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臺灣銀行秘書室前秘書,財政部依監察院之糾舉案,以聲請人利用人頭結匯,規避結匯相關限制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移送本會,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議決予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對此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就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二號議決,依法於期限內聲請再審議事:
聲請事項請准撤銷原議決並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事實及理由原議決聲請人甲○○記過一次,其理由無非係認聲請人為臺灣銀行秘書室秘書,受託辦理鉅額美金之結匯,竟利用臺灣銀行員工或土地銀行往日同事之名義分成二十三筆為之,規避主管金融機關之查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而事實部分,則認定聲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三千萬元左右之結匯,不可能由一人一次辦理完成,且為降低中央銀行之注意,亦須分散結匯,方可避免查詢。是聲請人縱因調任秘書職務,對外匯管理及洗錢防制等相關法規,因業務上已無需要,致不予注意。然委託王銓、李苟林等辦理結匯時,實際上即遭遇到此項限制問題,因責任攸關,彼等不可能不向聲請人提及,證人王銓在鈞會到場證實當時辦理分散結匯之架構沒錯,是分散結匯自係在聲請人同意下進行,此就聲請人在土地銀行國外部,原係以聲請人本人名義申報結匯十五萬美元,後分開為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及聲請人等五人名義為之,更可明瞭。蓋如無結匯額度之限制及有引起中央銀行查詢之顧慮,則以一人名義為之,豈不省事。縱使臺灣銀行儲蓄部、國外部、城中分行、公館、新店各分行面額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額度不夠,但盡可在現有額度之範圍內,以一人出名一次辦理結匯,殊無捨簡就繁,分開辦理之必要,是其所辯,並無可採云云(附件一)。惟查,原議決前開理由,著令聲請人對道德規範之價值判斷頓生混淆,無所適從,茲分別臚陳理由如後:
本案重要證據鈞會漏未斟酌:
㈠聲請人原以「本人名義」、「全額」向土銀辦理結匯,顯無違反「誠實」意旨之意思:
查鈞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問:你用五人名義結匯對不對?是你主動建議嗎?可否徵求他們同意嗎?」,證人土地銀行匯兌科科長藍淑琴答以:「對,因有優惠,私交很好,故交行員幫他結匯,但原先是他(指聲請人)自己的名義,當時只是與他們連絡,但身分證是他們報給我們的。」(附件二),足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人向土銀辦理結匯時,原係擬結匯之十五萬美元「全額」以聲請人「本人名義」辦理,係藍科長「主動」提議而改為五人結匯以享優惠,顯見聲請人當時並無以多數人結匯以規避主管金融機關查核之心,否則豈有以新臺幣近五百萬元之金額,「全額」以聲請人名義結匯之舉,由此更足推證,聲請人無指示王銓分散結匯之可能,況聲請人是時久未處理結匯事務,遑論規避中央銀行查詢規定之心。原審議之判斷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對之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理由(附件三),顯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向多家分行同時結匯係王銓等人為因應庫存不足而「開會」決定,事先並未告知聲請人:
查鈞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問王:結匯是事實,找來幾個人幫忙?因數量很大,所以林(指聲請人)就找你們分散結匯,想辦法對不對?」,證人王銓答以:「原來有幾個人在會議室商討(如路、李二個副科長另有一位小姐)如何分頭處理,當時我們分用電話去問,...,忠孝、松江分行也問,有的才去,每家不一定有那麼多,所以要分開結匯。」(附件四),足證向多家分行結匯,係為因應單一分行庫存千元面額美金旅行支票不足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為週五、週六「時近週末」時間緊迫而結匯須查驗身分故無法以一人名義於各分行辦理所致,王銓等人暨聲請人實無分散結匯以規避主管金融機關查核之情。原審議之判斷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對之不予採用未敘明其理由,率予認定「因責任攸關,彼等不可能不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是分散結匯,自係在被付懲戒人同意下進行」,顯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㈢公館分行吳敏英結匯部分及路篤鴻證詞,足證以多數人名義結匯非為聲請人之指示:
查本案於公館分行結匯部分,每筆均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且均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於公館分行以多數人名義結匯,並非王銓等人授意而致,此由公館分行吳敏英暨庶務科副科長路篤鴻於鈞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訊時「問:你曾經有辦理公館分行吳敏英幫忙結匯十五萬美金,要分開結匯嗎?」,證人路篤鴻答以:「是我拜託的,沒有提到,只是委託他辦理這件事。」、「問:為何找他姊姊?」、「答:這部分我不清楚,由吳敏英全部辦理,細節部分我沒有介入。」、「問:你們把事情都複雜化,為何這樣做呢?」、「答:...,所以才找他妹妹,我什麼都沒交代他,都是他幫我做。」(附件五),足證以多數人名義辦理結匯並非聲請人之指示,否則路篤鴻為何未轉交代吳敏英?原審議之判斷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對之不予採用亦未敘明其理由,顯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以符合私法上要求之方式處理事務,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誠實之旨相符:
查金融法令並無明文限制人民不得受委託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結購美金,更無結匯額度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況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顯見受任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處理事務,為民法之所許。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聲請人受委託以自己名義或複委任之受任人名義辦理結購外匯乃合法之金融交易活動。本案既為法之所許,且聲請人以本人名義為之,當無不誠實之舉,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謂誠實之旨相符。況法律與道德在本質上雖無以異,但其所轄範圍,則大有不同(附件六),實不應以客觀事實上聲請人非結匯美金旅行支票需求人暨資金提供人即謂聲請人違背道德上之「誠實」,甚而實務上政府各級長官出國,其結匯事宜之辦理,率皆委由其秘書或相關人員辦理,受託辦理之相關人員豈非均因其非結匯外幣之需求人暨資金提供人即謂違背道德上之誠實義務,而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嫌,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前開規定顯有所誤(附件七)。
聲請人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誠實之故意:
按懲戒處分乃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附件八)。而公務員服務法所謂誠實之旨,殊難想像「過失」不誠實之情形,自應限於公務員「故意」違背。蓋所謂「不誠實」,本即有行為人明知而故不依實呈現之意。
本案原議決既認聲請人調任秘書職務,對外匯管理及洗錢防制等相關法規,因業務上已無需要,致不予注意。而於臺灣銀行結匯部分,向多家分行同時結匯係王銓等人為因應庫存不足而「開會」決定,而以多數人名義結匯非為聲請人之指示;而於土地銀行結匯部分,聲請人原係全額以本人名義辦理,俟因藍科長等人好意而改以五人(包括聲請人)名義結匯,均非故意之不誠實行為,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謂「誠實」之旨,顯有違誤。
聲請人自忖服務公職二十二年餘,戮力從公,未曾稍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
九年六月間利用公餘順利完成中華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課程,並撰寫「本國銀行業經營型態之分析研究」論文,獲頒碩士學位(附件九),八十九年二月間遭監察院糾舉、同年三月上旬財政部移付懲戒,及鈞會審議期間,值此挫折與懊悔期間,聲請人仍鞭策自己參加中華大學八十九學年度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博士班考試,並獲正取(附件十),今聲請人因受上級長官辦公室主任委託,代為辦理結匯事宜,竟被課以違背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授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依臺灣銀行職員升遷準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三年內不得升遷(附件十一)。如此嚴苛之懲罰,對竭盡心智於公務並克盡職分、努力向學清白之人情何以堪?綜上所陳,原議決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確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鈞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撤銷原議決並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昭清白,而保良善,無任感禱!附件一:原議決-鈞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四二號議決書。
附件二:鈞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庭訊藍淑琴筆錄。
附件三:鈞會再審字第二四號議決、再審字第二○九號議決。
附件四:鈞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王銓筆錄。
附件五:鈞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路篤鴻筆錄。
附件六:王伯琦著近代法律思潮與中國固有文化第七頁。
附件七:鈞會再審字第五二號議決。
附件八:鈞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座談會決議。
附件九:中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論文摘要。
附件十:中華大學博士班考試錄取名單暨准考證。
附件十一:臺灣銀行職員升遷準則。
(以上均為影本)原移送機關對於再審議無意見。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依證人藍淑琴、王銓、吳敏英、路篤鴻等於原議決之證詞,足以證明以多數人名義結匯並非聲請人之指示,原議決未予斟酌,有再審議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在臺灣銀行秘書室秘書任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受臺灣省政府臺北辦事處主任楊雲黛之委託,代為結匯面額一千美元之旅行支票,金額約新臺幣三千萬元,聲請人即轉託該行總務室庶務科科長王銓及副科長李苟林等人代為辦理,經分成二十三筆以行員或其眷屬共二十人之名義結購美元旅行支票。原議決於理由中以聲請人「受託辦理新臺幣三千萬元左右之結匯,不可能由一人一次辦理完成,且為降低中央銀行之注意,亦須分散結匯,方可避免查詢。是其縱因調任秘書職務,對外匯管理及洗錢防制等相關法規,因業務上已無需要,致不予注意。然其委託王銓、李苟林等辦理結匯時,實際上即遭遇到此項限制之問題,因責任攸關,彼等不可能不向被付懲戒人提及,證人王銓在本會到場證實當時辦理分散結匯之架構沒錯,是分散結匯,自係在被付懲戒人同意下進行,此就被付懲戒人在土地銀行國外部,原係以其本人名義申報結匯十五萬美元,後分開為黃怡然、陳晧彥、林瓊花、謝蕙如及被付懲戒人等五人名義為之,更可明瞭,蓋如無結匯額度之限制及有引起中央銀行查詢之顧慮,則以一人之名義為之,豈不省事。縱使臺灣銀行儲蓄部、國外部、城中、公館、新店各分行面額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額度不夠,但盡可在現有額度之範圍內,以一人出名一次辦理結匯,殊無捨簡就繁,分開辦理之必要」,據以駁回聲請人所為並無指示以人頭分散結匯之抗辯。況受聲請人指示代為辦理結匯之庶務科科長王銓於本會證稱:「上面交代怎麼辦就怎麼辦,分散去辦應該是原則」、「當時交辦的時候,就是這樣辦,不是我個人之意思...」。足見聲請人確有指示以人頭分散結匯,以規避相關限制規定。從而證人藍淑琴、王銓、吳敏英、路篤鴻等於原議決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又公務員固非不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受任人,惟公務員處理委任事務,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否則應負違失責任,不得以私法自治而免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