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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縣政府秘書,於任職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三年在案。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採認聲請人之舉證與理由而判決聲請人無罪,與原議決相異,足認聲請人已確實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經查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院賓刑日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本會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0-20