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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前因處理提報吳石川為情節重大流氓案件,未盡監督之責,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五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十六件證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后:

壹、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應負監督不周責任予記過二次,無非以:組長吳澄勳僅口頭報告聲請人,聲請人連調查筆錄等資料未曾過目,即准許吳澄勳直接將該項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代為填具流氓資料調查表等情,業經聲請人與吳澄勳在調查中彼此陳述一致,核與李泰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為依據。

貳、聲請人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聲請人自七十年開始任警職,即兢業從公,不敢有負國家社會之付託,擔任分局長期間,尤對所屬嚴加督導,認真教育,未嘗稍忽。此次接獲鈞會議決書後,始知所受處分遠超乎預期之重,對於聲請人未來公職生涯,造成嚴重打擊,幾經思尋回想此案發生經過,才赫然發現本案吳石川流氓筆錄資料傳送過程,正值聲請人休假期間,絕非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監督不周,因事涉聲請人權益至鉅,爰聲請再審議,企盼鈞會撤銷原議決,茲將所發現之新證據臚列如次:

吳石川流氓案相關筆錄資料,係於六月九日至十一日間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聲請人於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外宿及休假期間:

本件提報吳石川流氓案,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組員鍾運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通報「若有迅雷對象之蒐證資料,請於六月十日直接送刑一組審查」(附件一,公務電話紀錄簿),又補送之最後一份「張根淡」調查筆錄係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製作(附件二,張根淡筆錄),可知偵查員劉文達將黃堅荼等人之筆錄資料送吳澄勳審核,再交小隊長李泰河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鍾組員審核,係於六月九、十日間,後鍾組員要求補足之輔助證人筆錄及診斷書影本,劉文達係在六月十一日(星期五)作完「張根淡」筆錄後親自送交刑警隊鍾組員,而六月十二、十三日為週休二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鍾組員係於六月十四日將資料審查後彙整郵寄省警政廳刑警大隊檢肅課(附件三,基隆市警察局公文郵寄登記表),故相關筆錄等資料係於六月九日至十一日間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應無疑義;又聲請人係外勤性質主管,依上級核定日期輪休或外宿,經查聲請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星期二)外宿,六月九日至十三日(星期三至星期日)分別為輪休及補休期間(附件四,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件五,補休報告單),九日及十日返回嘉義、雲林故鄉祭拜先母及修築祖墳,十一日率領員警及眷屬自強活動(附件六,本分局自強活動簽稿,六─一、參加名單,六-二、附日期之活動照片),結束後即返回宜蘭住家(輪休),至十四日(星期一)上午八時返回銷假上班,除有附件一至六可證外,並有聲請人八十八年之記事曆可資參佐(附件七),茲彙整該案流氓資料傳送作業過程及聲請人行程對照表(附件八)以供參核,足證本件吳石川流氓案相關筆錄等資料未經聲請人過目而逕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鍾組員,並非聲請人辦案態度輕忽所致,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

吳案流氓調查筆錄等資料未送聲請人審核,係因聲請人外宿、休假期間,並非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所致:

因省警政廳將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裁撤,上級對「檢肅流氓」績效評核亦至六月底為一期結束,故省警政廳刑警大隊乃催求各單位速提報資料,組長吳澄勳即在警察局刑警隊承辦單位循例作業務審查前置作業及催交下,將劉員已完成之黃堅荼等人調查筆錄資料命小隊長李泰河持送警察局刑警隊予承辦人鍾組員彙辦(附件九,吳澄勳報告、附件十,李泰河報告),鍾組員以承辦業務熟諳經驗審核後認須補足其他事證資料,劉文達乃於完成「張根淡」筆錄後即逕送警察局刑警隊給予鍾組員,其過程均未經分局長官批示核准(附件十一,劉文達報告),亦據劉文達坦承不諱,亦足證聲請人未曾過目本流氓案件之調查筆錄及診斷書等資料,係因外宿、輪(補)休期間,並非「辦事態度輕忽」所致;查以上附件九至十一均存於卷內,惟因鈞會漏未斟酌,致認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顯屬誤會,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議。

就卷內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議決書理由所述:吳澄勳僅口頭報告聲請人,聲請人即「准許」吳澄勳直接將該項資料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等情,已經聲請人與吳澄勳在調查中彼此陳述一致,核與李泰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乙節,對於卷內重要證據,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㈠鈞會訊問吳澄勳時,委員問:「劉文達從瑞芳分局調到你基市分局來,他以吳

石川合乎流氓要件,要進行蒐證,有向你報告,對不對?你同意他做?」吳答:「是,我同意」;委員再問:「他(劉文達)對證人、受害人做成筆錄都給你看了,你都向分局長報告?」,吳答:「是的,口頭上有向分局長報告,他也同意了」;後委員又問:「你對分局長報告,他都同意?你們分局都做些什麼?資料有否給分局長看?」吳答:「分局長表示到某程度要跟他報告,我們都做好蒐集資料由業務單位(指刑警隊)辦理,因到六月底,比較急送,只是口頭向分局長報告,這些事我們事先都有報告,分局長沒有說不必事先看」,足證吳澄勳所謂口頭向聲請人報告,乃係指其初期選定吳石川為蒐證對象乙事有向聲請人報告,並非指劉文達所製作之筆錄及其直接送交警察局刑警隊鍾組員等事項均以口頭向聲請人報告甚明,且聲請人亦未同意可以不必看即可報送刑警隊。

㈡鈞會訊問聲請人時,委員問:「第三組組長、偵查員劉文達認為吳石川可以構成流氓,因有妨害自由前科,組長曾經報告過你,有這回事嗎?」聲請人答:

「曾經在車上提及,大約在去年五月時,只有口頭說明,原來蒐證人劉文達當時未完全蒐證,當時我認為應做好再報」,足證所謂報告乃是指聲請人已獲悉選定吳石川為清查蒐證對象之報告,並非吳澄勳欲將吳石川蒐證資料提報送局之報告;後委員又問:「六月份,當時說蒐集很完備,警局報到警政廳也很重視,資料直接送去,是不?你自己看過沒有?」聲請人答:「是(指資料直接送去),承辦人有告訴我刑警隊承辦人很急要我們單位送,但我還是請組長善盡督導,資料我沒看過」,足證分局承辦人雖然告訴聲請人說刑警隊承辦人很急要我們單位速送,但聲請人仍請組長應善盡督導責任,嚴格審核把關,所謂「資料我沒有看」,乃指聲請人尚未看過資料,並非聲請人尚未看過資料即同意其將資料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甚明,此參諸鈞會訊問李泰河時,委員問:「流氓資料調查表是你製作?是誰製作?是誰叫你送的?沒有書面報告?」李答:「不是,是警察局製作,是組長叫我送過去的,我們沒有移送權」,益為明顯。可知筆錄等資料送交刑警隊之過程,均未經聲請人同意,原議決對於上述各項筆錄漏未斟酌,以致認定聲請人「准許」吳澄動將該項資料直接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已經聲請人與吳澄勳供述一致,並與李泰河之證述情節相符,顯有誤會,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人亦得聲請再審議。

參、聲請人係願對屬員劉文達負連帶責任之行政處分,而非對本案筆錄資料未過目之失職懲戒處分:

聲請人對吳案流氓調查筆錄資料未過目之原因,已如前述,又劉員既偽造證人筆錄,當然不可能主動向聲請人據實報告,聲請人即無從主動知悉,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暨「警察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處分規定」(附件十二),聲請人對所屬偵查員違法行為須負連帶責任之「行政處分」,故於陳報基隆市警察局及警政署之案件調查報告中,亦以「不護短,不逃避」之負責態度自請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至「懲戒處分」則係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處分,仍有差別;原議決以聲請人自請「行政處分」與「懲戒處分」相提併論,亦有誤會。

肆、聲請人平日督導教育認真,已盡「相當注意」之監督責任,記過二次懲戒處分,嚴重影響一生前途,鈞會如仍認應懲處,敬請合理考量「比例原則」,從輕處分:

聲請人對所屬平日督導認真,經常利用集會時機三令五申宣導勤務紀律及強化辦

案法紀,已盡「相當注意」監督責任,前申辯書已附相關資料敘明。足證聲請人平日對屬員已善盡監督之責任,原議決對聲請人原申辯書所附之相關資料漏未斟酌,致認聲請人監督不周,亦有誤會,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又劉員在住家偽造證人筆錄,其人名及年籍資料俱全,內容逼真,且有簽名捺印,「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難以查覺係出於偽造者,故經本分局組長吳澄勳、警察局刑警隊及省警政廳多層級、多人複式審核均未發覺偽(變)造,更何況未經聲請人過目,實無從查核。

懲戒處分「申誡」相當於行政處分「記過」,而懲戒處分「記過」相當於行政處

分「記大過」,聲請人受懲戒處分「記過二次」相當於行政處分「二次大過」(附件十三,警察人員升職資績計分簡明表),聲請人對偵查員係第三層級(間有小隊長、刑事組長、副分局長)之間接監督關係,此等懲處委實過重;又警察人員重要職務遴選資格對受懲戒處分者設有嚴格排除條款限制(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遴選資格標準),聲請人前保荐列冊候升督察長資格因懲戒處分已被撤銷,鈞會原議決對聲請人記過二次,亦嫌過重。

伍、為此聲請察准再審議,並請從輕處分,至感德便。

陸、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附件二:「張根淡」筆錄。

附件三:基隆市警察局公文郵寄登記表。

附件四: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基警督字第五七九三號函。

附件五:補休報告單。

附件六:本分局自強活動簽。六-一:參加名單;六-二:附日期之活動照片。

附件七:一九九九年六月記事曆。

附件八:吳案流氓資料傳送作業過程及聲請人行程說明對照表。

附件九:吳澄勳報告。

附件十:李泰河報告。

附件十一:劉文達報告。

附件十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附件十三:警察人員升職資績計分簡明表。

附件十四:重要警職督察長遴選資格標準。

附件十五:重要警職直轄市副分局長遴選資格標準。

附件十六:重要警職縣市副局長遴選資格標準。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因疏於監督防範,致未能機先防杜屬員劉文達之不法行為,對劉文達提出之吳石川流氓事證資料,復未切實查核,致未發現其係虛偽不實,顯有違失等情,前經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記過二次在案。按蔡員身為分局長,對於屬員工作紀律自應嚴格要求並切實督導依法辦案,防範有任何違法犯紀之情事發生,今徒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渠外宿及休假期間及上開劉文達偽造、變造證據未經渠過目等由聲請再審議,意欲減免疏失之責任,惟查劉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對吳石川進行流氓蒐證並陸續偽造被害人及秘密證人之調查筆錄,又變造醫院診斷書後,始於同年六月將相關資料送交分局提報吳石川為流氓,其期間長達二個多月,且蔡員並親自參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之基隆市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審查會以及翌日上午吳石川被執行到案接受該分局偵訊否認有流氓行為時,仍未確實查核及積極調查,致迄未發覺劉文達不法行為及吳石川係遭構陷,其有監督不周、查核不實、怠忽職責之失職行為至為明確,豈能徒以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等數日外宿休假為由推諉卸責。吳石川被誣陷為流氓,不僅嚴重侵害其人權,且導致其自殺身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憾事,警察聲譽與保民形象亦受極大損傷,原議決記過二次處分,並無不合,本件蔡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仍請貴會依法核處。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絛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一公務電話紀錄簿、附件二張根淡筆錄、附件三基隆市警察局公文郵寄登記表、附件四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件五補休報告單、附件六分局自強活動簽稿、附件七記事曆、附件八吳案流氓資料傳送作業過程及聲請人行程說明表等八項證物,主張吳石川流氓案相關筆錄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一日間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而聲請人於六月八日至十四日為外宿及休假期間,故承辦之偵查員劉文達未將相關資料送其審核,並非伊「辦事態度輕忽」所致云云。惟查上開附件一至七各項證據資料均存在於原議決前,附件八雖製作日期未明,但係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核均非原議決時所不能調查斟酌之證物,與前揭法條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於本會原議決審議程序陳稱:「曾經在車上提及(按指組長向其報告偵查員劉文達在蒐集提報吳石川為流氓之資料事),大約在去年五月時,只有口頭說明::」,「承辦人有告訴我(按指送資料事),刑警(隊)承辦人很急,要我們單位送,但我還是請組長(吳澄勳)善盡督導,資料我沒看過」等語(參見本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足證聲請人非但早已知悉劉文達蒐集吳石川資料事,且該資料送市警局刑警隊前承辦人曾向其報告。則吳石川被誣陷為流氓,導致自殺身亡,原議決認聲請人辦事態度輕忽,未盡監督之責,自無不合,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證物,顯然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自非有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提附件九吳澄勳報告、附件十李泰河報告及附件十一劉文達報告,分別為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證物即附件

二、附件三及附件一,本會非但已予斟酌,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別訊問該吳澄勳、李泰河、劉文達等人,並就因彼等之陳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議決書。聲請人謂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三件報告及本會訊問聲請人與該三人之筆錄云云,容有誤會,其據以聲請再審議,亦非有理由。所舉證人劉文達、李泰河、吳澄勳無再訊問之必要。

末查監察院係以劉文達執行職務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吳澄勳與聲請人督導未能切

實盡責而提案彈劾,本會亦以聲請人未盡監督之責,為懲戒處分之基礎,故原議決援用聲請人事後對此案之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亦認為應與吳澄勳同負監督考核不周之連帶責任,作為聲請人違失事實之佐證,自無不合,聲請人所提附件十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顯然不足動搖原議決,自不得據為再審議之理由。又原議決已斟酌聲請人違失情節,而為有別於「劉文達休職三年,吳澄勳降一級改敘」之較輕處分,聲請人主張對其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會。其所提附件十四重要警職督察長遴選資格標準、附件十五重要警職直轄市副分局長遴選資格標準、附件十六重要警職縣市副局長遴選標準,均難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