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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鑑字第八一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省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里幹事兼任農業課課員,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審查等業務,因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在核發鄭水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審查項目「九、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欄初審時,為符合規定之簽章,致審查小組誤為合格之審認,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經本會依其在調查中供認其到場履勘係被矇騙等證據,認其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議決降二級改敘在案。茲據聲請再審議略稱:自己依法辦事並無疏忽圖利受賄情事,其涉及之刑事案近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不服在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之降二級改敘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對之無罪之確定刑事判決,不過認聲請人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固無影響於本會前開議決所認事實,揆諸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得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具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為之,本件聲請既未敘明係依據何條款之規定,且聲請意旨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項,無一相符,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