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監察院以其洽購「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純一公司),與其配偶共同投資純一公司之股份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及介入該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議決,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者。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監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由此可見,公務人員涉嫌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未經監察院提彈劾案,並移送懲戒者,貴會不得審議。

㈡查監察院彈劾案係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

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因未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程序,且其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另聲請人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介入該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云云,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案第一頁貳、案由)。並未彈劾聲請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彈劾案文其結論,亦謂據上論結,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經司法院函送指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乙節,固經查證尚無實據,惟其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因渠早年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期間,即負責處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渠對規定內涵理當熟稔,然竟怠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程序,且其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稱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應無違反規定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失情節洵堪認定。另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介入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是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洵堪認定。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云云(見監察院彈劾案第十二頁)。足見監察院彈劾案顯已認定經司法院函送指聲請人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乙節,經查證尚無實據。

並未就經營商業部分提彈劾案,而貴會則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予懲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及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備夫妻財產制契約書之簽呈漏未有利之斟酌:

㈠原議決以聲請人主張於六十六年間與配偶曾敏敏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並於六十九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雖提出其所謂之契約書及簽呈之影本為證。

但據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稱:法官甲○○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任職該院期間,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契約存在。另據被付懲戒人夫婦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復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函亦稱:經查甲○○、曾敏敏夫婦並未在該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等語。認定聲請人未與配偶曾敏敏訂立夫妻財產契約,而認係共同投資。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於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按此處指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法條而言,新法應為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

㈢查聲請人與配偶曾敏敏夫妻財產制契約書,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訂立,蓋當時民風純樸,致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者,鮮少有到法院登記者,故聲請人亦不例外,沒有辦理登記,惟夫妻間已發生效力。且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當時服務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此有簽呈影本乙份可稽,又該簽呈係在推事室製作,且該簽呈共三頁,均係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用紙書寫,又每張通用紙左下方,有機關印製之年、月及張數,該簽呈第一、二頁通用紙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五月印製八千張(見通用紙左下方),第三頁通用紙係六十八年六月印製八千張(見通用紙左下方),況該簽呈亦同時報備配偶曾敏敏買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付款情形及資金來源情況,在在均可證明該簽呈係當時所製作。何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無聲請人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係因六十九年、七十年之人事業務雜卷、文書科六十九、七十、七十一年之一般行政卷,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院資科字第一三八七一號函規定,已逾保存期限,奉准銷燬,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宜耀文字第二四二六六號函可稽(見證三),亦非原議決所稱之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然既已銷燬該簽呈自不復存在,是不能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監察院函稱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云云,而推斷聲請人沒有向服務機關報備。

㈣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議決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及確有報備之簽呈未經依法調查並漏未有利之斟酌。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銓敘部說明,公務員投資股份之認定,係以公務員是否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認定之證據,漏未斟酌:

按公務員服務法規主管權責機關銓敘部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說明所述,公務員投資股份之認定,係以公務員是否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認定之等語(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第九頁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行)。準此,聲請人八十年投資該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嗣於八十二年將股權轉讓予配偶曾敏敏並登記為其所有,則先後於該公司所有股份總額均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原議決就上開銓敘部有利於聲請人之說明陳述之證據,漏未斟酌。

原議決一再認為純一公司之投資係聲請人與配偶曾敏敏共同投資,然查純一公司

全部股份均登記為配偶曾敏敏所有,試問果真聲請人與配偶曾敏敏離婚,則依現行民法規定,該純一公司股份究為何人所有?其答案顯係配偶曾敏敏所有,是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甚明。

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為此檢具原議決書影本及夫妻財產制契約書、簽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懇請准予再審議。

提出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證夫妻財產制契約書一份。

證簽呈一份。

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一份。

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一份。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一八五一號)貴會函送有關被付懲戒

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經司法院以其經營商業、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股份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函送本院依法審議結果,經本院調查竣事提案彈劾,嗣經貴會審議核予記過一次,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一案,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本件再審議聲請書所述事由,其中所謂「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茲析述如次:

有關所謂「確有報備之簽呈」乙節:被付懲戒人自稱略以渠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當時服務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報備之簽呈,係當時所製作,雖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然不能據宜蘭地院函復本院所稱,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而推斷被付懲戒人未向服務機關報備,是原議決就前開有利於渠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及確有報備之簽呈,未經依法調查並漏未有利之斟酌云云。實則被付懲戒人所提具之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及簽呈影本,縱於宜蘭地院服務期間,確經其夫婦簽訂契約後由其撰擬,惟該簽呈影本內未見首長批示核可,與一般文件保全,當以留存業經長官批定者,方足以呈現事實真相,以明責任之作法迥異;該簽呈當時有否確依程序逐級陳核獲准,顯有疑義;是其以該簽呈影本佐證「確有報備」,乃「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云云,就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地位觀之,顯無助益。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所執聲請再審議之主要理由,無非謂:㈠監察院並未就聲請人經營商業部分提彈劾案,而本會則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予以懲戒,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就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證一)、及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報備夫妻財產制契約書之簽呈(證二)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證據,漏未為有利之斟酌。㈢銓敘部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說明,公務員投資股份之認定,係以公務員是否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認定之等語。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見解互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不屬本條款得為再審議之原因。再者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審議案件,本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或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基本事實,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彈劾文或移送書所載法律見解之拘束。是則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法條,與彈劾文或移送書所載者,容或有異,尚難執此而謂原議決就未移送之違失事實為懲戒。況且監察法第六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乃係監察院內部就彈劾案之提議程序所為之規定。於該院將彈劾案移送本會後,本會既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審議案件,不生適用監察法第六條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乃係就刑事案件所為之規定;與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審議案件,尚屬有別。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會審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範圍,既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則本會審議案件,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餘地,要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是則尚難執監察法第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謂本會原議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查監察院移送本會之彈劾文,於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欄第一項「

投資額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於文末載明:「則司法院認其夫妻二人(按指聲請人及其配偶曾敏敏二人)在純一公司之投資,因係採法定財產制,應屬共同投資,從而認定被付彈劾人投資額度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等文句。於第二項經營商業行為部分,於文末載明:「查被付彈劾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任推事,八十二年間擔任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一職,行事未能謹慎,親自出面洽談純一公司承購事宜,另承受該公司價金之支票四張,亦為其本人所簽發,亦經被付彈劾人於到院接受約詢時坦承,有約詢筆錄可稽,前揭行為,招致物議,有欠謹慎,損及司法形象,是被付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洵堪認定。」等文句。於據上論結欄記載:「據上論結,被付彈劾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甲○○經司法院函送指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乙節,固經查證尚無實據,惟其投資『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額度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因渠早年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期間,即負責處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相關業務,渠對規定內涵理當熟稔,然竟怠於辦妥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程序,且其夫婦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難顯現分別財產之事實,是被付彈劾人所稱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應無違反規定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失情節洵堪認定。另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介入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是被付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洵堪認定。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等文句(見監察院八十九年度劾字第七號彈劾案文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原議決載於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綜合上述文句以觀,監察院彈劾案文移送本會審議之基本事實,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曾敏敏在純一公司之投資,因係採法定財產制,應屬共同投資,從而聲請人投資該公司之投資額度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有違失;另身為法官兼庭長,行事未能謹慎,親自出面洽談純一公司承購事宜,並簽發承受該公司價金之支票四張,介入純一公司事務之處理,招致物議、損及司法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㈢次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原議決於理由欄第二項第㈡款文末記明:

「凡此足證被付懲戒人夫妻實無採取分別財產制之真意與事實。其夫妻對於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投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免負該項之責任云云,殊無可取。」並於第三項載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洽購純一公司,並邀約股東入股辦理公司登記,而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等事實,均甚明確。所為其他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定義,既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等』,則洽購營運多年之營業主體純一公司,並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進而邀約新股東及其退股時加計利息退還股本等,以營利為目的之謀作,要難謂非『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相異之再復審決定書,本會不受其拘束。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介入公司事務之處理,本屬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認其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附此敘明。」等文句。由上開文句以觀,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一六號原議決,是以聲請人與其妻曾敏敏並無採取分別財產制之真意與事實,其夫妻對於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其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股份,占純一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是其投資該公司之額度已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又聲請人洽購純一公司,並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並邀約股東入股辦理公司登記,及於股東退股時加計利息退還股本等,以營利為目的之謀作(按聲請人該等行徑,彈劾文謂係介入公司事務之處理)等基本事實,認定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就聲請人之違法行為,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經核本會原議決就聲請人上開資為懲戒處分之違法事實,與彈劾文移送本會審議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其基本事實主要部分,均屬相同,亦即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會原議決並無逾越彈劾文所載聲請人之違法事實,而為懲戒處分之情形。雖然本會原議決依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定義,認定聲請人上開違法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尚難認其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而彈劾文則認為聲請人上開違法行為,並非營業行為,而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另違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就司法院函送指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乙節,認為經查證尚無實據等語。以致本會原議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彈劾文不同。惟查本會原議決既以彈劾文所移送聲請人違法之基本事實為基礎,依法認定事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應不受彈劾文所載法律見解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違反監察法第六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可言。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本會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其以此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㈡查聲請人所稱本會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證夫妻財產制契約書、

證簽呈各一份,原議決業經斟酌,依據該卷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稱:法官甲○○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任職該院期間,依現有資料,查無其報備之夫妻財產制契約存在。另據聲請人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復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函亦稱:經查甲○○、曾敏敏夫婦並未在該院登記處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且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政風處訪談時稱:當初承受純一公司時,聲請人部分之資金,係從伊與妻之存款中支付;八十二年三月間伊將股份讓給曾敏敏時,因伊夫妻係採取法定財產制,故無資金之進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訪談時稱:「是我們先付款給賣主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和我太太才找藍法官入股」;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監察院詢問時,聲請人稱:「他(按指藍文祥法官)祇出一百萬元,買二百萬元股權」;「好朋友算一點利息,資本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我們祇買一千二百餘萬元」等語。原議決乃據以上各節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與其配偶實無採取分別財產制之真意與事實。原議決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夫妻對於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且指駁聲請人所辯其投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免負該項之責任云云,為無可取(見原議決書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是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及證簽呈該兩項證物,原議決已詳予調查、斟酌而不採。就其不採之理由,並已論述甚詳。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對該兩項證物未經依法調查,並漏未斟酌云云,已無可取。

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簽呈(影本),該簽呈用紙三張,其夾縫雖印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用紙」等文字,左下角並印有機關印製之年、月、張數,其中第一頁之年份影印不明,月份為⒌、張數為8000,第二頁之年份為、月份為⒌、張數為8000,第三頁之年份為、月份為⒍、張數為8000。惟查證簽呈用紙夾縫及左下方之上開記載,要之僅能證明聲請人係使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前所印刷之通用紙書寫該簽呈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何時書寫該簽呈,更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以之陳報機關首長核可。又該簽呈內容所載者為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之買賣不動產情形,既係事後補載,隨時得記載之,尚難以之作為六十九年書寫簽呈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該簽呈經陳報機關首長核可。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簽呈影本內,未見首長批示核可,與一般文件保全,當以留存業經長官批定者,方足以呈現事實真相,以明責任之作法迥異。是則尚難遽認該簽呈曾逐級陳核獲准。從而聲請人主張該簽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業經向當時服務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備云云,即難信採。又該簽呈既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首長批示,即不足以證明報經機關首長核可,尚難據以為其免責之論據。

至於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復聲請人之(八九)宜耀文字第二四二六六號函,經查其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會原議決議決日期之前。足見該證物於原議決前早已存在,聲請人並已知悉而得使用該證物。然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該項證物,致本會原議決無從斟酌該證物,並非本會原議決漏未斟酌該證物。是則聲請人執此謂本會未盡調查之能事,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且於法尚有未合,已無可取。況查該函內容,其結語既係:聲請人「另稱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曾以簽呈報備訂立夫妻財產契約乙事,無從查考。」(見該函主旨下半段)。則該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曾以簽呈報備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

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書,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固據其提出證夫妻財產契約書為證。惟查該契約迄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況查原議決綜合各項事證,證明聲請人與其配偶實無採取分別財產制之真意與事實,聲請人夫妻對於純一公司之投資應屬共同投資,已如上述,則證夫妻財產契約書(書面上載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者)、及證二簽呈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見本項第㈠款之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兩項證物,主張原議決有該款再審議之事由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銓敘部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說明所述,公務員投資股份之

認定,係以公務員是否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認定之等語(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已為是項主張(見原議決書第二十頁),而為原議決所不採。原議決認為聲請人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相異之再復審決定書,本會不受拘束(見原議決書第三十五頁)。是則原議決就聲請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已予以斟酌,並予以指駁,尚難謂原議決就是項證據漏未斟酌。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該項證物,為無可取。職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議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