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免除聲請人兼任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詎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日、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第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三八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八三號、第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第九三九號、第九五八號、第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五號、第一○二○號、第一○四七號議決,分別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茲又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會屢次駁回再審議之理由,皆屬官樣文章,均未登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調查之各項事證,反將證物轉交原誣告單位表示意見,且對於移送機關有關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誣告犯行未予追究,爰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云云。經核其所述內容,與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而為本會所不採,予以駁回在案,有各該案卷足稽。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