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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監察院以其於

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TD6002L026P02E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為休職一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一○一六、一○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四○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契約內規格中有關抽樣表四-一備註欄並非具有

可排除複驗之特別效力,僅為該項之說明資料,本案複驗合格,應可依契約之程序繼續辦理,故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詳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CNS2779Z4066⒈總則1.1(詳如證一),本標準係制定計數值檢驗之按批抽樣計畫及程序,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之要求條件,諸如「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眼,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交貨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同意接收任何產品。買方允收性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內,同理可證,「拒收」亦僅用於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拒收任何產品。按買方拒收之決定,應載明契約文件內,因此規格4-1備註⒊「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語,乃不可取代或牴觸契約內要求條件六-㈠「複驗」之效力(如證二),故本購案執行「複驗」是合約允許的、是合法的。

依立法院公報有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如證三):

㈠陸軍總部參謀長安家鈺中將供稱:陸軍八十六年度採購之防彈頭盔,目前已鑑測完畢,鑑測結果全部合格。

㈡採購局長孫韜玉中將供稱:檢驗不合格,根據合約規定是可以複驗的,在合約第

六條有明文規定:賣方對不合格的檢驗結果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如證二)。

㈢後勤次長高華柱中將供稱:陸軍八十六年度採購之防彈頭盔已鑑測完畢,且全部都合格。

由以上之會議紀錄可證明,在軍方專業部門之主管均認為依採購契約之規定檢驗不合格是可以複驗的,且本會議紀錄之時間是在監察院彈劾及貴會議決處分前,足以證明此乃新事證,可變更原議決。

綜上所述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發現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若仍有疑義,懇請貴會比照「七二九全臺大停電案」邀學者專家召開公聽會重新審議,求證真理並撤銷原懲戒處分及四次再審議之駁回,以彰公理。若貴會仍有疑義,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俾使貴會瞭解案情真相。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印頒「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證二:陸軍TD六○○二L○二六防彈頭盔案採購清單。

證三:立法院公報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及其附件證據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日內提

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所提證一及證二部分之證據,已經聲請人分別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議聲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時提出主張(證一部分於第一次再審議時,以編號附件八提出,第二次再審議時以編號附件三提出;證二部分於第一次再審議時,以編號附件十九提出),均分別為本會審酌後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證三有關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惟查聲請人對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何以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迄未為相當之釋明。且該證據之內容,固有記載陸軍總部參謀長安家鈺、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及後勤次長高華柱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立法院國防、預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答詢立法委員質詢時,分別表示本購案依合約規定可以複驗,並已鑑測完畢,全部合格等語,但經核閱其內容,僅係渠等個人意見之陳述,復與本購案合約規格之約定內容不符,要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亦未提出該證據供本會審酌,更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請召開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並通知聲請人到會說明云云,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