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省物資局前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七二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第九五二號、第九六六號、第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三八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第十六次駁回之議決(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及所引證據,與前次聲請再審議敘述之內容,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