指單獨針對某一特殊事務或行為的約定,不是一體適用(或普遍適用),其約定並有超越一般規定的效力,就「特別約定」所界定效力而言,應是將「特別約定」視同「特別條款」。然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聲證三)及第二○二條(聲證四)規定,特別條款是合約的三大部分之一,是個別臨時規定重要事項,必須事先簽准納入合約。而本案每一軍品規格都有「拒收」之記載,已不符個別臨時規定重要事項之要件,且事先亦未專案簽准。因此,備註「拒收」並非「特別約定」,亦非「特別條款」,不能優先於清單(可複驗條款)適用。若「拒收」是特別約定,聲請人質疑的是,為何如此重要規定,其規格製定單位不事先簽准,通知計畫申購單位、招標訂約單位及交貨驗收單位,卻使其隱藏於同屬各項材料規格均適用的備註欄(聲證五),況且聲請人僅係被採購局授權執行履約及驗收作業,亦僅能依據當時合約、購規及採購局協調會之決議等均在允許複驗情形下執行複驗,任何人處於當時情形必會依法行政執行複驗,若不執行勢將遭受單位行政處分,或受廠商違約指控,試想,聲請人究應如何自處。如今卻遭鈞會依據T案規格「4-1抽樣表」「備註3」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誤解為特別規定及誤解「拒收」名詞的解釋,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嚴厲處分,實令人無法信服。

㈡關於陳金泉律師復函部分,貴會實有甚大之誤解:

⒈查細繹陳律師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全文內容,其認為:

⑴本案是否應准許複驗之爭議,僅有一種「合法」之解釋,而無所謂從寬或從嚴解釋之問題。

⑵軍品判定不合格須經「檢驗」程序,而「檢驗」程序於本案與其他購案同

,均設初、複驗程序。「初驗」不合格,並非即是「檢驗」不合格,果如承商申請複驗,須經複驗判定不合格後,始得終局的認定是「檢驗」不合格。

⑶「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範真義,乃在排除「檢驗」程序終

局的判定不合格後「減價收貨」此一結案方式。蓋無論係當時之「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或民法第三五九條之規定,均容許甚或強迫「減價收貨」。

但因抗彈性能不合格攸關戰士性命,絕對不准減價收貨,唯一之處理方式僅解約「拒收」一途耳。為杜爭議,乃設此規範。

⑷最末,陳律師函文中認為:本案之爭點根本不在應否准許複驗,而是在「

檢驗」之實施。果如檢驗單位嚴格把關而且檢驗數據可靠具公信力,複驗幾次根本非問題重心「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⒉從右所引述陳金泉律師復函全文,可知陳金泉律師是直接而明確的認為本案

根本不應產生應否准許複驗之爭議,蓋本案並無「從寬」解釋(准於複驗)或「從嚴」解釋(不准複驗)之容許餘地,本案只有一種「合法」解釋,那就是本來就應准許複驗。陳律師文末的那一句話「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是在支持其「本應准許複驗」之論點。不料鈞會首揭聲請人議決書似未細繹陳律師復函全文真義,僅抓取文末一句話即遽為與陳律師復函結論完全相左之解釋,恐有失之斷章取義之嫌。請鈞會委員惠再細繹陳律師復函全文,俾免誤會。

㈢有關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查復書部分:

⒈經查國防部依監察院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再三詳查全案後,

發出代表國防部最終查復意見之查復書(影印附呈,列為聲證六),於第三頁最末一行以下至第四頁第一行明確的肯認「同意承商複驗乙節,係依原合約中所訂條款執行,符合合約精神。」易言之,聲請人有關「執行複驗」一節,係依法依約而為,無何疏失。

⒉據右所呈,國防部詳查全案之查復書應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文者為準

,鈞會於聲請人之議決書中或許疏忽未查明國防部覆監察院的查復書共有二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文的那一份乃是早先在時間倉促調查不完整之前提下較粗糙的初步查復意見,最終最完備的查復意見應以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發文者為準,此點尚祈鈞會費心審酌。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於原

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六行所謂:姑不論其並未釋明證七係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者已有未合;且其所欲印證曾有准許之案例一節,早在原議決程序中,即已據以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不採,茲又執此聲請再審議,尤無可採。茲聲請人澄清如後:原再審議聲請狀中證六(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係於聲請再審議期間詳閱有關作業規定所發現之新證據,及證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定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上述三項(按聲請人此處所稱三項,似為兩項之誤)新證據旨在說明依據國防部訂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規定(按此處聲請人所載法條第二○二條,似為第一九九條之誤),合約內容包括三部分:即1基本條款2通用條款3特別條款(決標前投標須知稱為附加條款)(聲證三),另依據上開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特別條款不論是否具有變更基本與通用條款之性質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聲證四)。據此綜觀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合約僅有基本條款及通用條款並無經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之「特別條款」。再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及第㈨規定,規格中之備考及註係用以解釋規格中條文、圖、表(聲證七),亦即本案規格四-一抽樣表,並非如陳德昌所述,規格四-一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效力之特別條款。

㈡T案究係是誰核准複驗,為釐清真相,謹就事實經過及權責區分說明如後:

⒈事實經過:

⑴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勤鑑測處以台檢字第○五三七號檢驗報告,通知本署防彈頭盔因手槍測試結果貫穿,判定不合格。

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本署簽擬通知承商並請儘速函告後續處理方式。

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案經代署長核定(並先行電告承商)。

⑷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承商百益公司以益字第○○○五號函,申請邀同專家對不合格頭盔實施現地看樣(附件二)。

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補給署以諄陸字○○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並請其函告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三)。

⑹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以益字第○○○六號函申請複驗(附件四)。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採購局針對承商所提看樣、申請複驗、參與複驗之要

求,召開第一次協調會。由局內政三、主計、法務及聯勤鑑測處、陸軍補給署共同研商,決議不同意「看樣」,承商可依法(約)要求複驗(附件五)。

⑻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後,補給署經徵詢承商仍表達複驗意願,遂依決議及承商申請簽辦複驗事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複驗抽樣。

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當場向承商說明第一次協調會決議,並要求本署將樣本送複驗(附件六)。

⒉權責釐清:

⑴就本案而言,陸軍係申購單位,依採購作業規定,原本未具履約督導、驗

收之權責。經採購局下授後代行是項工作,惟仍受其管制與督導。⑵依「下授作業要點」(附件七)內一般規定第四條:如遇爭議與窒礙情形,應向採購局反映,以利處理。

⑶本案在承商提出看樣及參與複驗的要求後,因已逾本署權限,遂依規定由採購局出面解決。

⒊綜上,就事實經過及權責而言,在採購局召開協調會之前本署僅係通知承商

不合格情形,並請其依約辦理,並未擅權核准其複驗(否則承商經本署通知後何需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複驗),俟協調會決議同意複驗後,本署方依決議辦理複驗事宜(聲證八、聲證九為鈞會再審議議決後,經向同屬遭鈞會議決處分之補給署姚念彬中校探尋得知,為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因此,如不深究事實真相,而將核准複驗罪責,強加陸軍補給署頭上,致使其所屬人員遭受極嚴厲處分,這是莫大冤屈。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鈞會未予以審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惟查鈞會對原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五頁第十六行)所稱,其證二(第一次檢驗報告及聲請人簽辦公文);證三-㈡(美軍MIL-H-44099A與MIL-STD662E標準)及(美軍MIL-STD662E標準內容5.7至5.9中文譯文);證三-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證五(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證六(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二五五條);證七(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及證八(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等,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益無法為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然聲請人原再審議書已釋明清楚,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而論;證一(協調會紀錄)及證八(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可以證明聲請人所屬陸勤部補給署並非本購案之主辦單位,亦未能就複驗與否有同意之權責,然又為何獲判如合比例原則之懲處;證三及證四可證明原議決書中對「軍品規格備註」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對議決結果亦具有關鍵性之影響,應符合前開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另證七(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更可證明陳德昌在監察院作證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解釋並未排除複驗,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有偽證之嫌。鈞會以陳德昌之陳述為主要證據,但證七之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其證明力,亦未於原審議書提出,當然可為前開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綜上以觀,證二、證三、證四、證七及證八,係屬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議期間發現之重要新證據,證一、證五及證六實為鈞會對T案單位權責、合約規格之訂定依據及抽樣檢查等採購專業用詞未詳予斟酌,致產生誤解。而此兩項疏漏,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理由如後:查T案合約規格(見聲證一)係聯勤經理生產處所屬聯勤三○四廠所研訂,研訂之初所參考之資料即為美軍MIL-H-44099A及MIL-STD-662E等規範(本案規格六參考資料已明確訂定),故而該兩項美軍規範為T案合約規格訂定之依據文件顯無爭議。次查T案合約規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所列驗收檢驗抽樣數及備註二:「舉例採購批量」即係再審議時聲請人所提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第九頁(樣本大小代字)及第十頁(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亦即當批量為三萬五○○一至十五萬時,按S-2級檢驗水準(美規MIL-H-44099A4.4.5節規定)應對照採用「E」代字,其抽樣樣本數即為「十三」得以證之,況且目前國內各項軍品採購,其於實施抽樣檢驗時,均係遵照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訂定抽樣檢驗標準做為執行之依據。由以上論述可知原再審議聲請書所提證三及證四之證據,確係本購案所依據之重要文件,鈞會卻漏予斟酌,作相反之認定,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綜上論述,本案再審議議決書之認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敬請鈞會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原再審議不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一生清白及名譽。

提出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聲證一: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

聲證二: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

聲證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

聲證四: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

聲證五:防彈頭盔規格中各項材料規格。

聲證六:國防部第二次查復書。

聲證七: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㈨規定。

聲證八:採購局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簽呈(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呈)。

聲證九:採購局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簽呈(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呈)。

提出附件如下(均為影本,附卷):

附件一:品質管制詞彙。

附件二:百益公司申請看樣函(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益字第○○○五號)。

附件三: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簡便行文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

附件四: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函(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

附件五:採購局第一次協調會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附件六:採購局第二次協調會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

附件七: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

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院彈劾「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違失」乙案,被付懲戒人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副署長李廷剛、參謀姚念彬及甲○○,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為休職及撤職之決議,並駁回其等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該會先後函送上開人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查上開被付懲戒人所辯,核無可採,仍請該會查明依法處理。

叁、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補充說明:聲請人再發現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新證據,爰提補充說明如次:

查鈞會針對聲請人再審議議決以無理由駁回之主要認定基礎無非以T案合約軍品

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中關於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上述特別約定應予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四頁第七-十二行),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等語云云。

惟聲請人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處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

會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聲證十)復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駒駿字第二一三八號函(聲證十一)詢有關T案合約規格(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再審議聲證一)抽樣之備註說明等問題時,已就該學會品管專業立場明確說明T案合約規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及相關備註說明之意義,而該學會之專業品管之說明,經細繹後確足以動搖鈞會原議決認定之基礎,影響本案議決之結果,同時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即T案合約規格),當時不知(聲請人不知規格之學理)而現始知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獲知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函復內容始知)或雖始知僅知備註3所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其『拒收』一辭係抽樣檢驗結果之判定,與『允收』為相對名詞」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有關該學會函復內容略述如後:

㈠契約抽樣表中(見聲證一)之備註說明,如無特別說明,則為原抽樣表不可分離之應用說明。

㈡抽樣檢驗表中,其「允收」及「拒收」準則依國家標準CNS二七七九號抽樣

表定義,視「單次抽樣」、「雙次抽樣」及「多次抽樣」而有不同,惟依T案合約之抽樣檢驗表,依品質管制學理研判係屬美規MIL-STD-105D(即中央標準局翻譯成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之「雙次抽樣表」。㈢依T案合約所列之抽樣表,品質特性檢驗屬破壞性者(T案軍品即屬破壞性能

檢驗),應採特殊檢驗水準S-2級,依CNS二七七九抽樣表「表1樣本大小代字為『E』(聲證十二),允收水準(AQL值)為百分之二點五,再依同一抽樣表「表3-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聲證十三)得知抽樣數之「允收」、「拒收」情形為第一次抽驗「十三頂」時,若不良品為「○」則允收,若為「2或以上」則拒收;若不良品數為「1」時,因依抽樣表無法判定,此時必須進行第二次抽驗,第二次送驗「十三頂」(即複驗所須之十三頂),檢驗結果與初驗結果累積計算,若累積兩次不良品數仍為「1」時則判定「允收」,累積兩次不良品數為「2或以上」時則判定「拒收」(此與T案軍品第一次送驗時,僅「一頂」不合格(抗彈性能遭手槍貫穿),承商依約申請複驗,複驗結果全數合格,與初驗結果累積計算後,不合格數仍為「一頂」,履約驗結單位(國防部採購局)綜判T案軍品以合格品收貨,係完全符合T案合約所訂之抽樣規定)。

㈣該學會來函中強調T案合約中之抽樣檢驗表係屬「雙次抽樣計畫」,若符合前

述範例說明,當第一次檢驗出一件不良品無法判定時,則必須實施第二次抽驗。

按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為國內實際負責品質保證及品保實務經驗極為豐富之權威學

術機構,該學會以專業品保立場,詳繹T案合約抽樣表後,極為慎重的表達該學會對T案合約抽樣表的專業學理意見,並明確說明T案合約軍品,應依「雙次抽樣計畫」實施抽樣送驗,方符合約精神,由此可證鈞會於原再審議決所執之「T案合格規格中『4-1抽樣表』『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係特別約定,從而片面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之懲戒理由,及議決聲請人原再審議以無理由駁回之認定基礎,顯已動搖,亦不符品保專業學理,懇請鈞會慎重調查斟酌,以還聲請人清白。

綜上論陳,由於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對T案合約規格抽樣表及備註之說明,事涉專

業品保學理,且該學會之專業意見,對聲請人應否受懲戒具關鍵性影響,懇請鈞會本超然公正立場,傳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蘇義雄博士、張有成理事及林公孚顧問(詳聲證十該學會來函)到會說明,以明事實真相,並賜聲請人不付懲戒之再審議決。

補提下列證據(均為影本):

聲證十: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聲證十一: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第二一三八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

聲證十二: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1樣本大小代字」。

聲證十三: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3-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

肆、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補充說明之意見: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耀鵬接受

匿名陳情後,邀同江委員鵬堅參與調查。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本案刻正繫屬貴會處理中,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貴會主張,並請貴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伍、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議案件補充理由:本案重要事實陳述:

本案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承辦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以下稱本購案)驗收工作時有違反契約約定,圖利承包廠商等行為,主要論據為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於本購案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竟簽請行文廠商辦理複驗。惟此一論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有誤導為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之情形,故於此就重要事實經過說明如左: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購案進行第一次抗彈性能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參與

檢驗之陸勤部補給署甲○○少校於同月三十日以簽稿併呈方式簽註「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聲證十四)該文中並未提及後續應如何辦理,更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

㈡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承商百益公司來函(見附件四)要求辦理複驗,因陸勤部補

給署並無決定之權利,故未予回復,並向國防部採購局反應於同月十三日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開本購案協調會,會中作成結論有二,即不同意承商看樣之要求及同意依約複驗(見附件五)。

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勤部補給署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會同承商就原抽備份樣品取樣。

㈣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採購局再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按規格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複驗(見附件六)。故補給署於同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複驗(聲證十五)。

㈤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驗

收工作,惟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或規格訂定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進行複驗。而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作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一節,顯屬誤解。

原議決書認定之依據有誤:

㈠原議決書理由欄中第七十頁第八行中有「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

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等論據,並以認定聲請人等認為可以複驗之主張為不當。陳德昌之證詞,於監察院之彈劾案及原議決書中均為關鍵性之證據,嚴重影響心證。惟除陳德昌本人事後對該證詞有更正之聲明,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祥祺字第○三四九○號函文予以糾正外,早於本案遭彈劾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中,招標簽約單位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規格訂定單位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二人答復立委質詢時,亦明白表示依合約可以複驗(聲證十六)。採購局及聯勤均為軍事採購之主管單位,其主管對合約之解釋均認為可以複驗,則聲請人等基於輔助單位之立場,豈有為不同之解釋之權利?此不僅可證明陳德昌之證詞不當,造成對彈劾案及原議決之誤導,亦證明聲請人無圖利廠商,玩弄法令之行為。

㈡另聲請人於最近查閱相關資料,發覺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於監察院調查時,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以電話向採購局詢問本購案複驗乙節係何單位同意。採購局即簽註便箋乙紙,上載「本案不合格後,其(指補給署)自行依約同意複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請聯勤軍品鑑測處以最速件實施複驗」(聲證十七),並將該便箋交付軍紀監察處,再由軍紀監察處附於其向監察院之報告中。該便箋指複驗係補給署自行同意,並自行發文聯勤軍品鑑測處要求實施複驗,內容與前述實施複驗之經過明顯不符。補給署並無自行同意複驗,於接獲承商申請後,即轉知採購局,並同採購局召開協調會做成結論後,才進行取樣工作,並依會議結論將樣本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複驗。然該便箋絲毫未提及採購局開會及會議結論,誤導監察院及國防部軍紀監察處等調查單位,以為複驗全由補給署同意並自行決定實施。監察院主辦之委員接獲本便箋後,即於同月底向院會提案彈劾,致聲請人等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遭彈劾。此項便箋對於彈劾之成立及對象,應有其重大之影響,惟聲請人竟全不知情,亦無從申辯。

本案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理由:

㈠前引立法院國防、預算委員會聯席會議之紀錄,為聲請人等所發現之新證據,

其內容為本購案兩個主辦單位首長對於購案合約之認知及解釋,且發生於彈劾案成立之前,可顯示本購案主辦單位認為複驗屬合約上之要求。如主辦單位對合約之解釋為此,則補給署為被授權單位,自應依據授權單位之見解辦理,而無自行決定之理。該紀錄與原議決之認定不同,有足以變更議決之情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要件。

㈡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便箋,對於彈劾案之成立及原議決書之認定,有事

實上之重大影響力,但不論於監察院調查程序或鈞會議決程序中,均未向被懲戒人員調查,更未給予申辯之機會,在調查上應屬疏漏。對此重要證據既未經調查斟酌,亦未給予提出反駁或說明之機會,自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再補提左列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聲證十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併呈乙件。

聲證十五: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

簡便行文表聲證十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

聲證十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

(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所補提之證二、證三、證四證物,經核與本件再審議聲請狀所附之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相同,爰不予編號贅列)。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㈠T案合約清單規格內並無所謂「特別約定」之語。就「特別約定」所界定之效力而言,本會應是將「特別約定」視同「特別條款」。T案合約軍品規格,其中關於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隱藏於同屬各項材料規格均適用之備註欄,而本案每一軍品規格都有「拒收」之記載,並非個別臨時規定重要事項,且事先未專案簽准,通知計畫申購單位、招標訂約單位及交貨驗收單位。與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及第二○二條規定特別條款「是個別臨時規定事項,必須事先簽准納入合約」之要件不合。因此上開備註欄之「拒收」,並非「特別約定」,亦非「特別條款」,不能優先於清單(可複驗條款)適用。況且聲請人僅係被採購局授權執行履約及驗收作業,僅能依據當時合約、購規及採購局協調會之決議等均在允許複驗情形下,執行複驗,其係依法行政執行複驗。乃本會將上開「備註3」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誤解為特別規定,及誤解「拒收」名詞之解釋,誤認本案無適用複驗程序之餘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嚴厲處分,令人無法信服,原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據國防部訂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規定,合約內容包括三部分:即⒈基本條款⒉通用條款⒊特別條款(決標前投標須知稱為附加條款)(見聲證三),另依該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特別條款不論是否具有變更基本與通用條款之性質,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見聲證四)。據此綜觀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合約僅有基本條款及通用條款,並無經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之「特別條款」。並非如陳德昌所述,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效力之特別條款。㈢陸勤部補給署為被授權履約督導及驗收單位,故參與驗收工作,並非負責招標簽約單位或規格訂定單位,故不得對契約執行有決定之權利。補給署於初驗不合格後,僅於內部簽文建議處理方式,而未自行決定複驗。採購局接獲承商申請函後,即召集協調會。因採購局屬購案招標簽約單位,故由其作成複驗之決定,補給署再依該決定進行取樣及通知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過程中補給署並無契約履行之決定權,而係配合主辦單位之輔助作業。就事實經過及權責而言,在採購局召開協調會之前,補給署係通知承商不合格情形,並請其依約辦理,並未擅權核准其複驗,俟協調會同意複驗後,補給署方依決議辦理複驗事宜。故原議決書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乙節,顯屬誤解云云。

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其前次聲請再審議(按亦即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即已提出(詳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書第三頁至第十一頁事實欄所載)。其執此於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所主張: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非特別條款,無排除複驗之效力,不能優先於清單而適用;其依合約及有關規定,簽准複驗合格後,以複驗結果為準,認為產品合格,辦理收貨,並無違失。乃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採信非有權解釋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前處長陳德昌之證言,認為軍品規格4之1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聲請人於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未依該項備註規定要求百益公司退貨、換貨或辦理解約重購,仍准許該公司申請複驗,並於複驗合格後辦理收貨,為有違失。是項認定,對於合約中規格備註文字之解釋,違反該項文字之本義,對契約文件之解釋違背法則;對於非屬聲請人應負責之事項,令聲請人負懲戒責任,違反職權劃分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再審議議決,審查結果,以「TD6002L026P02E」購案(以下簡稱為T案)合約規格(按指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盔規格),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5公尺距離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抽樣每份三頂,一頂供初驗,一頂供複驗,初驗與複驗結果不同時,以複驗結果為準)蓋如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符合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上開複驗餘地。聲請人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其有違失甚明。因認原議決綜合一切事證所得心證,認為聲請人具有違失,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是前次再審議議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予以指駁,已論述甚詳。茲聲請人復以軍品規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非特別條款,不能優先於清單適用,亦即應適用清單之可複驗條款,始為適法,乃本會將之誤解為特別約定,及誤解「拒收」名詞之解釋,誤認本案無適用複驗程序之餘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被採購局授權執行履約及驗收作業,僅能依據當時合約、購規及採購局協調會之決議等均在允許複驗情形下,依法行政,執行複驗,並未擅權核准廠商複驗,原議決指責補給署人員同意複驗為失職乙節,顯屬誤解云云,以之主張前次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

決於法規之適用,有明顯之錯誤而言;若解釋契約,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祇因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即難以其不同見解,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處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蓋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且此項遭子彈貫穿之瑕疵,既非出於檢驗錯誤,則同批產品顯不因另抽樣檢驗合格,即可視為全部合格。其既無法藉由取樣複驗而除去不良品存在,亦不得減價收購,自應全部拒收,殊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然查上述頭盔檢測,發生子彈貫穿,判定不合格後,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採購局王副局長主持之協調會中,確認該檢驗單位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其超然立場無可置疑;承商並已認同檢驗結果無誤,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考(影本)。其檢驗既非錯誤,自無許其複驗之理。要之,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經斟酌合約全文意旨,參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後,認定抗彈性能要求具絕對性,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論斷,洵無不合。該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殊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次查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固曾引述律師陳金泉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以八七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復國防部採購局,該函所稱:「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及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四二五一號復監察院函稿之附件「國軍防彈頭盔採購不良資料查復書」所載:「前述樣品於⒓⒘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時(按指本件T案),遭九○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彈道極限測試)無法判定,鑑測處綜判為不合格品;惟該署暨採購局對合約退貨有關條款認知失誤,未依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及防彈頭盔抗彈測試規範要求以嚴重瑕疵、無法修復,辦理退貨與拒收,允許承商以同批產品辦理複測,作業方式可議。」等語,以資佐參,用以闡明該議決同段前半段所載,本會對於T案合約規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認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及聲請人對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認為有違失之論斷。使本會上開再審議議決,就該段所為之認定及論斷,更加明瞭。經查本會所引用律師陳金泉及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查復書之上開文句,既係否定不良品經複驗即可過關;及認為聲請人未拒收抗彈性能不合格品,為有失誤,則本會引述之,用以加強說明前開「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無適用複驗之餘地;及聲請人就抗彈性能不合格之頭盔,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為有違失,此本會之認定及論斷,理論上並無不合,解釋契約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且無適用法規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查律師陳金泉上開函就防彈頭盔案規格4之1備註第3點規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即拒收」所為「合法」之解釋,其於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然則4之1備註第3點之真義為何?其意在阻絕『減價收貨』之方式。按軍品採購如軍品瑕疵輕微不影響使用,得以減價收貨方式結案,:::設如防彈頭盔之繫帶如品質稍有不符,則我方顯然只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主張解約,否則到法院訴訟亦不能獲法院支持。但就『抗彈性能』一項則不然,此涉及戰士之性命,故如品質稍有不符,賣方不能要求減價收貨,唯一之處理方式僅解約「拒收」一途耳。為杜爭議,故於條款中特別明訂,此該條款制訂之源由也。」等語。於同函說明欄第四項載明:「外界對本案之批評,實因對案情不瞭解之故。只要『檢驗』之單位嚴格把關,複驗幾次根本非問題重心,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等語。由律師陳金泉上開函說明欄第三項觀之,其亦認為T案合約4之1備註第3點「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其真義為如品質稍有不符,賣方不能要求減價收貨,唯一之處理方式為拒收。故本會引用上開函說明欄第四項末兩句所載:「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等文句,用以加強說明T案合約軍品規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特別約定,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就文意解釋上,並未違反律師陳金泉上開函件內容之意旨,自無斷章取義之可言。本件聲請人就律師陳金泉上開函說明欄第三項恝置不論,而謂本案只有一種「合法」解釋,就是本來應准許複驗,「不良品就是不良品,不會因多複驗幾次就過關」,是在支持其「本應准許複驗」之論點,本會抓取文末一句話,即遽為與陳律師復函結論完全相左之解釋,有失斷章取義云云。經核其主張與律師陳金泉上開函件之內容不符,自無可取。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為不足採。從而其以此款所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查契約之真意。而探查T案合約之真意,及論究聲請人之違失

,係屬本會之權限。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特別約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此項約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始符合契約之本旨,已如前述(見本項第㈠款)。經查國防部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四二五一號函稿附件「國軍防彈頭盔採購不良資料查復書」,所載:「前述樣品(按指T案合約樣品)於⒓⒘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時,遭九○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彈道極限測試)無法判定,鑑測處綜判為不合格品;惟該署暨採購局對合約有關條款認知失誤,未依『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及防彈頭盔『抗彈測試規範』要求以嚴重瑕疵,無法修復辦理退貨與拒收,允許承商以同批產品辦理複測,作業方式可議;」等文句,經核與T案合約購置頭盔為保障國軍性命安全,乃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以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亦即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此合約之本旨契合。則本會引用之,以資說明該項特別約定,及聲請人之違失,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國防部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文覆監察院所附之查復書,於第三頁最末一行以下至第四頁第一行所載:「經本部(按指國防部)法制司、採購局法律顧問室單位提供審查意見,均認為同意承商複驗乙節,係依原合約中所訂條款執行,符合合約精神。:::」等語。經核與T案合約訂購頭盔在於保護國軍性命安全,乃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此合約之本旨有違。蓋T案所購頭盔成品初驗經手槍測試貫穿,已足證明產品部分不良,如交國軍使用,有危及其性命之虞。故抗彈性能要求具絕對性,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論斷,與T案合約本旨並無不合,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已如前述。茲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覆監察院所附之查復書,就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之瑕疵品,同意承商複驗之見解,非但與本會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之見解相左,且與T案合約之本旨有違。是以本會未予引用,理論上並無矛盾之處,解釋契約亦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是則聲請人主張國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文所附之查復書,是倉促間調查不完整,較粗糙之初步意見,應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文者為準,後者為最終最完備的查復意見。依此國防部最終查復意見之查復書第三頁最末一行以下至第四頁第一行所載,聲請人有關「執行複驗」乙節,係依法依約而為,無何疏失云云,為不足採。其執此主張本會前次再審議之議決疏未查明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文所附之查復書,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簽層轉長官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收貨,應負違失責任乙節,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其執此對本會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T案合約軍品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為保護國軍性命安全,

特於「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規定「手槍測試,在五公尺距離射擊,不貫穿。」並於「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本會原議決斟酌合約全文意旨,參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後,認定抗彈性能要求具絕對性,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論斷;及聲請人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為有違失之認定,洵無違誤。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執其聲證一至聲證九、附件一至附件七、聲證十至聲證十七等件,主張依合約規定,可以複驗;其當時合約、購規及採購局協調會之決議,執行複驗,乃依法行政,並無違失。並指摘原議決認定之依據有誤,前次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除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如前項所述外,其餘部分,經核均屬無理由,從而其執此主張本會前次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聲證三、聲證四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第二○二條、聲證七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㈨規定、聲證八、聲證九採購局第一、二次協調會議簽呈、聲證十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聲證十一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第二一三八號函、聲證十二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1樣本大小代字」、聲證十三CNS二七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3-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聲證十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等,主張係其所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議。惟查:

㈠聲證四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聲證十二、聲證十三CNS二七

七九計數值抽樣表「表1樣本大小代字」、暨「表3-A正常檢驗雙次抽樣計畫」,均於前次再審議議決時已提出,分別為前次再審議議決編號證六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部分,及編號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行者)。然為前次再審議議決所不採。蓋因聲請人未釋明該等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且無法為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亦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因而認該等證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復行提出與該等證物相同之聲證四、聲證十二、聲證十三為新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證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與聲證四既屬同一作業規定,

且與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所提出之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按於原議決簡稱為「購規」)第二五五條第五項、第二八二條、第一三七條第三項等證據(見原議決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及第六十頁,編號證二、證三、證十證物),同屬同一作業規定,則聲請人應於原議決時即已知悉該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之存在,乃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原議決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且聲請人執此聲證三主張依該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合約包括三部分,即⒈基本條款⒉通用條款⒊特別條款。並主張另依據同一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特別條款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聲證四)。T案合約僅有基本條款及通用條款,並無經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之「特別條款」,則該合約規格「4-1抽樣表」「備註3」「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非有排除複驗效力之特別條款云云。惟查T案合約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所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為特別約定,有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的效力,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特別條款」,已如前述。除聲證四為前次再審議議決所不採,聲請人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外,聲證三所謂特別條款之說,經核即不足以動搖前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㈢復查聲證七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㈨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定者,早已存在。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聲請時並曾提出(按附於前次再審議證四證物內),已非新證據。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時不知,現始得調查斟酌之原因,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屬不合。況且T案合約軍品規格「4-1抽樣表」「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為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複驗之一般規定,亦即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原議決經斟酌合約全文意旨,參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後,認定抗彈性能要求具絕對性,有排除複驗效力之論斷,洵無不合。該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徒以聲證七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㈧、㈨,就規格中之備考及註,係用以解釋規格中條文、圖、表等一般名詞解釋,主張T案合約上開「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並非如陳德昌所述,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之特別條款云云,即無可取。該證物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而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㈣聲證八、聲證九採購局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呈,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同月十六日所簽,於原議決時早已存在,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原議決時不知,現始知之的原因。僅謂該兩項證物,為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後,經向同遭懲戒處分之補給署姚念彬中校探尋得知,為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云云。顯未盡釋明之責,已難採信。況且聲請人對於承商所交付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未依約拒收,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其有違失甚明等情,業經前次再審議議決論述甚詳,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應負違失責任,要不因T案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得解免違失咎責。是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兩項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以之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聲證十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

成;聲證十一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第二一三八號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文。前者為後者之復函,經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上開品質學會函復採購局所稱:契約中之抽樣檢驗表乃屬「雙次抽樣計畫」,若符合前述範例說明,當第一次驗出一件不良品時,則必需作第二次抽驗等語。經核與前述T案合約軍品規格「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不符,則T案合約關於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乙節,自應優先適用合約之特別約定,殊無依該復函所稱進行複驗之餘地。是則上開函件,亦難資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亦即該等函件,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聲請人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其聲請傳訊中華民國品質學會成員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等,就同一主張為說明,經核尚非必要,附此敘明。

㈥聲證十六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係刊載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立法院公報,皆為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未釋明現始得調查斟酌之原因,已難謂為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又上開聲證十六固記載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於上開立法院聯席會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時,曾表示T案依合約可以複驗云云。惟其陳述,既與前述合約規格規定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以其於前次再審議程序所提證二、證

三、證四、證七及證八,係屬聲請人於首次聲請再審議期間發現之重要新證據;證

一、證五、證六為本會對T案單位權責、合約規格之訂定依據,及抽樣檢查等採購專業用詞,未詳予斟酌,致產生誤解。而此兩項疏漏,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乃本會漏未斟酌,作相反之認定,其難以甘服為由,聲請再審議。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程序中所稱發現之新證據,為其於該程序中提出之證二檢驗

報告及聲請人簽辦公文、證三黃鼎貴博士意見書及美軍MIL-H-44099

A、MIL-STD-662E檢測標準、證四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證五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採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證六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二五五條、證七陳德昌簽署之公文二件、證八國防部採購局履約驗收權責下授作業要點、及證九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⒋⒛檢驗報告等證據。經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以其並未釋明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益無法為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從而均與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見前次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五頁)。就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程序中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言,其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係該次再審議之證一協調會紀錄。經查前次再審議議決亦指出,該項證據「固曾於原議決前提出(原議決書第五十九頁),惟原議決業經加以斟酌,認為並無法為聲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免責之論據(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自亦與漏未斟酌之證據規定不合」(見前次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六頁)。並具體指出聲請人對於本購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埋收貨,其有違失甚明。且敘明「原議決綜合一切事證所得心證,認為聲請人具有違失,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聲請人所述各節,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及證人陳德昌、王吉麟、黃鼎貴、黃啟東等之證言,核均無法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明,而證人羅意中、史乃鑑、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楊世權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等語(見前次再審議議決書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見前次再審議之議決,就聲請人於該次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均已斟酌,要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可言。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主張前次再審議之議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前次再審議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次查聲證十七採購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便箋,未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且

原議決並未以該便箋之內容,認定陸軍補給署為T案之唯一權責單位,是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即非可取。又聲請人將承商所交付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未予拒收,竟簽層轉長官核准同意複驗,並以取樣部分複驗合格認為全部產品合格,辦理收貨,為有違失,應負違失之責,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併呈(聲證十四證物)時,雖未直接明載同意複驗,然其於該簽稿併呈之第二項記載:「函請承商百益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以利本案後續辦購事宜」等文句。而該清單條件六-㈠項條文,既載「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則聲請人上開簽稿即含有同意承商申請複驗一次之意思。聲請人執此謂其並未有同意複驗之意見云云,已無可取。是該聲證十四證物,尚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是則原議決以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本件聲請人甲○○,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未見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請(同案)被付懲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認定聲請人有違失,洵無違誤。又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已如前述,要不因T案已有國防部採購局主持之協調結論存在,而得解免違失咎責。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稿併呈、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及協調會紀錄暨其相關文件(即聲證十四、聲證十五,及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等證物,指摘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均有不當云云,亦屬無理由。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