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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鑑字第九一三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前因傷害等違法情事,由高雄市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陳述如下:

主文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該案所列主要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就此原議決漏未斟酌,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為較輕之懲處。

理由

㈠水非一時成冰,當然,間隙也非一日造成。雖然夫妻生活無所謂是非,但對於

配偶家庭成員的尊重,時代再怎麼變,相信仍是目前社會衡量是非的一把尺,也是本人所堅持的原則。但是卻是妻所不能接受的觀念,對於共同維持家庭生活及妻缺乏對於對方家庭成員的尊重,是發生這次爭吵的主因。

㈡日常生活,為顧及妻之身體狀況,對於家事盡量自己做,家庭及小孩費用均由

本人負擔,並積極為妻尋找安定的工作,讓妻有一個固定的收入(即目前的工作),但仍未能讓妻認同本人對家庭的努力,日經月累,身心俱疲,但為顧及家庭及小孩,仍只有容忍以對。

㈢以一個農村家庭子弟,無經濟能力,更無所謂的背景,自當警員起,有適格的

考試機會均參與考試,才能有目前足以餬口的工作,本人甚為珍惜,如履薄冰,卻因為警察人員的高道德標準,被妻作為控制本人的手段,不論是非,由警察局至警政署四處投書,以其辯才無礙的口才到處投訴,木訥的我,哭訴無門。

㈣相片之事,前已言及,非本人重視該相片,乃因恐其不分是非,到處投訴,故

急於將它取回,雖妻極力否認取走相片,但終究還是被妻拿去作為投訴的工具,這種傷害已非第一次。

㈤雖言妻有傷害,然起因於妻咬傷本人後被本人推開所致,本人乃基於善良之本

意,仍以家庭和諧為要務,撤回告訴,而妻卻是不顧情誼,本人一再以和諧的善良處世原則,未有怨言,以如此之出發點,尚要接受這般處分,本人感覺實屬過重。

㈥自妻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本人除積極於工作外,尚需照顧兩小孩的生活起居、疾病就醫,但未曾對本身職務上有所耽誤。

請求

本案純係家庭因素所引起,實因妻之家庭本其一貫凌人之勢,而本人自酌對家庭已盡全力照顧,且未有逾矩情事,不能自招無謂的誣衊,致未能達成和解,本人絕未因此而害及公務(可由本人直屬長官佐證),懇請諸位委員准予再審議,斟酌各項情事及本人之努力,為酌輕之懲處。

貳、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件係由本府警察局據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作成移送懲戒之決議後,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復「准予照辦」,始移送貴會審議,本府尊重貴會之議決等語。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前因傷害等違法情事,由高雄市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五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意旨無非以本會原議決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之事項,致其處分失諸過重等情(其詳如事實欄所載),指摘原議決不當。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及傷害其妻之違法行為,並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依法酌情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辯伊未實施恐嚇及傷害各節,亦已分別予以指駁,該議決殊無違誤可言。聲請意旨,專憑己意,對本會合法審認之事實及適當之懲戒處分重為爭執,並據以指摘原議決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事項,致生處分過重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