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之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煙毒犯洪淑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司法信譽,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議,並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再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要旨如左:
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貴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書,將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
並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在臺中市金錢豹KTV,曾「建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押煙毒犯洪淑真「利用肥皂擦傷下體,再聲請保外就醫」等語,所憑關係人吳純鐘、楊長庚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卷中片面、矛盾、不實之證言或指述,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聲請閱卷(聲請書如附件六)結果,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中,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議決認定之事實。
㈠吳純鐘部分(如附件一):
吳純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司法詐欺案中,檢察官問:「他們是否向你們建議保外就醫?如何做?」吳答:「有的,在黃慶讚公司,楊淳灝有教我說,叫洪淑真,因原有子宮瘤,把它弄破,再塞肥皂或鹽巴,送到伍倫醫院,他們就能聲請交保:::」(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第一百二十八頁偵訊筆錄參照)。又「:::他們連絡我到金錢豹餐廳,楊淳灝說要幫我介紹檢察官,法官。當時只有楊淳灝、李國楨及我三人在場,但沒有見到檢察官或法官:::約三十分後我即離去:::」(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七分偵訊筆錄第四十九頁倒數第六行參照)。
足徵建議「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者,係楊淳灝,非聲請人。
㈡楊長庚部分(如附件二):
楊長庚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司法詐欺案,檢察官問:「楊淳灝票的情形如何」?楊答:「楊淳灝向我姊夫(吳純鐘)說,只有保外就醫才能交保,方法是要我太太(洪淑真)將下體弄破,再放肥皂使發炎,才得保外就醫:::」。(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八分偵訊筆錄第六十四頁倒數第七行起參照)。
足徵建議「私用肥皂擦傷下體」者,係楊淳灝,非聲請人。
㈢邱泰山部分(如附件三):
邱泰山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三○三號司法詐欺案,檢察官問:「楊淳灝有無說要傳話給洪淑真,要他弄破下體,放肥皂使發炎,才能就醫」?答:「有的,但不知如何管道讓洪淑真知道:::」。(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偵訊筆錄第一七二頁參照)。
足徵建議「私用肥皂擦傷下體」者,係楊淳灝,非聲請人。
㈣楊淳灝本人部分(如附件四):
楊淳灝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二○三號司法詐欺案,檢察官問:「你交保不成之後,你提議讓洪淑真下體發炎,你如何通知洪淑真」?答:「我只是提議(弄傷下體發炎),是在員林當天開完庭提議的,當時有邱泰山、吳純鐘在場,為得是讓洪女能保外就醫,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通知洪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偵訊筆錄第一九○頁前半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參照)。
足徵提議「弄傷下體發炎,再聲請保外就醫」者,係楊淳灝,非聲請人。
㈤楊淳灝私函部分(如附件五):
楊淳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聲請閱卷前),致函聲請人,自稱:「:::關於建議女煙毒犯自殘下體,以備保外就醫乙事,是女煙毒犯於出庭日未能順利交保後,於隔天晚上九時餘,我(楊淳灝)與黃慶讚、邱泰山、李國楨、吳純鐘於黃慶讚座落於溪湖之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裡,共同探討未能順利交保原因,當下始由我(楊淳灝)本人提議,於會客時告之女煙毒犯,用肥皂與牙刷自殘下體致出血,以達保外就醫目的,未克因此事件,竟讓先生(指聲請人)蒙受莫大之冤屈:::深感不安:::盼能見諒:::」等語,逕查,楊淳灝所指稱「建議」之地點,與吳純鐘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司法詐欺案中,所指稱楊淳灝「建議」之地點,均「在黃慶讚公司」,兩者地點一致,若合符節,足徵函中所言非虛,前開「建議」,確為楊淳灝所提出無疑。
經查,本案共分前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及後案(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
七九號)兩部分,前案收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結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後案收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結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後時差,長達兩年,前案結案後,塵封於檔案室多年,經聲請人聲請閱卷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現。另前案結案後,其時後案尚未收案,前案關係人吳純鐘、楊長庚及詐欺被告邱泰山、楊淳灝所為之陳述及供述,因尚未受後案承辦人所誤導,兼「案重初供」原則,自較可信,足徵建議「以肥皂擦下體保外就醫」者,確非聲請人,應足資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彰化地檢署偵辦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瀆職案,相關承辦人,就前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司法詐欺案卷宗內所附吳純鐘、楊長庚、邱泰山、楊淳灝等有利聲請人部分筆錄,有意(或無意)漏予(或不予)斟酌,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案內矛盾不實筆錄(吳純鐘、楊長庚部分),反斷章取義,任意曲解,出入人罪,更兼未告之聲請人使提出辯解情形下,以暗渡陳倉方式,逕行簽結並呈議處,所引述之證據,更未經任何查證,其辦案之草率,令人浩漢,其辦案之心態亦有可議。
從前有某王迎先、李師科者,先後涉及土銀搶案,王迎先經警緝獲後,坦承犯案,
其後經警帶出外查贓,王某利用警方疏忽之際,跳河自盡;不數日,真兇李師科經警緝獲,人證、物證俱在,真象乃大白-王某既未涉案,若非警方刑求逼供,何須坦承犯案?今聲請人未曾為前開「建議」,經參酌前開證據,證實確為楊淳灝所私下「建議」者,與聲請人無涉,若非該案承辦人,未告之事實,令提辯解,造成誤會,聲請人何苦「默認」從而未提申訴乎?其理至明。本案既經查明原委,真象大白,「默認」之說,亦失所附麗。
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六款,聲請再審議,並檢具證據(如
附件),請將原議決不利聲請人部分撤銷或變更之,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議決,是所至禱。
附件(均為影本)㈠吳純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⒊、⒋⒗)偵訊筆錄。
㈡楊長庚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⒊)偵訊筆錄。
㈢邱泰山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三二○三號(⒌⒐)偵訊筆錄。
㈣楊淳灝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三二○三號(⒌⒔)偵訊筆錄。
㈤楊淳灝私函(⒍⒕)。
㈥聲請閱卷函。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本件(貴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二○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二三六八號函)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為渠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楊淳灝等人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禁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信譽,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乙案,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議決認定之事實」,提具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請求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本案再審議聲請人甲○○前揭違法失職之事實,曾經證人楊長庚、吳純鐘二人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過程,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六十九、七○頁及八十三、八十四頁筆錄指證歷歷,附卷可稽,並均經其主管機關法務部及所屬相關機關縝密查證屬實,亦經貴會認定再審議聲請人確有玷辱法務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在案;綜上,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將原議決不利於渠之部分撤銷或變更之,另為有利於渠之議決乙節,所提事證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法妥處。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聲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案卷,發現吳純鐘、楊長庚、邱泰山、楊淳灝等人之偵訊筆錄,足徵提議在押之女犯洪淑真「弄傷下體發炎,再聲請保外就醫」者,係楊淳灝,非聲請人,又有楊淳灝私函自承上開提議係其所為云云。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及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皆經本會原議決時調閱全卷並摘印重要部分附卷可稽,則聲請意旨所謂吳純鐘等人之偵訊筆錄,顯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況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曾引用楊長庚之證言稱:「:::當晚即由吳純鐘、楊淳灝、李國楨、杜讚勳、魏姓檢察官共赴臺中市○○○路金錢豹KTV共同討論繼續辦理交保事宜,::
:」,且申請人在監察院約談時亦供承有去金錢豹數次,次數不記得等語,足證聲請人參與楊淳灝等人之飲宴數次並共同商討洪女交保事宜。故縱然楊淳灝曾為此提議,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未有此提議。至於楊淳灝私函係於原決議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書寫,亦非首開法條規定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書雖並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未敘明有何漏未斟酌之事證理由,其聲請再審議自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